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隆星
代 理 人 李成功律師
相 對 人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業務專員,從 事行政工作之處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101年11月份薪資為2萬9,290元)。抗告人於99年10月13 日將伊調任為財務專員,經伊多次反應與伊專長、所學不同 ,抗告人並未置理。另伊尚自101年4月6日起代理財務主管 長達兩個月,已能勝任。
㈡因抗告人對年長同仁違法減薪,伊為維護同仁權益,於100 年11月間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訴,致高層主管不滿,短發伊10 0年度年終獎金1個月,伊於101年4月間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嗣經調解人協調,伊勉強同意不再追究。抗告人於101 年10 月12日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伊以最高票當選勞方代表, 抗告人即於同年月16日約談伊,無端指控伊多項工作疏失, 取消原定於同年12月13日勞資會議之召開,另於同年12月17 日召開人評會,翌日即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終止勞 動契約,將伊資遣,當日下午即要求伊離開並報警要求伊交 還公司物品,當日晚間9時許主管以簡訊通知伊私人物品已 打包裝箱。
㈢伊係最底層受薪勞工,遭抗告人非法資遣,且以最粗暴方式 驅離職場,致伊尊嚴掃地,且生計頓失,無以維持全家人基 本生活需求,亦無法完成同事寄予發聲代言之付託,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 免供擔保,或準用假扣押、假處分核定擔保金,或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酌定擔保金為擔保,准:⑴伊對抗告人 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暫時存在。⑵抗告人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 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暫時給付伊2萬9,290 元。⑶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以抗告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身分
進入抗告人公司所管領工作場所執行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職務 之行為。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 ,釋明雖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5萬1,48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 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確定之日止,暫時回復與相對人之僱傭 關係,並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2萬9,290元(相對人另聲請抗 告人容許相對人以抗告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身分進入抗告人 公司所管領工作場所執行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職務之行為部分 ,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 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薪資帳戶每月受領匯入薪資或獎金等給與,均於同日 或次日或其後短段數日間,提領一空,對照其「100年度財 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擁有數 十種股票,每年均受領股利,可見其薪資係另有投資運用, 並非提供家人生活所需。況其父母具有相當資力,名下各擁 有臺北市信義區黃金地段之房地。至於其胞弟在學證明「符 合101學年度高職免學費」,乃政府分階段逐步實施「高中 職學生全面免學費、大部分免試入學」政策之結果,與是否 為經濟上弱勢無關。相對人未釋明其及其家庭為經濟上之弱 勢者,原法院既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 必要性,未完全釋明,亦未察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須具備「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之要件,即准其所請,於法未合。
㈡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 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屬非自願離職,得請領 失業給付至少6個月,如符合延長給付期間之條件,最多得 請領失業給付12個月。況相對人於101年12月18日離職時, 獲發資遣費5萬2,272元、預告工資2萬9,290元、未休假加班 2,441元及101年度年終獎金2萬8,314元。而相對人成年未婚 ,上開各費足敷約6個月(即至少在102年6月之前)生活之 需求。相對人遲未另謀他職及申請失業給付,亦未對伊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之本案訴訟,可見相對人 並非別無其他收入或可堪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未 達生活堪虞等急迫重大損害危險處境。
㈢相對人迄被解僱前,仍賡續發生取款憑條金額錯誤、轉帳傳 票上收款人錯誤、匯款帳戶錯誤或帳號不完全、匯款金額與 傳票金額不符、收款沖錯科目、未看合約金額即隨意支付錯
誤之款項、未依開立支票流程即隨意開票、逾期入帳致遭客 戶質疑公司內控等財務專員工作上不應有之疏漏或錯誤事項 ,均屬相對人「怠忽所擔任之工作」、「主觀意志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所致,幸經其主管發現善意指正並請 其自行檢查,伊始免於財物損失。因相對人接任財務專員後 ,擅自限縮自己之職務範圍並拒絕執行其主觀上不願執行之 工作,其主管始於101年10月16日邀其溝通面談,討論其工 作範圍。伊已依法資遣相對人,若准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 ,許相對人回任原工作,則上述其工作疏失情狀勢將繼續發 生,導致營運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㈣依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1款、第7款、第32條、國民年金保險 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第3條等規定,遭解雇之 勞工,其勞工保險及勞保年資等效力即轉由國民年金保險承 接並給予保障,不致中斷,不會發生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
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僅規定勞工於因工資等給付,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法院命供擔保金額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並未將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納入,原裁定逕為比附援引,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 損害,或防範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債務人就聲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 遠大於債權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 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務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而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恒為其一家 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 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倘受解僱勞工,身兼產業工會常務理 事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若不准其就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該身分亦將因解僱而自動消失,影響更為重 大,且非金錢所能彌補。反觀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 受有須暫為給付工資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處分所欲 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 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 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假處 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定 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違法解僱乙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明 細表、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之電子郵件、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1年5月 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1年12 月18日抗告人收拾相對人私人物品之簡訊通知、101年12月2 1日相對人致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等(原法院卷第17-27、35-3 7頁),以為釋明,抗告人則稱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兩造間有爭執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爭 議。
㈡相對人就其聲請於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僱傭關係及 給付薪資部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即其必要性,亦據提 出抗告人公告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名單、勞資會議通知 電子郵件、戶口名簿、在學證明、存摺、100年度財政部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原法院卷第28-34、41-54頁),以為釋明。雖尚 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應予准許 。
㈢相對人請求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因遽遭抗告人解僱而 收入中斷,自應以該狀態有無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情事為斷 ,抗告人以相對人迄未請領失業給付或另覓工作而無生活困 難云云,尚屬無據。至相對人於99、100年度間固有股票股 利所得總額48萬5,375元,及投資財產總額28萬4,860元,有 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原法院卷第 111-134頁),然對照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告資料,一家五 口年度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為123萬3,983元、非消費性支出 金額為34萬8,921元(本院卷第101頁),可見相對人於遭抗 告人資遣後,上開所得及資產顯然不足維持相對人一家五口 之生計。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另有原固定薪資以 外之收入,堪信相對人之薪資所得為其家庭生活收入之來源 ,一旦相對人遭解僱,勢必影響相對人一家五口之生活,其
勞工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再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當選勞方 代表一事,並不爭執(原法院卷第70頁),倘遭解僱即喪失 身分,無法執行勞資會議職務,所受損害,難謂非重大。抗 告人雖稱相對人得依法請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云云,然此 乃政府之福利政策,非抗告人得據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 ㈣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而許相對人回任 原工作,其工作疏失情狀勢將造成抗告人更多難以預見之財 務或信用風險,於抗告人整體營運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工作疏失將至抗告人重大損失之論據明 細及相關文件為佐。然查,相對人僅為抗告人之員工,其僱 傭關係是否暫予存續,對抗告人公司營運有何重大影響,實 難由上開文件資料看出,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再者 ,雇主雖得資遣勞工,但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雇主資遣 勞工是否合法,有所爭執,須經訴訟程序判斷,於判斷前, 為免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急迫之危險等情形,雙方非不得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正為此項法律制度設計之目的,並不 會造成勞資關係之動盪不安,對雇主之權益及法律適用之信 賴,亦無何影響,否則豈非雇主得依其主觀認定,任意資遣 勞工,置勞工所生之重大損害於不顧,殊非事理之平。至於 抗告人所稱其資遣相對人係因其無法勝任財務專員之工作云 云,要屬本案訴訟所應認定事項,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得審究。本件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所受損害,認確有暫時維 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必要。從而,本件確有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定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暫時存在之必要。抗告人 猶執前詞稱相對人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云 云,洵無足採。
㈤末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 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 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係基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相關之工資爭議;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之規定,計算抗告人提起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 審理期間約4年4月,而抗告人月薪為2萬9,290元,則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之金額應預估為152萬3,080元〔29,290 元×12月×(4+4/12)年=1,523,080元〕。本院認原法院 酌定之擔保金額35萬1,480元,尚屬允當。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遭抗告人非法解僱,且生計頓失,無
以維持全家人基本生活需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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