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㈠編號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㈡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設於台中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 信用貸款之廣告傳單,乃與如附表㈠所示之中福公司業務員(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接洽辦理信用貸款事宜,惟甲○○因僅係擺設路邊攤並未於公司任職,且因年 收入太低,不符合該項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如附表㈠所示之中福公司業務員每 辦成一件貸款,如貸款人復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之塔位,則該業務員即可向中 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如附表㈠所示之 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先將甲○○所提供之年籍資料,轉交予中福公司另位業務員陳 暐庭(原名陳思惠,另案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某真實姓 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㈠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 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㈠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㈡所示該 服務單位及該負責人之印章,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並 偽造該負責人之署押於第二份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甲○○在該申報 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再交由甲○○持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申辦信用貸款手續。甲○○明知如附表㈠所示之中 福公司業務員所交付如附表㈠、㈡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係偽造,而 甲○○繼於如附表㈠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乙○ ○或經理鄭信吉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 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該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台中十一信誤認甲○○之個人 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均符合該社之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並依該社歡心理財 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同意貸款三十萬元予甲○○,且核撥貸款完畢。甲○○ 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須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 位約十一萬至十二萬元左右),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 日,中福公司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為警查獲,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 取甲○○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後,始獲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該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等文件上簽名,且 坦承持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免 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扣繳憑單 及在職證明都是中福公司業務員幫伊辦好的,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意思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中福公司取得扣繳 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 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 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 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詢問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 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顯見如附表㈠所示之扣繳 憑單及如附表㈡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及服務證書, 另其上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負責人印文及署押,亦均係偽造無訛。 ㈡又中福公司業務員於台中十一信人員前來辦理對保前,均會將渠等為被告所偽造 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交付被告閱覽,以便被告能依偽造之資料內容回答台中 十一信人員所為詢問,否則被告如依渠等實際任職情形回答,或答稱並未任職, 則與所據以提供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之內容不符,如何獲准撥貸?參 以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石惠禎、江銘章、廖子淇、莊家蓉、郝鎮西、王宥 筌、王緒宏、邱春龍、張芝瑋、蘇怡菁、王清華、賴金華等人,於另案偵查中均 供稱:洽借上開貸款之借款人,均知悉伊等為其準備假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 之情事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專門委員乙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亦證稱: 「他們(指被告等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 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 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 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 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 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 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 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 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證人鄭信 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上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總社經理,我與乙○○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乙○○的對 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 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 ,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 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足資佐證。另承接證人乙○○、鄭信吉徵信業務之證人涂其弘亦證稱:我們有 對保過,也有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他們看等語,再參諸另案被告陳思 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所結證:「 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 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 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 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 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復參酌被告坦承有向台中十一信申辦借錢,並前往台中 市○○路中福公司簽名等情,以及被告於急須用錢而申貸之際,猶同意向中福公 司購買並無迫切需求而價格高達十二萬元以上之納骨塔位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對 於所持以辦理上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分屬偽 造之文書一節,應有認識。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㈠、㈡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一份、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 一份、台中十一信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甲○○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職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甲○○原不符辦理該項信用貸款之條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該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亦有 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被告甲○○與承辦業務員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至陳暐庭(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甲○○間未有任何接觸,尚難 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其業務員係經由陳暐庭(即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 行偽造文件,故被告與陳暐庭(即陳思惠)、「林先生」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 ,併此敘明。被告甲○○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 現金週轉,為使銀行能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 境堪憫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按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如附表㈠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甲○○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中福 公司或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均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之;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 如附表㈡所示內容之在職(職務)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及偽 造之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㈡所示內容之在職(職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 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 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 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 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告甲○○之在職(職務)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 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或係以列印方式製作 ,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 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至本案起訴之被告徐俊豐、郭美珍、魏玉博、錢國華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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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 │ │ │ │ │ │行使日期│
├──┼─────┼────┼────┼──┼────────┼─────┼────┤
│ 一 │甲○○ │701000 │22920 │86 │中文生活事業股份│楊鴻斌 │廖子淇 │
│ │ │ │ │ │有限公司 │ │87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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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
│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註 │
├──┼─────┼────┼────────┼─────┼────┼───────┤
│ 一 │甲○○ │主任 │中文生活事業股份│楊鴻斌 │87.11.13│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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