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連維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北市低收入戶且係重器心臟 病,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家境窘困,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 爰依法聲請訴訟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佐,與其主張無資力之事實尚屬相符,而聲請人 101年度所得僅有營利新臺幣(下同)554元,並無財產資料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