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莊雪玉(原名莊友芃)
莊采綾(原名莊雪琴)
相 對 人 莊雪卿(即李文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前以伊侵占抗告人之母 莊陳瑞蘭(民國96年9月28日死亡)所借名登記之嘉新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再以假買賣 方式移轉登記予其被繼承人李文儒為由,聲請對李文儒為假 處分。經原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24號裁定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為李文儒供擔保 後,李文儒對於其所有之嘉新公司股份,於4,000股之範圍 內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嗣抗告人對伊及李文儒提起請求塗銷以買賣為 原因之股份移轉登記及返還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之本案訴 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 5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莊雪玉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李文儒已於 102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李心仁及李心豪,渠等 三人於102年3月27日簽立李文儒之遺產分割協議,由伊單獨 繼承李文儒所有嘉新公司之股份4,330股。抗告人既已受本 案終局判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 1項規定,請准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 系爭假處分裁定,即無不合,爰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李心仁、李心豪等三人尚未繳納相 關遺產稅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渠等不得 分割李文儒之遺產,縱已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於繳清相關稅 款前,就李文儒之遺產應為渠等三人公同共有,撤銷系爭假 處分之聲請應由李文儒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李心仁、李心 豪共同為之,相對人單獨聲請,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云云。四、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對相對人及李文儒所提起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股份移轉 登記及返還嘉新公司股份4,000 股之本案訴訟,經敗訴判決 確定,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52 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裁定可稽(原法 院卷第15-43 頁)。抗告人既已受本案終局判決敗訴確定, 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㈡次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 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而當事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必須繳清遺產稅,不致有逃漏遺產稅之問題,是基於 訴訟之經濟,當事人於未繳清遺產稅前,仍可為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 分,已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標 的即李文儒所有嘉新公司股份4,330股,係由其單獨繼承( 原法院卷第5-7頁)。則相對人依繼承法則,以抗告人之本 案請求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即屬聲請程式適法。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已於 102年4月29日發給相對人及李心仁、李心豪等三人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尤不生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 割遺產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經敗訴判決確定,聲 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