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28號
TPHV,102,上更(一),28,201308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貴煒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崧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黃阿壁於民國88年1 月5 日來電稱被上 訴人向黃阿壁借款,但黃阿壁存款不多,如將定存解約,會損 失利息,而伊經營之加油站尚未開張,仍有餘款,希望伊能幫 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即可還款云云,伊乃應允, 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 上訴人,伊於匯款前曾去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同年6 月即可還款,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又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 款項乃向黃阿壁所借,否認與伊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系爭款項亦非伊贊助被上訴人 之子黃啟晁參加立委選舉之贊助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後位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減縮其利息自100 年5 月13日起算,經本院以100 年度 上字第1363號判決,依後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160 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再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就其減縮及其敗訴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子黃啟晁於87年間參加立委選舉時,伊父黃 阿壁承諾贊助其競選經費300 萬元,並囑咐上訴人於87年9 月 7 日及同年10月6 日分別匯款50萬元予伊,嗣黃阿壁為替黃啟



晁償還不足之競選債務,復經由上訴人之帳戶將系爭160 萬元 匯予伊,伊受領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又依上訴人在87 年 間之財產狀況,上訴人並無資力可借款予伊,且系爭款項即使 為借款,上訴人在黃阿壁之繼承人於95年1 月20日所召開之家 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中既自承係伊向黃阿壁所借,則 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 款項之給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兩造為親兄弟,上訴人分別於87年9 月7 日、同年10月6 日 各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復於 88年1 月5 日匯款16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中第五信用合作 社中正分社之帳戶等情,有匯款回條、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9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 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 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黃阿壁於88年1 月5 日請伊幫忙借款予被 上訴人,伊即於同日匯款160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 僅未依約清償,更否認與伊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系爭款項亦非伊贊助被上訴人之子 黃啟晁參加立委選舉之贊助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款項,即未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起訴時,原主張系爭160 萬元匯款為 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而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見原審卷第3 、4 、19頁),嗣於原審100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見原審卷第 28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諸如為交付借貸、贈與、合 夥、信託、償債、買賣等款項即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 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況被上訴人關 於收受系爭匯款之原因,並非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 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雖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而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充其 量亦僅能據以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謂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並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而以此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 因」之論據。
㈢又兩造之父黃阿壁於94年1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曾於95年1 月20日召開系爭家庭會議,並由黃阿壁之女、兩造之妹黃舒伶 製作會議紀錄,為兩造所不爭。觀諸上訴人及證人即兩造妹婿 徐得寶所提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均記載上訴人在當日曾發言:「 …⒌啟晁(即被上訴人之子黃啟晁)選立委後,曾向爸爸(即 兩造之父黃阿壁)借新臺幣160 萬元,我立即匯過去,後來被 誤會為是贊助金,說我為何要索討回來,其實此乃兩回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上字卷第57頁),則系爭160 萬元匯款是否係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況依上開會議紀錄所 載,充其量僅足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會議當時係主張被上訴人 於其子黃啟晁競選立委時曾向兩造之父黃阿壁借款160 萬元, 並非具贈與性質之選舉贊助款而已。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在系 爭家庭會議當時,係表示被上訴人原本是要向伊父借160 萬元 ,但伊父無法出借,乃要伊借給被上訴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 記載不實云云。惟證人黃舒伶於本院證稱:系爭家庭會議紀錄 為伊所製作,伊係據實記載,並當場手寫,會後再打字,所有 與會的人都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會議紀錄之內容等語(見 本院上字卷第53、54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行提出系爭家 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兩造妹婿徐得寶 亦於本院作證時提出其所執之家庭會議紀錄(見本院上字卷第 56至58頁),足見參與系爭家庭會議之人當皆於會後取得上開 會議紀錄。是上訴人就攸關己身權益甚鉅之事項,如認上開會 議紀錄記載不實,竟未立即請求負責記錄之黃舒伶更正,顯與 常情不符,自難遽認上開會議紀錄就上訴人前開發言部分有何 誤載之情事。




㈣再證人即兩造之妹廖黃和英於原審結證稱:伊不知兩造金錢往 來之事,但伊於87年間曾聽伊父表示被上訴人之子要參選立委 ,伊父與上訴人極力支持,伊父並表示要給被上訴人之子300 萬元,會叫上訴人匯錢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不在場,伊當 時也有贊助幾萬元,伊父很有錢,300 萬元對他來說不算什麼 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證人黃舒伶於本院證稱:被上 訴人在系爭家庭會議當時聽到上訴人發言要求其返還160 萬元 ,就搖頭否認,被上訴人當時僅承認有向伊父借160 萬元,但 伊未在會議紀錄上記載被上訴人當時否認之情形,而上訴人負 責管理伊父的錢,故伊父要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第54頁),而被上訴人之子黃啟晁確曾參加第4 屆立 法委員選舉,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期為87年12月5 日, 且上訴人曾於上開選舉前不久之87年9 月7 日、同年10月6日 各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於上開選舉後不久之88年1 月5 日匯系爭16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選舉資料 庫網站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上字卷第81頁;本院更㈠卷第 106 頁背面)。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上 訴人經伊父所囑而給付之選舉贊助款,縱係借款,亦係伊向伊 父所借,伊受領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非完全虛妄 。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為至親,及上訴人就系爭160 萬元 之匯款,在兩造之父黃阿壁於94年1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於95 年1 月20日召開系爭家庭會議前,長達7 年期間,從未對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等情,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原因, 除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外,並非別無其他可能。又上訴人於原 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徐得寶之妻黃孟英、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 人徐得寶所證述之內容,彼此不符,亦與證人廖黃和英、黃舒 伶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及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之記載迥異,難認證 人黃孟英徐得寶之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 證明,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後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