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貴煒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崧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黃阿壁於民國88年1 月5 日來電稱被上 訴人向黃阿壁借款,但黃阿壁存款不多,如將定存解約,會損 失利息,而伊經營之加油站尚未開張,仍有餘款,希望伊能幫 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即可還款云云,伊乃應允, 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 上訴人,伊於匯款前曾去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同年6 月即可還款,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又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 款項乃向黃阿壁所借,否認與伊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系爭款項亦非伊贊助被上訴人 之子黃啟晁參加立委選舉之贊助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後位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減縮其利息自100 年5 月13日起算,經本院以100 年度 上字第1363號判決,依後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160 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再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就其減縮及其敗訴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子黃啟晁於87年間參加立委選舉時,伊父黃 阿壁承諾贊助其競選經費300 萬元,並囑咐上訴人於87年9 月 7 日及同年10月6 日分別匯款50萬元予伊,嗣黃阿壁為替黃啟
晁償還不足之競選債務,復經由上訴人之帳戶將系爭160 萬元 匯予伊,伊受領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又依上訴人在87 年 間之財產狀況,上訴人並無資力可借款予伊,且系爭款項即使 為借款,上訴人在黃阿壁之繼承人於95年1 月20日所召開之家 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中既自承係伊向黃阿壁所借,則 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 款項之給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兩造為親兄弟,上訴人分別於87年9 月7 日、同年10月6 日 各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復於 88年1 月5 日匯款16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中第五信用合作 社中正分社之帳戶等情,有匯款回條、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9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 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 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黃阿壁於88年1 月5 日請伊幫忙借款予被 上訴人,伊即於同日匯款160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 僅未依約清償,更否認與伊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系爭款項亦非伊贊助被上訴人之子 黃啟晁參加立委選舉之贊助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款項,即未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起訴時,原主張系爭160 萬元匯款為 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而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見原審卷第3 、4 、19頁),嗣於原審100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見原審卷第 28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諸如為交付借貸、贈與、合 夥、信託、償債、買賣等款項即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 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況被上訴人關 於收受系爭匯款之原因,並非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 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雖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而經判決敗訴確定,惟充其 量亦僅能據以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謂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並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而以此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 因」之論據。
㈢又兩造之父黃阿壁於94年1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曾於95年1 月20日召開系爭家庭會議,並由黃阿壁之女、兩造之妹黃舒伶 製作會議紀錄,為兩造所不爭。觀諸上訴人及證人即兩造妹婿 徐得寶所提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均記載上訴人在當日曾發言:「 …⒌啟晁(即被上訴人之子黃啟晁)選立委後,曾向爸爸(即 兩造之父黃阿壁)借新臺幣160 萬元,我立即匯過去,後來被 誤會為是贊助金,說我為何要索討回來,其實此乃兩回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上字卷第57頁),則系爭160 萬元匯款是否係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況依上開會議紀錄所 載,充其量僅足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會議當時係主張被上訴人 於其子黃啟晁競選立委時曾向兩造之父黃阿壁借款160 萬元, 並非具贈與性質之選舉贊助款而已。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在系 爭家庭會議當時,係表示被上訴人原本是要向伊父借160 萬元 ,但伊父無法出借,乃要伊借給被上訴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 記載不實云云。惟證人黃舒伶於本院證稱:系爭家庭會議紀錄 為伊所製作,伊係據實記載,並當場手寫,會後再打字,所有 與會的人都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會議紀錄之內容等語(見 本院上字卷第53、54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行提出系爭家 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兩造妹婿徐得寶 亦於本院作證時提出其所執之家庭會議紀錄(見本院上字卷第 56至58頁),足見參與系爭家庭會議之人當皆於會後取得上開 會議紀錄。是上訴人就攸關己身權益甚鉅之事項,如認上開會 議紀錄記載不實,竟未立即請求負責記錄之黃舒伶更正,顯與 常情不符,自難遽認上開會議紀錄就上訴人前開發言部分有何 誤載之情事。
㈣再證人即兩造之妹廖黃和英於原審結證稱:伊不知兩造金錢往 來之事,但伊於87年間曾聽伊父表示被上訴人之子要參選立委 ,伊父與上訴人極力支持,伊父並表示要給被上訴人之子300 萬元,會叫上訴人匯錢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不在場,伊當 時也有贊助幾萬元,伊父很有錢,300 萬元對他來說不算什麼 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證人黃舒伶於本院證稱:被上 訴人在系爭家庭會議當時聽到上訴人發言要求其返還160 萬元 ,就搖頭否認,被上訴人當時僅承認有向伊父借160 萬元,但 伊未在會議紀錄上記載被上訴人當時否認之情形,而上訴人負 責管理伊父的錢,故伊父要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第54頁),而被上訴人之子黃啟晁確曾參加第4 屆立 法委員選舉,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期為87年12月5 日, 且上訴人曾於上開選舉前不久之87年9 月7 日、同年10月6日 各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復於上開選舉後不久之88年1 月5 日匯系爭16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選舉資料 庫網站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上字卷第81頁;本院更㈠卷第 106 頁背面)。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上 訴人經伊父所囑而給付之選舉贊助款,縱係借款,亦係伊向伊 父所借,伊受領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非完全虛妄 。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為至親,及上訴人就系爭160 萬元 之匯款,在兩造之父黃阿壁於94年1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於95 年1 月20日召開系爭家庭會議前,長達7 年期間,從未對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等情,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原因, 除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外,並非別無其他可能。又上訴人於原 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徐得寶之妻黃孟英、於本院聲請訊問之證 人徐得寶所證述之內容,彼此不符,亦與證人廖黃和英、黃舒 伶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及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之記載迥異,難認證 人黃孟英、徐得寶之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 證明,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後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