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87號
TPHV,102,上,387,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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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羅秀倩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敦偉
      余振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卓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號13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聯公司)為資 金週轉需求,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楊在龍、羅惠娟分別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14日、96年8月15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 並於95年9月19日起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向伊 借貸4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如附表所示,嗣 後並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申請展延借款期限 。上開4筆借 款並約定每月平均攤付本息,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 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除 按兩造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
㈡和聯公司於99年2月1日再向其借款,並邀同楊在龍、羅惠娟 、上訴人與伊簽立保證書,由上訴人、楊在龍、羅惠娟連帶 保證和聯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及將來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基於授信關係 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所負一切債務以1, 850萬元為限額 (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願與主債務人和 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和聯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01年7 月17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和聯公司、楊在龍、羅惠娟連帶給 付餘欠之本金3,796,652元,及其中225,726元,自101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其中3,570,926元,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4.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和聯公司承攬「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 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工程南區水保及公共設施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需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同意擔任該履約保證 債務之保證人,並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 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和聯公司再提出61萬元之質押,被上 訴人方於99年2月5日為該工程出具保證書,伊僅擔保該履約 保證之款項,非就和聯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欠所有債務之總額 為保證;伊於系爭保證書簽名用印時,該保證書前言底線部 分空白未填入任何文字,被上訴人事後在該保證書上填入之 文字內容,伊未同意,不得拘束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及和聯公司、楊在 龍、羅惠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96,652元,暨其中205,7 26元(此應為225,726元之誤, 依法向原審聲請更正),自 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並 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及其中3,570,926元, 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 ㈠和聯公司邀同楊在龍、羅惠娟於95年9月14日、96年8月15日 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契約書, 約定於授信總額度600萬 元、3,296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和聯公司於 95年9月18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借款30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9月19日起迄100年9月19 日,98年9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延展清償期限至1 01年9月19日。
⒉和聯公司於 95年9月18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借款30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9月19日起迄100年9月19



日 ,98年9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延展清償期限至 101年9月19日。
⒊和聯公司於 96年8月17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借款450萬元 ,授信期間自96年8月17日起迄98年2月17 日 ,98年3月13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延展清償期限至 101年2月17日 。98年9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延展 清償期限至102年2月17日。
⒋和聯公司於 96年8月17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借款1050萬元,授信期間自96年8月17日起迄98年2月17 日 ,98年3月13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延展清償期限至 101年2月17日 。98年9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延展 清償期限至102年2月17日。
上開4筆借款並約定每月平均攤付本息 ,且若對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被 上訴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除按兩造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和聯公司就上揭借款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01年7月17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 :
㈠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和聯公司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楊 在龍、羅惠娟借貸上開4 筆款項,惟未依約繳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剩餘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戶逾期後 催討紀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11-53 、109-111頁、本院卷第30-31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和聯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 履約保證金5,345,6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 ,和聯公司則邀伊 、楊在龍、羅惠娟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該保證債務同 額5,345,600元之款項 (下稱系爭擔保債務),伊並提供系



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擔保債務嗣已 確定不發生,伊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亦已塗銷之事實, 業據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 區工程處101年6月28日國工一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 銀行內湖分行101年7月4日華內企字第0000000號函、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1年7月12日國工一新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79頁、第82-84頁、 第72-75頁);被上訴人亦供稱 :「和聯公司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對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 學與科技工程 、南區水保及公共設施新建工程5,345,600元 的履約保證,而於99年2月5日簽訂不動產抵押擔保,由上訴 人羅秀倩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做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的抵押權,被上訴人為第二 順位 。該抵押權於101年1月13日因為履約保證於100年6月5 日屆期而辦理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可信為真 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擔保債務之保證人前, 伊查詢和聯公司對伊之借款總餘額(含該擔保債務),以1. 2倍計算為1,804萬元,因尾數不足50萬元,電腦系統逕以50 萬元計算為1,850萬元後 ,即以電腦繕打方式,提出全文記 載為「連帶保證人羅惠娟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被上訴人總行及所屬各 分支機構(下稱貴行)連帶保證和聯公司(下稱主債務人) 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 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850萬元為限額 (含本金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交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提出保 證書、被上訴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1頁反面,影本如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上訴 人不否認該保證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自可認該保證書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 爭保證書之約定,除對系爭擔保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外,對 和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僅保證系爭擔保債務,非保證 和聯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債務之總額云云,無可採信。 ㈣上訴人又抗辯:伊於系爭保證書簽名用印時,該保證書前言 底線部分空白,未填入任何文字,被上訴人事後在該保證書 上填入之文字內容,伊未同意,不得拘束伊云云。惟:



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原本,該保 證書劃底線部分分為三欄,一為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一為 主債務人姓名,一為保證金額;該保證書上主債務人欄為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保證金額載為壹仟捌佰伍拾萬元 ,其字體與保證書其餘內容之字體均為電腦繕打,前後連 續並無刪改或空白之處,僅劃底線欄之字體較細,核與卷 附保證書影本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系爭保證書有關保證金額壹仟捌佰伍拾萬元之字體 與保證書其餘內容之字體均為電腦繕打,且前後連續,並 無刪改或空白之處,應可認定該保證書上有關保證金額壹 仟捌佰伍拾萬元之記載,非於事後再行填載。
⒉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在龍以明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前言 底線部分未填寫任何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但,證人 楊在龍證稱:「沒有注意看到該頁內容,因為我們只顧著 在保證書的反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楊 在龍既未注意保證書前言所載之內容,則其證詞自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簽立保證書時,保證書前言底線部分未填寫任 何文字。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楊惠娟以明簽立系爭保證 書時,前言底線部分未填寫任何文字部分,業已捨棄(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共同債務資料 ,其上「共同債務/ 從債務/ 其他債務」欄中無上訴人連 帶保證資料之記載,固有該債務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81 頁)。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資料僅供徵 信查詢之參考而已,其資料內容或因各債權人所提供資料 明細上之疏漏而未完全登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保 證債務之關係存在,仍應以系爭保證書為斷,尚難以該債 務資料上未有本件保證債務之登錄,即認本件保證債務不 存在。
⒋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其於簽立保證書時,該保證書 前言底線部分未填寫任何文字,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即難認為真實。
㈤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和聯公司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上訴人除系爭擔保債務外,對和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 款項亦負保證責任等情,均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僅保證系 爭擔保債務,系爭保證書未載擔保金額,上訴人不受該保證 書之拘束云云,均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96,652元,及其中225,726元,自10 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並自



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以及其中3,570,926元 ,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8%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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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