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07號
TPHV,102,上易,307,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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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林添福(原名:林富宏)
被上訴人  林錦鑾
訴訟代理人 陳森朝
      傅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1 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6日 晚間7 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駛至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111 之2 號對面停放 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 違規停放該處,其停車時車身並已佔用外側車道,顯有妨礙 同向後方車輛之通行,適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經 過該處,為閃避對向車輛而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後倒地 ,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第四度、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及下唇深部撕裂傷、右膝深部撕裂傷、疑似腎臟挫傷 合併血尿、牙齒斷裂、嚴重脫位及合併上顎齒槽骨局部斷裂 與牙齦撕裂等傷害,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 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344號、101 年度交簡上字 第14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造成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12 萬8,524 元(即住院後各項醫療費用支出42萬 8,524 元、牙齒修補費用尚須支出30萬元、因此產生各種後 遺症之傷害240 萬元);㈡工作損失153 萬元{1,700 (日 薪資)25(每月平均工作天)×36(月)=153萬};㈢機 車維修費用3 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568 萬8,52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8 萬8,52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情。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發生 之事故並不爭執,然系爭大貨車為訴外人林春喜所有,並非 上訴人將之停放於上開路段,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無涉



,且肇事當時天際明亮,被上訴人竟騎車衝撞系爭大貨車, 顯有過失,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693 元及自100 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 經確定。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停放系爭大貨車,致伊騎車 撞及發生損害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遭訴追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陳: 伊當天剛下班從員樹林的便利商店出發,要回去龍潭中興路 ,當時伊騎系爭重型機車由員樹林往大溪方向行駛,到肇事 處,在對面正好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過來,車燈很亮,速度 又很快,於是伊就靠右側路旁,在該車經過伊旁邊時,當時 下大雨,車輛濺起水花,剛好打在伊的雙眼,伊立刻閉眼, 一下子而已,就撞到路邊系爭大貨車等語(見外置影印偵字 卷第5 、19頁),及該案證人陳威銍所證稱:伊於100 年5 月任職交通隊為處理車禍之專責警官,本件車禍是伊處理, 本件會查獲上訴人是因為伊依據車牌通知車主,車主說車子 已經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警詢時也說車子他剛停放該處 沒有多久等語(見外置影印交簡上字卷第5 頁背面- 第6 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上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系爭大貨 車為其停放至本件肇事地點(詳如後述),此外,並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道路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可稽(見外置影印偵字卷第11-15 、22-34 頁),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貨車係訴外人林春喜所有,停靠於上 開肇事地點並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無涉 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00 年5 月18日警詢時



供稱:系爭大貨車平日沒有在行駛,原來停在鴨母寮旁的水 池邊,因為當天在清理鴨母寮的垃圾,所以將車開出來,於 100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番仔 寮111 之2 號對面,伊停放時有將車輛緊靠路邊,伊車會有 一部分佔用道路,伊車子左後角被撞等語(見外置影印偵字 卷第3 頁),又於100 年7 月14日警詢時確認前次警詢筆錄 均為實在(見外置影印偵字卷第6 頁),復於同案100 年9 月7 日偵查中供陳:伊是當天下午5 、6 時許才將車子停放 該處,道路很寬,不知告訴人為何會撞上,當天因為要清理 原本停放車輛的鴨寮,所以暫時將車子移出來等語(見外置 影印偵字卷第46頁)。據上以觀,上訴人所述系爭大貨車當 日停放該處之情節已具體明確,顯非杜撰之詞。而系爭大貨 車停放肇事地點倘非由上訴人所為,此一顯而易表之抗辯, 上訴人於警詢時當無不能陳明之理,然其於100 年5 月18日 警詢時直至100 年9 月7 日偵查時長達數月之歷次筆錄迭稱 系爭大貨車為其停放該處,足見其供述應屬非虛,故上訴人 於本件空言否認系爭大貨車非其停放至肇事地點云云,顯為 嗣後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至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林春喜雖於該案證稱:伊係正欣建 材行之負責人,伊有請一名司機,有一台車被司機開去停在 鴨寮邊,因為已經一、二十年,伊忘記司機是何人,也忘記 系爭大貨車是否為伊所有,司機人走了,也沒有告訴伊車子 鑰匙放在何處云云(見外置影印交簡上字卷第12頁背面), 然據前揭系爭大貨車照片顯示(見外置影印偵字卷第11頁背 面- 第15頁背面),系爭大貨車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證人 林春喜應無任由不知名之司機任將系爭大貨車隨處停放而不 知所蹤長達一、二十年之理,其所述已與常情未合,參以上 訴人原於審理中否認認識林春喜(見外置影印交簡上字卷第 6 頁背面),嗣經證人林春喜證稱伊係被告之親兄長後,上 訴人方坦承伊與林春喜之兄弟關係(見外置影印交簡上字卷 第14頁),足認證人林春喜上開所證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停放肇事地點,致被上訴人騎車 撞及致生身體、財物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首揭民法規定,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312 萬8,524 元 ,包括各項醫療費用支出42萬8,524 元(包括福建省醫院 牙齒醫療費40萬1,498 元、杏昌牙醫診療費1 萬5,750 元 、龍潭敏盛醫院各項診療費2,970 元、國軍桃園總醫院診



療費8,306 元)、牙齒修補費用尚須支出30萬元以及身體 內臟等器官嚴重受傷,需長期調養、追蹤檢查、營養補給 ,且腦部受創,腦震盪併頭痛、頭暈後遺症,以及腳部深 層肌肉撕裂傷,產生各種後遺症之傷害,另請求上訴人賠 償240 萬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牙齒受傷 之醫療、修補合理費用,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01 年11月15 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49-50 頁)所示,約為「治療計畫一:上顎活動式假牙費用約2 萬元至4 萬5,000 元,下顎固定式假牙,費用4 顆約3 萬 2,000 元至6 萬8,000 元;治療計畫二:上顎植牙及固定 式假牙,費用約28萬9,500 元至29萬8,500 元,下顎固定 式假牙,費用4 顆約3 萬2,000 元至6 萬8,000 元;治療 計畫三:若下顎選擇植牙費用約7 萬元」。則審酌被上訴 人提出牙齒醫療費相關單據,尚未能證明其支出與上訴人 所為之相關性及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參酌前揭函文內 容,認被上訴人就其牙齒醫療修補費用得請求36萬8,500 元(即29萬8,500 元+7 萬元,均採上顎及下顎治療計畫 費用較高者)。又被上訴人請求龍潭敏盛醫院各項診療費 2,970 元、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費8,306 元,業經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12-2 8 頁),堪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身體內臟等器官 嚴重受傷長期調養等損害240 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該金額之計算依據、支出之相關性及必要性,此部分 無從准許。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7 萬9,776元(計算式:36萬8,500元+2,970元+8,306元) 。
2.被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從事粗工,全部需要以勞力 、體力才能負荷,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700 元,以每月 平均工作25天計算,每月所得為4 萬2,500 元,依被上訴 人傷勢保守估計,以受傷後3 年計算,工作損失為153 萬 元等語。經核,被上訴人第一次住院為100 年5 月16日至 100 年5 月26日,第二次住院為100 年7 月21日至同年7 月23日,按醫療常理,兩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週不宜從 事勞動,有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存卷供(見原審訴字 卷第50頁),故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00 年5 月16日至100 年7 月30日(即16日+30日+30日,共計76日),又被上 訴人每日薪資為1,700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原 審附民字卷第36-48 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12萬9,200 元(計算式:1,700 元×76日)。 3.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本件傷害,除造成生活不便,且疾



病之惡化壓力,使伊身心飽受折磨,極其痛苦,爰請求慰 撫金100 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 受有前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 被上訴人未曾就學,從事水泥工,99年5 月至100 年5 月 薪資每月為萬22,100元至4 萬5,900 元,無其他財產;上 訴人國小肄業,從事養鴨工作,100 年所得為1 萬8,900 元,另有財產3 筆,價值144 萬餘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背面、第43-47 頁,附民字卷第36 -48 頁),是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 萬元計算,較為妥適,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60萬8,976 元(計算 式:37萬9,776 元+12萬9,200 元+10萬元)。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上訴 人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佔用部 分車道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且未顯示停車燈 光,妨礙車輛之通行,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於雨夜無照 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放路旁之系爭大貨車,應與有過 失,且相較於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前揭肇事地點,被 上訴人無照駕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23日 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 (見外置桃交簡字卷第26-29 頁)。則審酌兩造違規情事 ,應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7 :3 。是依兩造過失程度,自應減輕上訴人賠償 金額至10分之3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為18萬2,693 元(60萬8,976 ×0.3 =18萬 2,6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開賠 償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8萬2,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此項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因而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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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