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諺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再 審 被告 洪有信
盧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陳怡均律師
再 審 被告 謝慶貴
楊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102年4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 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卷第309-311頁可憑。再審原告係於10 2年5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 第1頁)。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未舉證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云云,尚 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結算舊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於98年間簽訂「勞雇雙 方自94年7月1日以前之舊制年資結算(清)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後,伊分別給付再審被告洪有信、盧俊良、謝 慶貴及楊振華各新臺幣(下同)30萬7,800元、23萬9,400元
、14萬7,150元及31萬3,500元。兩造間係以低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 效行為,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伊仍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為再審被告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且未曾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呈報再審 被告之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清冊。
㈡兩造間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既為無效,再審被告受領伊 因結算保留年資而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伊就再審被告所主 張伊積欠渠等薪資部分為抵銷,自屬有據。再者,再審被告 均係自請離職,工作年資既不符上述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基 法規定之退休條件,亦非屆至退休年齡,自不得請求伊給付 退休金。
㈢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切結書有關兩造間結清年資之行為割裂為 無效之法律行為,及發生約定給付退休金效力之行為,致同 一法律行為兼具無效及有效法律行為之效力,判決理由矛盾 。又原確定判決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認 定伊提前為再審被告結清工作年資之行為性質屬於勞工即再 審被告退休金之提前給付,對於再審被告並無不利,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無禁止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創設法律制度所無 之約定給付退休金,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75 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及本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4號 判決意旨相悖。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除分別為下列抗辯外,均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㈠再審被告洪有信、盧俊良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切結書之「提前結清勞工年資」部分, 以伊尚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退休規定,且 再審原告亦未將結清舊制年資申報至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 力資源局,認此部分對伊不利,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 而無效。另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再審原告依舊制年資之30% 給付伊退休金部分,係基於兩造約定,縱提前結清舊制年 資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然給 付伊退休金部分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11條規 定,認定兩造約定給付退休金部分仍應有效。伊取得退休
金係基於與再審原告間就退休金給付之約定,而非再審原 告提前結算伊舊制年資之法律行為,二者屬可分之法律行 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條件,不得提前結清舊制年資,兩造另行約定依舊制年資 計算退休金之30%給付伊,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且對弱勢 之勞工有利,基於勞動法規應為保護勞方最低限度規定之 立法精神,該退休金給付之約定仍為有效。伊受領再審原 告給付約定之退休金,並無不法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規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㈡再審被告謝慶貴、楊振華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不生 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與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0號、 本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4 號、本院臺中分院96年度 勞上易字第6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 等判決,並無相悖之處。且員工因依低於勞基法之標準結 清年資所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迄未作 成判例,難謂原審確定判決認非屬不當得利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⑵依系爭切結書二、及四、㈢等約定內容,兩造間就依勞基 法之標準結清舊制年資後,雇主僅給付30%之數額有違反 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乙事,顯屬可知,惟兩造仍合意由雇主 給付以退休金30%計算之金額先行給予勞工退休金,可見 兩造間存有縱系爭切結書不發生結清年資之效力,但於法 定退休年齡未屆前,雇主仍願以優於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 件,先行就已任職之年資與勞工進行計算,並依合意給付 該期間之退休金,系爭切結書具有給付約定退休金契約性 質,當屬有效。
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認僅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始 發生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效果。兩造之約定如不生約定退 休金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有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合意,然 因雇主給予之結清年資金並非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給全 額,應認僅於給予之範圍內,發生結清年資之效果,始能 於法律強制規定與當事人之訂約真意中取得衡平。 ⑷退休金性質上屬於期限尚未確定之債權,伊尚未符合請領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條件,再審原告於該退休金之債務尚未 屆期前先行給付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不得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再審原告前因結清舊制年資所給付 之退休金,不得與積欠伊之短付工資互為抵銷。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全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 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 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及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 第13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適用勞退舊制時,勞工只有在符合勞基 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之退休要件時,方得退休,並領取依 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而雇主亦只有於勞工符合 退休規定時,方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倘勞工在不符合勞基 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要件時即離職他去,對於雇主即無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雇主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在勞 退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之工 作年資是否應予保留,應視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舊制時期工 作年資之條件是否高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若所約定之條 件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則其法律效果應係『不發生』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結清保留年資之效力』, 且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非謂勞雇雙方一但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即發生結清保留 年資之效力,且勞工即有權利要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 規定核算結清之退休金。本件兩造於98年3、4月間簽訂之系 爭切結書,有關結清舊制年資之約定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不發生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有關結清保留舊制年資之效果」、「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之規定,倘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願意以優於勞 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給付退休金(非法定退休金),經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允諾而為收受,應認兩造間就 該退休金之給付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已合意成立給付約定退 休金契約。且因年資結算並不當然產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勞基法復未禁止勞雇雙方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為年資之結 算,核其性質應屬退休金之提前支付,對於勞工並無不利,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禁止之必要」、「上訴人既於尚無
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義務時,同意給付約定之退休金予被上 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合意成立給付約定退休金契約 ,該契約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與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506號「無效之法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 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及75年 台上字第1261號「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 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 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 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 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等判例要旨,並不相 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無可取。
㈡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0號、本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 第4號、本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等判決,均非判例,無庸探究原確 定判決是否與上開各判決之意旨有違。而再審原告有無向地 方政府申報結清年資,乃事實之認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前後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不論是否 為真,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不 符,難執為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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