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展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長兄,於兩造父親過世後占有 較多祖產建地,取得之遺產遠多於伊及其餘繼承人,惟竟指 稱伊取得最多遺產。伊於知悉上開情節後,認受委屈,而鄰 里間亦因此對被上訴人觀感不佳,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為終 止上開遺產分配爭執,於96年9月5日與伊達成和解,同意將 其分得遺產中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0地 號(下稱1748地號土地)、1739地號土地(下稱1739地號土 地,下與174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並就合併 後之土地面積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伊,並親自書立信函 交付予伊(下稱系爭書函),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書函內表明 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4 予伊之方式來解消紛爭,系爭 書函之性質即屬和解契約。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 系爭書函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1748地號土地及1739地號 土地合併,將合併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伊,並應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費等語 。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請求被上 訴人合併系爭土地及負擔稅費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 新屋鄉○○○段○○○段0000地號、17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父親過世後分配之遺產較上訴人及其他 繼承人為少,並無上訴人所述獨佔祖產建地情形。伊於96年 9月4日接到恐嚇信函,因擔心家人安全,以及愛護上訴人之
用意,於96年9月5日交付系爭書函予上訴人,欲贈與系爭土 地各應有部分1/4 ,因此系爭書函之性質應為贈與契約,且 因未經公證,亦非伊履行道德上義務,復係伊受恐嚇、脅迫 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經伊分別於98年3 月28日、98年4月9日 、101年12 月10日以及102年3月18日,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書函,請求伊履行等 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兩造為兄弟。
㈡上訴人原具有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其中991 地號部分於80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 慧文、992 地號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光 君,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 44頁)。
㈢1748地號及1739地號等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5日書寫「...既然有人認為愚兄獨占祖 產建地,為免大家辛苦爭執不休,我已託新屋盧代書進行辦 理,將原『老房地』及『曬稻地』兩塊地合併為一,再將其 合併後的總面積的1/4 ,以贈與名義,做給陳展名下,讓您 取得1/4 所謂的祖產建地,希弟將私章乙枚及身分證、戶口 名簿,送交盧代書辦理為要。……」之書函。有系爭書函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9 頁)。又系爭書函所稱「老房地」、「 曬稻地」,即為本件兩造爭執之1748、1739地號土地。 ㈤被上訴人曾於原審101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對於上訴人表示撤銷1748、1739地號土地之贈與。上訴人雖 在場聽聞瞭解上開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但已主張 本件為被上訴人履行道德上之贈與而不得撤銷。有前揭筆錄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父親死 亡後分配較多祖產,以及有無盜賣伊對於共有土地之應有部 分等爭執,而與伊於96年9月5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1748、1739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予上訴人 ,並交付載有上開和解內容之系爭書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書函之 性質究竟為贈與契約或和解契約?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撤銷 系爭書函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㈠系爭書函之性質為和解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死亡後,被上訴人對外界聲稱伊取得 最多遺產,而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遺產最少,並指伊破壞被上 訴人名譽,然經伊調查結果,被上訴人另有取得其他遺產, 嗣被上訴人接獲指控被上訴人獨佔祖產建地,欲公布此情於 桃園縣大永安地區之書信,擔心發函者如張貼散發上開內容 後,將令外界知其行為,為平息風波,遂於96年9月5日凌晨 至伊住處,言明將持有之名下老建地1/4 交付予伊等情(見 原審卷㈠254、256、261至262、267、274頁,本院卷㈡第14 9頁反面至150、162至16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伊認為伊 與上訴人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彼等父親遺產時,上訴人取得16 4萬元價值之遺產,其中包括共有土地計635坪合計價值63萬 元,多於伊取得包括價值共55萬元之老房地、曬穀地在內之 僅共58萬元之遺產,伊並無侵佔上訴人財產或積欠其債務等 情形,但因伊於96年9月4日接獲聲稱伊有獨佔祖產建地情形 ,將張貼散發告示於大永安地區之恐嚇函,將致伊一生清譽 毀於一旦,認乃上訴人要求其「贈地抵償」,便答應給予上 訴人土地,而交付系爭書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4、143、 283頁,卷㈡第38、53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4 日收受之信函以及日期為98年3 月28日之被上訴人鄭重陳述 書信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9、146頁)。而依被上訴人撰寫 之系爭書函亦表明「展弟你好: ...父親逝世後,遺產之分 配,都依你們三個弟弟之要求進行兩次辦理,所得總值,愚 兄最少,今竟然有人指我私自獨佔祖產建地,我也無言可說 ,也不想辯白,只附上幾張統計表,供弟閱覽,希弟能了解 」、「既然有人認為愚兄獨占祖產建地,為免大家辛苦爭執 不休,我已託新屋盧代書進行辦理,將原『老房地』及『曬 稻地』兩塊地合併為一,再將其合併後的總面積的1/4 ,以 贈與名義,做給“陳展名下”,讓您取得1/4 所謂的祖產建 地,希弟將私章乙枚及身分證、戶口名簿,送交盧代書辦理 為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 頁),而系爭書函所指老房 地、曬稻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揭三、不爭執事實㈢、㈣),乃 被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將系爭書函交予上訴人同時,亦經上 訴人表明同意其內容(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見上訴人主
張兩造對於繼承自彼等父親所得遺產之分配事宜早有紛爭, 被上訴人為免兩造繼續爭執,提議將繼承所得遺產1748、17 39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其中之應有部分1/4 予上訴人,期 能平息雙方爭議,並交付載有上開內容之系爭書函予伊,伊 亦於96年9月5日收受當場即為承諾,即兩造係為終止紛爭, 相互讓步,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上開約定,上開約 定性質係屬和解契約等情,可以採憑。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書函已約定系爭土地係以贈與名義移 轉應有部分1/4 至上訴人名下,性質應為伊基於疼愛上訴人 之心所為之贈與契約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間對於彼等父親死亡後之遺產分配事宜爭執已 久,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又自陳伊係因於96年9月4日收受 聲稱其有獨佔祖產建地行為之恐嚇信函,為顧及家人安全, 遂依上訴人勒索數額給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並非無緣 無故贈送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42 頁),足見被上訴人撰 寫系爭書函,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目的, 係為解決上訴人質疑遺產分配不公之事宜,經被上訴人退讓 ,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給付予上訴人,以期上 訴人不再針對上開紛爭續行糾葛,顯然被上訴人並非本於贈 與之意思而允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甚明。至於系爭 書函所稱「以贈與名義」,不過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贈 與土地之方式履行和解契約,尚難以此推論系爭書函之性質 為贈與契約。因此被上訴人開辯解,難以採取。 ㈡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書函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 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 再者,上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因遭上訴人恐嚇而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已經其於98年3 月28日、98年4 月9日、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3月18日,迭次對於上訴人表
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8日鄭重 陳述、98年4月9日上訴人之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其於新屋鄉調解委員會之陳詞、原審101年12 月10日期日 筆錄、102年3月18日新屋永安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同日撤 銷贈與宣告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6頁,卷㈡第47、 54頁,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在10 1年12月10日及102年3 月18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乙節固不爭 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其餘撤銷情節存在。惟被上訴人於98年 4月9日曾對上訴人表達欲撤銷贈與之意思,已經證人謝芳閨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7至50頁)。是被上訴人除就抗辯 98年3 月28日之撤銷情節未能證明屬實而難以採信外,應認 其於98年4 月9日、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3月18日,已對於 上訴人表明撤銷96年9月5日締結系爭書函之意思表示。 ⒊惟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否認曾書寫或寄交被上訴 人所指恐嚇信函,亦否認被上訴人係因受其恐嚇、脅迫而交 付系爭書函成立和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而被 上訴人亦未能就其抗辯係因上訴人脅迫而訂立系爭書函成立 和解契約乙節證明屬實,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 銷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況本件兩造係以對 話方式,於96年9月5日合意成立系爭書函已如前述,參照上 開說明,縱有脅迫行為,亦於當日已經終止,被上訴人之撤 銷權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已消滅,乃其遲至98年4 月 9日、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3月18日始行使撤銷權,其撤銷 權當已消滅,且經上訴人據此抗辯(見本院卷㈡第50頁),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撤銷96年9月5日締結系爭書函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書函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即無理由,難以採取。
㈢綜前,系爭書函之性質既屬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書函 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即屬無據。被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係受脅迫而締結系爭書函,或於脅迫終止 後1 年內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本於系爭書函之內 容,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書函即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748地號土地及173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另聲請訊問郭文英、盧森郎、郭文 英、郭文英之夫、郭文英之子、郭元英、陳光增、黃慧文、 熊微微、陳光君、陳沈桂妹、陳味味、陳鳳妹、陳閒妹、陳 蘭嬌、陳碧華、周耀津、呂偉元等人(見本院卷第38、46、 153至163、176至177頁),以為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盜賣上訴 人所有之共有土地及盜領上訴人農會貸款等情事、或說明統 實貨櫃運輸有限公司貸款420 萬元之用途,或被上訴人並未 對於父母親施暴或詐欺他人等情形,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16 號偵查卷,以證明共有土 地之買受人郭文英係將買受土地價款交付上訴人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297 頁);又上訴人聲請訊問陳光君、陳光增、郭 元英、盧森郎、徐列峰、吳盛乾、黃慧文、郭文英、郭文英 之配偶、郭元英之子等人(見本院卷㈠第197、208頁,卷㈡ 第3頁),以證明被上訴人盜賣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曾邀請上訴人返回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以及兩 造調解時曾有調解委員指責被上訴人欺凌伊等情。經核前揭 待證情節或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或已經證人謝芳閨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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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號 │地目│面積│被上訴人所有權權│被上訴人應移轉登│
│ │ │ │ │ ㎡ │利範圍 │記予上訴人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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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新屋鄉│ 1739 │甲種│133 │全部 │應有部分1/4 │
│ │下田心子段員│ │建築│ │ │ │
│ │笨小段 │ │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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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 1748 │同上│618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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