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全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財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明財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判決後,抗告人於102 年5月8日始收受判決書,旋於同年月27日提起上訴,原法院 竟以抗告人提起之上訴逾期而於102年6 月4日裁定駁回,尚 有未洽,爰就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前段、第4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合法送達 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扣除 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早於102年5 月22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27日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71頁之 上訴狀),其上訴顯已逾期,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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