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贊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之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陳贊鈞、陳本泓、陳志煒、陳敬宗、陳建志所共有,惟 遭上訴人所有之土角造、木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致侵害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 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以返還系爭 243之4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陳庭榕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坑子外段外社小段233、234、 237、243、245、2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與上訴 人祖父陳泉,並提供同小段2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3地號 土地)以興建農舍,惟該農舍嗣遭祝融燒燬乃無條件再提供 系爭243之4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其後,陳泉及上 訴人母親陳香相繼死亡,由上訴人繼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建物屋齡至少6、70年以上,期間地主均無異議, 亦未曾要求拆屋還地,足證系爭243之4地號土地確係地主提 供佃農興建農舍之用,且系爭建物主要在於放置農具及搬運 等機具,與系爭耕地耕作息息相關,未可割裂視之,亦即系 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因系爭耕 地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則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自仍有效 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㈠系爭耕地為陳庭榕所有,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與陳 泉,嗣陳泉死亡由陳香繼受該耕地租約,而陳香死後則由上
訴人繼承陳香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243之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贊鈞、陳本泓、陳志煒 、陳敬宗、陳建志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A、B、C、D部分,經原審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面積各為39、45、29、19平方公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 桃園縣蘆竹鄉私有耕地租約暨附表、土地登記簿、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 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1、23-27頁、卷 ㈡第27、58-6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43之4地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依所有權 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 物以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243-4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伊係有權占有,並抗 辯伊祖父陳泉與被上訴人父親陳庭榕間就緊鄰系爭土地之系 爭耕地訂有耕地租約,最初即由耕地出租人提供佃農即承租 人於系爭25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嗣該農舍因發生火災燒 毀,耕地出租人即同意於系爭243-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迄今6、70年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查系爭耕地自37年12月20日起由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庭榕與上 訴人之祖父陳泉簽立私有耕地租約,於90年間因繼承辦理租 約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母陳香,於101年間變更承租人為 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為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陳贊育、陳志聰 、陳本泓、陳志煒、陳贊鈞、陳裕幸、陳裕佩為出租人共同 為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迄今等情,有桃園縣蘆竹鄉私有耕地 租約暨附表及其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9-205頁、
卷㈡第65-68頁)。次查,前開6筆耕地及系爭253、243-4地 號土地,均於37年9月14日因贈與原因登記陳庭榕為所有權 人;嗣系爭耕地均於96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陳贊育、陳志聰、陳本泓、陳志煒、陳贊鈞、 陳裕幸、陳裕佩所共有;系爭243-4地號土地於90年8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贊鈞、陳贊訓、陳 本泓、陳志煒、陳敬宗所共有,陳建志因繼承陳贊訓於94年 9月8日登記為共有人;系爭253地號土地目前仍為陳庭榕所 有;又系爭253地號土地上於21年12月20日建有桃園縣蘆竹 鄉○○○段○○00○號即門牌外社村80號之土角造平房一棟 ,該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陳水生,於53年8月27日以44年8月 27日發生繼承原因而登記為陳燦良所有,98年3月26日由被 上訴人代理陳庭榕申請該建物為滅失登記等情,有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 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日據謄本及陳庭榕申請前開13 建號建物滅失登記申請及所檢附該13建號登記謄本等相關資 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3-184頁)。再查,被上訴人自陳30 幾年時伊之祖先將系爭253地號上之房屋(即前述桃園縣蘆 竹鄉○○村0鄰00號之建物,41年11月1日整編為同村7鄰外 社26號,下稱系爭253地號上建物。惟系爭253地號上建物之 門牌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00號,現懸掛於訟爭之系 爭建物上,此為兩造所不爭)提供予上訴人之祖先居住並遷 入戶籍,在35年以後上訴人家的祖先、子孫等均設籍該址, 而該建物於53年間滅失,並於98年為滅失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4頁、卷㈡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亦為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及 出租人陳庭榕到庭證稱:佃農幫伊耕田好幾代了,在伊出生 前就有佃農,佃農本來住在山上,伊有同意佃農住在那兒, 後來房子不知火燒或什麼原因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而證人陳庭榕自稱7年生(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陳庭榕已9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大致相符。再觀諸卷附系爭253地號上建物即原門牌桃園 縣蘆竹鄉○○村0鄰00號於41年11月1日整編為同村7鄰外社 26號之設籍資料可知,上訴人母親為陳香、祖父為陳泉,陳 泉係民國前14年出生,且為佃耕農,陳泉之父陳戇,陳戇於 33年2月23日死亡,陳泉因前戶長陳戇於33年2月23日死亡而 繼任為戶長,陳香亦因前戶長陳泉老弱於52年4月5日繼任為 戶長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7、60頁),是上訴人之先祖於33 年以前即設籍系爭253地號上建物。末以系爭建物為土角厝 建築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21頁 、卷㈠第8-1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為土造(見 原審卷㈠第4、8-11頁被上訴人對該建物之描述),亦屬相 符;且於53年間滅失之系爭253地號上建物與上訴人居住之 系爭建物所在地相隔僅20公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52頁正、反面)。是綜合前述,可知系爭耕地原為被 上訴人之祖先所有,並至遲自7年間起即已出租上訴人祖先 及上訴人耕種迄今,且為土角厝建築之系爭253地號上建物 原即由地主兼耕地出租人同意由承租耕地之佃農即上訴人之 祖先居住設籍,嗣該253地號上建物於53年間滅失,上訴人 之祖先於距離僅20公尺處興建同屬土角厝之系爭建物繼續居 住迄今,以被上訴人之父陳庭榕自37年間起即為系爭耕地之 所有權人兼出租人,被上訴人並自陳陳庭榕自10幾歲起即掌 管包括系爭耕地之家中農地,迄96年間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等始未再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被上訴人 之父陳庭榕焉有不知系爭建物興建於原亦屬其所有之系爭24 3-4地號上土地之理,益徵上訴人抗辯原由地主同意供佃農 即上訴人之祖先居住使用之系爭253地號上建物因故滅失後 ,被上訴人之祖先(被上訴人之父陳庭榕、被上訴人之祖父 陳燦良)同意佃農即被上訴人先祖在系爭243-4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居住,實較為可採。被上訴人之父陳庭榕到庭 證稱:系爭253地號上建物滅失後,數十年佃農未占用伊之 土地蓋屋,伊不知佃農住到何處,伊未曾同意佃農在系爭24 3-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 面),以兩造先祖多代之租佃關係迄今,及被上訴人先祖曾 提供建物供佃農居住使用等情以觀,身為地主陳庭榕竟於53 年間系爭253地號上建物滅失後,竟未知相距20公尺外由佃 農建屋居住迄今,要與事理相違,自不足取。至系爭243-4 地號土地謄本未曾登記有建物存在云云,或可認系爭建物非 合法建物,然尚不足以否認系爭建物存在已久,並經地主同 意興建居住之事實,自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七、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 ,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 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耕地受讓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 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次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
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 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查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之父陳 庭榕出租予上訴人之祖父陳泉時,即由陳庭榕同意陳泉使用 在系爭耕地以外亦屬陳庭榕所有之系爭253地號土地之建物 (此時建物為陳庭榕之祖父陳水生所有,嗣由陳庭榕之父陳 燦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該系爭253地號上建物於53年 間滅失,亦由陳庭榕同意佃農在相距20公尺之同為陳庭榕所 有之系爭243-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均如前述; 且觀諸屬土角厝建築之系爭建物內有床舖、廚房、廚具、瓦 斯爐並可現場點燃,屋內置有農具及搬運車等機具,系爭建 物旁亦有豬舍、雞舍,分別養有7隻大豬、10餘隻小豬、10 餘隻雞、10餘隻鴨(此豬舍、雞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 之請求,不在原審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內)等情,為原審 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2 1頁),是系爭建物確實供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並作為與 耕地相關之放置農具暨從事一般農家常見之眷養家畜、家禽 之農用,是系爭建物仍為耕地出租人陳庭榕依耕地租約原所 同意提供系爭243-4地號土地供佃農建屋居住之用,被上訴 人於96年9月14日因受贈而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而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 人之一,其當然繼受原出租人陳庭榕因該耕地租約所負同意 系爭243-4地號土地供佃農興建系爭建物之義務,復參以被 上訴人亦為系爭24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 抽象的存在於系爭243-4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全部,被上訴人 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43-4地號土地 。至系爭243-4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如同被上訴人亦 負有提供上訴人祖先興建系爭建物之義務而不得對上訴人主 張無權占有云云,因該共有人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本院實無 再加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243-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