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45號
TPHV,102,上易,345,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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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王子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淑姶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敦南吟龍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培安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敦南吟龍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吟龍管委會 ,就該大廈稱吟龍名廈)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宋培安,有 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8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吟龍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6 日夜間9 時許,行經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國際貿易大樓(下稱國貿大樓),右轉該 大樓外側開放空間行人步道,至與忠孝東路4 段147 巷巷道 交會處,因位在國貿大樓與吟龍名廈(臺北市○○○路0段 0000000 號)間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之如附圖所示乙鐵門 已關閉,伊只能穿行鐵門旁與鐵墩柱(下稱系爭鐵墩柱)間 空隙,詎被上訴人為阻止機車進入,以鐵鍊(下稱系爭鐵鍊 )將鐵門與系爭鐵墩柱串連,且系爭鐵鍊生鏽污黑,現場又 無任何明顯警告標示或夜間照明設備,致伊遭系爭鐵鍊絆倒 在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橈骨頭部粉碎性骨折、前額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被上訴人不當設置系爭鐵墩柱及鐵鍊,且



未在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盡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2 、3 款、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3 項、第9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85 條規定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新臺 幣(下同)30萬元、醫藥費及復健費29萬6,157 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9 萬6,157 元,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就其中108 萬 4,1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5日)起, 其餘1 萬2,021 元自100 年11月24日起,被上訴人吟龍名廈 管委會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鐵鍊、鐵墩柱為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所設置管理, 又系爭鐵墩柱坐落吟龍名廈坐落之土地,亦應為被上訴人吟 龍名廈管委會所設置管理。自應由彼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鐵鍊將鐵門及圓柱形阻車鐵柱串連之設置,已有發生一 定損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被上訴 人未在地面設置燈照設備或其他明顯警告標示,明顯未盡維 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致伊於夜 間行經該處而遭絆倒重擊地面,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並造成 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共同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為保護 他人之法令,系爭鐵門、鐵墩柱亦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亦推定被上訴人具有 過失且對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
㈣系爭鐵墩柱及鐵鍊設置所在地點並非位於系爭通道之內,而 系爭通道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確供公眾通行使用,未曾中 斷,故系爭通道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由系爭鐵鍊及圓柱 型阻車鐵柱之設置高度觀之,本意即在讓行人得以跨行但可 有效阻止機車行駛,以避免車輛駛入而造成行人行走之危險 。足徵被上訴人所辯該處不開放非住戶之行人行走云云,並 無可取。
㈤伊於台安醫院開刀後,又至長庚醫院接受補骨手術與骨釘鋼 板內固定手術,與台安醫院進行之手術並未重複,且均肇因 於同一事故,自有因果關係。又手術後回院觀察、追蹤與復 健亦屬二事,並無任何相悖之處。伊因本件事故至中醫針灸 、抓補骨藥方等支出,亦屬相關連之生活支出。至永誠復健



科診所業已診斷伊宜持續物理治療,以避免關節攣縮影響功 能及肌肉萎縮,伊持續復健乃遵照醫師指示,且為避免損害 擴大之行為,該支出自有必要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系爭 通道現場並無任何牌示明文禁止行人通行,亦無何標示是否 為開放空間之告示,則就一般用路人而言,乃公眾得通行系 爭通道之事實,自無被上訴人所指伊因自身行為所致而與有 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則以:
㈠伊非系爭鐵墩柱及鐵鍊之所有人,上訴人之主張與民法第 191 條規定賠償義務人為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不符。且委員會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其行為即為區分 所有人之行為,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是伊並非適格之當事 人。
㈡系爭鐵墩柱及鐵鍊並非伊設置,且非位於伊之基地內,伊無 管理之責。伊於每日下午5 時後至翌日上午及例假日均將系 爭車輛卸貨通道兩側鐵門封閉,禁止人車通行,且於鐵門上 亦以告示牌明示此為私人土地,禁止人車進入及通行,確已 善盡設置及保管之責,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況伊設有專供大樓人員通行專用之通道,縱上訴人強 行闖入私人土地,亦非不得通行伊大樓人員通行之通道,上 訴人捨正常通道不通行,執意鑽入非供人員通行之狹小空間 而受傷,當非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造成。遑論上訴 人稱其於事發前曾多次通行該工作物而未受傷,不僅足證工 作物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該工作物之設置並非通常足生 此種損害之結果,亦足證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系爭工作物之 設置或保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通道性質上類似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所謂類 似通路指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之建築線間之通路, 視為法定空地,而法定空間並非必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 與開放空間之概念不同,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無意將類似通路 供公眾通行使用,則該類似通路即無可能成立公用地役權關 係。而系爭通道亦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確認並非開放空間, 上訴人顯無通行之權利甚明。上訴人於系爭鐵門封閉後仍自 行進入並穿越他人土地受傷,且受傷之處所亦非位於人行通 道,自非伊設施設置疏失所致。上訴人不當行走於系爭鐵柱 旁狹小空隙而受傷,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伊無涉。 ㈣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惟上訴人就復健費用重覆請 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吟龍名廈管委會則以:
㈠系爭鐵墩柱雖位在吟龍名廈坐落土地與國貿大樓交界處,惟 系爭鐵墩柱與鐵鍊均係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所設置與管 理,與伊無關。且吟龍名廈之出入口並非在上訴人跌倒之現 場,反係國貿大樓之出入口位於該事發現場,且國貿大樓在 二側均設有鐵門管制人進出,並於上訴人跌倒之左側前後均 設有鋼管,顯見僅有國貿大樓有動機與必要在此處設置阻擋 人車進入之設施。
㈡系爭通道並非開放空間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上訴人所指稱之通道,依原核准圖說所載應為基地內 類似通路,並非開放空間。系爭通道所設置之前後鐵門在晚 間6 點後均會關閉,鐵門並張貼有「私人土地,行人、汽車 請勿進入」之告示牌,上訴人自承曾走過該通道,依舊於鐵 門關閉後擅自進入他人土地,自難謂係設置管理之疏失。而 系爭鐵墩柱與鐵門間之空隙甚為狹小,而系爭鐵墩柱右邊之 空間甚為寬敞,上訴人之受傷係因未遵守禁止進入之告示, 又捨棄寬敞之行走空間,執意不當行走於系爭鐵墩柱與鐵門 間之狹小空間所致,顯非系爭鐵墩柱與鐵鍊之設置或管理不 當所致,與大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因果關係。
㈢縱認伊就上訴人之損害需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用有重覆,關節攣縮或肌肉萎縮等病症是否係本件意外所致 ,亦未舉證,且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2,30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僅就慰撫金全部、醫藥費、復健費部分上訴);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已告確 定)。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6 月6 日夜間9 時許,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國貿大樓,右轉該大樓外側行人步道至與忠孝東路 4 段147 巷巷道交會處,位於國貿大樓與吟龍名廈(臺北市 ○○○路0 段0000000 號)間通道東側如附圖所示乙鐵門已 關閉,上訴人行經鐵門旁與系爭鐵墩柱間空隙,遭如附圖所 示乙系爭鐵鍊絆倒,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橈骨頭部粉 碎性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
㈡上訴人曾對事發當時國貿大樓之管理委員提出過失傷害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05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系爭鐵鍊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595 地 號土地交界處,橫跨二筆土地,580 地號土地為吟龍名廈建 築基地,595 地號土地則為國貿大樓建築基地,系爭鐵墩柱 位在580 地號土地上。
㈣系爭通道為國貿大樓之基地範圍,系爭通道與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1 段交會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甲鐵門,與臺北市忠孝 東路4 段147 巷交會處則設有如附圖所示乙鐵門,該二鐵門 均為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所設置。系爭鐵鍊係固定連接 在如附圖所示乙鐵門與系爭鐵墩柱上,系爭鐵墩柱與國貿大 樓所設置位在大樓大門前方及如附圖所示甲鐵門旁之鐵墩柱 外觀與材質均一致,該等鐵墩柱並連有與系爭鐵鍊相同款式 之鐵鍊。
㈤系爭通道於國貿大樓所領73使字第1505號使用執照竣工圖面 標註為類似通路,已納入空地比計算,屬該照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
㈥國貿大樓、吟龍名廈2 棟建物均無開放空間設計。 ㈦系爭鐵門上於事故發生時掛有「私人中庭,外車勿進」之告 示。
㈧系爭通道兩側鐵門,於每日晚間6 時至隔日上午6 時均封閉 。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鐵鍊、鐵墩柱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鐵鍊、鐵墩柱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系爭鐵鍊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595 地 號土地交界處,橫跨二筆土地,580 地號土地為吟龍名廈建 築基地,595 地號土地則為國貿大樓建築基地,系爭鐵墩柱 位在580 地號土地上。系爭通道為國貿大樓之基地範圍,系 爭通道與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交會處設有如附圖所示 甲鐵門,與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147 巷交會處則設有如附圖 所示乙鐵門,該二鐵門均為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所設置 。系爭鐵鍊係固定連接在如附圖所示乙鐵門與系爭鐵墩柱上 ,系爭鐵墩柱與國貿大樓所設置位在大樓大門前方及如附圖 所示甲鐵門旁之鐵墩柱外觀與材質均一致,該等鐵墩柱並連 有與系爭鐵鍊相同款式之鐵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 如上理由五所述。參以曾任國貿大樓主委之白錦松於上訴人 對國貿大樓管理委員所提過失傷害告訴案件中陳稱:系爭鐵



墩柱於其擔任主委時已裝設;斯時擔任國貿大樓之總幹事呂 民賓則於該案件中陳稱:不清楚何人決定設置系爭鐵鍊,惟 未否認系爭鐵鍊為國貿大樓所設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5- 136 頁),堪認系爭鐵鍊及鐵墩柱乃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 會為管制進出所設置,而與被上訴人吟龍名廈管委會無涉。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 干?
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 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 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 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 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 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鐵鍊、鐵墩柱之 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遭絆倒受有上開傷害,認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責任等情,雖經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辯 稱其並無權利能力,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然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雖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 力,然就國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 上訴人仍得選擇以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為被告,而為 適格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辯稱其並非適 格之當事人,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98年6 月6 日夜間9 時許,行經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國貿大樓,右轉該大樓外側行人步道至與 忠孝東路4 段147 巷巷道交會處,位於國貿大樓與吟龍 名廈間通道東側如附圖所示乙鐵門已關閉,上訴人行經 鐵門旁與系爭鐵墩柱間空隙,遭如附圖所示乙系爭鐵鍊 絆倒,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及橈骨頭部粉碎性骨折 、前額開放性傷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 理由五所述。然系爭通道於國貿大樓所領73使字第1505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面標註為類似通路,已納入空地比計 算,屬該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國貿大樓、敦南 吟龍名廈2 棟建物均無開放空間設計,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五所述,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1 年12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國貿大樓及吟龍名廈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112-163 頁)。是系爭通道雖屬法定空地, 然並非開放空間,應堪認定。
⑵又查系爭鐵門上於事故發生時掛有「私人中庭,外車勿 進」之告示。系爭通道兩側鐵門,於每日晚間6 時至隔 日上午6 時均封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 理由五所述。系爭通道既非開放空間,且其兩側均設有 鐵門,復懸有「私人中庭,外車勿進」之告示,被上訴 人國貿大樓又於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147 巷處之鐵門 側設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墩柱及鐵鍊,亦如上述,益 徵被上訴人國貿大樓並無將系爭通道供為公眾通行之意 至明。再觀諸卷附國貿大樓附近之地圖(見原審卷一第 18-19 頁),上訴人欲進入忠孝東路4 段147 巷,非必 得穿越系爭通道始得抵達,則系爭通道並非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更非自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迄 無阻止之情事,而經歷年代久遠。是系爭通道並未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即堪認定。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通道乃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即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
⑶經核卷附之系爭通道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29 頁),



與如附圖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行經路線(見本院 卷第53頁反面- 第54頁),上訴人係於位於敦化南路側 之系爭鐵門右側之ㄇ型金屬阻條進入系爭通道後,穿越 系爭通道,通過位於忠孝東路4 段147 巷側之系爭鐵門 與系爭鐵墩柱處之空隙中時,遭系爭鐵鍊絆倒。而系爭 通道除車道外,臨國貿大樓處雖另設有與車道分離之路 段,然經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陳稱該處為供其等住 戶出入之行人通道(見本院卷145 頁反面,下稱系爭行 人通道);系爭通道臨吟龍名廈側則另設有高於系爭車 道地面之平臺,然絆倒上訴人之系爭鐵鍊係位於系爭鐵 門及臨吟龍名廈高於系爭車道地面之平臺間之狹小空隙 ,依其高度及所鋪設之磚面,乃車道之一部分,是上訴 人進入系爭通道後,並未行走於上開與系爭車道分離之 行人通道,反行走於系爭車道,而遭系爭鐵鍊絆倒,已 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行走於開放空間之行人步道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⑷又系爭通道之一側雖設有行人通道,惟經被上訴人國貿 大樓管委會陳稱係供被上訴人國貿大樓住戶進出之用, 已如上述,以國貿大樓之出入口既鄰系爭通道以觀,其 住戶自有經由其所有之法定空間出入之必要,是被上訴 人國貿大樓管委會上開所稱,尚不悖於常情。而上訴人 進入系爭通道後,並未行走於系爭行人通道,而係進入 系爭車道後,始遭系爭鐵鍊絆倒,亦如上述。系爭車道 既係供車輛進出之用,且禁止非國貿大樓住戶許可之車 輛進入已如上述,依其使用目的,自當禁止行人進入。 則縱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未阻止非住戶之他人行走 於系爭通道之系爭行人通道,然因上訴人係擅自進入屬 被上訴人國貿大樓所有之法定空地,且禁止不特定行人 進入之系爭車道區域,故系爭行人通道是否有供不特定 人行走,與認定被上訴人國貿大樓應否就上訴人所受傷 勢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至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現場照片數幀,欲證明確有他人進入系爭通道一 節,然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行人係行走於系爭行人通 道,且無從辨示是否為被上訴人國貿大樓之住戶或訪客 ,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縱另有他人擅入系 爭車道,然系爭車道既非供行人行走,且被上訴人國貿 大樓管委會設有系爭鐵門、鐵鍊、鐵墩柱,並懸有「私 人中庭」之告示,自無從遽以他人擅入之事實,即認被 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並無阻止之情事,再予推論系爭 通道係供公眾通行,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③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第18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⑴系爭鐵墩柱、鐵鍊並非被上訴人吟龍名廈管委會所設置 已如上述,系爭鐵墩柱、鐵鍊更非其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被上訴人吟龍名廈管委會就系爭鐵墩柱、鐵鍊即無管 理之義務,亦無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設置、保管無欠 缺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吟龍名廈管委會管理 有欠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吟龍名廈管委 會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鐵墩柱、鐵鍊雖為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所設置 ,然系爭通道並非開放空間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國貿 大樓管委會設置系爭鐵墩柱、鐵鍊以阻擋非該大樓之住 戶人車進入,自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又系爭鐵墩柱、 鐵鍊並無瑕疵,且非設於系爭通道之系爭人行通道上, 而係設於鐵門與系爭車道之狹小空隙,用以阻擋外車進 出,系爭通道兩側鐵門,於每日晚間6 時至隔日上午6 時之夜間時段均封閉,已難認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 有於系爭鐵墩柱、鐵鍊處加裝照明設備,以防免行人絆 倒之義務,更難再以此認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就系 爭鐵墩柱、鐵鍊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認被上訴人國 貿大樓管委會未盡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 之職務。又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既已於系爭鐵門上 懸有「私人中庭,外車勿入」之告示,而上訴人擅入系 爭通道之車道,更無從認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未設 明顯警告標示,防免外人進入系爭通道之車道。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有違反民法第19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不足 採。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有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91條之規定云云。然觀諸建築法第77條係指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則係違反第77條之罰則。然系爭 鐵墩柱、鐵鍊非屬建築法第77條所指之建築物,上訴人 上開主張與法自有不符,而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就系爭鐵墩柱、鐵鍊之設置、 保管並無欠缺,亦無何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上訴人無 視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於系爭通道鐵門上所懸「私 人中庭」之告示,於系爭鐵門封閉時,擅自進入屬國貿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非屬開放空間之法定空地,復 未行走於系爭通道所設供住戶、訪客出入之系爭行人通 道,而穿越系爭車道,致遭系爭鐵鍊絆倒而受傷,自難 認被上訴人國貿大樓管委會應就其所受傷勢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開傷勢,既不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則兩造間就上訴人賠償費用數額之爭執,即無再加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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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