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蔡文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受讓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
事聲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19日,聲 請對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54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為 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581號),經原執 行法院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以100年度桃金職六字第231號辦理,嗣渣打銀行將執行債 權讓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 司)。因伊與元大公司達成和解,由第三人呂理和代伊清償 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元大公司則將其第一順位抵押 權讓與呂理和,並於101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該執 行事件已無執行名義,縱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等(以下合稱併案債權 人)有潛在之查封效力,原執行法院本應函詢併案債權人確 認是否繼續執行。原執行法院未通知伊及併案債權人,逕通 知應買人白源森繳納尾款,程序上顯有瑕疵。又系爭執行標 的由白源森以1,636萬元應買,將使後順位抵押權人及普通 債權人因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及土 地增值稅而毫無受償可能【計算方式:1,636萬元(應買價 )-224萬8,023元(增值稅)-1,531萬3,188元(第一順位 債權)=-120萬1,211元(尚不足額)】。原執行法院未踐 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之通知程序,逕予繼續執行, 並通知白源森繳納尾款,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應撤銷白源森 之應買程序云云。
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標的業經白源森應買且繳足全部價金, 原執行法院並發給白源森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又系爭 執行標的拍定金額為1,636萬元,扣除優先債權214萬5,437
元(包括土地增值稅198萬9,204元、地價稅6萬3,327元及房 屋稅9萬2,906元),剩餘1,421萬4,563元可供其他債權人執 行,非無益執行。縱呂理和代抗告人向元大公司清償而得依 法請求清償,惟抗告人與元大公司成立和解之金額為1,400 萬元,以拍定金額1,636萬元扣除優先債權214萬5,437元及 上開1,400萬元,仍有剩餘21萬4,563元,仍非無益執行。抗 告人以系爭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 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異議。三、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前執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 之效力,於後執行事件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 並合併於先執行程序;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則潛 在之查封效力,即告顯現。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 ,則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 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不同。如以執行名義不 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始為終結;如就特定標的物之執 行程序聲明異議,則該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將賣得價金交付債 權人,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惟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 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 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㈥、㈦意 旨參照)。又「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 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 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 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 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 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 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亦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 定。
四、經查:
㈠本件原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元大公司雖於101年6月13日具狀 撤回強制執行,惟併案債權人前已聲請合併執行,有原執行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50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5581號、 第8029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407號、第44993號及第8345 8號卷可稽,原執行程序仍有潛在之查封效力存在。況上開 併案執行事件,其課稅房屋及土地即為系爭執行標的,該稅 賦債權不僅優先於普通債權,更優先於一切債權及各順位抵 押權,自不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公司撤回強制執行,即 為拍賣無實益。原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為後執行債權人繼續 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仍為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繼續存在 ,先執行之執行程序由後執行者承受。原執行法院通知白源 森繳納尾款,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聲明異議,自屬係對於特定標 的物之執行程序為聲明異議,並非對於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系爭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公司雖已 於101年6月11日與抗告人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13日具狀撤 回強制執行,然執行程序因併案債權人之存在而由原執行法 院依職權繼續執行,於101年6月14日准許白源森之應買,發 給101年8月28日桃院晴執100年司執光字第65581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白源森並於101年9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憑(原法院卷第14頁)。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已於101 年9月6日終結,抗告人於101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上開應買程序,即無從准許。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公司固於101年7月9 日具狀陳明其債權額合計為1,600萬6,257元(連同本金、利 息、違約金及費用等計至101年6月10日止〈原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5581號卷第117頁〉),然元大公司同時為撤 回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思表示,則關於計算系爭執行標的之拍 賣最低價額是否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自無 庸併計元大公司上開陳報之債權額。系爭執行標的拍定金額 為1,636萬元,扣除優先債權214萬5,437元(包括土地增值 稅198萬9,204元、地價稅6萬3,327元及房屋稅9萬2,906元) ,尚餘1,421萬4,563元可供他債權人執行,自非無益執行。 縱呂理和自元大公司受讓債權,並已陳報上開受讓債權為參 與分配之意思,惟呂理和受讓之債權額為1,276萬7,569元, 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165頁),以系爭執行 標的之拍定金額1,636萬元,扣除上開優先債權214萬5,437 元及受讓債權1,276萬7,569元,尚餘144萬6,994元,仍非無 益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抗 告意旨以呂理和受讓元大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531萬3,188元 (自99年1月18日算至100年11月30日止),既與上開債權讓
與證明書所載不符,自未可信。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原由 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元大公司所聲請,縱其嗣後撤回強制執 行,仍由其餘併案之優先債權人繼續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80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且本件執行 程序並無無益執行禁止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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