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蔡玉瑩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麗卿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上訴人竟持木棍毆打伊腿部,致伊受有左膝及小腿挫 傷、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 伊不良於行,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2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337元,並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55萬6,1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7萬1,99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萬529元,及加計自100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萬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刑事判決及事發當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驗傷單所呈,上訴人 所受傷勢僅有「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瘀腫」,且醫師僅建議 患肢不適合運動2週等語,可知上訴人的傷勢並不嚴重。上 訴人所提出龍群骨科診所、普賢中醫診所、天莘中醫診所、 民安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賴明偉復健專科、華堂中醫等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及上開診所函覆的病歷記錄等,所記載病名皆與上訴人 之上開傷害並不相同,且所列之就診日期與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日,均已相隔一年有餘,遠已超過署立桃園醫院所評估的 兩週修復期間,而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係 因上訴人罹患骨腫瘤等其他病情而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就診, 故其就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上訴人長期的「左足背」或 「左踝」疼痛,係因上開左跟骨骨腫瘤肇致,亦與本件傷害 侵權行為無關。又上訴人請求交通車往返費用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是上訴人主張 請求車資並無理由。而龍群骨科診所並未建議上訴人穿著特 殊機能的鞋子,且其購買之休閒鞋並無特殊功能,其所提出 之休閒鞋購買並無必要。另上訴人之傷勢僅有行走不便,並 非完全不能行動,更未有長期不能工作情形,雖上訴人提出 台灣米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米思公司)所出具之在職 (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惟台灣米思公司之負責人與 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故無法依據上訴人單方所出具之上開 請假證明書,遽謂上訴人有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害而無法工作 的情事,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10個月計之薪資損失情 事。又伊收入不高,無資力支付高額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因細故持木棍毆打上 訴人腿部,致伊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 瘀腫等傷害,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782號、第25085號起訴書、署立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審重附民字卷第4至5頁;原 審重訴字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 無誤,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雖主 張伊右膝及所受「右肩胛骨酸痛」「肌肉拉傷」「外力撞擊 壓傷」均係遭被上訴人毆傷所致云云,並以民安中醫診所 102年5月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經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在警局所拍攝傷勢照片 所示,可知上訴人的傷勢均位於左小腿,且僅有瘀傷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4頁,參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085號 卷第10頁)。且參諸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陳稱:「我只有在 第一次被姜麗卿(即被上訴人)打的時候,我的左腳脛骨」 「我傷及左腳脛骨」(參同上偵查卷第8頁),而上訴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署立桃園醫院診斷所受傷害為「左膝
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五公分瘀腫」,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7頁),是上訴人僅受有 「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瘀腫」之系爭傷害 ,與其主張所受右膝、右肩胛等傷勢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其右膝、右肩胛成傷。又上訴人提出之 傷勢照片(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93頁),拍攝 時間為100年1月8日,距事發當日99年5月8日已8個月,且拍 照部位為左膝至左腳,亦難認其受有右膝、右下肢、左足踝 、「右肩胛骨酸痛」「肌肉拉傷」「外力撞擊壓傷」等傷害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上訴人腿部,致上訴人 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瘀腫等傷害,既 經認定,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562元,雖提出署立桃園醫院 、龍群診所、普賢中醫診所、天莘中醫診所、民安中醫診所 、長庚醫院、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附表為 證(見原審審重附民字卷第2頁10、12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 3、35、37至39、137至161頁;本院卷第92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傷就診除署立桃園醫院99年5 月18日之診療費用總計為529元(計算式:360元+50元+119 元=529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7、138頁),係受傷當日 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採取。其次,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 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瘀腫」之傷害, 業如前述。而署立桃園醫院醫師於診療後建議「患肢不適合 劇烈運動至少兩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 字卷第77頁)。惟觀上訴人所提出龍群骨科診所、普賢中醫 診所、天莘中醫診所、民安中醫診所、賴明偉復健科診所、 華堂中醫診所、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診所函覆之病 歷記錄等,可知上訴人或因「右小腿挫傷,左腳挫傷及皮下
出血,下背挫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4、144頁)「右踝 挫傷、骨關節炎、肌腱炎」(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96頁) 「踝及足挫傷、月經異常、月經量少、經行腹脹、腹痛、左 踝及足挫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83 頁)「流行性感冒、左膝痛、副韌帶受傷、右肩胛骨酸痛」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2、103頁)「頸頭酸痛、眠淺易醒、 左足盤紅腫瘀青、足不履地、足踝活動受限、小腿易抽筋」 (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左小腿前脛骨挫傷,左前 臂挫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6頁)「憂鬱症」(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等疾病至醫療院所治療,惟上 訴人係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分別至賴明偉復 健科診所、天莘中醫診所、民安中醫診所、華堂中醫診所治 療上開疾病,距事發當日99年5月8日已逾5個月以上。且上 訴人雖係於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日至普賢中醫診所治 療小腿挫傷、左小腿前脛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146頁),然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 署立桃園醫院診斷所受傷害為「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 內側約五公分瘀腫」,已如前述,與普賢中醫診所診治之傷 害不同;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僅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兩 週,上訴人迄至100年6月2日仍因小腿挫傷、左小腿前脛骨 挫傷、左前臂挫傷至普賢中醫診所治療,核與常情悖違。且 上訴人就其患憂鬱症與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上訴人雖另於99年5月31日起至1 00年2月22日因右小腿挫傷,左腳挫傷及皮下出血,下背挫 傷等病痛至龍群骨科所治療4次(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4、144 頁),惟龍群骨科診所函復原審稱:「病患自訴自99年5月 雙下肢受傷後,左下肢疼痛腫脹,行動不便,於99年5月31 日至本診所就診,左下肢足踝有瘀青,行走時有疼痛,並於 100.1.7、100.1.10及100.2.22複診三次,症狀仍持續」(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3頁),顯與前揭署立桃園醫院診斷系 爭傷害為「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瘀腫」之 傷勢不符,且署立桃園醫院函復原審:「蔡君(即上訴人) 於100年12月5日主訴左腳疼痛已數月,近二星期尤劇,因此 至本院骨科求診,經理學檢查發現左腳無明顯紅、腫、熱、 痛,但在腳踝背有局部壓痛情形,給予安排左踝X光檢查發 現:左跟骨有局部的骨溶蝕情形,因此給予安排左腳踝背之 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發現:左跟骨骨囊腫,疑骨腫瘤,直徑 約0.6公分,建議蔡君回門診追蹤或做進一步之切片檢查, 但不知何因,蔡君並未回本院門診追蹤,亦未回本院門診看 報告。三、蔡君於99年5月18日因主訴…左髖部、大腿及膝
部小腿庭疼痛而至本院骨科門診求診,當時蔡君腿部外觀無 明顯腫脹或變形,且當時蔡君並未提及有左腳踝疼痛情形, 因此二次事件應無明顯相關。」有該院101年4月3日函桃醫 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207頁 ),足見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5日因「左跟骨有局部骨溶蝕 情形」「左跟骨骨囊腫,疑骨腫瘤」等疾病至署立桃園醫院 求診,與系爭傷害並無關涉。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於99年5 月18日本件事故後,因左下肢疼痛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治療, 與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除事故發生 當日支出醫療費用529元外前往賴明偉復健科診所、天莘中 醫診所、民安中醫診所、華堂中醫診所、龍群骨科診所及署 立桃園醫院治療上開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非被上訴人 之傷害行為所致,核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治療而支出計程車往返費用3,800元云云 ,雖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檢附傷口重症搭 乘計程車交通費距離次數明細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4 至206頁;本院卷第28頁)。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僅受有「 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五公分瘀腫」之系爭傷害 ,而署立桃園醫師於診療後亦認「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 兩週」,業如前述,尚難認上訴人有因行動不便而須乘坐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就醫的相 關支出收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購買氣墊鞋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受傷部位腫脹,須額外添購氣墊鞋,致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4,537元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 約5公分瘀腫,非在腳掌。再參諸龍群骨科診所101年1月2日 101年龍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診所並未建議穿 著特殊機能的鞋子」(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3頁);而上訴 人所購買之休閒鞋並無特殊功能乙節,亦經大江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函復明確,有該公司101年1月16日第1010 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2頁),足見上訴人 購買休閒鞋所支出之4,537元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購買上開鞋子之費用,洵屬無據。 ㈣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傷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請假, 致工作損失70萬740元云云,雖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43、44頁;本院卷第41頁),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 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五公分瘀腫」之系爭傷害 ,而署立桃園醫院醫師於診療後於診斷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記載「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週」(見原審重訴 字卷第77頁;見本院卷第58頁);龍群骨科診所101年1月12 日101年龍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亦稱:「因行走不便, 足部疼痛,所以一些出力(勞力)的工作受影響,但坐辦公 室的工作則否,但因恢復的時間超出預期,建議醫院進一步 鑑定」(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3頁);又「一般挫傷後易有 疼痛腫脹之情況,不宜長時間站立或過度走動,一般而言約 需兩週的時間修復。至於是否可上班工作,則建議如為需久 站及過度走動之工一作,受傷後兩週內須避免」,業經本院 函查屬實,復有署立桃園醫院102年5月1日桃醫病歷字第Z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上訴人並 未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行走,進而無法工作。上訴人於台灣米 思公司任建築美學事業部規劃工程師,工作內容包括「業務 取得及工作協調」「建築室內設計」「工程內頁及外頁製作 」等項,有台灣米思公司102年5月20日(102)米思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上訴人的部 分工作可在辦公室內進行,是上訴人並未因傷減損其工作能 力。又觀諸台灣米思公司函復本院稱:「該君(即上訴人) 於99年5月18、19日屬帶傷上班」(見本院卷第84頁),足 見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當日及翌日已 上班,故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瘀腫等系爭傷害,身體 及健康受侵害,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畢業於私立○○商業專科學校科○○組,曾經參 加過○○理事會安排之相關課程,並經考試程序,取得○○ ○○○○○教學部員任用資格,並因工作需要,參加過室內 設計等相關課程,取得結業證書,任職於台灣○○公司,擔 任○○○○事業部規劃工程師,薪資5萬5,610元,育有二名 子女,有股利、利息、投資、不動產等資產;被上訴人國小 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元,被上訴人有股利 、利息投資、不動產等資產等情有畢業證書、結業證書、結
業證明書、教學部員證書、在職(薪資)證明書、戶口名簿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 字卷第9至15、115至112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審酌上 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被上訴人毆打上訴 人,致上訴人因傷所承受之痛若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為適當。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萬529元(醫療費用 52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529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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