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
上 訴 人 李政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宜宏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文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政雄(下分別稱理建公司 、李政雄,合則稱上訴人)主張:理建公司於民國89年8月1 日未召開董事會,當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李政忠,董事分別 為李政雄、訴外人曾朝雄、陳玉美。詎被上訴人於89年間, 竟偽造李政雄、訴外人林武雄、吳政成之簽名,冒蓋理建公 司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製作89年8月1日「台灣理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決 定將理建公司所有之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 翔公司)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復偽造李政雄之簽名(下稱系 爭簽名),冒蓋系爭印章,製作鴻翔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書證;系爭印章蓋 用於系爭協議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再持向大陸地區廈 門市相關單位辦畢變更投資者及變更登記手續。因兩造就系 爭協議之真偽發生爭執,惟理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非李政雄 ,被上訴人之偽造行為,已致理建公司持有鴻翔公司股權之 私法地位受有危險,且將使李政雄須對理建公司負民刑事責 任,是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真偽有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 認系爭協議係偽造之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係偽造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 指之證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理建公司對 鴻翔公司之股權,業經鴻翔公司依大陸地區相關規定,向廈
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下稱廈門市外商投委會)提出申 請變更獲准,並辦理登記在案。李政雄雖於92年12月28日在 大陸地區提出刑事告訴,指訴伊偽造系爭書證,然經大陸地 區公安機關調查後,認為舉報不實,不予立案。且上訴人就 本件爭議,已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 民法院(下稱廈門中級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理建公 司亦曾向廈門市外商投資局提出申訴,經廈門中級法院以行 政裁定駁回確定,足徵上訴人所為主張,非有理由。是以, 本件爭議既係關於鴻翔公司股權讓與紛爭,且經大陸地區公 安機關、廈門中級法院為判斷,則上訴人法律上之不安狀態 ,應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自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71頁至 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前於89年8、9月間,執製作日期為89年8月1日、 名義人分別為理建公司代表人李政雄、被上訴人、內容記 載:理建公司將其持有鴻翔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及其債 權、債務總計價值352萬美元轉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之系爭 協議,及製作日期為89年8月1日、名義人為理建公司董事 長李政雄、董事林武雄及吳政成、內容記載:理建公司所 投資鴻翔公司全部股權承讓給被上訴人,而該股權移轉授 權李政雄全權處理等語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文件,向廈門 市外商投委會申請辦理變更投資者等項,於同年9月25日 獲准後,再持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廈門市工商 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 系爭協議影本、系爭董事會決議影本、廈門市○○○○○ ○○○○000000000號批復影本)。
(二)李政雄於92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代表理建公司向廈門 市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報案書(下稱系爭報案書),控告 被上訴人等人以偽造印章、簽字等手段,非法將理建公司 在鴻翔公司之股權轉為己有,經廈門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 辦公室(下稱廈門市臺灣辦公室)於93年5月28日函復鴻
翔公司,謂:「臺灣居民李政雄曾於2003年11月向廈門市 公安局舉報周宜宏先生侵占公司資產,經相關部前調查, 認為舉報不實,不予立案,並已通知舉報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之系爭報案書影本、廈門市臺灣辦公 室93年5月28日復函影本)。
(三)理建公司曾向廈門市外商投資局提出申訴,要求撤銷廈門 市○○○○○○○○○000000000號批復第2項「理建公司 將其在廈門鴻翔公司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周宜宏,轉 讓後,廈門鴻翔公司由周宜宏獨資經營」等內容,經廈門 市外商投資局於95年6月15日駁回其申訴,其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廈門中級法院於96年7月14日以(2007)廈行 終字第16號行政裁定書(下稱廈門中級法院行政裁定), 駁回起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之廈門市外商投 資局廈外資法[2006]322號批復影本、廈門中級法院行政 裁定影本)。
(四)理建公司於96年8月15日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向廈門中 級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偽造 的落款時間為2000年8月1日的《關於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經廈門中級法院98年12 月25日以(2007)廈民初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廈門中級 法院292判決),駁回理建公司之訴訟請求在案(見原審 卷第47頁至49頁、本院前審卷第58頁至77頁之應訴通知書 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廈門中級法院292判決影本)。(五)理建公司在鴻翔公司之出資額,業經鴻翔公司依大陸地區 相關規定向廈門市外商投委會提出申請變更而獲准,並據 以向廈門市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六)被上訴人執有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確認書、承諾 書(下分別稱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影本各見原審卷 第50頁、第52頁)。
(七)理建公司對於上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第156號民事判決 聲請再審,經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申字第1212號裁定 駁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八)廈門市外商投委會以廈外資審(1993)1199號通知理建公 司(見本院卷第54頁)。
(九)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詳見本院卷第63頁 ,於茲不贅)。
()本院卷第63頁背面原列爭點(三)之1「系爭協議之周宜 宏簽名,是否真正?」部分協議簡化,即系爭協議之周宜 宏簽名為真正;原列爭點(三)之2「系爭協議之理建公 司印文,是否真正?」部分協議簡化,即系爭協議之系爭
印文,為李政雄於大陸交付林武雄使用之系爭印章所蓋用 ;原列爭點(三)之3「系爭協議之理建公司代表人,是 否為理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部分協議簡化,即於系爭 協議作成時,理建公司之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李政忠。五、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7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171頁背面至第 17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
(一)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是否屬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 情形?
1、系爭協議,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證 書?
2、本件訴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二)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系爭協議是否係偽造?
1、系爭印文是否為盜用系爭印章而作成?應由何者負舉證之 責?
2、依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及被證5之確認書(影本見原 審卷第51頁,下稱訟爭確認書),得否認定系爭協議係偽 造?
3、系爭簽名是否真正?應由何者負舉證之責? 4、鴻翔公司為何人出資?系爭協議之理建公司代表人,與理 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不符,得否據以認定系爭協議係偽造 ?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確認系爭協議係偽造,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
1、系爭協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證書 。
①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 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 製作。我國民訴律立法理由,固舉例如因證書破損,或因 應時較久,恐將不能使用,則許行證書真偽確認之訴,然 非僅以所列該等情形為限。以故,上開立法理由係屬例示 情形,非謂上訴人未提及系爭協議有即將破損、或為舉證 證明系爭證書真偽之證據方法,恐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難 以調查、認定之情,即不得提起證書真偽訴訟,至為明確 。
②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確認標的,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 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
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審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內容(見 上四之(一)所載),係證明理建公司將其持有之鴻翔公 司股權等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得為確認 真偽之證書,甚為明灼。就此,被上訴人辯稱: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證書,應限於為證明資格、能 力、學歷等之證件云云,尚非可採。
2、本件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非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至屬明灼。
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為偽造,其目的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權並塗銷變更登記,或尚 得訴請確認理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或請求返還股權及塗銷股權變更登記之給付之訴, 以保護其權利。惟揆諸上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能 謂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應可確定。
(二)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與 給付之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 之訴,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苟提起該訴,於 當事人有利,亦不能認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 應許其提起。至其得否提起直接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訴,則 毋庸過問。
2、理建公司主張:本案如獲勝訴,足以確認鴻翔公司之股權 仍為其所有,得除去被上訴人向其主張取得鴻翔公司股權 之私法上不安地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頁、第130頁 )。由是觀之,系爭協議表示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 權已讓與被上訴人,則理建公司主觀上認其所有鴻翔公司 股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系爭協議為偽造而除去,即應認理建公司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3、李政雄主張:倘確認系爭協議係屬虛假,其未代表理建公 司為法律行為,無須對理建公司負民刑事責任等情(見原 審卷第73頁、本院前審卷第193頁)。基此而論,因系爭 協議載明李政雄之系爭簽名,且表明李政雄為理建公司之 代表人,則李政雄主觀上認其恐遭誤認參與系爭協議之偽 造行為,將對理建公司負民刑責任,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情形,且此不安之地位,得以確認系爭協議為偽造 而除去,當應認李政雄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 確定。
4、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協議縱經確認為偽造,亦難為大陸 地區所認可,且對鴻翔公司經核准變更股權及登記手續不 生影響,復與廈門中級法院292判決有異,而不能除去上 訴人之不安狀態云云。惟查,系爭協議倘確認為偽造,可 發生多種法律效力,至能否除去鴻翔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 結果,或與廈門中級法院292判決效力考量,要屬別一問 題。要之,鴻翔公司之股權是否得於大陸地區變更,與理 建公司是否得於臺灣地區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或李政雄是 否應對理建公司負民刑責任,當屬二事。至系爭協議是否 為偽造,屬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不能據此認上訴人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指明。
(三)系爭協議應非偽造。
1、系爭印文應非系爭印章遭盜蓋所作成。
①上訴人係以:徵諸李政雄之陳述、林武雄認證之聲明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18頁,下稱系爭聲明書)及證言以觀,足 見系爭印文非李政雄所蓋,且系爭印章業移交於被上訴人 ,堪認系爭印文係遭盜蓋而作成云云。
②系爭印文為李政雄於大陸交付林武雄使用之系爭印章所蓋 用作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所示)。 審諸林武雄結稱:理建公司申請籌備鴻翔公司時,就用系 爭印章去辦;伊使用系爭印章次數甚多,申請鴻翔公司之 業務都要用到,因為系爭印章證明是理建公司投資鴻翔公 司;伊任職鴻翔公司總經理期間,系爭印章都是由伊保管 ,李政雄同意伊在大陸使用系爭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正面、背面);李政雄陳稱:「(問:【提示原審卷第 11頁至第12頁】系爭協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其上的理建公 司章,有無看過?)這二個章是我在廈門投資房地產的時 候,我私下刻給工地用的,由林武雄保管,當時他是鴻翔 公司的總經理。所以蓋用系爭協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其上 的理建公司印文的章,是真正的,是我刻的交給工地使用 的。」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以觀,足見
系爭印章之刻製,乃李政雄為鴻翔公司之使用目的,而交 由林武雄於大陸地區保管使用,且系爭印文為系爭印章蓋 用於系爭協議而作成,至為明悉。
③李政雄主張:林武雄自鴻翔公司離職時,曾將系爭印章移 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云云。然查,林武雄結稱:伊將系爭印 章交給李政雄,地點在鴻翔公司廈門的辦公室;系爭印章 交給李政雄之後,伊沒有印象李政雄放在何處,也沒有系 爭印章交到被上訴人手上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 面、第92頁背面),顯見林武雄係將系爭印章交給李政雄 而非被上訴人,甚為明灼。至系爭聲明書雖記載:林武雄 將系爭印章移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林武雄就此質疑證稱 :「因為我不是理建公司的人,所以我去作這個公證,目 的是我沒有作系爭董事會決議,因為我沒有這個立場、資 格。我當時移交的應該是鴻翔公司的章,或者所有的印章 ,我的意思是印章是一次都移交,包括財務章等,所以當 時的公證書這邊我有一個矛盾,這也是很久的事情,當初 的記憶與現在的記憶完全不一樣。」等情(見本院卷第93 頁)。由是觀之,系爭聲明書之上開記載,是否屬實,非 無疑問。
④審諸林武雄結稱:原審卷第62頁之移交清單(下稱系爭清 單)之林武雄,為伊所簽具;是在廈門鴻翔公司辦公室簽 的,時間是88年7月25日,辦公室外面還有很多職員,當 時被上訴人好像有在場,但伊不敢百分之百確定等詞(見 本院卷第92頁);系爭清單載明將鴻翔公司之公章、財務 專用章、發票專用章移交給鴻翔公司董事長李政雄等情( 見原審卷第62頁)以考,益見林武雄之移交對象,應為李 政雄而非被上訴人。申言之,林武雄將系爭印章移交於李 政雄後,李政雄是否將系爭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尚不能以 林武雄之證言以為證明,至為明悉。
⑤李政雄於92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代表理建公司向廈門 市公安局提出系爭報案書,控告被上訴人等人以偽造印章 、簽字等手段,非法將理建公司在鴻翔公司之股權轉為己 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復有 原審卷第44頁之系爭報案書影本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查 系爭報案書載明:「周宜宏等人以偽造印章、簽字等手段 」、「偽造理建營造股權有限公司的印章」、「加蓋偽造 公章」等節,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報案書係指摘被上訴人偽 造系爭印章,再蓋用於系爭協議為系爭印文,至為明灼。 然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改稱:李政雄於88年間因 需處理在臺灣事務,無暇顧及鴻翔公司經營,乃由李政雄
推薦被上訴人擔任鴻翔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誤認李政雄 為理建公司之董事長,而將上訴人交付保管之系爭印章, 冒蓋於系爭協議云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顯與系 爭報案書所述情節有別。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印章乃李政 雄交付被上訴人,焉於系爭報案書載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上訴人前後所指不同,是否有其他緣由或隱情,尤非無疑 。
⑥細繹李政雄於原審證稱:伊於88年時,把鴻翔公司董事長 職位交接給被上訴人,在交接時,伊有把理建公司便章( 即系爭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 ;惟於本院則結稱:因為伊在臺北的工程很多,被上訴人 有投資鴻昇大廈,所以理建公司才決定讓被上訴人當鴻翔 公司之董事長,辦理交接時,伊拜託林武雄把所有的章當 伊的面交給被上訴人,包括系爭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73 頁)觀之,足徵系爭印章究為李政雄直接交予被上訴人? 抑或林武雄於李政雄面前,直接將系爭印章交予被上訴人 ?李政雄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矛盾之處。況李政雄所謂: 林武雄當面將所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一節,不僅與林武雄 之證言有間(見上③引述之林武雄證言),復與系爭清單 所載情形不符。基此,李政雄之上開證述情節,更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託,而擔任 鴻翔公司董事長,並藉取得系爭印章之便,盜用於系爭協 議為系爭印文云云,是否屬實,更值細究。
⑦參諸系爭承諾書載明:李政雄因向被上訴人借款2700萬元 ,承諾於89年1月28日歸還全額借款及利息,期滿若無法 如數歸還,將拋棄鴻翔公司之所有股權及獲利於被上訴人 ,作為償還借款之保證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以觀,可 見李政雄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而於88年12月14日 書立系爭承諾書,約明於89年1月28日前將清償借款本息 ,否則承諾將其於鴻翔公司之股權及獲利轉讓予被上訴人 抵債,至為明灼。佐以系爭確認書敘及:鴻翔公司名義上 投資者為理建公司,實際投資者為李政雄占百分之六十股 份,被上訴人占百分之四十股權等節以考,可知李政雄曾 向被上訴人表明理建公司非鴻翔公司之實際投資者,李政 雄有權處分理建公司之鴻翔公司股權,應屬明確。 ⑧衡以李政雄於88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廈門市外商 投委會於89年9月25日以廈外資審[2000]510號批覆鴻翔公 司之申請案等節,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3頁時 序(九)之2、4所載,另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李政雄之 陳述)。據此,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與鴻翔公司股權之轉讓
申請,不僅發展時間順序相合,內容復屬一致,堪予認定 。職是,鴻翔公司非理建公司獨資設立(詳見下4所述) ,且與李政雄關係密切(理建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李政忠、 陳玉美分別為李政雄之弟、妻),則被上訴人、李政雄合 意將理建公司之鴻翔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蓋用系 爭印章於系爭協議,應符合常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因 受託持有系爭印章,盜蓋作成系爭印文云云,實與上開卷 證不符,不能採取。至系爭協議之法律效力如何?得否拘 束理建公司?當屬別一問題。又被上訴人所稱:非由被上 訴人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而係由鴻翔公司辦理云云(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105頁),然此與系爭 協議作成於89年8月1日,且於89年8、9月間行使之認定無 涉,是不論被上訴人所陳是否屬實,皆與此部分認定無關 ,併此指明。
⑨徵諸被上訴人結稱:「(問:為何簽系爭協議?)這是在 89年8月1日,李政雄經營的營造公司是在87年、88年有經 營不善的情形,他在這段時間跟我借資金要去週轉,所以 李政雄在88年年底,要有一大筆的資金去做週轉,所以他 提出用廈門跟我合作的鴻昇大廈投資案項目,作為他還款 的保證,李政雄定的還款時間是在89年1月份要還清,但 李政雄一直都沒有還,我一直催他,他在89年前半年一直 閃躲我,及其他人的債務,後來李政雄才作系爭協議,用 來當作我不再催他還款的保證,系爭協議是使我不再催他 還款的作用。」「(問:系爭協議是在何時、何地作成? )是在臺北作成之後寄到廈門給我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已 經有理建公司的印文,我是在廈門收到從臺北寄來系爭協 議才簽名。」「實際上的情形是,我不願意拿鴻翔公司的 股份來抵李政雄欠我的債務,我是被李政雄所迫而接受的 ,因為李政雄當時沒有東西可以還,所以才用鴻翔公司的 股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76 頁背面)以察,可知系爭協議之作成,乃因李政雄與被上 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清償問題。是以,李政雄既自林武雄處 取回系爭印章於前(應為88年7月25日,參上④之認定) ,復親自簽署系爭承諾書於後(即88年12月14日,參上⑧ 所載),且系爭協議係使用於89年8、9月間,顯見系爭印 文之作成,應非出於被上訴人之盜蓋行為,否則難以解釋 上開經過情事,至屬明悉。從而,系爭印文應非系爭印章 遭被上訴人盜蓋所作成,洵堪認定。
2、依系爭確認書、系爭承諾書及訟爭確認書所示,堪認系爭 協議應非偽造。
①被上訴人執有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確認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50頁)、系爭承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2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所示)。且 上訴人自認:對訟爭確認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之印 章形式真正不爭執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均堪 認為真正。至上訴人雖主張:訟爭確認書乃倒填日期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倒填日期之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倒 數第10列),自應由上訴人就倒填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有關倒填日期之 主張,應非可採。
②關於系爭確認書之簽立經過,李政雄結稱:被上訴人於89 年間申請辦理鴻翔公司之股權轉讓過戶,伊於92年始發現 ,即找被上訴人之父(周錦隆)理論,要求被上訴人一個 月內把鴻翔公司之股權移回理建公司,被上訴人說要三個 月,伊信以為真,於此過程中,被上訴人打印系爭確認書 、訟爭確認書要伊簽名,伊不願意簽,後因遭周錦隆逼得 沒辦法才簽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依李政雄所 述(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被上訴人係藉擔任鴻翔公 司董事長之故,偽造系爭協議、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將理 建公司之鴻翔公司股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 涉有民刑事責任,衡情應無談判籌碼,周錦隆豈有高姿態 逼李政雄就範之可能?此其一。況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 書既與事實經過不符,李政雄焉須委曲求全簽名其上?李 政雄奈何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書面,同意於三個月內將 鴻翔公司之股權移回理建公司?此其二。系爭確認書與訟 爭確認書之重點在於:理建公司非鴻翔公司之實際出資者 ,核與林武雄之證言(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參下4 之②、③引述內容)、被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第74頁) 情節大致相符,而李政雄所言並無佐證,實難採信,此其 三。準此,李政雄關於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書簽立緣由 之說明,應不足取,至屬明悉。
③審諸被上訴人陳稱:在89年至91年伊經營鴻翔公司期間, 不斷有人到廈門來要李政雄、理建公司的債務,前期都是 比較善良的,用問的口吻,後期都是比較兇,像黑道的口 吻;伊要鴻翔公司人員把過戶的資料申請出來,再過目一 次,發現有些沒有親自簽名的情況,伊就要李政雄對此做 出確認,不然就還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 背面)以察,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乃李政雄為抵 償借款本息,而將鴻翔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鴻翔公 司之實際出資者非理建公司,而係李政雄、被上訴人等情
相合,亦與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系爭確認書、訟爭確 認書之文義一致且一貫,堪予採信。
④上訴人雖稱: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書皆由被上訴人擬具 ,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追認或確認之意思,僅在 協助被上訴人脫免罪責云云。惟查,訟爭確認書載明簽署 之日期為91年7月1日,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確認書作成 之日期與訟爭確認書相去不遠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倒數 第9列、背面第10列至第13列),李政雄亦稱係於92年4、 5月間作成(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倒數第8列),皆在系爭 報案書(92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前。是故, 斯時被上訴人既未遭追訴,焉須藉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 書以脫免罪責?因此,上訴人關於系爭確認書、訟爭確認 書作成原因之主張,要不足採,洵堪確定。
⑤訟爭確認書之理建公司、廖大雄印文既屬真正(見上①所 示),雖上訴人稱:訟爭確認書之印文為李政雄所蓋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以李政雄與理建公司之密 切關係,李政雄既得持理建公司、廖大雄之印章作成訟爭 確認書,堪見訟爭確認書之內容,應為理建公司所認知。 再參諸李政雄於系爭承諾書敘明:倘未於89年1月28日清 償借款本息,即將鴻翔公司股權等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協 議載及:理建公司將鴻翔公司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旨; 訟爭確認書說明:李政雄與他人以理建公司名義合夥投資 鴻翔公司,理建公司未實際投資;系爭確認書則確認:鴻 翔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與系爭協議之李政雄姓名由他人代 簽等節以考,足徵系爭協議係基於李政雄、被上訴人之意 思合致而作成,非屬偽造,堪予認定。
⑥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議之真偽,乃事實狀態,無從追認 或補正,不得以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協議非偽造云云。惟 承上⑤所述,系爭協議非出於偽造而作成,系爭確認書、 訟爭確認書不過使事實臻於明確,即系爭協議非屬偽造, 非因系爭確認書之追認或補正之故,併此敘明。 3、系爭簽名雖非李政雄親自所為,而係授權他人代為,非屬 偽造。
承上2所述,李政雄以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簽名乃由他人 代簽,應可確定。又承上2之②至⑤所述,堪認系爭協議 之作成,乃李政雄因履行系爭承諾書,將鴻翔公司股權轉 讓予被上訴人。以故,系爭簽名雖非李政雄所親為,而係 由他人代筆作成,然係基於李政雄之授權所為,而非屬偽 造,尤非被上訴人所偽造,至屬明確,堪予認定。 4、鴻翔公司應非理建公司所獨資設立。至系爭協議之理建公
司代表人,雖與理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不符,然不得據此 認定系爭協議係偽造。
①上訴人係主張:鴻翔公司係理建公司獨資設立;理建公司 應由代表人為其行為,若非理建公司之代表人,而偽冒理 建公司代表人製作系爭協議,即與冒名理建公司製作無異 ;不論系爭印文為李政雄或被上訴人所蓋,皆非理建公司 有權製作之代表人所製作,自屬偽造之文書云云。 ②稽諸林武雄證稱:「當時李政雄一直要我退出鴻翔公司的 股權,有一天晚上在廈門,李政雄到我家去,要我把鴻翔 公司的股份退出,退出的資金要給我,但李政雄說要記他 的帳,慢慢再還我,也就是約定時間再全部還給我,當時 我沒有答應,李政雄說很多好話,我基於一、二十年的朋 友,作這個行業也是他提拔我,我知道我只要一答應,要 拿退的股金就很不容易,因為李政雄當時的狀況很不好, 我後面那些錢要如何拿,但基於情誼,我還是答應他,如 果李政雄當時要退給我股金的話,是430萬人民幣。」「 (問:鴻翔公司當時有哪些人投資?)名冊上李政雄、我 、吳政成三個人,實際上主持是李政雄,我占百分之五, 吳政成占多少我不知道,我實際出資鴻翔公司160萬人民 幣,古泉花園我出資270萬元人民幣,這是鴻翔公司底下 的一個項目,合計共430萬人民幣。」「我從鴻翔公司籌 備處開始任職到1999年或2000年間離開鴻翔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觀之,可知李政雄於88 、89年間之經濟狀況不好,請求林武雄退出鴻翔公司之持 股,然李政雄當時無法給付林武雄退股之股金,且鴻翔公 司非理建公司獨資(至少另有李政雄、林武雄、吳政成等 三人),應可確定。由此觀之,上訴人稱:鴻翔公司係理 建公司在廈門獨資設立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已與事實不符,乃其一。又系爭董事會決議記載李政雄、 林武雄、吳政成,分別為理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恰與 林武雄證述之鴻翔公司實際出資者相符,尤見系爭董事會 決議內容應非出於虛構,乃其二。依林武雄之證述,李政 雄斯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又一再懇求林武雄出讓鴻翔公司 股權,其目的似為履行系爭承諾書或為系爭協議,乃其三 。至林武雄關於88年至90年間之確實年份之證言,或因時 間久遠而有部分出入,然不能以此為曲解論述(參上訴人 於本院第154頁至第155頁「6」部分之推理),併此指明 。
③觀諸林武雄結稱:「當初在大陸有二種申請公司設立的方 法,一種是私人名義去做單項的項目,另外一種是以臺灣
公司的名義去申請,這樣比較方便。」「我是先到大陸去 發展,後來回臺灣與李政雄有聯絡,跟李政雄聊到大陸投 資房地產的事情,李政雄有興趣,後來就決定由我牽線, 李政雄要到大陸去,與我約定出資的事情,我的資金還有 部分是李政雄幫我墊的,後來李政雄決定用理建公司到大 陸去投資,因為用理建公司投資鴻翔公司申請比較順利, 所以鴻翔公司的申請及後續的事情,都要用到理建公司的 章」等詞(見本院卷第91頁),適與訟爭確認書所述情節 相合,亦與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精 神一致。亦即李政雄為鴻翔公司之實際投資者之一,而理 建公司非鴻翔公司之實際投資人,李政雄為清償被上訴人 之債務,將其對鴻翔公司之股權讓與被上訴人,惟鴻翔公 司於大陸登記之投資者為理建公司,故需由理建公司作成 系爭協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堪確定。
④酌以李政雄陳稱:因周錦隆希望投資鴻昇大廈,伊答應他 投資百分之四十,包括周錦隆找來的股東等情(見本院卷 第73頁)以窺,可見李政雄對周錦隆或被上訴人曾參與鴻 翔公司之投資案,亦無異詞。參諸林武雄證稱:被上訴人 加入鴻翔公司另外一個投資案,經常會去鴻翔公司辦公室 走動;鴻翔公司接一個項目叫鴻昇大廈的建案,李政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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