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雍盛
楊黛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宛琳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第㈠、㈡項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蘇雍盛新臺幣(下同)415萬8,410元、楊黛 伶362萬8,907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蘇雍盛289萬2,277元、上訴人楊 戴伶在230萬4,13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雍盛289萬2,277元、上訴人楊黛 伶230萬4,136元,及均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60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子蘇衍誌於100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新 莊方向行駛,途經新海橋上第40153號路燈桿前,因該路段 車輛通行動線設計不良,汽機車混流爭道,內側汽車道與外 側機車道中間僅以單白線作為區隔,並無設置其他實體設施 ,致蘇衍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閃避車輛,撞擊同向前方停 等號誌紅燈之訴外人陳鳳時所駕駛之9158-MQ自小客車右後 車尾後,因而人車彈起,擦撞新海橋右側平均總高度僅為98
.9公分高,無避免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掉落橋下功能之護欄, 且新海橋與右側緊鄰之自行車道間復有寬約1公尺之空隙未 設任何阻隔,導致蘇衍誌撞擊後摔落深達10餘公尺之大漢溪 中不治身亡。上訴人蘇雍盛、楊黛伶分別為蘇衍誌之父母, 因被上訴人對新海橋車道及欄杆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蘇衍 誌死亡,上訴人蘇雍盛因而受有殯葬費用68萬0,360元、扶 養費用97萬8,05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楊 黛伶則受有扶養費用112萬8,90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 損害。爰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雍盛415萬8,410元(680, 360+978,050+2,500,000)、楊黛伶362萬8,907元(1,128,9 07+2,500,000),及均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上訴人蘇雍盛請求 殯葬費用68萬0,360元、扶養費用71萬1,917元、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計289萬2,277元本息之損害;上訴人楊黛伶請求 扶養費用80萬4,13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計230萬4,136 元本息之損害)。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蘇雍盛在289萬2,277元、上訴人楊 黛伶在230萬4,13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命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雍盛289萬2,277 元、上訴人楊黛伶230萬1,436元,及均自100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新北市土木枝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載明新海橋欄杆總高 度為98.9公分,符合交通部頒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最 低基本要求;新海橋為雙向單線車道,中間繪有雙黃線,以 分流雙向車道,動線並無設計不良;另依「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或其他法律規定,均無於新海橋設置護網之規範,是伊 對新海橋車道及欄杆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㈡又設置橋梁 車道欄杆之目的,係在減少車輛衝撞時車內人員之傷害,不 在防止機車騎士因碰撞而翻落橋下之情形,且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因,係蘇衍誌超車車速過快,造成離心力過大,進而飛 起墜落橋下所致。縱加高欄杆之高度,亦無法避免掉落橋下 ,其死亡與新海橋之設置與管理間無因果關係。㈢蘇衍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任意超車 變換車道,車速過快,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上
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子蘇衍誌於100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時, 為閃避車輛撞擊同向前方停等號誌紅燈之由訴外人陳鳳時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後,蘇衍誌人 車彈起,自新海橋與右側緊鄰之自行車道間寬約1公尺之空 隙摔落大漢溪中不治身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2月1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相片等交通 事故案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39-54頁)(二)新海橋為雙向車道,內側汽車道與外側機車道中間以單白線 作區隔,機車道旁為混凝土護欄(無緣石)上方設有金屬欄 杆。
(三)兩造對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3 14號鑑定報告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新海橋車道、欄杆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蘇衍誌死亡,上訴人蘇雍盛、楊黛伶得分別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89萬2,277元、230萬4,136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 對新海橋車道、欄杆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上訴人蘇雍 盛、楊黛伶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9萬2,277元、230萬4,136 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對新海橋車道、欄杆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者」,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最高法院9 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新海橋車輛通行動線設計不良,汽機車混流爭 道,內側汽車道與外側機車道中間僅以單白線作為區隔,並 無設置其他實體設施及新海橋與右側緊鄰之自行車道間有寬 約1公尺之空隙未設任何阻隔,其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白實線,於路段中者,用以分
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等語,可見於路段中劃白實線 以區分快慢車道之方法,乃交通部標誌標線規則之規定,經 查,新海橋確以單白線作為區隔內側、外側車道,除兩造不 爭執外,並有照片可證(見鑑定報告附件四鑑定標的物外觀 照片第2張),已與前揭標誌標線規則之規定相符,上訴人主 張以單白線作為區隔,設計有瑕疵,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又 稱被上訴人未於路段設置其他實體設施以區隔快慢車道云云 ,然新海橋路寬只有9公尺,現況不足以多劃出符合設計標 準的慢車道分隔島、機車專用道或機慢車道等語,亦有新北 市政府100年7月5日發布之市府資訊在卷可稽(原審卷14頁) ,可見新海橋未設置標準分隔島以區分快、慢車道,是因橋 面路寬不夠,如設置實體設施,反讓路面狹窄,不利通行, 則被上訴人未於橋面設置分隔島僅以白實線區分快慢車道, 是因應現況條件不足所為之措施,難認於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或有怠為修護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於新海橋與緊鄰之自 行車道間空隙設置阻隔護網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 人依何規定應於橋上空隙設置護網,則其未予設置,難謂有 違反作為義務,其既無設置義務,自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問題。雖然被上訴人嗣後已加裝護網,乃法定義務外自發之 作為,不能因此認事故發生時有該作為義務,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新海橋車道動線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尚無可採 。
⒊上訴人又主張,新海橋上護欄,其混凝土護欄、金屬欄杆之 高度與「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規定不符,其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一節:
⑴經查,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為:新海橋為雙向車道,內側汽車道與外側機車道中 間以單白線做區隔,機車道旁為混凝土護欄(無緣石)上方 設有金屬欄杆,混凝土護欄平均高度為60.1公分,金屬欄杆 頂部平均總高度為98.9公分,欄杆總高度符合交通部頒布「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中車道欄杆高度的最低 基本要求等情,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4日新北土 技字第1314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新海橋上所 設置之護欄即車道欄杆之總高度,已符合交通部所頒布之系 爭規範規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車道欄杆於事發當時有任何 斷裂、缺損之瑕疵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對新海橋上車道欄杆 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⑵上訴人雖指稱,依系爭規範規定,混凝土護欄高度至少為70 公分,實際平均高度僅為60.1公分,相差達9.9公分;金屬
欄杆依規定不得超過30公分,實際平均高度為38.7公分,相 差達8.7公分,均與系爭規範不符云云。惟查,依交通部98 年12月頒布之系爭規範規定:「欄杆應設置於橋梁結構物之 兩側以減少汽車肇事之損傷」、「1、車道欄杆(1)通則:設 置車道欄杆之主要目的為:(a)減少車輛衝撞欄杆時車內人 員之傷害;(b)保護在衝撞現場附近其他車輛之安全;(c) 保護橋下之車輛或行人之安全;(d)提供通行車輛較佳之觀 瞻及視野。」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可知就公路橋梁車道 欄杆之設置主要目的,是為減少車輛發生衝撞欄杆時車內人 員之傷害及保護在衝撞現場附近其他車輛之安全,而本件事 故發生時,除蘇衍誌人車彈起飛落橋外(後詳)外,被蘇衍誌 撞擊之陳鳳時所駕9158-MQ車輛之車內人員、在現場附近其 他車輛,均安好無恙,有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第51-54 頁) ,可見系爭欄杆(混凝土加金屬)之高度,已發揮其保護之功 能,縱欄杆混凝土、金屬部分之高度,與系爭規範所定之高 度不符,然總高度已達標準,並足以減少肇事之損害,即不 得謂被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上訴人雖又稱,新海橋 建於74年,並非新建之公路橋樑,其跨徑亦遠超過150公尺 ,不得適用交通部98年12月頒布之系爭規範云云,惟上訴人 於原審已不爭執系爭規範之適用,原審法院始請求鑑定單位 依系爭規範鑑定欄杆之高度(原審卷177頁反面),其於本院 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欄杆之總高度雖符合規範,然不足發揮防止 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後,避免掉落橋下之功能,其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一節:
⑴經查,前開鑑定報告結論(3)雖記載:「甲、依據交通部『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內容,車道欄杆設計之主要功能是要減 少車輛衝撞時之損傷,但未設定機車道專用之欄杆型式及最 低高度規定。乙、就交通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為訂定車 道欄杆總高度之下限(最小值);就此研判:車道欄杆符合 規範總高度之規定下,倘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時其高度超越護 欄者,仍有翻落之可能。丙、故以研判,系爭護欄現有高度 並無防止一般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後,避免掉落於橋下之功能 。」等語(鑑定報告第5、6頁)。惟如前所述,設置車道欄杆 之主要目的,在減少車輛於衝撞欄杆時車內人員傷害,非在 防止汽車、機車甚或騎士因失控飛越欄杆,被上訴人於新海 橋上所設置之車道欄杆總高度,既已符合系爭規範之基本要 求,應認該車道欄杆已具通常之安全性至明。
⑵再查,蘇衍誌車禍墜橋之情形,證人朱紹明於警訊時證稱: 當時我看到我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9158-MQ號靜止在停等紅
燈,接下來在我左前方有一輛普重機車002-JCC號快靠近停 等的自小客車時,突然間那輛普重機車要急轉到那輛自小客 車的右邊,但是可能是距離沒有抓好,那輛機車離自小客車 很近,而且車速有點快,所以直接往那輛自小客車的右後方 處撞上,撞到後那輛普重機車人車都飛起來,人飛起來以後 就往新海橋下飛去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及證人謝啟賢於警 訊時亦證稱:我看到落水機車002-JCC號為了要超過我前方 白色自小客車9158-MQ號與重機車P3W-379號,那部落水機 車車速滿快的要超車(由車道內側往自小客車9158-MQ號與 重機車P3W-379號中縫隙超車),但超車時沒抓好距離, 就撞擊到最前方白色自小客車9158-MQ的右後方,撞擊力滿 大的,該落水騎士的機車002-JCC後輪有翹起來,機車車身 打橫,人飛起來,然後就掉落橋下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可 知蘇衍誌係因超車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右後 方,致其機車失控,人車彈起、分離,再飛越車道旁護欄摔 落橋下,縱使加高欄杆高度,亦無法避免因衝撞所致之飛落 橋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因現行欄杆高度不足防止機車因 碰撞而翻落橋下,而認被上訴人對新海橋欄杆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云云,仍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蘇雍盛、楊黛伶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9萬2,277元本 息、230萬4,136元本息,有無理由?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新海橋車道、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並無 欠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雍盛及楊黛伶各289 萬2,277元、230萬4,136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蘇雍盛及楊黛 伶各289萬2,277元、230萬4,136元及均自100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