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71號
抗 告 人 周啟偉
相 對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聲請對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光燈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321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6857號),但其等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臺灣日光燈公司恣意侵害股東權益,致支付命令確定,相對 人係臺灣日光燈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得行 使股東制止請求權,且業已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及第 521條規定,就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 而相對人前開股東制止請求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前開新竹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5321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68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原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6萬元而准相對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按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事由,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為限,乃指對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 情形,債權僅有相對效力,並無對世效,債權人不能主張自 己之債權具有優先效力,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公司 法第194條所定董事會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係屬債權,並非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聲 請停止執行,應屬無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6 條規定,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 人為限,訴外之第三人對原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裁定參照),另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固可提起第 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既非當事 人自不得據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故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謂「有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係指具當事人身 分之執行債務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言,若非當事人所提起 之訴,縱其名稱為「再審之訴」,亦非此項規定所稱之再審 之訴,自難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件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兩造係抗告人與 臺灣日光燈公司,相對人並非該等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 業據相對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532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857號事件卷核對無誤。相對 人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尚不能依民事訴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相對人雖以抗告人為被告所 提起請求法院判決廢棄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改駁回抗告人請 求之訴,雖名為再審,然參照前開說明,但尚非前開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再審之訴」,相對人據此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尚難認有理。又相對人於前開「民事 追加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中固載稱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規定等語,惟觀之其所稱「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 1 規定之立法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 ,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時,得提起再審 之訴。故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若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具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如經斟酌 及可否定支付命令聲請人請求之再審事由時,即應允許該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可知相對人所欲追加之訴,並非第三人撤 銷之訴而係再審之訴。故本件並無闡述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撤銷之訴,可否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 須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 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23 年上字第3935號判例參照),僅單純主張對執行債務人有交
付、讓與或禁止交付或讓與之請求權者,尚無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所提訴訟自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又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向執行法院提起,且其聲明應為 請求判決宣示撤銷或不許對於特定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訴訟之名稱雖為「第三人 異議之訴」,然其係向原法院提出,非向執行法院即新竹地 院提起;而其所主張之權利為公司法第194條,該條規定係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少數股東得請求董 事會停止其行為之權利,其權利請求對象為特定公司之董事 會並非對公司之請求權,且為單純請求停止行為之請求權, 與依前開說明須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 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不符,而其訴之聲明則為禁 止臺灣日光燈公司給付89,116,476元予抗告人,亦非聲明撤 銷或不許對於特定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民事追 加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稽。綜上以觀,相對人所提訴訟 與前述所謂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訴訟規定有悖 ,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異議之訴 提起」之要件,相對人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制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有違,應予駁回。原裁定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 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 有理,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關於停止強制執 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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