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505號
TPHV,102,上易,505,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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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被 上訴人 連淑玲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6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連慶山生前於民國83年10月4 日向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8年改制為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下通稱系爭借款)。嗣連慶山於93年3月2日死亡,除 遺有系爭借款債務外,留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北松嶺段569 、570、574、575、576、577、5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北 松嶺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松柏坑段138-1 (應有部分72分之1)、138-4(應有部分72分之3、139(應 有部分54分之4)、139-1至139-5(除139-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為54分之2外,餘應有部分皆為54分之4)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松柏土地),及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伊與伊母連陳綢均不諳法律,未辦 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概括繼承連慶山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其後,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分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 於98年間拍賣系爭北松嶺土地,惟執行所得不足清償系爭借 款,就未受償部分,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00年6月21日投院平99司執平字第13513號債權憑證(下 稱99年債證)。嗣系爭借款債權暨相關權利經輾轉概括讓與 上訴人,上訴人即以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70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在案,執行債權金額為133萬4170元,至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時,上訴人已獲償9萬2041元。惟伊於76年結



婚,與配偶同住於雲林縣虎尾鎮,而連慶山之戶籍為南投縣 名間鄉松柏村,故連慶山向臺中商銀借得系爭借款時,伊與 連慶山未同居共財,且結婚已7年,難得知連慶山借貸情事 。又伊不諳法律,不知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制度,未就連慶山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北松嶺土地之繼承登記,乃富析分 公司於95年8月在南投地院94年度執字第7739號執行程序所 代辦。伊始終未清償連慶山所留之債務,益徵伊不知系爭借 款債務存在,且不可歸責於伊。另系爭借款債務非為伊求學 、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伊未曾受連慶山之贈與,故系 爭借款債務之發生與伊無關。況系爭北松嶺土地,業經強制 執行拍定,其餘不動產或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或屬既 成道路,難以變價,故伊未取得連慶山之遺產利益,倘令伊 負擔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爰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
二、上訴人則以:連慶山於93年3月2日死亡時後,僅連震東、連 震西向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連陳綢、被上訴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繼承連慶山之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被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18日,曾對伊以相同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1年訴字第1574號受理 在案(下稱前案),嗣撤回起訴。被上訴人於前案庭訊時自 承,於連慶山93年死亡後,其兄長來拿印章要去辦理拋棄繼 承,惟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並表示「不然的話負債誰 扛」等情。復於前案起訴狀內載明「不得已與家母共繼承前 開父親遺產賴以維生」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 已知連慶山之系爭借款債務,仍選擇繼承,難認有不諳法律 而未依期限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不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 人係認其繼承有利益,始未拋棄或限定繼承,非屬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欲保護之對象,由其繼續履行 系爭借款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上訴人執有99年債證所載未受清 償之系爭借款債權,就逾上訴人繼承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 不許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執有99年債 證所載未受清償之系爭借款債權,就逾被上訴人繼承連慶山 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連慶山於81年9月間,以系爭北松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80萬元予臺中商銀。嗣於83年10月4日,邀同連陳綢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借得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0 頁之借據影本、第23頁之戶籍謄本影本)。
(二)因連慶山欠款未還,臺中商銀於84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向 連慶山、連陳綢請求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經南投地院以84 年度促字第37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連 慶山、連陳綢應連帶給付臺中商銀137萬5132元,及自84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暨 自84年7月5日(南投地院88年執義字第2562號債權憑證【 下稱88年債證】、92年執義字第10367號債權憑證【下稱 92年債證】、94年執義字第7739號債權憑證【下稱94年債 證】、98年度司執仁字第17458號債權憑證【下稱98年債 證】、99年債證均誤載為「8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見原審卷第19頁之 99年債證影本)。
(三)臺中商銀於86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南投 地院聲請對連慶山、連陳綢為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南 投地院換發86年執義字第815號債權憑證(下稱86年債證 );於88年間持86年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連慶山 、連陳綢為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南投地院換發88年債 證;復於92年間持88年債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連慶山、 連陳綢為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經南投地院換發92年債 證。
(四)連慶山於93年3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北松嶺土地、系爭松 柏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借款債務,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連鎮東、連鎮西已聲明拋棄繼承外,連陳綢、被上訴人則 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概括繼承連慶山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11頁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87頁之南投地院95年8月 11 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5089號函、第120頁至第125頁之南 投地院93年5月13日、18日投院民家93繼字第113號通知、 繼承系統表、93年4月24日通知書,均影本)。(五)臺中商銀行於94年4月間,將其對連慶山、連陳綢之系爭 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富析分 公司(見原審卷第101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六)富析分公司於94年9月間持92年債證,聲請對連慶山、連 陳綢為強制執行,且向南投地院聲請代辦系爭北松嶺土地 之繼承登記後,以陳連綢、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北松嶺土地,嗣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視為 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因富析分公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經南投地院換發94年債證(見原審卷第102頁之民事聲請 狀影本、第103頁之民事聲請代辦繼承登記狀影本)。(七)富析分公司於97年間持94年債證,聲請對連陳綢、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未獲清償;於98年間持94年 債證,聲請對連陳綢、被上訴人繼承之574、575、576、5 77、57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北松嶺5筆土地)強制 執行,拍定後,富析分公司受償執行費用8萬2184元,及 自85年6月4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之利息21萬6389元,合 計52萬7006元,其未受清償之債權,經南投地院換發98年 債證。
(八)富析分公司復於99年7月19日持94年債證,聲請對連陳綢 、被上訴人繼承之569、57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北 松嶺2筆土地)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進行中,富析分 公司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 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乘馳公司,經乘馳公司分別以99年10 月13日福平里郵局第686號、100年4月15日福平里郵局第 2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連陳綢,並分別於99年10 月14日、100年5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連陳綢。嗣系爭北 松嶺2筆土地拍定後,乘馳公司受償執行費用4200元,及 自88年5月23日起至89年10月30日之利息21萬6389元,合 計22萬0589元,其未受清償之債權,經南投地院換發99 年債證。
(九)乘馳公司於101月1月18日,將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 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將受讓債權之事實 通知被上訴人、連陳綢,且於101年7月25日持99年債證, 聲請就被上訴人對國泰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應領薪資3分 之1在133萬4170元,及自8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 經臺北地院於101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8月 14日核發移轉命令(見原審卷第20頁之臺北地院101年7月 27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76706號扣押命令影本)。五、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5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以其繼承所得之連慶山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被上訴人是否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連慶山負 有系爭借款債務?
2、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知悉連慶負有系 爭借款債務?
3、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二)被上訴人主張:99年債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被上 訴人繼承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等節,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繼承所得連慶山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1、被上訴人因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連慶山對上 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
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 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 此而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 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 概括繼承。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 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惟此消極 事實倘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以故,若繼承 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 之陳述,俾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供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 否知悉該債務存在。
②連慶山係於93年3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0頁),復為兩造所無詞(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為實在。基此可知,被上訴人之繼承開始時點, 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甚為明確。 職是,倘被上訴人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 共財,致不知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 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



平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即得主張以繼承 連慶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堪予 確定。
③細繹連慶山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知,連慶山生前自55年2月2 3日起,係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村0鄰○○路000號。 自76年9月8日起變更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路000○0號 ,該門牌於76年10月1日整編變更為南投縣名間鄉○○路0 段000號。另自92年12月31日變更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 ○路0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第100頁)。觀諸被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足悉,被上訴人係於76年5月17日與配偶黃煌昇 結婚,原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0鄰○○路000號,結 婚後變更本籍遷入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街00號迄 今(見原審卷第23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上訴人與 黃煌昇結婚後,即離開與連慶山同居之住所,而與黃煌昇 同住,符合常情。且證人連震東連震西皆證稱:被上訴 人於結婚後,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等語(分見本院卷第71 頁背面、第72頁背面)。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 結婚時起即遷徙與黃煌昇同住,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等情 ,應堪採信。
④連慶山係於81年9月間,將系爭北松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臺中商銀,而於83年10月4日始向臺中商銀借得系爭借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自堪認 為真正。職是,連慶山與臺中商銀就系爭北松嶺土地為抵 押權設定契約,距被上訴人結婚已逾五年,系爭借款債務 之發生,離被上訴人未與連慶山同居時,更過七載。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應可確定。況連慶山係於被上訴人結婚後逾17年始死亡, 斯時被上訴人之生活重心,應在與黃煌昇構築之家庭,而 非於結婚前之原生家庭。是故,倘連慶山未主動提及自身 財務狀況,被上訴人身為出嫁女兒,未探詢連慶山之財務 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自屬合理。再者 ,連慶山夫妻不願被上訴人擔心原生家庭之財務問題,未 告知被上訴人債權債務狀況,致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借款債 務之存在,尤與常情無悖,至為明悉。
⑤上訴人辯稱:參以被上訴人之兄連震東連震西曾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受拋棄繼承之通知,卻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起訴狀記載及自 承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借款 債務之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結稱:伊不知道有系爭 借款債務,直到伊薪水被扣,才知道系爭債務存在;連陳



綢、連震東連震西均未告知伊關於連慶山負有系爭債務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連陳綢連震東、連 震西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第72 頁),難認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業已知悉系爭借款債 務之存在。至前案訴訟謂「不然的話負債誰要扛」,被上 訴人稱其真意為「如果我知道連慶山有負債,我就不會去 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與常情相合,不能以 之推認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 至屬明確。
⑥觀諸被上訴人復稱:伊沒有問連震東連震西為何要拋棄 繼承;「(問:連震東連震西都拋棄繼承,你為何不拋 棄?)我不知道要去辦,我想說不會有我的事,我是出嫁 的女兒,本來就沒有權利。」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 倒數第2列至背面第6列),並與連震東連震西所稱:未 告知被上訴人要辦理拋棄繼承之原因;亦未告知被上訴人 要拋棄繼承等情一致(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可 見連震東連震西於拋棄繼承時,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拋棄 繼承之原因,更未說明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徵諸連震西 證稱:「被上訴人因為已經出嫁,應該跟這個沒有關係, 在我們南投那邊的習俗,女孩出嫁就與娘家沒有關係,所 以就沒有特別去管這件事。」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以考,固與法律規定有悖,惟被上訴人、連震西因誤認 被上訴人與連慶山之遺產繼承無涉,致被上訴人未一併拋 棄繼承,非無可能。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連震東連震西一併拋棄繼承,必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更非 可取。
⑦佐以連震東連震西聲明拋棄繼承時,向法院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通知書上,因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等節(見原審 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知悉連震東、連 震西拋棄繼承之事,惟不能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開 始時,業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等事實,甚屬明確。酌 諸前案起訴狀係記載「因家母也急需醫病,原告不得已與 家母共同繼承前開父親遺產賴以為生」「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原告自民國76年結婚後,經濟獨立,且 與家父並未共同生活,與上開法條意旨完全符合」等詞( 見原審卷第92頁)以察,足徵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之真 意,乃其因連陳綢需醫病,始與連陳綢共同繼承連慶山之 遺產,並未敘及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至為明顯。 ⑧上訴人之前手於連慶山生前固曾對連慶山、連陳綢聲請強



制執行,然斯時連慶山尚未死亡,上訴人催討之對象僅止 於連慶山、連陳綢,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且法院相關訴訟 文書及查封通知,亦係向連慶山之住所為送達,被上訴人 既未與連慶山共同居住,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 債務之存在。至連震東連震西雖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等 未將拋棄繼承之原因告知被上訴人,業據其等證述在卷( 見上⑤、⑥所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知悉系 爭借款債務存在。乃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即謂其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云云,難予採信。 ⑨被上訴人於前案表示「不然的話負債誰扛」等語,係針對 「不會吧!台灣人都兒子先拿,怎麼會留給女兒。」之回 應(見原審卷第89頁),顯與是否知悉系爭借款債務無涉 。乃上訴人斷章取義指摘被上訴人承認知悉系爭借款債務 存在云云,要非可取。尤以,審諸被上訴人於前案錄音譯 文先後表明「沒有」「我都不知道」「當初我哥有拿拋棄 資料給我填,也是他們去辦理,為何未幫我辦拋棄,我也 不知,那時候我也不懂拋棄不拋棄的事情等詞(見原審卷 第88頁至第89頁)之前後文義,要無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借 款債務存在之意涵,至為明灼。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等節,應堪採信 ,洵堪認定。
2、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因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而無法知 悉連慶山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審諸被上訴人陳稱 :「如果我知道連慶山有負債,我就不會去扛。」等詞( 見本院卷第69頁)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倘知悉系爭借款債 務存在,必將於法定期間內對連慶山之遺產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堪予確定。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被上訴人因未與連慶山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至原列「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 無法知悉連慶山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之爭點,無 論結果如何,皆對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 要,併此指明。
3、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係屬顯失 公平。
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修正意旨係謂:「依 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從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但書規定,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係 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 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職 是之故,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 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 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 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參諸 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 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始符 立法本意。
③連慶山於死亡後,留有系爭北松嶺土地、系爭松柏土地、 系爭房屋,及系爭借款債務;富析分公司於98年間持94年 債證,聲請對系爭北松嶺5筆土地強制執行,獲償執行費 用8萬2184元,及自85年6月4日起至88年5月11日止之利息 21萬6389元,合計52萬7006元;嗣富析分公司聲請對系爭 北松嶺2筆土地強制執行後,將系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之 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乘馳公司;系爭北松嶺2筆土 地拍定後,乘馳公司受償執行費用4200元,及自88年5月 23日起至89年10月30日之利息21萬6389元,合計22萬0589 元;乘馳公司將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之 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持99年債證,聲請就被上訴人對 國泰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四之(四)、(七)、(八)、(九)所述),自堪認 為實在。
④被上訴人與連陳綢繼承連慶山之遺產中,系爭北松嶺土地 業經債權人拍定受償,惟系爭借款債務仍有本金133萬417 0元,及自8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 算之利息,並自8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 四之(九)所示)。查系爭松柏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價值有



限,遠不足清償於系爭借款債務,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3頁)。由是觀之,被上訴人繼承自連慶山之 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倘令被上訴人概括繼 承系爭借款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 利,難謂系爭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 。再審酌被上訴人與系爭借款債務並無關連性,且未於繼 承開始前自連慶山處取得財產等情(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之被上訴人陳述)以考,益徵被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⑤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以所繼承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參本院卷第73 頁之上訴人陳述)。據此,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 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被上訴人因未與連慶山同 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 ,自有未洽,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99年債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被上 訴人所繼承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 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上(一)所述 ,自屬逾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範圍部分有消滅上訴人請求 之事由。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支付命令衍生之99年 債證之執行力,自屬有據。
3、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以故,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99年債證就逾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範圍部分為強制執 行,即能達此目的。至系爭執行事件已為執行程序之撤銷 ,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上訴人無須求為判 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併此敘明。 4、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雖謂:限定繼承之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



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 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然而,被上訴人已敘明:本件聲明乃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99年債證就逾被上訴人所繼承遺產範圍部分為強 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而非僅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或伊對國泰公司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故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以故,本件與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143號判例所示情形,尚屬不同,併此指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上訴人執有99年債證所載未受清償之系爭借款債權 ,就逾被上訴人繼承連慶山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 被上訴人之聲明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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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