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竹發
黃世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芝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上訴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上訴人 曹厚生
連乾文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慧櫻、曹厚生、連乾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 竹發新台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 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黃竹發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請求,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 訴人同免其責。
㈤陳慧櫻、群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竹發、黃世宗18 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曹厚生應給付上訴人黃竹發、黃世宗186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㈦前二項請求,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
訴人同免其責。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黃竹發與黃世宗分別於90年2月2日、92年3月 19日在群益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92年6月,黃竹發因群 益公司中山分公司經理曹厚生、營業員陳慧櫻建議,遂以黃 世宗名義授權訴外人盧茂春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事後,曹厚 生與陳慧櫻告知獲利甚多,並索取盧茂春報酬,黃竹發會計 遂以黃王玉環(黃竹發配偶)名義簽發面額13萬5000元、發 票日93年3月31日、票號QJ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內湖分行、受款人為連乾文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交由陳慧櫻提示領款,部分款項轉交連乾文。然而,盧 茂春並未操作股票買賣,且黃世宗證券帳戶亦未獲利,故被 上訴人4人就前開13萬5000元,應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責 任。再者,92至97年,陳慧櫻竟擅自買賣伊2人證券帳戶內 股票;即使採計被上訴人關於他人操作之說詞,92年6月至 10月及93年4月至12月,前述證券帳戶亦無人代為操作,卻 有數百筆交易進出,顯係遭人冒名買賣。參諸陳慧櫻所傳真 對帳單,竟與群益公司分戶歷史帳不符(詳見附表1),顯 見陳慧櫻擅自買賣伊2人帳戶內股票,致黃竹發、黃世宗分 別損失逾11萬9172元、2009萬3088元,伊得請求其中186萬 5000元。若是證券帳戶未遭盜用,由於群益公司或陳慧櫻, 與伊合意按成交額萬分之六退佣;自94至97年,伊帳戶成交 額為38億6968萬7967元,得請求退佣232萬1812元(3,869,6 87,967*0.0006=2,321,812),但是陳慧櫻僅退佣31萬0615 元,積欠201萬1197元,伊仍得請求其中186萬5000元。爰就 13萬5000元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並就186萬5000 元依據侵權行為與退佣法則為一部請訴,分別訴請如第一段 所示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慧櫻辯稱:伊係受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代操人員指示而為股 票買賣,黃竹發前委由盧茂春代為操作股票;後因曹厚生、 連乾文、訴外人林濬璋一同拜訪黃竹發,黃竹發遂委託連乾 文代為操作股票。因連乾文代為操作股票獲利,黃竹發遂開 立系爭支票以支付佣金。伊分紅1萬3500元,餘款均轉交連
乾文;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92至97年,上訴人曾委任 他人代為操作證券帳戶,且可自行下單,伊並未擅自買賣股 票。何況,上訴人銀行存摺、印章均由黃王玉環保管,且多 次持存摺交易,不可能對前述期間鉅額交易毫無所悉,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再其次,伊個人與上訴人 約定以手續費百分之六退佣,上訴人於92至97年成交額為36 億4991萬0667元,伊如數支付退佣31萬2067元〔3,649,910, 667×(1.425/1000)×6%=312,067〕,並未積欠退佣款等 語。
㈡曹厚生、連乾文與群益公司辯稱:連乾文為黃竹發操作股票 ,獲利130萬元,黃竹發遂支付連乾文10%佣金,不生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再者,群益公司按月寄對帳單予客戶, 如客戶當月成交量達5000萬元,且以掛號信寄送對帳單,但 是上訴人收受對帳單後,從未反應交易異常,顯見證券帳戶 未遭盜用。此外,上訴人與群益公司並無退佣協議,上訴人 無從請求退佣款。末查,上訴人就186萬5000元請求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 ㈠黃竹發於90年2月2日在群益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帳號為 :5140-7,證券存摺帳號為527F0000000號(下稱黃竹發證 券帳戶);辦理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黃世宗於92年3月19日在群益公司開設 證券交易帳戶,帳號為6527-3,證券存摺帳號527F0000000 號(下稱黃世宗證券帳戶),辦理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為國 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41頁 筆錄背面)
㈡曹厚生、陳慧櫻為群益公司員工,陳慧櫻為處理上訴人證券 帳戶股票交易之營業員。
㈢黃竹發以其配偶黃王玉環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後由陳慧櫻存 入訴外人林來原(陳慧櫻配偶)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於93年3月31日領得票款。(見 原審卷㈠第6頁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87頁背面) ㈣上訴人對陳慧櫻、曹厚生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956號 不起訴;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查,嗣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29號不 起訴。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 字第2607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㈠第67至74頁、第167 至181頁)
㈤兩造對於原證9、10、12、14、16、18、20、22、24之證券
帳戶交易明細、分戶歷史帳,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 第149頁筆錄背面、152頁)
㈥自92年6月23日至97年11月26日,上訴人證券帳戶內有上證4 、5表格所載交易,前述買賣均以電話下單方式交易。(見 本院卷第110至147頁表格、第157至170頁表格,第149頁筆 錄背面)
㈦陳慧櫻本人及林來原帳戶,先後支付上訴人31萬0615元。( 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第205頁)
五、上訴人主張曹厚生與陳慧櫻推薦盧茂春代為操作股票,但盧 茂春實未操作,陳慧櫻竟要求開立面額13萬5000元、受款人 為連乾文之系爭支票,顯係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故被上訴 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伊13萬5000元本息。此外,92至97年, 陳慧櫻擅自買賣伊證券帳戶內股票,致黃竹發、黃世宗損失 逾11萬9172元、2009萬3088元;否則,群益公司亦應退佣23 2萬1812元,爰依侵權行為與退佣法則,一部請求陳慧櫻、 曹厚生與群益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86萬5000元本息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關於 13萬5000元,被上訴人4人應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責任? ㈡關於186萬5000元,陳慧櫻、曹厚生與群益公司應負侵權 行為與退佣責任?
六、關於13萬5000元,被上訴人4人應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責 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事實應憑 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 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 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黃竹發採納曹厚生、陳慧櫻建議,遂以黃世宗 名義授權盧茂春代為操作股票;嗣曹厚生2人告知獲利100多 萬元,要求支付盧茂春報酬,伊會計吳錦秀遂簽發系爭支票 。惟事後得知盧茂春並未代為操作,且黃世宗證券帳戶亦未 獲利;故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 第193、194頁、原審卷㈠第3頁)。然而,黃竹發若是委任 盧茂春代為操作,對於不相干之曹厚生與陳慧櫻出面索討報 酬,當無付款之理;但是,黃竹發迄未說明同意曹厚生2人 請款之緣由,已有不足。其次,支付報酬前,黃竹發與受託 人應已進行相關結算,始決定付款數額為13萬5000元;但是 ,黃竹發並未提出任何結算報告,其空言曹厚生2人告知獲
利100多萬元,伊遂交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何 況,衡諸常情,黃竹發給付委任報酬時,理應以受託人為支 票受款人,當無可能記載不相關者為受款人;且黃竹發會計 簽發支票時,亦應徵得其指示始填載支票受款人。則黃竹發 竟稱陳慧櫻指示伊會計填載連乾文為受款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78頁),實屬異常。黃竹發所述既有前開諸多疑點,且無 法說明緣由,已難採信其主張。
㈢再者,群益公司中山分公司前經理林濬璋於刑案101年1月5 日證稱:「(問:是否曾任於群益證券任職?)91年7月到 93年9月在群益中山分公司擔任經理人…離開群益是96年10 月」、「(問:是否認識連乾文?關係為何?)是,我跟他 是同事、朋友關係,連乾文是群益證券公司戰情中心協理, 也有擔任過分公司經理人、區督導…」、「(問:是否認識 告訴人黃竹發?)認識,但是只見過一次,是在七、八年前 …」「(問:是否曾與曹厚生、連乾文一同拜訪黃竹發?目 的為何?經過情形?)有,一起去的有曹厚生、連乾文,陳 慧櫻有沒有去我不記得…(我)只有去過一次,是去黃竹發 在內湖的公司,當時曹厚生是櫃檯主管,且連乾文算是股市 專家…當天到黃竹發公司後,在外面稍等了一下,公司人來 人往,進去談了約一個小時」、「(問:黃竹發有無委託連 乾文代操?如何約定?)談的時候,有說可以讓連乾文評估 看看是不是可以合作,當天談的氣氛還不錯,因為以客戶的 立場,我們帶專家去,可以讓客戶賺錢,客戶也願意評估看 看,例如說會先告訴客戶對盤勢、個股的看法,客戶會評估 專不專業,我印象中當天沒有做具體的決定」、「(問:為 何介紹連乾文而非他人與黃竹發認識?)因為連乾文比較專 業且知名度較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529號案卷(下稱偵續卷)第135、136頁筆錄 〕。黃竹發既與連乾文會面談論代為操作事宜;則被上訴人 辯稱黃竹發委由連乾文代為操作股票,為支付相關報酬,遂 以連乾文為受款人而簽發系爭支票一節,應屬可信。況且, 刑事案件亦認為陳慧櫻與曹厚生並無詐騙情事(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29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12至14頁即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7號處分書第5至6頁即原審卷 ㈠第180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
㈣黃竹發未能說明簽發、交付系爭支票過程,空言被上訴人應 就票款13萬5000元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責任,即非可取。 何況,系爭支票係黃王玉環(黃竹發配偶)所簽發,嗣經陳 慧櫻提示領款(見不爭執事項㈢);縱使(僅屬假設,並非
矛盾)陳慧櫻領款造成付款者受損,亦屬陳慧櫻與黃王玉環 間糾葛。黃竹發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且未實際支付票款, 其空言受有損害,得就票款13萬5000元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與不當得利云云,殊無可採。(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聲請訊問會計吳錦秀,即無必要)
七、關於186萬5000元,陳慧櫻、曹厚生與群益公司應負侵權行 為與退佣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92至97年,陳慧櫻擅自買賣伊2人證券帳戶內股 票,累計達數千筆。即使連乾文、訴外人蔡惠琳曾代為操作 ,92年6至10月及93年4月至12月,伊並未委託他人操作,但 是證券帳戶仍有數百筆交易,顯係遭陳慧櫻冒名買賣云云, 並提出明細表與上證4、5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原 審卷㈡第85至170頁分戶歷史帳、本院卷第110至147頁及第 157至170頁表格)。然而,前開分戶歷史帳與表格,僅能證 明黃竹發與黃世宗證券帳戶於92至97年間有數千筆以上交易 ,至於何人下單買賣股票,尚無從僅憑前開資料即推論係陳 慧櫻所交易。
㈡其次,黃竹發於99年10月28日檢訊時供稱:「我承認在94年 1月間我的帳戶有委託王古千梅代操,在94年4月起在王古千 梅結束後,我即又委託予陳昱潔代操到97年11月10日」、「 (問:是否表示94年1月起至97年11月止,黃竹發帳戶內之 交易,均為你所知悉、授權?)雖然我的交易帳戶委託王古 千梅及陳昱潔下單,但是陳昱潔自己有紀錄…」、「(問: 自開戶起至93年12月底,你黃竹發交易帳戶是何人下單?) 我自己有下單,但是我下的單都是現股交易,沒有用融資, 且大多數沒有賣」、「(問:有無收到對帳單?)有,寄到 我戶籍地,但我很忙都沒有看」、「(問:有無去刷銀行存 摺?)我不管這些,這些我都委託交給公司會計吳錦秀處理 」、「(問:黃世宗的帳戶有無委託王古千梅及陳昱潔代操 ?)沒有,我只有委託盧茂春代操92年6月至93年6月,為期 1年。上次開庭盧茂春說,他實際上沒有下過單,所以我認 定黃世宗帳戶所有交易均為陳慧櫻、曹厚生擅自下單」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56號案卷( 下稱偵字卷)第117至118頁筆錄〕。上訴人既曾委任王古千 梅、陳昱潔、盧茂春等人代為操作其證券帳戶,復按月收受 群益公司所提供對帳單(見原審卷㈡第50至70頁清單與回執 ),可見上訴人每月均有完整資料以分析各筆交易內容;然 而,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說明關於各筆下單者之判斷標準,亦 無陳昱潔等人操作明細以供比對,其片面主張陳慧櫻於92至 97年擅自買賣數千筆股票,實難採信。
㈢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6日準備程序,承認可以自行 買賣前開證券帳戶內股票(見本院卷第88頁)。嗣黃竹發配 偶黃王玉環亦於101年2月2日檢訊時證稱:「(問:黃竹發 、黃世宗群益證券中山分公司證券帳戶由何人使用、下單? )我都不知道,是我先生自己管」、「(問:你有無使用黃 竹發、黃世宗上開帳戶買賣股票?)沒有」、「(問:提示 98年度他字第11338號第315頁背面,黃竹發、黃世宗證券帳 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印章是否由你所保管?)黃竹發、 黃世宗證券帳戶及銀行存摺都是我在保管,印章也是我保管 」等語(見偵續卷第163頁筆錄)。依上訴人及黃王玉環所 述,上訴人證券與銀行交割帳戶,均由上訴人與黃王玉環所 掌控,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且上訴人每月收取對帳單(見第 ㈡小段),如有異狀,亦得隨時掌握、反應。何況,黃竹發 銀行交割帳戶於94至97年間,使用存摺交易達15次(見附表 2),黃世宗銀行交割帳戶於92至96年間,使用存摺交易達 19次(見附表3)。如前開證券帳戶遭人冒名買賣,上訴人 使用存摺時,應可輕易察覺,絕無坐視不理之可能。然而, 上訴人竟謂前開帳戶於數月間(92年6至10月、93年4月至12 月),甚至於在數年間(92至97年),長期遭陳慧櫻盜用, 但伊均未發覺,實屬異常,殊無可採。再其次,上證4、5表 格所載92至97年股票交易均為電話下單方式(見不爭執事項 ㈥);而電話下單錄音保留期限為2個月,此有群益公司中 山分公司電話錄音紀錄保存情形說明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338號案卷(下稱他字卷) 第322頁〕,是以上證4、5表格所載各件交易之錄音檔已遭 覆蓋。至於群益公司所留存錄音檔及譯文(見他字卷第166 至192、294至309頁),均非前開爭執交易之錄音資料,亦 無從據此推論92至97年交易係陳慧櫻所為。 ㈣上訴人又謂附表1編號1至7所載交易日,經比對陳慧櫻所傳 真對帳單與群益公司提供對帳單,傳真內容均有短少(詳見 附表1),足徵陳慧櫻擅自買賣前開爭執股票云云(見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經查,陳慧櫻固於99年8月30日檢訊時 坦承傳真之手寫資料為其筆跡(見偵字卷第22頁,見附表1 編號1至7所載傳真);嗣於100年10月24日檢訊時,表明差 額可能是當時尚未補單,也有可能誤寫,上訴人收受或提供 之傳真不完整等情(見偵續卷第54、55頁筆錄)。參以上訴 人所提供附表1編號1至7傳真對帳單,因日期久遠,傳真材 質係熱感應紙,已嚴重褪色,部分內容有褪色或模糊不清情 事;可知前述傳真係陳慧櫻於交易當天,在紙張上手寫補充 成交股票之名稱與數量,僅係初步通知性質,並非已確認之
交易紀錄。則陳慧櫻填載傳真資料時,當日交易內容未必已 全數建檔,乃至於未詳閱當日全部交易紀錄,以致抄寫內容 發生疏漏,確屬可能。何況,群益公司事後均寄送對帳單予 上訴人,當月成交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並以掛號方式寄送 對帳單(見第㈡小段理由);但是上訴人收受群益公司對帳 單後,數年間均無異議,事隔多年始主張係遭人盜用帳戶, 實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參酌刑事案件亦認定陳慧櫻與曹 厚生並未盜賣上訴人股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2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4至16頁即原審卷 ㈠第173頁背面至174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 議字第2607號處分書第6頁即原審卷㈠第180頁背面),益徵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㈤至於陳慧櫻98年2月6日傳真,固顯示上訴人尚有200張華映 公司股票(見原審卷㈡第27頁傳真);而黃竹發當時名下僅 有華映公司股票36張,黃世宗名下僅有1張,總計37張(見 原審卷㈡第28頁明細表)。惟查,黃竹發名下華映公司股票 236張,其中200張股票遭法院執行扣押,此有有臺灣證券交 易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台證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憑(見他字卷第144至146頁);則黃竹發認為陳慧櫻傳真資 料不實,應係忽略假扣押致生誤會。何況,前述股票既遭扣 押,陳慧櫻殆無可能侵占或出售,上訴人竟認陳慧櫻盜賣此 部分華映公司股票,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謂陳慧櫻代理群益公司與伊達成退佣合意,應按成 交額萬分之六退佣予伊,94至97年間,證券帳戶成交額為38 億6968萬7967元,群益公司應退佣232萬1812元(3,869,687 ,967*0.0006=2,321,812)。否則陳慧櫻個人與伊達成前述 退佣協議,但是陳慧櫻僅支付31萬0615元,尚欠付201萬119 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然而,上訴人迄未說 明在何時、何地與群益公司達成退佣協議,其空言陳慧櫻代 理群益公司與伊合意退佣,並應按成交額萬分之六退佣,即 無足採。至於曹厚生於刑案100年10月3日訊時固稱:「(問 :退佣金額如何計算?)…通常退佣多少,會先跟客戶約定 ,但都是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偵續卷第 42頁);王古千梅於98年12月28日檢訊亦稱:「…陳慧櫻會 傳真交易明細,我的佣金是交易金額的0.06%,所以買賣越 多佣金越多,但是原則要有賺錢…」、「(問:誰退佣給你 ?)陳慧櫻,他應該是拿她自己的錢退給我」等語(見他字 卷第158頁即本院卷第98頁),依曹厚生與王古千梅證詞, 僅能證明部分客戶與證券公司、營業員有退佣約定,尚不足 證明群益公司與上訴人已達成退佣合意,自無從採信上訴人
關於群益公司應按交易額萬分之六退佣之主張。且刑案亦認 定上訴人與群益公司並無任何退佣約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2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0頁 即原審卷㈠第176頁背面),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
㈦嗣陳慧櫻自認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按照手續費百分之六退佣 ;92至97年,黃世宗與黃竹發成交量分別為33億2243萬1061 元、3億2747萬9606元,合計為36億4991萬0667元,故退佣 款為31萬2067元〔3,649,910,667×(1.425/1000即證券交 易手續費)×6%=312,067,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嗣 陳慧櫻以其本人及夫婿林來原帳戶,先後支付上訴人31萬 0615元(見不爭執事項㈦),應認陳慧櫻已付清退佣款。上 訴人固謂黃世宗證券帳戶於94至97年間,成交額已有38億69 68萬7967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上訴人於本 院102年3月25日準備㈠狀自承於94年1至4月,伊授權王古千 梅代為操作,此後則授權陳昱潔代為操作,直至97年為止( 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訴人委託王古千梅等人代操期間, 如有退佣款亦屬實際操盤之王古千梅等人與陳慧櫻間關係( 見第㈥小段王古千梅證詞),則上訴人仍將此等期間交易手 續費列入自身退佣基礎,即非可採。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陳慧櫻於92至97年,擅自買賣伊二人帳戶 內股票,致黃竹發、黃世宗分別損失逾11萬9172元、2009萬 3088元,並非可取。上訴人又主張群益公司或陳慧櫻與伊達 成退佣協議,應按成交額(38億6968萬7967元)萬分之六計 算退佣款232萬1812元 (3,869,687,967*0.0006=2,321,812 );嗣陳慧櫻僅支付31萬0615元,尚積欠201萬1197元云云 ,亦非可信。是以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與退佣法則,一部請 求群益公司、陳慧櫻與曹厚生給付186萬5000元,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毋庸再為討論)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曹厚生與陳慧櫻推薦盧茂春代為操作 股票,但盧茂春實未操作,陳慧櫻竟要求開立面額13萬5000 元、受款人為連乾文之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 給付伊13萬5000元本息,並非可信。上訴人又主張92至97年 ,陳慧櫻擅自買賣伊證券帳戶內股票,致黃竹發、黃世宗損 失逾11萬9172元、2009萬3088元;否則,群益公司亦應支付 退佣款232萬1812元,嗣陳慧櫻僅支付31萬0615元,尚欠付 201萬1197元,伊得一部請求186萬5000元云云,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關於13萬5000 元),並依侵權行為與退佣法則(一部請求186萬5000元) ,訴請:「㈠陳慧櫻、曹厚生、連乾文應連帶給付黃竹發13
萬500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群益公司應給付黃竹發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請求,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 責。㈣陳慧櫻、群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曹厚生應給付上訴人18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㈥前二項請求,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其 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上訴人主張證券帳戶交易資料不符項目┌──┬──────┬─────────────┬──────────┐
│編號│ 交易日期 │上訴人主張傳真漏載項目 │ 比對資料之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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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1月17日│券賣50張日月光股票、 │原審卷㈡第171頁傳真 │
│ │ │資買50張日月光股票。 │(原證11)、第172頁 │
│ │ │ │歷史帳(原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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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1月18日│資賣10張毅嘉公司股票、 │原審卷㈡第173頁傳真 │
│ │ │券賣10張毅嘉公司股票。 │(原證13)、174頁歷 │
│ │ │ │史帳(原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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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2月3日 │資賣6張台達電公司股票、 │原審卷㈡第175頁傳真 │
│ │ │資買3張鴻海公司股票、 │(原證15)、176頁歷 │
│ │ │普買4張中華映公司股票。 │史帳(原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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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2月4日 │資賣3張鴻海公司股票、 │原審卷㈡第177頁傳真 │
│ │ │資買6張台達電子公司股票、 │(原證17)、178頁歷 │
│ │ │普賣聯電公司914股。 │史帳(原證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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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3月3日 │資賣100張宏泰公司股票、 │原審卷㈡第179頁傳真 │
│ │ │資買50張宏泰公司股票、 │(原證19)、180頁歷 │
│ │ │資買50張茂矽公司股票。 │史帳(原證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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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3月5日 │資買50張永大公司股票、 │原審卷㈡第181頁傳真 │
│ │ │資買50張元大公司股票、 │(原證21)、182頁歷 │
│ │ │100張茂矽公司股票。 │史帳(原證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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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3月6日 │資賣45張瑞軒公司股票、 │原審卷㈡第183頁傳真 │
│ │ │資買5張力成公司股票。 │(原證23)、184頁歷 │
│ │ │ │史帳(原證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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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2月6日 │傳真:200張華映公司股票。 │原審卷㈡第27頁傳真(│
│ │ │明細:黃竹發─華映股票36張│原證8)、28頁明細( │
│ │ │ 黃世宗─華映股票1張 │原證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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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黃竹發銀行交割帳戶之使用存摺紀錄
〔註:資料來源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56 號案卷(下稱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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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日 期│金 額 │出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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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摺存現 │96年5月18日 │30萬元 │偵卷第46頁 │
│ │(代號:17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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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6年9月26日 │15萬元 │偵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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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7年3月3日 │96萬元 │偵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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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97年5月19日 │62萬元 │偵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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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97年6月30日 │20萬元 │偵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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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摺提現 │94年9月6日 │4萬3000元 │偵卷第44頁 │
│ │(代號:1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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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95年11月15日│15萬元 │偵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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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96年3月15日 │7萬元 │偵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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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96年4月20日 │20萬元 │偵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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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96年5月15日 │52萬元 │偵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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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96年7月3日 │23萬元 │偵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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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96年9月21日 │9萬2000元 │偵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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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96年9月21日 │9萬7000元 │偵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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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 │97年3月17日 │45萬元 │偵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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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上 │97年4月10日 │118萬元 │偵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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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黃世宗銀行交割帳戶之使用存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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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日 期│金 額│出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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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摺存現 │92年10月20日│120萬元 │偵卷第61頁 │
│ │(代號:17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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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5年2月16日 │26萬9100元 │偵卷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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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5年2月17日 │27萬元 │偵卷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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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95年6月9日 │10萬元 │偵卷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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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96年1月2日 │10萬元 │偵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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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96年1月22日 │4萬元 │偵卷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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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96年1月26日 │1萬元 │偵卷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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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96年1月29日 │2萬元 │偵卷第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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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96年11月8日 │15萬元 │偵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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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摺提現 │94年9月6日 │8萬元 │偵卷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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