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450號
TPHV,102,抗,450,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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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朱恒德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壽邇任律師
      高佩辰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和霖光電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祥
代 理 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 3條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案外人凌臣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凌臣公司)在大陸蘇洲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 ,抗告人於民國99年擔任凌臣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同時擔任 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劉美貞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美公司)之董事長,楊國興江林村分別擔任永美公 司副總經理(上4人均為原裁定之共同債務人,經原法院裁定 准相對人聲請對其為假扣押裁定,上4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後撤回,見本院卷第190頁)。抗告人於99年11月4日率凌臣 公司人員參訪永美公司並與劉美貞闢室密談後,隨即指示採 代工合作模式(In house),而於99年12月14日雙方合作條 件及合約均尚未確認及簽署前(按與永美公司簽署「代工合 作合約書」、「委託加工合約書」之日期為99年12月30日及 31日,且此僅為形式簽署日期),在未指示所屬先行任何詢 價及議價下,逕自同意永美公司虛灌決定之「設備」價格美 金360萬元、以舊代新,並催促相對人出具「訂購單」予永 美公司,相對人因此給付全部款項,以便充作永美公司99年 營業收入,美化帳面,劉美貞楊國興並以相對人公司為最 大營業收入對象,對外順利增資募款後,出賣股權獲利。而 抗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護相對人公司財產,違 反委任契約約定,復與劉美貞楊國興江林村共謀而施用 前揭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意思表示,爰以聲請狀撤銷意 思表示,相對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委任契約約定請求抗告 人賠償美金360萬元損害。另本件合作期間,由於永美公司 提供之設備並不具抽真空之技術,所製作樣品無法符合客戶 需求,導致客戶拒絕下單生產,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拓 展,雙方曾合意終止契約,並計算應扣減找補之代工費用, 然抗告人就應承擔之人事、水、電等廠務及租金、物業管理 費等後勤費用、相對人代墊之員工人事費用折合新台幣1,05 6萬5,281元均未給付,而由相對人代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契約等請求返還。惟經相對人發函 要求抗告人出面說明,抗告人均迴避,而本件債權金額至少 新台幣1億1,496萬5,281元,抗告人現存資產亦非明確,為 免抗告人日後於訴訟中就名下資產隱匿、逸脫,致債權人日 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 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1億1,496萬5,281元範圍內假 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於 前揭範圍內之財產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三、本件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請求,固據提出「代工合作合約 書」、「委託加工合約書(附約一)」、相對人就貼合機設備 新台幣報價電子郵件、相對人就貼合機設備美金報價電子郵



件、永美公司2010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員工「Philia」201 0年12月9日催促下單電子郵件、抗告人於2010年12月14日指 示「請購單」及300萬美金訂購單、設備保固書、楊國興電 子郵件、電子郵件名稱對照表、會計準則、永美公司公開發 行公開說明書前後兩版本銷貨收入部分對照、本訴準備書狀 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司裁全字第47號卷第23頁至 第38頁、本院卷103頁至174頁)。然此均屬相對人就請求、 暨對永美公司、劉美貞楊國興江林村之假扣押原因所為 之釋明,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何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或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提出可使法院大致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即未就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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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山和霖光電高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