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更(二)字,102年度,1號
TPHV,102,上國更(二),1,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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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共   同 賴盛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命給付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命給付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命給付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3月1日變更為施乃仁, 有台北市政府100年2月22日派令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前審100年度上國字第2號卷第112頁),經核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徐穎假冒訴外人徐佩萱之名, 於民國97年5月間持由訴外人黃震等人偽造之徐佩萱身分證 、駕駛執照、徐佩萱所有坐落○○市○○區○○○路0段00 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市○○區○○段0小段000號土地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徐佩萱之銀行存摺等, 向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於同年5月29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最高限額1,401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上訴人 承辦人員未使用條碼掃瞄器掃瞄徐佩萱之身分證,亦未確實 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准予登記,上海商銀因而於同年 月30日撥款1,150萬元,當日款項即遭領取,除收回本金5萬 6,469元外,餘額1,144萬3,531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海商銀就系 爭借款分別向其餘被上訴人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事故發生後 ,除自行負擔159萬3,739元外,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亞產險公司)依序理賠393萬9,916元、295萬4,938元 、295萬4,938元,各該被上訴人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海商銀53萬1,246元、 明台產險公司131萬3,305元、富邦產險公司98萬4,979元、 美亞產險公司98萬4,979元,並均加計自97年5月30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於此不贅 )。
二、上訴人則以:自82年7月1日起,上訴人就金融機關辦理不動 產抵押貸款業務,免附抵押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以簡化流程 ,且依土地登記規則,上訴人對於申請人提出之各項文件, 及申請人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僅有形式審查義務,無須為 實質調查,上訴人承辦人員已依相關規定確實審查權狀內容 ,並檢視所有權狀暗記、螢光纖維絲等,難謂上訴人承辦人 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況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身分證為影本,承 辦人員自無從發現其屬偽造。又上海商銀設定抵押權及發放 貸款,係為履行借款契約之義務,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無因果關係;且未證明其向債務人追償無效果,亦難認



受有損害。另上海商銀委任之專業代理人申請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於登記書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 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份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 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蓋章確認,所附徐佩萱之身分 證亦依規定切結;再上海商銀於對保、核貸程序,原應查驗 徐佩萱身分證真偽,其未詳實審查,致未及時發現該身分證 係偽造,顯有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 銀159萬3,739元、給付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393萬9,916元 、給付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295萬4,938元、給付被上訴人 美亞產險公司295萬4,938元,及均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銀53萬1,246元 、給付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131萬3,305元、給付被上訴人 富邦產險公司98萬4,979元、給付被上訴人美亞產險公司98 萬4,979元,及均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兩造聲請,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地為徐佩萱所有,王徐穎冒用徐佩萱之身分,於97年 5月28日向上海商銀申請借用1,15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與 上海商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上 海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以地政士洪靜瑩為上海商 銀、徐佩萱之代理人,向上訴人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已於97年5月30日撥付借款( 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票、「徐佩萱」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第20頁至2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21頁背面切結書、第22頁他項權利證 明書、第23頁上海商銀放款資料、第24至56頁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㈡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發函上海商銀表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因據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徐佩萱國民身分證疑似遭偽



(變)造冒用,且徐佩萱聲明與上海商銀間無任何債務借貸 關係,上訴人爰於97年8月5日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 原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則依法公告註銷(見原審卷第51頁) 。
㈢上海商銀以系爭借款分別向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 美亞產險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上海商銀撥款1,150萬元 後迄今僅受償本金5萬6,469元,就借款餘額1,144萬3,531元 ,已分別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393萬9,916元、富邦產險公司 理賠295萬4,938元、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95萬4,938元。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99年4月7日以書面向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57頁至59頁國家賠償請求 書),經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以書面拒絕賠償(見原審卷 第60頁至64頁被上訴人99年5月2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93064 0100號函)。
㈤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㈣括弧內附註),自堪信 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於假冒徐佩萱名義虛偽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事務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 償責任?
㈣上海商銀未詳實核對相關之貸款文件,與前述上訴人之過失 (如認定確有過失),應各自承擔之比例為何? ㈤上海商銀所受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人主張之事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 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 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 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 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賠償之範圍以同條第2項



規定為限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於97年5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人,並基於該土地權利登記,於同年月30日支付借款1,150 萬元,且系爭抵押權確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徐佩萱遭偽(變 )造冒用,上訴人因而於97年8月5日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並公告原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應予註銷等情,已如前述 (前揭四、㈠㈡㈢)。被上訴人嗣後倘因無法本於已登記之 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致受損害,則除其原因係可歸責於己 外,自得依該土地法規定請求賠償。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係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 6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之規定。
⒊又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 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如前揭一所示之原因 事實、如前揭三所示聲明,並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認上 訴人應就上開之原因事實負國家賠償責任,基於辯論主義, 本院固應受其拘束,惟此依國家賠償責任,究應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一般規定,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則屬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不受被上訴人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是就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應適用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本院則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屬法官適用法律職責範疇,應不受 被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仍得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裁判。 ㈡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於假冒徐佩萱名義虛偽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事務有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 務之人員為不動產之登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 以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否登記之處



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關於辦理地政登記業務人員就權利書狀、登記之審查,內 政部72年1月14日臺內字第123055號函所發布「加強防範偽 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登記機關接 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份,並查核所附權利書 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 ,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 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見原審卷第64頁)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 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審查人員審 查登記案件時,應切實查驗權利書狀暗記、機關印信、首長 職銜簽字章是否正確無誤及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 字號是否相符;並應查驗案附印鑑證明書所蓋關防及主任簽 名章是否與本市戶政機關函送備查之資料相符」(見原審卷 第93頁)。另關於權利書狀真偽之辨識,中央印製廠曾於88 年6月23日以該廠中印發字第88A0583號發函予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及各地政事務所,說明改採梅花水印紙 之差異與辨識,並檢送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工相關作業人 員參考,內容略以:中央印製廠印製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 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採用「印」字圖案水印紙印製,為提 昇防偽功能,自88年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印製交貨 。並提供「新舊電子權利書狀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水印差 異與防偽辨識表」(見原審卷第167頁)。又依中央印製廠 另案於98年4月1日中印發字第0980001127號函覆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內容,亦提及防偽特徵包括:凹版印刷、不定位模鑄 梅花水印、不規則顯性及隱性之多色螢光纖維絲等;紙張中 之纖維絲係紙廠抄紙時之添加物,位置不固定,材質屬塑膠 類而非銅絲金屬,目的在增加文件之防偽性,若發現多張權 狀之纖維絲(銅絲線)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民 眾及金融機構行員憑肉眼或簡單工具即可辨識真偽(見原審 卷第168頁)。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所有權人為徐進達簡時福、呂芳楠 、詹爭雯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陳稱該等所有權狀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 訴外人黃震等人犯偽造文書罪等犯罪行為當時,以同一工具 所偽造之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80至191頁 、第245頁)。
⑵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指遭偽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 冒用徐佩萱之身份向被上訴人上海商銀申請貸款之人為訴外



王徐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頁),而王徐 穎係與陳丁山吳嘉鴻、黃震、賴彥銘等人,共同以偽造身 分證、所有權狀之方式,執偽造證件、權狀向被上訴人上海 商銀行冒用徐佩萱名義貸款者,黃震等人偽造如⑴所列各該 權狀及徐佩萱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係以同一工具, 以同一方法製作者。黃震將陳丁山交付之徐佩萱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 物相關資料,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由黃 震以不詳方法偽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 印文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造之徐佩萱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4至55頁,與本件相關認定見原審卷第25頁 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參以如前四、㈡所述,上訴 人亦已認定徐佩萱係遭冒用身分證而於97年8月5日撤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王徐穎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所提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當屬黃震等人所偽造,應堪認 定。
⑶觀諸黃震等人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同一所有權人之 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其銅線纖維絲均分佈在權狀 紙張之同一位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名義人為徐進達 (見原審卷第180及181頁)、簡時福(見原審卷第182及183 頁)、呂芳楠(見原審卷第184及185頁、186及187頁)、詹 爭雯(見原審卷第188及189頁、第190及191頁)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則黃震、王徐穎等人於同一時期 、以同一工具、相同之方法所製作之徐佩萱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其外觀樣式當應與上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狀相同 ,亦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之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 位置。
⒊如前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徐佩萱係於96年2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依前揭⒈所述,應係88年 改版後之梅花水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所屬人員為 核發權利書狀、辦理登記之機關,如⒈所述之權狀防偽知識 理應知悉,機關亦應於相關教育訓練中教導講授,紙張中添 加纖維絲目的既在增加文件之防偽性,上訴人所屬人員更當 知悉其作用並加警覺,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能依上開 電子權利書狀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詳加審查,並熟知相關 防偽措施,當能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確有異狀,卻怠於詳加



審查,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有過失。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 償責任?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 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是依此立法體例,登 記機關登記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受有損害者,地政機關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時,始得免責。又所謂「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 者,如於地政機關及被害人就損害之原因皆可歸責時,地政 機關僅得就證明被害人可歸責之部分,按比例免除損害賠償 責任,而非全然免責,上訴人所屬人員確有部分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㈡所述,依前揭說明,僅得按被上訴人歸責比例減 低賠償責任(詳後),非得主張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 書規定而不負賠償責任。
㈣上海商銀未詳實核對相關之貸款文件,與前述上訴人之過失 (如認定確有過失),應各自承擔之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 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 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 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 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 ,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 分。」又內政部曾於81年10月23日邀集財政部、省市財政、 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土 地銀行、華南商業銀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按公民營銀行 、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 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農會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 ,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 『真意業予確認』:為簡政便民,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 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上開機構、義 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有內政部81 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92頁)。是綜觀上開規定、函示可知,辦理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如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 抵押義務人得委諸代理人、複代理人而無庸本人親自到地政 機關辦理,並免除義務人印鑑證明提出義務,乃信賴金融機 構之審核能力,委諸受任人地政士(詳後⒊所述)、金融機 關擔負「確認債務人真意」之義務,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 是則,金融機關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是否為債務人本 人,自有確認之義務,方不負上開會議決議之目的。上海商 銀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貸款金額高達 1,5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 身分證正本,並與前往申請貸款之該申請人親自核對是否為 身分證上之本人,加強對保;且上海商銀自承黃震等人冒貸 時曾提出以徐佩萱為存款名義人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 摺(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則其理應向同為銀行業之第一 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照會,以確認徐佩萱是否確有在該分行開 設存款帳戶之事實;況經比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 載徐佩萱住址欄(見原審卷第210背面至211頁),可知黃震 等人冒貸時所提供之徐佩萱身分證,關於住所部分並未經變 造,仍為○○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見原審卷第 16頁),而系爭房屋位於同市○○○路0段00號(見上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海商銀公司何以於97年5月28日在 鄰近系爭房地所在之○○○路0段0號辦理徵信及對保等手續 (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卻未至徐佩萱本人之住所或系爭 房地所在之○○○路0段00號訪查,確認擔保品之現況及使 用情形?實有疏失。又上開中央印製廠88年6月23日函文之 受文者除各地政事務所外,尚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 聯合會,該函並附有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可 供參考,而上海商銀為該聯合會會員,自應知悉如何辨識所 有權狀正本是否係出自偽造。綜合上情,上海商銀若依上述 各節詳為調查徵信、對保,即可避免冒貸情形發生,然其未 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王徐穎、黃震等人偽造冒貸等情 ,足見上海商銀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次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 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 受委託」、「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 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 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 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地政士洪靜瑩 代理申辦,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 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 ,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有代理人蓋章



確認,申請書及契約書亦有上海商銀簽認章。上海商銀既委 由專業地政士向上訴人為保證標的物權利人真正之承諾,且 經該專業地政士簽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得不需再重複 查核簽訂人身分,其目的在於便民,促進經濟交易快速流通 。上海商銀及其代理人未依法詳盡查核,反於事後推卸責任 ,難謂正當,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抗辯上海商銀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屬可採。 ⒋如前⒉⒊所述,被上訴人員工徵信作業流程,實過於簡略而 有瑕疵,被上訴人身為金融機關,從事金融相關業務,自應 建立相關機制及督促其所屬人員謹慎行事,以免影響往來客 戶之權益及對其之信賴。乃其從事貸款審核及徵信業務之使 用人及辦理登記申請之地政士,竟輕率行事,未能於與自稱 徐佩萱者直接接觸互動時,盡其確實之徵信及調查責任,事 先防止虛偽情事,致冒名者經由偽造身分證件、偽造權利證 書等行徑而得逞,較諸上訴人使用人因信賴金融機關之人別 及資料審查,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書面審查程序中,未盡 其辨識權狀真偽責任者,其原因力及過失責任均高。經斟酌 上述各情,被上訴人應負4分之3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4分 之1責任,始為公允。
㈤上海商銀所受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如前四、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海商銀因信賴有系爭房 地為擔保,於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撥付借款,抵押 權設定登記嗣遭上訴人撤銷,無法拍賣系爭房地致受有損害 ,此與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查核出所有權狀係偽造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海商銀因上訴人撤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如得拍賣抵押物而 受償之範圍,即擔保利益之喪失。
⒉經查,系爭房地曾經上海商銀於核貸前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估價結果認系爭房地市價應為6,04 3萬7,958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4至219頁,鑑價結果見第205頁),就前開鑑價結果, 上訴人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以上訴人不 爭執之估價結果6,043萬7,958元(已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2 萬9,355元),縱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於強制執行中拍定, 扣除執行費後,用以清償上海商銀主張之未償餘額1,144萬 3,531元,應屬足夠而有餘,依前揭說明,上海商銀因系爭 房地抵押權登載不實所受損害,應即為1,144萬3,531元。七、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上 海商銀以系爭借款分別向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 亞產險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就借款未償餘額1,144萬3,5 31元,已分別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393萬9,916元、富邦產險 公司理賠295萬4,938元、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95萬4,938元等 情,並自行承擔159萬3,793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四、㈢所述,上海商銀對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應於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 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給付上海商銀之範圍,移轉明台產險 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被上訴人並同意以原 債權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間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150頁背面),是依上開六、㈣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上 訴人4分之3責任後,上海商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萬8,435 元(計算式:1593739×1/4=3984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可請求 之金額則分別為98萬4,979元(計算式:3939916×1/4=984 979)、73萬8,735元(計算式:2954938×1/4=738735)、 73 萬8,735元(計算式:2954938×1/ 4=738735)。八、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186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海商銀因信賴上訴人過失 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准許,而依擔保借款之約定撥付 借款,自受有借款金錢撥付後無法收回之損害,則其請求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上開應給付金錢者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借款撥款日即97年5月30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海商銀應為39萬8,435元( 計算式:1593739×1/4=398435),給付明台產險公司98萬 4,979元,給付富邦產險公司73萬8,735元,給付美亞產險公 司73萬8,735元,及均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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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