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2年度,6號
TPHV,102,保險上,6,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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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被上訴人  許台莉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8日、同年6月20 日及8月3日分別經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黃淑芬之招攬,投保「 幸福人壽超越變額萬能壽險」,投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淑芬於被上 訴人投保時稱該公司保證投保後每年可獲利3%,被上訴人才 接受投保,其中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於97年4月18日提領 21 萬2,186元,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96年11月9日加碼200 萬元,97年4月18日、5月21日各領回61萬1,506元及154萬8,85 3元。於97年度原保證期間屆滿時,上訴人公司其他高階主管 又在同年10月31日授意招攬人另行出具保證書面,再度保證所 謂獲利條件,並延展到期日。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解約 ,僅各領回40萬4,099元、32萬4,300元、48萬6,362元,以剩 餘本金加計至100年11月2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扣除已領 回解約金後,上訴人尚餘193萬2,845元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保 險契約及原證5之「幸福人壽MEMO」優惠專案保本103%之約定 (下稱系爭MEMO)、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又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黃淑芬為招攬客 戶而有不實之行為,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屬上訴人之故意或 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22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萬2,845元之本息等語(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9,466元,及自100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MEMO書面之真正,且系爭MEMO書面並無 原本存在,僅屬影本而無真實性,又其記載日期為97年10月31 日,惟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間均在97年10月31日以前,即系爭 MEMO書面於被上訴人投保時並不存在,係於本件投資型保險單 於投保1年後就賠錢,之後被上訴人要求黃淑芬所出具。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共計買8張保單,每張投資型保單帳單帳戶價值 之時間、金額、次數、要保人辦理投資標的轉換及部分提領, 申辦後上訴人均會寄發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保單簽收回條、歷次申辦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均有要保人即 被上訴人簽名,且上訴人均有印製商品說明書,於業務員招攬 投資型保單時供消費者閱覽,事後均會再將商品說明書隨同印 製於保單內供要保人簽收,投資型保單上訴人不保證最低收益 ,要保人自負盈虧之責,即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三張投資型保 險單時,即已知悉係自負投資風險之投資型保險單。系爭保契 約雖為投資型保險單,但仍為保險單,本質亦為保險,其中目 標保險費部分是對應被上訴人完全殘廢或死亡保險金額,此保 險金額已明白記載於保險單中,目標保險費乘以85%減去危險 保險費的數額加上超額保險費後之金額方為投資金額,才有損 益之問題。被上訴人已享受投保至其自行申辦解約期間的壽險 利益,亦即如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發生事故,上訴人均會依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在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投資損失的部分 本應扣除,否則即屬超過請求之範圍。被上訴人為選擇性之主 張,對有利賺錢之保單不主張,沒賺錢之保單才主張,惟無論 有無賺錢的保單均無招攬之初每年103%保本率之MEMO書面。 被上訴人知前3張為自負盈虧的投資型保單,卻不知後3張為自 負投資盈虧的投資型保單,反而相信業務員口頭承諾並至100 年才起訴,被上訴人之主張背離事實或有悖一般經驗法則。且 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其所委任之人對上訴人尚 應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投資本案投 資型保險單之前,即已知悉係自負盈虧的投資型保單,且投保 時上訴人所推出的投資型保險單並無任何保證書面之存在,而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業務員間私下存在委任投資關係,即上開委 任關係是以虛偽意思表示為外衣所包裝,即被上訴人明知此投 資型保單而容任業務員為其操作基金等待價值回升,最終未達 預期結果,再聯合向上訴人公司請求103%之解約金,被上訴 人對其投資虧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及容任損害擴大,共同且一 致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以圖向上訴人謀得不法利益。上訴人確 已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實,且被上訴人對業務員出具系 爭MEMO書面惡意隱匿,未告知上訴人或知悉為投資型保單而要



業務員出具系爭MEMO書面,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未成 立時有以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上訴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有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245條之1情形。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本 103%約定,被上訴人投資損失金額應為175萬8,271元及88 萬 3,534元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 為訴外人趙怡軒;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均為趙怡軒,之後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趙怡軒 ,有保單、要保書、授權書、保單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46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解約 金共1,214,76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為404,099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為324,300元、保單號碼00000 00000號保單為486,362元)。
㈢被上訴人購買上述系爭3張保單之前,曾於95年3月22日購買 第0000000000號、95年4月3日購買第0000000000號、95年9 月11日購買第000000000號另3張與本件系爭投資型保單同類 型之保單,並無爭議且已結清。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年保本率103%MEMO書面即原證5之「幸福人壽MEMO 」影本,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該MEMO僅為影本,始終 提不出原本,欠缺真實性,上訴人並無授權高階人員或業 務員簽發年保本率103%之MEMO書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亦無收回該MEMO之原本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年保本率 10 3%是上訴人公司自始之政策,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事後 變更,等語。
⑴系爭MEMO書面影本之內容:
被上訴人提出之MEMO書面影本上有「幸福人壽」、「 Singfor Life」及標章,並以印刷字體記載「優惠專案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要保人:許台莉」、「專案期間&保本率:★即 日起至100年8月6日保本率103%」、「本金合計為3,00 0,000元」、「利息至結算日時一併計算支付」、「北 台灣第一營業區部」、「營業總監陳惠雯」、「處經理



陳惠玲」、「區經理黃淑芬」、「97.10.31」字樣,並 有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手寫簽名筆跡(見一審卷一 第11項)。
⑵上開人員黃淑芬、陳惠雯、陳惠玲在原審就簽寫系爭 MEMO書面之經過分別到庭為證人。黃淑芬證稱:我銷售 的時候是這樣告訴被上訴人的,就是本金一定在,且還 會再給他3%的利息,且當時約定贖回的時間是一年, 所以保本的講法就是一年後要給本金加3%的利息。因 為當時(97年)做不到保本103,我們就趕快詢問當時的 主管,當時北區的主管是詹峰隆協理,他都說要我們跟 客戶延期,後來是我拜託被上訴人,當時的協理、專員 、科長都是說延期的話就有機會,後來被上訴人答應延 期3年,所以才有一張MEMO,上面有記載保本103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81頁反面)。證人陳惠雯證稱:有參與被 上訴人延期的部分,延期的時候有要求簽一個類似MEMO 的文件,我有在上面簽名,即一審卷一第11頁之文件, 意思是延續保本103到上面所定的期限,我們是單位主 管,有時候就是聽話照做,只是給客戶一個交代,我知 道有保本103的事情,其他就由業務員去處理,業務員 處理完之後,就交給我們簽名,因為當時也有公司區部 的同仁詹協理在處理,還有楊慕超專員也陪同處理。當 時詹峰隆協理是北區最大的主管,上面就是總公司的副 總,楊慕超專員是北區的專員,也是輔導業務員,他的 主管就是詹峰隆協理,他們二人算是我的主管,但他們 是管理內勤的,駐在營業處,管理營業處的人員,我是 營業處的主管。內勤是總公司直接派下來的人。當初發 生延期的事情時,我有與總公司的副總卜運喜聯繫過, 希望他處理,卜副總也是要我們去延期,並鼓勵我們再 做業績,卜副總沒有提到不保本的事情,只是要我們趕 快去處理延期的事情,詹峰隆協理、朱裕仁科長知道保 本103的事情,他們也知道我們銷售時提到保本103的事 情,後來被上訴人同意的內容如同MEMO記載的事項,當 時是同仁去銷售,跟客戶說保本103,保單下來之後, 客戶說保單上都沒有寫,同仁回來後就問陳劍倫(北一 部總監),陳劍倫就跟他說可以這樣寫,事後我也有看 過記載保本103的MEMO。MEMO上面會蓋公司的圓章,有 些是會有公司的主管簽名,銷售回來之後才會寫MEMO, MEMO上會有保單的號碼及生效日。被上訴人的部分我記 得在銷售時有寫一張,一審卷內第11頁的那張是之後延 期再寫的,之前那張是業務員拿給我看的,之前那張應



該是打字、蓋公司章的,如一審卷內第10頁的形式等詞 (見一審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陳惠玲證稱:有 看過被上訴人投資保本103的保單,我有看過有一張MEM O,是一張A4的紙打的,我們原本銷售時都是口頭講的 ,有些客戶會要求要在書面註明保本103,我們就回來 問陳劍倫陳劍倫就說開立MEMO,上面記載保本103交 給客戶,MEMO的原本會給客戶,公司留影本,我看到的 是原本,上面業務員也有簽名,我們也要簽名,上面有 寫處經理跟總監的名字,有的有簽名,有的沒有簽名, 有些有蓋區部的章,印象中是橢圓形的章。有看過一審 卷一第11頁的文件,上面是我簽名的,這是延期的時候 簽的文件,我當時有看到正本,有在正本上簽名,上面 的內容我大概瞭解,就是因為保本103做不到,黃淑芬 有去向被上訴人延期,就簽了那張文件,我記得三張保 單到期時間都差不多,本金加起來好像是300萬元,當 時我是問黃淑芬的,黃淑芬說金額是300萬元,我就簽 名了,三張保單要保的時候我有看過,簽這張MEMO的時 候我有印象,問黃淑芬金額多少,他告訴我,我就簽了 等語(見一審卷一第89頁、90頁)。
⑶證人朱裕仁、詹峰隆則均證稱,未聽過陳劍倫說保本的 事情云云(見一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筆錄)。另證 人賀春芳亦證稱:陳劍倫只有提到基金的內容,但沒有 告訴我們如何跟客人推銷投資型保單或如何向客人講解 保單內容,陳劍倫未告訴過我投資型保單可以以保本或 保證獲利等方式向客人推銷,陳劍倫並沒有教我們如何 銷售,印象中都是告訴我們理賠的案例,陳劍倫都會拿 以前法院判決的案例提醒我們要注意的事項等語。證人 潘東和亦證稱:陳劍倫有在早會的時候提過投資型保單 的事情,他說投資型保單是一部分保障,要跟客戶說盈 虧自負。陳劍倫並無說過說可以向客戶說有保本、保證 獲利等推銷方式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82 頁、第183頁反面)。
⑷綜觀上引各證人所言,彼此所述,有重大歧異,參以被 上訴人係黃淑芬、陳惠玲、陳惠雯所服務之客戶,立場 難期客觀,加以系爭MEMO書面被上訴人僅能提出影本為 據,然影本易於變造、複印,其真實性又為上訴人所否 認,在上開書面上簽名之三人,是否確有簽名,既乏原 本可資鑑驗,尚難遽認內容為真實之文書。上訴人抗辯 非屬真實,拒絕據以給付,尚非無稽。
⑸就系爭MEMO影本形式上之記載,其上載有3張保單號碼



,縱認該MEMO為真正,亦顯見書寫MEMO書面時,已先有 保單存在。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條款均載明上訴人不 保證客戶最低收益,客戶應自負盈虧(見一審卷一第35 頁要保書影本)。再參酌上開證人陳惠雯所稱,同仁去 銷售(保險),跟客戶說保本103,保單下來之後,客 戶說保單都沒寫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保 本率每年為103%是上訴人公司自始的政策,投保時就 有約定,顯無足採,蓋如是上訴人自始的政策,何以保 單條款不明記年保本率103%?何需另起爐灶書寫MEMO 書面私相授受,徒增紛爭?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又業務員招攬保險,經客戶同意加保,尚須送交總公司 核保承保之程序,為眾所週知。
⑹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為保險法第43 條所明定,系爭MEMO書面內容與保險單內容相抵觸,未 經總公司核准變更,自難認屬保險契約之一部,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自非可採。
⑺依上引證人黃淑芬、陳惠雯、陳惠玲之證言,均未說明 彼等簽署系爭MEMO書面,承諾年保本率103%,事前得 到上訴人之授權,或事後已經上訴人所追認。上訴人辯 稱上開三人僅屬公司外勤單位人員,均屬保險業務員, 其經理僅負責招攬保險而無核保或變更保險契約條款之 權限,有上訴人所提之幸福人壽營業部通訊處職場設置 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可參(見本審卷第188頁)。又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僅限於經公司授權 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始具有代理權,核保及同意變更契 約條款不在本條授權範圍(見一審卷一第68頁)。從而 ,同意保險(核保)或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事項既不在授 權之列,自無代理權限。上開三人縱可認屬公司法第8 條第1項之經理人,但核保或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之權限 既不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難認其等亦為公司負責人 。故其等三人縱有簽交系爭MEMO書面予被上訴人,對公 司亦不生法定代理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業務員黃 淑芬之行為應視為公司之行為,其依民法第226條、第 227條、保險契約及系爭MEMO書面為請求,尚非正當, 自屬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黃淑芬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所為招攬 客戶而有不實行為,其故意或過失行為即屬上訴人之故意過 失行為,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2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賠償 ,是否可採?




⒈按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 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 ,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本件保險業務員黃淑芬縱有以 年保本率103%之條件向被上訴人為要約引誘招攬投保, 被上訴人自應以之為內容向上訴人為投保之要約,然觀之 系爭三張保單經核保同意承保之條款,僅載明上訴人不保 證最低收益,且客戶應自負盈虧,並無保本率103%之條 款,已如上述,且依證人陳惠雯前開證言,已陳明保單核 下後客戶說保單上都沒有寫(保本率103%)。足見被上 訴人自始即未以保本率103%為要約,明知所投保之保險 ,並無保本率103%之約定,其仍接受並延長期間,足見 招攬之初並無不實行為介入。
⒉前述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明定經授權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應視為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同條第2項規 定,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 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 保險招攬之行為。(見一審卷一第68頁)。顯見核保(同 意承保)及同意保險條款變更之事項均不在上開規則授權 範圍。被上訴人在上述要保書已載明明知系爭保單上訴人 無保證最低收益,客戶應自負盈虧。且除本件系爭三件保 單外,被上訴人先前亦曾投保三件同種保險,亦無保本率 103%之約定條款,已經結清,雙方並無爭議,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本件投保並無輕率無經驗,無被矇 騙可能,故系爭MEMO書面縱屬真正,亦僅屬保險業務員黃 淑芬基於被上訴人事後之請求,在保單之外碍於情面,私 下對客戶之允諾,未報經總公司核准同意保證最低收益, 變更契約條款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無詐騙行為,難認 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又上 訴人所核准承保之要保書,既無保本率103%之條款,依 所核保之契約已經依約給付完畢,無故意過失情事可言, 與民法第224條、第184條規定無涉。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101年度保險字第 473號(似為45號之誤)給付保險金訴訟事件,就相同之 事實,相同之證據方法,相同之法律關係(僅要保人為薛 蘭家族不同)依年保本率103%之約定與要保人達成和解 同意給付,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有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云 云。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 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



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 或訴訟之某爭點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當 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以創設和解內容;或以原來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內容,均無不可。而民事裁判必須依法律 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參照)。故和解與判決不同,和解成立之背景具多 樣化,逐案各異,單純無因性亦無不可。因此訴訟和解不 具爭點效,亦無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原則之適用。從而 ,上訴人就相類似事件與其他要保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固 屬實情,然無當然拘束本件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東,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均乏所據,原審失察,未予詳究 ,遽命上訴人為一部給付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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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