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855號
TPHV,102,上易,855,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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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張美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程寶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 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838萬5,468元【計算式︰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價額307.16㎡×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4,600元 /㎡×1/2=8,385,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6,091元。上訴人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 884元,餘10萬3,207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 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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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