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范毓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毓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更正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 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 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 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 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上開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 修正法條之立法理由二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已於102年4月26日對原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463號之本案判決提起合法上訴(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430號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即對於原法院102年4月11 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