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臺灣國際創價學會
法定代理人 陳蓁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永生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高永生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相對人高永生對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永生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 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 第336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47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主張:抗告人前委請張景耀(原名張景 煌)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以其名義向第三人王重政購買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地,因該屋之牆角2 處占用 相對人高永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87-1 地號土地),抗告人乃又委請張景耀於同 日以其名義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34,511 元,買受相對人所有自587-1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 2 筆土地,並約定相對人應於價金尾款付清日移轉系爭2 筆土 地所有權,嗣相對人依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自系爭587-1 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小段587- 2、587-3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張景耀亦於101 年3 月5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系爭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抗告人,詎相對人在抗告人於同年3 月 9 日付清價金後,一再藉詞推延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經抗告人多次催告,相對人竟以存證信函覆因地上 權人及抵押權人不同意塗銷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因而無法辦 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將另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曾美玲,再由曾美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一旦相對人將系 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抗告人日後即有不能或甚 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查抗告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款備 忘錄、土地使用同意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協 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 至7 、9 至17、19 、20、22至34頁),足見抗告人已釋明系爭2 筆土地如未為假 處分,相對人將就系爭2 筆土地為不利之處分,致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況縱認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 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抗告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以准 許。
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 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 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 第296 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聲 請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2 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 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2 筆土地為 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係以 434,511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2 筆土地予抗告人,以上開金額計 算,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3 年4 月(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 4 月、2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3 年4 月),按法定利率週年 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2,4 20元(434,511 元5%3 年4 月=72,4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斟酌抗告人目前尚未對相對人起訴,及相對人因系 爭2 筆土地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抗告 人所應供之擔保以9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其將來強制執
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