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772號
TPHV,102,抗,772,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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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李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2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等返還 不當得利(案列101 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法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 乃於102 年4 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 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5 元(下稱系爭102 年4 月3 日補費裁定),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裁判費用為由 ,於102 年5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乃 抗告前來。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2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02 年4 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5,625 元,並依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聲明上訴狀等書狀所載地址即「桃園縣大園鄉○○村○○ ○街0 巷00號1 樓」送達系爭102 年4 月3 日補費裁定,該裁 定正本於102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竹圍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裁定於同 年4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原法院乃於102 年5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 原法院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裁定、聲明上訴狀、送 達證書、民事科裁判費查詢簡答表等件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6 、133 、161 、229 、231 、234 、235 、237 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 伊因赴南部工作,直到102 年6 月11日才返家,而伊妻因身體 不佳,赴伊女家中居住,並住院開刀,伊家中無人,並非故意 不補繳裁判費云云,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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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