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林錦源
范双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裁定, 各自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林錦源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狀中明確指出「本件 被告(即抗告人范双鳳)既為本件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 會就系爭51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永逢投資人自強委員 會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林錦源),並終止永 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1筆土地返還登記 予原告」,係依債法上之關係為請求,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 ,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因范双鳳設籍於桃園縣內,原法院 應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顯 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范双鳳抗告意旨則以:林錦源係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債 之爭執,非不動產物權之爭執;本件由伊居所地之原法院管 轄較為便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 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次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 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他法院管 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 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 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 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 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 另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 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
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 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 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 」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 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 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 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 裁定參照)。查:
㈠林錦源起訴主張:
⒈緣登記於范双鳳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等51筆土地(下稱系爭51筆土地)原 為訴外人陳永成所有,陳永成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間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地號等100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文昌等8人, 其 中125-1地號等4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文昌等人所有, 其 餘121地號等59筆土地(含系爭51筆土地), 則暫時移轉 登記於張文昌等人指定之范双鳳名下。
⒉76年12月間, 訴外人游登龍向張文昌等人購買上開100筆 土地, 而第121地號等59筆土地,仍沿用范双鳳名義登記 。嗣永逢集團買下游登龍全部資產 (含前述100筆土地) ,約定價金33億元,然僅支付3億3千多萬元,其餘款項均 未支付;伊乃與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主任委員馮經堡洽 談系爭51筆土地買賣事宜,雙方以4千萬元成交, 系爭51 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伊指定之訴外人徐國彰名下,因伊與 馮經堡就尾款支付有紛爭,馮經堡乃使范双鳳對伊提起訴 訟, 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再字第13號判決命徐國彰應將系 爭51筆土地於93年6月16日、95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⒊惟,伊於上開訴訟尚未確定前,即與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 委員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繼續依照84年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履行,伊業已支付尾款,系爭51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亦已同意將系爭51筆土地交 付予伊,並終止與范双鳳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仍為 系爭51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 范双鳳應將系爭51筆土 地返還登記予林錦源(見原法院卷1-4頁起訴狀)。 ㈡抗告人林錦源本於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及所有權之作 用(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 ,因林錦源本於所有權請 求部分, 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
,依上說明,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
四、綜上,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則 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