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63號
抗 告 人 范毓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毓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 訴訟程序,以原告為被告所提起獨立之訴。提起反訴如經第 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 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 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反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 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 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本訴之原告(即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返還 房屋等訴訟,抗告人則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經原法院以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反訴部分係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反訴,原訴訟 程序之本訴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該 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並分別繫屬於本院,原 訴訟程序既已繫屬於本院,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 為反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抗告無 理由。至於抗告人能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乃屬 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