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35號
TPHV,102,聲,335,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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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胡鎮中
      胡鎮亞
      胡鎮宇
      胡鎮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無權占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為由, 請求聲請人拆屋還款,並聲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 惟聲請人已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經本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非無勝訴之可 能,若不停止執行,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574號執 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如不符合上開要 件時,法院自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再字第40號) ,惟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前曾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25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99年度台上字 第509號裁定),該裁定於99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 有最高 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34頁),而聲 請人遲至102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再審卷 第1頁), 且聲請人復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況聲請人所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業 經本院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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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