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瓊英
郭淑貞
傅郭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信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絨(即郭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郭黌芳(即郭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郭晚芳(即郭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姿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梅芳(即郭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郭儒芳(即郭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郭隣芳(即郭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李絨、郭黌芳、郭晚芳、郭梅芳、郭儒芳、郭隣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李絨、郭黌芳、郭晚芳、郭梅芳、郭儒芳、郭隣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李絨、郭黌芳、郭晚芳、郭梅芳、郭儒芳、郭隣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李絨、郭黌芳、郭晚芳、郭梅芳、郭儒芳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李絨、郭黌芳、郭晚芳、郭梅芳、郭儒芳、郭隣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李絨、郭黌芳、郭晚芳、郭梅芳、郭儒芳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郭仁壽於101年6月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絨(配偶 )、郭梅芳(長女)、郭黌芳(次男)、郭儒芳(次女)、 郭隣芳(三男)、郭晚芳(四男)〈以下合稱李絨等6人 , 郭仁壽之長男郭院芳於100年2月25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女, 併予敘明〉,繼承人李絨、郭黌芳、郭晚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更㈠卷第120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 訴人郭仁壽之繼承人郭梅芳、郭儒芳、郭隣芳未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已於102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二、上訴人起訴請求郭瓊英、傅郭麗娟、呂郭麗媜(101年4月19 日死亡,由呂愛惠、呂恭文、呂愛桂、呂卿雪、呂瑛雪、呂 月照、呂舜華承受訴訟,下稱呂愛惠等7人)連帶給付200萬 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審 理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更㈠卷第173頁), 併予敘 明。
三、被上訴人郭隣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郭眉壽、被上訴人李絨等6人之被繼承人郭仁壽、 原 審同案被告呂郭麗媜、被上訴人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 、(呂郭麗媜、郭瓊英、郭淑貞 、傅郭麗娟下稱郭瓊英等4 人),繼承自訴外人郭玉春、郭慧壽、郭瓊瑤、高郭麗嬋, 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庄子內段207-5、207-17、207-21、207 -9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 屋1戶(下稱系爭房地), 因郭仁壽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以 利繳納遺產稅等 ,郭眉壽及郭瓊英等4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於93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2 ,832,420元出售予伊,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 伊除交付簽約金2百萬元外,並依買賣契約 依序代繳被繼承人郭瓊瑤 、高郭麗嬋之遺產稅5,531,247元 、3,533,108元以為第二期應繳納部分之買賣價金。 ㈡惟郭瓊英等4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竟將系爭房地再出
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詠嘉、彭李淑珠,其等顯已 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後,伊代繳上開遺產 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郭瓊瑤之繼承人為郭仁壽,伊代繳郭瓊瑤之遺產稅,郭仁壽 (即李絨等6人)受有免繳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高郭麗 嬋之繼承人為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郭仁壽(即李絨 等6人),伊代繳高郭麗嬋部分之遺產稅 ,郭瓊英、郭淑貞 、傅郭麗娟、郭仁壽(即李絨等6人)受有免繳之利益, 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請 求李絨等6人(即郭仁壽)給付5,531,247元, 及自94年1月 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李絨 等六人(即郭仁壽)連帶給付3,533,108元,及自94年1月1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以:伊等未授權訴外人 張智維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伊等與上訴人間未有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高郭麗嬋之遺產稅經伊等完繳在案,上訴人自 行代繳之遺產稅,伊等並未因此受有免繳之利益等語。三、被上訴人李絨、郭黌芳、郭晚芳以:系爭買賣契約分別且獨 立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智維」及「張智維與上訴人」之 間,並非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繳納上開 遺產稅係作為支付其與張智維間買賣契約之價金,縱上訴人 有解除該買賣契約之事由,亦應向張智維主張返還或請求損 害賠償,核與被上訴人無關;高郭麗嬋之遺產稅經伊等於94 年1月19日以自身財產完繳, 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客觀上 伊等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
四、被上訴人郭梅芳、郭儒芳則以:郭仁壽對系爭房地買賣一事 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郭隣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李絨等6人(即郭仁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31,247元,及 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李 絨等六人(即郭仁壽)、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533,108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除郭隣芳外,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 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 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 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 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 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 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 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 本院自 應據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分別代繳被繼承人郭瓊瑤、高郭麗嬋之遺產 稅5,531,247元及3,533,108元之事實,被上訴人除郭梅芳、 郭儒芳、郭隣芳外均不爭執 (見本院更㈠卷第41頁、第142 頁反面),且該事實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 38號遺產稅事件查核明確,有該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 110-1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瓊瑤於91年7月21日死亡, 因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及原審同案被告呂 郭麗媜均已拋棄繼承,郭瓊瑤之繼承人僅郭仁壽、郭眉壽二 人;高郭麗嬋於92年4月18日死亡 ,繼承人呂郭麗媜業已拋 棄繼承,高郭麗嬋之繼承人為郭瓊英、郭淑貞、傅郭麗娟、 郭仁壽、郭眉壽等五人;郭眉壽又於99年5月25日死亡, 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因此,李絨等6人之被繼承人郭仁壽 受有免繳郭瓊瑤遺產稅5,531,247元;郭瓊英、郭淑貞 、傅 郭麗娟 、郭仁壽受有免繳高郭麗嬋遺產稅3,533,108元之利 益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受有該等免繳遺產稅之利益,惟上 訴人代繳被繼承人郭瓊瑤 、高郭麗嬋之遺產稅5,531,247元 及3,533,108元,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4年1月11 日核定以現金完納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138號之判決書可憑,則上訴人代繳上開遺產稅已使郭瓊英 、郭淑貞、傅郭麗娟、郭仁壽受有免予繳納該遺產稅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郭瓊英等人嗣就高郭麗嬋之遺產稅, 於 94年1月19日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以現金完 納部分,核屬國稅局重複徵繳應由郭瓊英等納稅義務人申請
退還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郭瓊英等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張詠嘉、彭李淑珠,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 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後,伊代繳上開遺 產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無買賣 契約等語。本院查,縱令被上訴人等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無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屬實,被上訴人等受上開免繳遺產稅之利益 ,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該免繳遺產稅之利益, 於法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 絨等6人 (即郭仁壽)連帶返還5,531,247元及自9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郭瓊英、郭淑 貞、傅郭麗娟、被上訴人李絨等六人(即郭仁壽)連帶返還 3,533,108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郭隣芳除外),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