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女之姊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 訴 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上訴人 潘昀燊
潘金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麗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女於民國(下同)99年6月6 日上午近12時許搭乘公車抵達被上訴人丙○○臺北縣汐止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上訴人丙○○之友人共同 烤肉,於同日下午5時許, 上訴人A女與其他友人均在被上 訴人丙○○住處內之沙發上休息,因上訴人A女向被上訴人 丙○○表示當日上午遇到某人後讓她感到很不舒服,被上訴 人丙○○即以怕吵到正在休息之其他友人為由,邀上訴人A 女進入其房間。上訴人A女進入被上訴人丙○○房內後,因 憶及當日上午遭他人性侵害之事,而開始哭泣,被上訴人丙 ○○先抱住上訴人A女,上訴人A女認為被上訴人丙○○為 其乾哥哥,此舉動僅在安慰她而未拒絕,嗣被上訴人丙○○ 見有機可乘,繼而欲脫去A女內褲,雖上訴人A女向其表示 「我是你乾妹,你不可以這樣」,被上訴人丙○○仍將上訴 人A女之內褲脫去,再脫去自己之上衣後,親吻上訴人A女 之臉、頸,上訴人A女雖持續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 不要亂來」,被上訴人丙○○仍先以手指伸入上訴人A女陰 道內,再脫掉自己之褲子後以腳撐開上訴人A女之腳再以生 殖器進入上訴人A女陰道內,對上訴人A女強制性交,並於 強制性交過程中,對上訴人A女稱「你喊破喉嚨也沒有用」 等語,而對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並侵害上訴人A女之父、
上訴人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上訴人 A女、上訴人A女之父、上訴人A女之母精神上相當痛苦。 而被上訴人丙○○為81年2月15日生, 於99年6月6日為前開 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丁○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 被上訴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 請 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上訴人A女之父50萬元、上訴人A女之母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上訴 人A女為性交,惟辯稱:丙○○與上訴人A女是朋友關係, 99年6月6日當天丙○○約了上訴人A女及很多人到其家裡烤 肉,烤肉完丙○○邀A女進其房間,被上訴人丙○○及上訴 人A女是自願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丙○○並未強迫上訴人 A女。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唯一證據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5 號刑事判決, 惟該判決業經本院100年 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撤銷, 改判被上訴人無罪,並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所維持, 被上 訴人丙○○已無罪定讞,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A女10 0萬元、上訴人A女之父50萬元、 上訴人A女之母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強制性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丙○○有無違反A女之意思,對A女 為強制性交?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就上開爭點, 析述 本院之心證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丙○○於99年 6月6日下午5時許對上訴人A女為強 制性交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99年6月6日當天上訴人A女至被上訴人丙○○家中係應邀 前往烤肉,烤肉之餘,還在被上訴人丙○○住處客廳唱歌
,屋內大約有10餘人,分時間先後到達被上訴人丙○○家 ,業據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供述在卷,核與上 訴人A女、證人即一同前往烤肉之友人蘇○○在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審理時、證人即一同前往烤肉之友人許○○在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審理時、證人即一同前往烤肉之友 人林○○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2至106頁、第76至79頁、二審卷第 137 至143頁), 是99年6月6日當天在被上訴人丙○○住 處除上訴人A女之外,現場尚有許多人分別在被上訴人丙 ○○住處,或烤肉、或唱歌。又依被上訴人丙○○於系爭 刑事案件所提出其住處烤肉、唱歌及其房間之照片可知, 現場為一小山坡,有庭院、客廳、餐廳、房間,每間均互 通相連,甚為寬敞,容易進出(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 15 0 至164頁),且當天有10餘人在被上訴人丙○○住處 玩樂,若上訴人A女叫喊或敲打窗戶、門板,極易發出聲 響,但上訴人A女並未叫喊或敲打窗戶、門板,故在場之 人僅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A女曾消失一段時間,但 不知彼間發生何事或上訴人A女與被上訴人丙○○是否有 發生性行為。
2、證人許○○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烤肉 到4、5點的時候,我發現被上訴人丙○○跟A女都不見了 ,後來A女告訴我烤肉當天被被上訴人丙○○帶到房間發 生性關係,她沒有很願意,卻又不知如何反抗,A女未曾 提過想與被上訴人丙○○交往,在事情發生後,A女看到 被上訴人丙○○會噁心、討厭,要我轉告被上訴人丙○○ 別再打電話給她、也不要找她」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 審卷第75頁背面至78頁)。然證人許○○於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A女與被上訴人丙○○不是男女朋 友,他們講說是乾兄妹關係,而被上訴人丙○○曾追求過 A女,他們並沒有很親密,那天在被上訴人丙○○家烤肉 ,一開始,大家在另一個房間唱歌,因為我比較晚到,就 先烤肉,因為大家都認識,我過去他們唱歌的房間看,看 到被上訴人丙○○側靠在A女的身上,我就叫被上訴人丙 ○○起來,換我靠著A女,後來被上訴人丙○○與A女都 不見了,我有問A女為何剛才她與被上訴人丙○○都不見 了,她的語氣表情稍微憂鬱,但也不肯說什麼,A女可能 覺得我的臉很臭,就過來跟我聊天,原本之前我是靠在A 女身上,她(消失一段時間後)過來時,我跟A女說不好 意思躺在你身上,讓你感覺不是很好,她說不會啊,然後 就直接躺在我身上,躺了很久,接著A女跟我聊天,問我
為什麼心情不好,現在有什麼感覺,我開玩笑說『想親你 的感覺』,A女說『你為何不親呢』,我想了一下,就親 了,我主動親A女,她沒有閃,我親A女時,在唱歌的人 有幾個人有看到,這時已經從被上訴人丙○○房間出來一 段時間了,約晚間7、8點的時候,烤肉結束後,我載A女 去公車站時,她才支支吾吾跟我講,A女去被上訴人丙○ ○房間的事,被上訴人丙○○與A女都有跟我講」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偵字第8914號卷第62至65頁)。另 證人蘇○○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去被上 訴人丙○○的家時,我有看到A女摟著被上訴人丙○○的 腰,我那時覺得很奇怪,然後就消失一段時間(指A女與 被上訴人丙○○),後來出現的時候,也沒有什麼特別的 異常,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二人也是靠的很近;後來就是 唱歌的時候,A女也有跟許○○靠的很近,到晚上的時候 ,A女與許○○的互動很親密,就是靠的很近,好像也有 嘴對嘴」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4頁)。 是依 證人許○○、蘇○○之前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丙○○與 證人許○○均爭相對A女表示友好,並特別關心A女之心 情變化,甚而當眾躺靠或親吻,即A女與被上訴人丙○○ 或證人許○○間均曾表現出狀似親密之情形,故證人許○ ○之證詞,並不完全客觀,尚應有其他證據以供佐證。 3、而就A女與被上訴人丙○○「消失一段時間」時間之長短 ,及再現身時之身體或心情差異,據證人蘇○○證稱:「 後來出現(指甲○與被告丙○○一起消失)的時候,也沒 有什麼特別的異常,我看到的時候,他們二人也是靠得很 近」等語。證人林○○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 「99 年6月6日當天我有到丙○○家中烤肉, 烤完肉有和 A女、丙○○、許○○一起唱歌,過程中,丙○○和A女 有離開現場,是先後離開,但不記得誰先誰後,離開約10 分鐘左右後再回到現場,回來以後,A女並無任何異狀, 我並未問A女、丙○○剛才去哪裡,A女回來後,身體並 無異狀,就跟平常一樣很正常」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 審卷第142頁)。 證人許○○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 證稱:「丙○○與A女他們消失一段時間,大概十幾分鐘 ,我問丙○○,丙○○說是去走走。A女當時並無比較不 一樣的狀況,我沒有問A女剛才去哪裡,但A女說我看起 來心情很差,我回說還好,離開丙○○家時,是我主動說 要載A女離開」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39頁反 面),依上開證詞可知,A女與被上訴人丙○○在眾人面 前消失一段時間,再現身時之身體或心情,並無明顯差異
,反而是A女探詢許○○之心情好壞,是應認A女與被上 訴人丙○○為性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且A女心情上仍有 其他掛念,惟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A女之意願。 4、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A女於事發後隔日與被上訴人丙 ○○共乘機車之互動情形為: 99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 ,從畫面下方出現一輛黑色機車,由一頭戴深色安全帽, 身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上訴人丙○○騎乘,後面搭載一 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白底、背後有藍、(棕)黑、黃 色倒V型圖案之女性即A女,A女將頭接近騎士左側肩上 並往前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 第123頁、 翻拍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98-102頁) 。亦即,在被上訴人丙○○與A女為性行為之翌日,被上 訴人丙○○仍在其住家附近載送A女外出,與A女對證人 許○○所訴說之心情感受,即事後有告訴證人許○○說她 不想再看到被上訴人丙○○,並叫證人許益瑞告訴被上訴 人丙○○不要再打電話給她等情,有相當差距,則A女對 證人許○○訴說之感受,核與其本身與被上訴人丙○○之 往來,並不完全相同。
5、至於A女處女膜於5點鐘、7點鐘方向有撕裂傷,固有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99年7月21日(99)汐管 歷字632號、 99年7月26日(99)汐管歷字637號函所附病 歷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稽( 見99年度偵字第8914號卷第32、81頁證物袋),然A女自 承其於當天上午曾遭他人性侵,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丙 ○○有以強暴方法或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是上開驗傷 診斷證明書,自無從為被上訴人丙○○不利之證明。 6、綜上,尚難認被上訴人丙○○係違反上訴人A女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故意不法侵害上 訴人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及故意不法侵害上 訴人A女之母、A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非可採。
(二)既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丙○○有違反上訴人A女之意願而 為強制性交,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違反A女意願強 制性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A女100萬元、上訴人A女之父50萬元、上訴人A女之 母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違反上訴人A女之意 願而為強制性交,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 並未強迫上訴人A女發生性關係,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A女100萬元 、上訴人A女之父50萬元、上訴人A女之母5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上訴人上訴利益合併逾壹佰伍拾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