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727號
TPHV,102,抗,727,2013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臺灣國際創價學會
法定代理人 陳蓁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永生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高永生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相對人高永生對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永生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 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 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 第336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47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主張:抗告人前委請張景耀(原名張景 煌)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以其名義向第三人王重政購買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地,因該屋之牆角2 處占用 相對人高永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87-1 地號土地),抗告人乃又委請張景耀於同 日以其名義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34,511 元,買受相對人所有自587-1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 2 筆土地,並約定相對人應於價金尾款付清日移轉系爭2 筆土 地所有權,嗣相對人依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自系爭587-1 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小段587- 2、587-3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張景耀亦於101 年3 月5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系爭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抗告人,詎相對人在抗告人於同年3 月 9 日付清價金後,一再藉詞推延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經抗告人多次催告,相對人竟以存證信函覆因地上 權人及抵押權人不同意塗銷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因而無法辦 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將另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曾美玲,再由曾美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一旦相對人將系 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抗告人日後即有不能或甚 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查抗告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款備 忘錄、土地使用同意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協 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 至7 、9 至17、19 、20、22至34頁),足見抗告人已釋明系爭2 筆土地如未為假 處分,相對人將就系爭2 筆土地為不利之處分,致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況縱認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 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抗告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以准 許。
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 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 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 第296 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聲 請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2 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 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2 筆土地為 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係以 434,511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2 筆土地予抗告人,以上開金額計 算,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3 年4 月(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 4 月、2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3 年4 月),按法定利率週年 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2,4 20元(434,511 元5%3 年4 月=72,4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斟酌抗告人目前尚未對相對人起訴,及相對人因系 爭2 筆土地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抗告 人所應供之擔保以9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其將來強制執



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