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賴建宏
兼法定代理人 賴啟場
洪麗菊
上列抗告人與蘇晉文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蘇晉文破產,原法院 以:破產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 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 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 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 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 ,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 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 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 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 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 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 人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 清償之機會,亦無益於債務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賴建宏、賴啟場、洪麗菊各新臺幣(下 同)905萬5716元、63萬元、63萬元本息,經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復經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98至100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1萬7,280元、2萬2,467 元、52萬7,625元,及現名下1筆投資威登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登威公司)出資額700萬元,而該筆出資額,雖經原法院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鑑定認定價值(鑑定基準日100年9月 30)為477萬3,353元,然經兩度拍賣均無人應買而無法換價 ,實質上已無價值可言,相對人亦無現金或其他資產,其現 存財產不能構成破產財團,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況 相對人係於60年11月生,正屬青壯,且曾對登威公司出資70
0萬元,應有相當之信用及勞力,亦難認其毫無清償資力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 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查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有1筆投資威登公司出資額700萬 元,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定(鑑定基準日100年9月30) 其價值為477萬3,353元(見原法院卷46至51頁),則能否以 其因經兩度拍賣無人應買而謂實質上已無價值?該鑑定後迄 本件於102年3月21日聲請宣告破產時,該出資額價值實際為 多寡?是否確無法換價?確已無價值?此攸關相對人之財產 是否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財團能否構成 、破產程序有無繼續之實益等事項,而其實情究竟為何,原 法院未依職權查證,遽認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顯有 未洽。又相對人不能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自應推定已欠 缺清償能力,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現是否有其他收入或資力 ,僅以相對人正值青壯,且曾對登威公司出資700萬元,即 認應有相當之信用及勞力,非毫無清償資力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認不得聲請宣告其破產,亦嫌速斷。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依法院調查之結果 ,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 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 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並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 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而該等處置應由第 一審法院為之,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