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0年度,373號
TCDM,90,訴緝,373,200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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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
第一九二00號、第一九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徉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陳冠傑」印文壹枚、「徉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設於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中福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另案偵辦)接洽,惟甲○○因未任職,不符合信用貸 款之條件,而中福公司之上開女子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公司領取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上開女子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中福 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一姓名年 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及偽造申報單位(徉易企業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祥易企業有限公司)及扣繳 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所得人在申報 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經理鄭信吉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 及影本各一紙)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而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誤信甲○○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而依台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甲○○ 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實得僅約 十餘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 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等人之 擔保放款保管書信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透過中福公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 固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我被倒會,家裡缺錢,經由朋友介紹到文心路中福公 司辦貸款,當時由一位廿幾歲的女孩子幫我辦理,我交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印章給她辦貸款,當時我沒有在徉易企業有限公司上班,當時我在開計程車。對



保是在中福對保的,她有叫我背公司老闆姓名、月薪等資料,對保時有問我在哪 上班,我說我在徉易公司上班。實際貸款參拾萬,可是實際上只有拿到十四萬二 千元云云。經查:
㈠本件右揭事實,有被告甲○○申請時所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 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 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 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裝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供認當時並沒有在佯易企業有限公司上班,當時我在開計乘車,對 保是在中福對保的,她有叫我背公司老闆姓名、月薪等資料,對保時有問我在哪 上班,我說我在徉易公司上班等語。如是,被告於填寫申請書或對保時,即已知 悉上開扣繳憑單、及服務單位係偽造之事,且加以行使以便辦理貸款之事。 ㈡再以,⑴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案件偵查時證述:「借款人都拿著正本出 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 「因他們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資料真實,我們才未質疑 ,部分是親自訪查公司,部分以電話查明,還附公司地址相片,確定後始核准。 」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對保有時在中 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 ,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 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 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 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 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 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 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⑵而證人鄭信吉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 審理時證述:「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 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 ,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 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如是,依證人證詞更可證明被告於 辦理貸款時,確實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 ㈢而證人陳思惠於警訊時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 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石惠 禎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



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 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 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 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 『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 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 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 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扣 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參與被告 亦自承未曾在徉易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足見被告於提出申請時,其所提出予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 堪認定。
二、㈠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 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 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代辦 業務員即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間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㈤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 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 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㈥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㈦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㈧爰審酌被告因家庭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 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 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且 其嗣後仍有如期繳交不等之利息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戒慎,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㈩⑴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 本均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 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該等扣繳 憑單影本上「徉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係以印章直接蓋用),係屬偽 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繳憑 單正本,雖亦分別蓋有「徉易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惟因扣繳憑單正本業已宣 告沒收,自不庸予以重複宣告沒收);⑵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 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各 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或署押(「在職證明書」上之「陳冠傑」印 文一枚、「徉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⑶至於「在職證明書」上之「陳冠傑」姓 名,係以列印方式列印,其字體與其餘文字相同,僅能認為係員工在職證明書之 一部分,尚難認係署押,不予沒收,⑷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 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 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 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 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 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 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 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 條參照)。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 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 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 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 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 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四、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李潘枝妹林國禎吳明康毛湘慧、許雅雯(即許雅綾)、 邱得楨、游國順周忠陽、張世昌、李湘凌王惠慈傅勝輝、蕭廣中林田宓



、游瑤池、廖皓偉、陳進昌、林吉霜即林俊誼李慶忠梁活煙、吳素貞、許榮 宗部分業已審結;而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許貴枝劉國泰、江炳魁、施坤源部分,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俟渠等到案後另行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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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 得 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代 辦 業 務 員│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 │行 使 日 期│
├──┼────┼────┼────┼──┼────────┼─────┼───────┤
│ 1 │甲○○ │634200元│38052元 │年│徉易企業有限公司│陳冠傑 │年籍、姓名不詳│
│ │ │ │ │ │ │ │之成年女子 │
│ │ │ │ │ │ │ │年9月日 │
└──┴────┴────┴────┴──┴────────┴─────┴───────┘
附表二:
┌──┬─────┬────┬───────┬───┬──────┬────────┐




│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 務 單 位│負責人│證 明 日 期 │備 註│
├──┼─────┼────┼───────┼───┼──────┼────────┤
│ 1 │甲○○ │組長 │徉易企業有限公│陳冠傑│年9月7日│⑴在職證明書一紙│
│ │ │ │司 │ │ │ {其上「陳冠傑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係以列印方式列│
│ │ │ │ │ │ │ 印)、「陳冠傑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徉易企業有限公│
│ │ │ │ │ │ │ 司」印文一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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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