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11號
TPHV,102,上,311,2013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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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凱特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理人 陳韋竹
上  訴  人 嚴玉鳳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被 上 訴 人 胡天蘭
訴 訟 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林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上訴 時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 所示道歉啟示刊登於蘋果日頭版半版1日(見本院卷第77頁 背面),復經本院分別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29日向上 訴人行使闡明權:「上訴人應將聲明三、之道歉啟示面積、 字體大小等等之詳細資料具狀陳報」、「請上訴人下次將所 要求道歉啟示內容打在要求版面上提出本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背面、第91頁背面),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3日將 上訴聲明㈢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 所示道歉啟示改為以直式1/4頁置上(內文字體限中明體24 級,道歉人與道歉啟示限中明體36級)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 報影劇版C3版面1日」等語(見本院卷99頁,下稱附件道歉 啟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之更正如後述上訴聲明第三項 ,是本件經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就 上訴聲明為補充或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特公司)於民國99年間就「胡天蘭極品美食100+」 一書(下稱系爭著作)簽署出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版稅給付方式為:(1)保證版稅:凱特 公司應於出書後付被上訴人保證版稅20萬元(共2本,1本10 萬元),此版稅得以全額扣抵凱特公司應結算予被上訴人之 應付版稅。(2)銷售量在1萬本以內者,凱特公司按實際銷售 量以售價15%計付版稅予被上訴人。(3)版稅以每3個月結算1 次,並於結算後以3個月支票給付。系爭著作於99年11月18 日出版後,凱特公司即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10萬元保證版稅 ;結算第一期版稅1萬2,050元;及再次結算版稅開立1萬6,3 32元予被上訴人,應認凱特公司確依約定履行。未料被上訴 人就系爭著作銷售量過於期待,對伊結算版稅方式不滿,於 100年4、5月陸續對凱特公司寄發律師函,要求凱特公司提 出系爭著作實際銷售量。凱特公司接獲律師函後,亦以存證 信函回覆並提供實際銷售數量,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俟確定退 貨率後,定依實際銷售數量將正確版稅結算予被上訴人。因 兩造就系爭著作之結算標準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乃對伊提出 刑事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 著作結算發生爭議期間,竟透過蘋果、東森、TVBS等各大媒 體稱伊「除簽約預收凱特公司10萬元,尾款卻不斷遲延」、 「她賴帳坑人還偷印書」、「就算傾家蕩產,也要讓這種人 現形」、「被上訴人發現出版社偷印書拖延支付版稅」等缺 乏誠信之字眼指摘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而上訴人陳韋 竹身為凱特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嚴玉鳳身為公司編輯,被上 訴人之前述言論除傷害凱特公司名譽及信用外,亦影響陳韋 竹及嚴玉鳳之名譽及信用,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損,並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各20 萬元,並將附件道歉啟示刊登於蘋果日報影劇版C3版面1日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與凱特公司就系爭契約發生爭執,因認 凱特公司並未依約如實結算版稅予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外,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訴訟請 求凱特公司給付版稅及違約金。伊並非任何新聞報章媒體之 負責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並無利用或決定媒體報導之權限 ,故上訴人主張伊應就媒體報導兩造間訴訟事件而負侵害名 譽或信用之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況上訴人不僅未依約於每



3個月核實結算版稅,經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由承 辦檢察官調取資料,伊始發現上訴人至少已販售出4,572本 而未核實結算,因之再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此訴訟權之行使 係憲法第16條賦予伊權利。而伊因新聞事件接受媒體採訪, 被動陳述其訴訟上應有之攻防主張,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道歉啟示刊登於蘋果日報影劇版C3版面 壹日。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凱特公司於99年間簽署系爭契約及行銷合 作備忘錄。系爭著作於99年11月18日出版,凱特公司已依序 於99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保證版稅支票,已代扣 所得稅1萬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票號VN0000000號, 發票人為凱特公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於100 年4月初給付第一期結算金1萬2,050元支票,發票日為99年7 月5日,票號為VN0000000號,發票人為凱特公司,付款人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 凱特公司,請其於文到7日結算至100年4月25日前所應付版 稅。凱特公司則於100年5月5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回覆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0年5月13日再以律師函通知凱特公 司,其內容為請凱特公司依實際銷售量據為結算,凱特公司 再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退貨數量能特定時,定 依實際銷售數字,將版稅結算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為 此對上訴人提起涉嫌詐欺得利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32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為駁 回之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凱特公 司外製應付憑單、支票影本、台北中崙存證號碼000126號存 證信函、朱子慶律師事務所理暘朱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台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347、413號暨銷售報表、系爭 刑事案件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再議處 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17-19、20-52、53- 58、59-6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



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 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 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 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 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 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 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台 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她賴帳坑人 還偷印書」、「就算傾家蕩產也要讓這種人現形」、「除簽 約預收凱特公司10萬元,尾款卻不斷遲延」、「被上訴人發 現出版社偷印書拖延支付版稅」等語,侵害其名譽及信用, 並提出100年12月6日之蘋果日報、TVBS、東森新聞等網路報 導為證(見原審卷第69-75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採訪內容 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接受媒體訪問時,以上開言 詞表達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糾紛。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乃因 上訴人於首刷系爭著作4,000本後,後續再刷部分卻未通知 伊即自行送印,且版稅部分除於100年3月底收受一次外,第 二次則超過半年,亦有拖延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凱特公司就系爭著作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一、保證版稅:乙方(即凱特公司, 下同)須於出書後預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保證版 稅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二、爾後乙方再版再刷時需 通知甲方,乙方交付版稅時間,每三個月結算一次,並於 結算後以三個月支票給付。出書第一年後每半年結算一次 …」等文句,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頁



),故上訴人除應預付版稅外,負有於再版或再刷時通知 被上訴人,並於每三個月結算一次版稅之義務。惟系爭著 作除首刷4,000本以外,又分3次各再刷500本,總計5,500 本,此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 承:「首刷確實是四千本,後來又分了三次,各刷五百本 」等語,並表示:「實際上我們是印了五千五百本,有二 刷,五千五百本是包含二刷,我們是在付版稅的時候,有 通知二刷,在原證二就有講總印量次是五千,之後的五百 是第二次結的。…第一次是九十九年十二月,第二次是一 百年的四月,但是我們開成九十九年的七月」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頁),與詠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富公 司)之負責人吳國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庭訊問時表示: 「99年11月9日凱特文化第一刷向我們訂4000本…第二刷 是99年12月22日,印刷500本…100年1月11日第三刷500本 …100年3月11日第四刷500本…目前沒有第五刷,目前總 共印了5500本」等語相符,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詠富公司99年11 月11日、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11日工 作傳票、報價單影本及凱特公司內文印製發排單、封面印 製發排單相符(見原審卷第157-160頁、本院卷第63-75頁 ),足證上訴人確實於首刷後,又印刷1,500本。上訴人 固主張其已於第二次結算時即100年4月時有通知被上訴人 再刷500本等情,然上訴人於100年4月之外製應付憑單之 附註欄僅載明「總印刷量5,000本」等文字,用以通知被 上訴人總印量次亦為5,000本,有上開憑單及通知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並無上訴人所稱通知被上訴人再 刷500本之情事,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且上訴人所 記載之數量亦與實際總印刷量不符,堪認上訴人未於100 年3月11日交予詠富公司再刷500本前或再刷時通知被上訴 人,顯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於媒體採訪時稱「 凱特公司違反約定偷印書」等語,應認係基於相當之證據 ,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尚非子虛 ,難認被上訴人係憑空杜撰而胡亂指摘上訴人具有上開行 為。
(二)次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凱特 公司辦理結算至100年4月25日前所應給付之版稅。凱特公 司於100年5月5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回覆:「二、…系 爭著作實際出貨淨量為4,318,退貨量為1,817,累積、退 貨量截至結算日止,比例已達三成,惟其後尚有陸續退貨 可能,故本公司所言四成實係基於銷售之實務而為預估…



。四、…本公司截至結算日止印量5,000本,故先結6成銷 售量3,000本版稅…」等語;嗣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回覆:「三、系爭著作銷量截至2011年5月20日統計日 止…各販售通路之實際售出量為6,168本,退貨量為2,021 本,總退貨率達32.77%…」等語,有上開律師函、存證信 函及銷售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25、28-31、32-3 6、37-52頁)。惟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再刷500本後, 實際印刷總數量即為5,500本,卻仍於100年5月之存證信 函上表示印量為5,000本,顯有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總印 刷量及未通知被上訴人有再刷500本之事實,是其所為告 知及回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復於後函稱「售 出量為6,168本」等語,與前述共印刷5,000本亦有未合, 足使被上訴人就實際之印刷量究竟為何,產生不解及懷疑 之情。況就版稅結算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每3個月結 算一次,而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自承:「至於拖延的部分是約定三個月結算一次沒有錯, 第一次是九十九年十二月,第二次是一百年的四月…因為 在壹佰年四月之後接到存證信函,就沒有三個月結一次, 後面壹佰零壹年四月的支票被被告退回」等語,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凱特公司外製應付憑單、支票等件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48、17-19頁),足認上訴人除於99年12月 31日先給付被上訴人扣稅後之保證版稅9萬元,100年4月1 1日結算一次版稅後,並未再3個月結算1次。故被上訴人 於100年12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以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上 所載之系爭著作數量不一,亦與100年6月21日原法院保全 之印刷數量資料(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證據不同,且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結算版稅為據,指摘上訴人違約 ,並表示「凱特公司尾款卻不斷遲延」、「賴帳坑人」、 「拖延支付版稅」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是被上訴人雖使用「賴帳坑人」、「偷印書 」等較為偏激、負面之用語,惟被上訴人已盡客觀查證之 義務,其指摘上訴人部分尚係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難 認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之行為。
(三)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 仍於媒體上指控上訴人,顯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惟被 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時為100年12月6號,而對上訴人提起 詐欺得利罪之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則係 於101年5月7日作成,難認被上訴人明知處分結果而仍為



不實指摘。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聯合新聞上表示「 和解不聞不問,尾款延遲,加印書籍未告知」等語,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上訴人係於盡其查證義務,確信 為真,而為上開言論,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刑事案件獲不起 訴處分係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圖,客觀 上有施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及有違反著作權之犯 行等情,非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盡其依系爭契約履行再刷 時之通知義務,及為每3個月結算版稅之契約行為,故系 爭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原因與本件民事爭執部分,係 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 分後,仍為上開言論,係侵犯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云云, 難認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七、基上,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 信用,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將附件道歉啟 示刊登於蘋果日報影劇版C3版面1日,即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 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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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特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