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志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前者指 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此部分應表明已在或欲在本案 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後者則指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 產等屬之。必於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仍有不足時,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 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合先指明。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無非以:①伊為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應有部分1/3, 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 6日以存證信通知伊擬出售該地,惟相對人之通知方式及內 容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第7點第5款規定不合, 對伊不生效力,抗告人亦回覆相對人主張該通知存有瑕疵; ②系爭土地國有部分,原為無人繼承之遺產而收歸國有,現 第三人杜興順等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正訴 訟繫屬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99號 ),倘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逕行處分抗告人 管理之系爭土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云云為由,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 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
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 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台抗第939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乙項 ,僅泛稱:相對人所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有瑕疵,依102 年3月6日存證信函無法認定相對人係處分全部土地或己有 之應有部分,其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對伊不生效力,倘相 對人處分該地將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 云。至於抗告人就起訴請求或將在本案(給付)訴訟對相 對人所為之請求〔包括假處分之對象(即將來聲請強制執 行之標的)與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 )〕等合法必備之程式事項,則未具體主張及釋明,是其 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二)抗告人另稱: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為無人繼承之遺產收 歸國有,現第三人杜興順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 存在訴訟,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99號 事件審理中云云,惟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 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 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係,既不得謂自 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 假處分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稱伊與第三人杜興順現因系爭土地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99號事件涉訟,縱屬實情, 究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 有別,其據之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抗 告人執法務部(80)法律字第16834號函稱:系爭土地因 無人繼承歸屬國有,為保護遺產債權人及繼承人提起確認 繼承權存在之訴確定後之實體利益,如相對人逕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等規定處分伊管理之系爭土地,即有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有為假處分之必 要云云,尚嫌乏據。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而未具體主張並釋明其欲保全強 制執行之請求,於法未合。抗告人徒以:倘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等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則禁止相對人處分土地假處分之聲 請,即屬對有效要件為釋明,伊自得阻止相對人就共有土 地全部為處分,以防止之。原裁定無視伊所表明之假處分 方法(僅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規定代為處分伊經管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伊無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之法律上權利;相對人優先購買通 知之瑕疵僅生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非屬金錢請求以外之 請求,於法有違云云,核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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