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李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2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等返還 不當得利(案列101 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法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 乃於102 年4 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 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5 元(下稱系爭102 年4 月3 日補費裁定),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裁判費用為由 ,於102 年5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乃 抗告前來。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2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02 年4 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5,625 元,並依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聲明上訴狀等書狀所載地址即「桃園縣大園鄉○○村○○ ○街0 巷00號1 樓」送達系爭102 年4 月3 日補費裁定,該裁 定正本於102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竹圍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裁定於同 年4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原法院乃於102 年5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 原法院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裁定、聲明上訴狀、送 達證書、民事科裁判費查詢簡答表等件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6 、133 、161 、229 、231 、234 、235 、237 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 伊因赴南部工作,直到102 年6 月11日才返家,而伊妻因身體 不佳,赴伊女家中居住,並住院開刀,伊家中無人,並非故意 不補繳裁判費云云,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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