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848號
TPHV,101,重上,848,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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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潘則華律師
被上訴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 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102年1月 1日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 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為國防部一 級幕僚單位,而為機關內部單位,並國防部概括承受軍備局 採購中心之權利義務,有國防部101年12月30日國制研審字 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處務規程第4條規定:「本部設 下列司、室:……七、國防採購室……。」、國防部國防採 購室網頁列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又 依本件94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空軍第二後勤 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購案編號:EB93202L027) 」(下稱系爭契約)第一節「總則」1.3「定義」2.約定: 「……但若因機關組織調整,或有變更資產管理機關等情形 ,於本契約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之範圍內,應由繼受其職掌或 資產之機關繼續行使及履行系爭契約甲方(上訴人)之權利 義務。」(原審卷㈠第24頁)。是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因 裁撤,其職掌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因由上訴人繼受,則 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判例要旨,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百分之百國營企業,參與上訴人 辦理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 託民間經營」採購案之共同投標,於94年10月3月得標後, 嗣於同年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決標記 錄記載,上訴人如委託被上訴人代向國外廠商採購材料(下 稱外購材料)時,被上訴人得以取得外購材料之價格乘以 24.5%計算處理作業費(即被上訴人處理採購所投入之工時 、管理資源及所需之運費、保險費、稅捐、保固風險分攤及 利潤等),向上訴人請款。又依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 價與付款」二、3.約定,上開外購材料之處理作業費「每單 項」係指單一料號之「單件」,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又各項工作委託單(下稱工委單)之各該會驗 結果報告單,亦均清楚記載各委購材料「單件」之價格、處 理作業費及總價。兩造自訂約後迄98年間,均據以計算處理 作業費及總價。詎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第981014B1039號 工作備忘錄片面通知被上訴人謂:「針對本軍結報付款工委 單處理費,委修及退修工委單將以交修單號做每單項處理作 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整、委購工委單將以工 委單號做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 整」,亦即只要為「同一料號」,不論該工作委託單採購多 少件,其處理作業費之上限皆為90萬元,片面變更兩造原採 用「單件」之計算基準。嗣後,上訴人以99年1月4日第9901 04B008號工作備忘錄、99年1月5日第990105B012號工作備忘 錄、第900105B0016號工作備忘錄及99年2月23日第990223B0 190號工作備忘錄,先後命被上訴人繳回上訴人片面主張被 上訴人溢領處理作業費270萬元、53萬3,119元、450萬元、 1,018萬3,427元,共計1,791萬6546元。並於辦理系爭契約 99年3月12日驗收器材第2次付款時,逕自扣減1,000萬元, 抵充所謂溢領之處理作業費。嗣又於99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 人未依指示繳回系爭契約採購案溢領之處理作業費為由,逕 自被上訴人之驗收器材費扣減791萬6,546元抵充其所稱溢領 之處理作業費。上訴人所為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歷來合 意之履約方式不符。爰依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計價與付 款」及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1萬6,546元,及其 中1,000萬元部分自99年9月29日起,其餘部分自99年11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兩 造長期以「單件」為外購材料處理作業費上限之計算基準, 已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上訴人嗣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逕自於系爭契約後續付款為上開扣款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91萬6,546元,及自 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項」字係「用以計算事物……件數的單位」,有教育部頒 布國語辭典可參,故「項」字之中文意思並非單指「種類」 而已,亦可指「數量(即件數)」,是以,「每單項」在文 字涵義上自可指「每單件」。本件兩造就工委單之磋商過程 ,且兩造於工委單上用印,並於工委單註明90萬元支付上限 係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等事實,均足證兩造當事人間 於98年前確實反覆確認「每單項」係指單一料號之「單件」 ,並依此解釋計算處理作業費之90萬元支付上限。 ㈡以歷史緣由而言,系爭契約「每單項」最高支付上限90萬之 限制係空軍二指部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核定時,參考經國號 戰機(即IDF戰機)整機委託維護案而來,經國號戰機案係 就單一料號之「單件」規範上限,亦即最高支付上限90萬元 乃在限制「單件」之作業處理費上限。本件空軍二指部委託 民間經營採購案公開閱覽時上訴人答覆另一擬投標廠商「聯 宇公司籌備處」之澄清意見載「上限規定有其必要,此金額 係參考軍機商維購案」可證。
㈢另本件系爭契約簽訂後,自94年至98年長達4年之時間,兩 造當事人就「每單項」最高支付上限90萬元之解釋皆係以單 一料號之「單件」計算(包含所有陸軍、海軍及空軍所採購 之物品),上訴人所屬海軍司令部之人員就「每單項」之解 釋亦認應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此由海軍司令部所屬 航空指揮部98年9月18日驗結工作結報單針對編號N971113F1 0025之工委單當中之「5件」「可控式搜索燈」之作業處理 費金額為109萬2,840元可知,倘若海軍司令部人員亦主張同 一工委單之單一料號之「數件」合計最高支付上限為90萬元 ,則何以「5件」「可控式搜索燈」之作業處理費金額為109 萬2,840元。另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之人員,於99年3月16 日工作結報單針對編號A981106F13003之工委單當中之「6件 」「音頻控制組合件」之作業處理費金額亦為97萬8,540.30 元,足見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之人員就「每單項」90萬元 上限之解釋亦認應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而非以同一 工委單之單一料號之「數件」計算。是以,即便至目前為止 ,上訴人所屬之空軍司令部與陸軍司令部之主張已相互不一 致。




㈣又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以同一張工委單之「同一料號」作為處 理作業費最高上限90萬元計算標準之解釋,則上訴人於同一 張工委單就「同一料號」所採購之「件數」越多,則被上訴 人所負擔之相關成本亦越多。倘若以上訴人所抗辯之解釋方 法,則在同一工委單中「同一料號」處理作業費到達最高上 限90萬元金額之情況下,上訴人器材採購越多「件數」,被 上訴人將因此支出越多成本,然無論「件數」多寡,被上訴 人卻僅能領取處理作業費90萬元,如此一來,實不符通常商 業行為之風險承擔與對價關係,故雙方訂約時之真意絕非以 工委單「同一料號」作為處理作業費最高上限計算標準。系 爭契約於94年簽約後履行4年,當事人對以單項單件計算處 理作業費之認知一致,器材交付及計價付款均順利進行,未 料98年底上訴人突然片面變更契約解釋,並追扣其所稱之溢 領處理作業費款項,枉顧締約時之真意,視誠信為無物。 ㈤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經查95年至98年 間就系爭契約乙案之稅前淨利根本已虧損8,514萬5,760元, 毫無獲利可言,若再受上訴人因本件爭議扣款1,791萬6,546 元,損失更將破億,惟因被上訴人秉持誠信,縱有虧損仍勉 力經營,不敢有絲毫懈怠,故倘任由上訴人在兩造履約多年 均合意以每「單件」作為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之計算方式 ,而突然事後片面改採「同一料號」之計算方式,顯然無視 被上訴人長期努力,有失誠信,更將被上訴人置於巨額虧損 風險之情形,顯與系爭契約旨在透過軍工廠國有民營以扶持 國防工業之目的不符。
㈥又民法第148條所示誠實信用原則係屬解釋契約之方法,本 件於訂約後自94年至98年間長達4年之時間,兩造當事人就 「每單項」之解釋皆係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故依誠 實信用原則,自應如此解釋方屬適法之契約解釋。當事人間 長久以來既一再反覆確認「每單項」係指單一料號之「單件 」,並依此解釋計算處理作業費之支付上限在案,上訴人長 久以來一再不行使其已可行使之權利,造成被上訴人正當之 信賴而認其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亦因信賴而進行相關履 約作為,則上訴人突然於98年後始告知欲請求權利而針對過 去4年前已履約且計價完成之行為再為請求,顯然已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應已生失權效果,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給付 所謂「溢付處理作業費」。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 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依文義解釋而言,「項」與 「件」已有所不同,計算「處理作業費」之基準依系爭契約 1.2.1.C特別條款、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13.1.價格3.及7.



D約定,係以品項為準,而所謂「品項」依通常商業契約之 理解,係指品名、項目而言,系爭契約所指「項」,係指單 一品項或項目名稱,不包含「數量」,此從上開約定,使用 品項、數量等文字,將「項」與「量」並列,為兩組不同概 念。又雙方往來所有文件,均係指稱幾項幾件,益證被上訴 人主張每單項等同每單件之主張,明顯無據。又所謂項在本 案中均有獨立料號,故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 」二、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上限90萬元,在委購工 委單中,應以相同料號(品項)為計算標準。再者,依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1點第2款規 定,「項目」與「數量」之意義顯然有別。㈡上訴人於94年 至98年間確係以每單項「單件」作為系爭契約附錄1.2.1.D 「計價與付款」二、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之計算基 礎,惟嗣承辦人員發現錯誤後,上訴人即已依約向被上訴人 主張權利,並非上訴人明知有此權利,而仍有足以引起被上 訴人正當信賴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外顯事實存在。簡言之 ,在上訴人不知有此權利可茲行使之前提下,當無礙於上訴 人發現錯誤後,重新為權利之主張,則此部分應屬上訴人之 正當期待利益,仍應受到法律之保護,從而,上訴人行使系 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13.2.「付款」2.之權利,實與誠信原 則無違,被上訴人顯有濫用誠信原則之嫌,其主張殊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13.2.「付款」2.規定僅係例示 規定,而非列舉規定。非謂除「罰款」、「甲方(即上訴人 )管制及使用支援工作費用」、「甲方向乙方(即被上訴人 )追繳款項」以外之款項,上訴人均不得依此規定進行扣抵 。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3.,既已就每 單項(同一料號為準)處理作業費訂定90萬元之上限,超過 此90萬元之上限者,非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款之項目,依 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13.1「價格」1.約定,當屬被上訴人 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 13.2.「付款」2.約定,進行扣抵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命其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企業。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長期不行使權利而構成失權效,不得 抗辯溢付上開款項1,791萬6,546元等語,與失權效要件不符 ,乃:
⒈權利不行使之時間不構成長期失效要件:本件上訴人溢付價 金之時間僅短短3年2個月,於實務之動輒須10年至30年不行



使權利始生失權之效果有重大差異。
⒉被上訴人沒有「正當之信賴」:上訴人雖有2年餘因被上訴 人錯誤引導下使用了與「合約不合」之錯誤計價方式,致溢 付被上訴人1,791萬6,546元,惟此實係因被上訴人請款時先 依錯誤之計價方式提報,以致錯誤引導機關承辦人員,並非 「明知」而刻意放棄己身「契約上之合法權利」,更非權利 之不行使,與失權相去甚遠。此外,上訴人後來會發現錯誤 溢付情形乃因監察院審計部發現計價與合約不合,始依監察 院審計單位之要求更正追扣之,此係國家監控公帑支出重要 制度,故原審採納被上訴人「系爭工委單已超額支付之處理 作業費追繳有違誠信原則」之主張,將使國家之審計、監察 制度遭嚴重破壞,即使審計部發現採購有錯誤亦不得修正更 正,任令廠商坐領溢價之不法利益,況上訴人於遭審計部糾 正之前因不知有此權利可茲行使之前提下,當無礙於上訴人 遭審計部督導糾正後,依正確之契約解釋重新為權利之主張 。
⒊「依約執行」沒有所謂違反誠信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先前固 曾經核算錯誤,豈有應承擔全部失權效果而不得事後再更正 之理,以回歸正確之契約面執行而已,毫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可言。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錯誤付款屬於溢付款,溢付之款項不應 受保障,被上訴人非但無正當之期待利益,又無法律上權利 可以保留該筆款項,故被上訴人並無保有該筆款項之正當性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㈣依系爭契約本文第一節總則1.2.「契約文件」1.約定,如對 於契約文件之解釋有疑問時,優先適用決標紀錄,從而原審 針對本件關於每單項之解釋有疑義時,優先適用決標紀錄之 記載,僅是依循契約文義,以契約文義為優先之解釋方法, 原審判決並無所謂違反辯論主義,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兩造未 就決標紀錄之記載為攻防,而原審自作主張判決,有違辯論 主義云云,要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從未舉證曾因上訴人委託採購件數過高致處理作業 費超過90萬元而發生虧損情事,況且誠如被上訴人所言,被 上訴人既然可以透過一次性採購以減少處理採購所須投入之 相關費用,並無所謂上訴人得任意掌控被上訴人之盈虧風險 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所指稱每單項之適用應以「單一料號 之單件」計算,否則將使被上訴人之盈虧風險由上訴人任意 掌控,純屬卸詞,不足採信。
㈥本件因契約內容業已明確,從而依契約條款解釋每單項為同 一料號,誠屬正確,無需另捨契約另依其他方式補充之餘地




㈦系爭工委單係為執行原契約,亦為原契約文件之一部份,並 不另外構成新合意:依系爭契約本文第一節「總則」1.2.「 契約文件」5.、第十一節「工作委託、品管及驗收」11.2. 「工作委託程序」1.約定,上訴人管制單位發給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委單雖構成雙方間之個別契約,惟系爭工委單之內容 (如:計價與付款)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而系爭 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3.既已明定「……每 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整」,兩造 自應依約執行。從而,系爭工委單之簽發係為委託被上訴人 執行系爭契約之工作,而系爭工委單之內容仍應依循系爭契 約之相關規定,故工委單之簽發並不另外構成新合意而變更 原契約之內容。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空軍第 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等單位,系爭契約所稱甲方係指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負責辦理本案簽約、修約、付款條 件、解約或終止契約作業,「甲方管制單位」係指空軍後勤 司令部,並經上訴人授權辦理履約、審核、請購、驗收、付 款、上訴人要求及工作委託單之修改等作業,並集中妥存相 關驗結資料備查,俟全案執行完畢將結果函送上訴人辦理履 約保證金退還等事宜。「甲方使用單位」包括空軍、陸軍及 海軍,即系爭契約維修工作所含機種之使用者,並得由上訴 人管制單位隨時指定之。若因機關組織調整,或有變更資產 管理機關等情形,於本契約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之範圍內,應 由繼受其職掌或資產之機關繼續行使及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 之權利義務,亦據系爭契約本文第一節總則1.3「定義」明 文約定(原審卷㈠第16至79頁、第24頁)。 ㈡系爭契約本文第一節「總則」1.2「契約文件」5.約定:「 甲方(上訴人,下同)得隨時依契約本文第11.2.1條規定向 乙方(被上訴人,下同)發出工作委託單,作為本契約文件 之一部分。」、第十一節「工作委託、品管及驗收」11.2「 工作委託程序」1.約定:「甲方管制單位委託乙方進行本契 約工作,除本廠區資產維護或經營管理所必要事項,本契約 附錄1.2.1.C特別條款或附錄1.2.1.E工作範圍另有規定外, 應依甲方管制單位規定之程序發給乙方工作委託單,並指定 特定編號。『該工作委託單將構成甲方管制單位與乙方之個 別契約』,並直接適用本契約相關規定。乙方應切實遵守其 品質計劃,依各次工作委託單內容執行工作。工作委託單內 容格式由甲方依實際需要另訂,一般可能包括但不限於下列



事項:……。」(原審卷㈠第24、49頁)。 ㈢系爭契約本文第十三節「計價與付款」13.2「付款」約定: 「1.乙方執行本契約工作,除就付款期程另有規定外,應經 甲方管制單位驗收合格後,始憑甲方管制單位簽認文件據以 付款。其價金條件、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限,詳附 錄1.2.1.D『計價與付款』。2.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擔 之金額,例如罰款、甲方管制及使用支援工作費用、甲方向 乙方追繳款項等,如乙方未依規定期程及額度繳納及支付, 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甲方管制單位得於其應付價款中予 以扣抵。」(原審卷㈠第56頁)。
㈣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依處理作業費 率(成本加成)計價項目」3.約定:「本契約處理作業費之 百分比詳決標紀錄。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 幣九十萬元整。」、三、「付款」2.約定:「除甲方管制單 位另行事先書面通知變更外,前項所指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 憑證如下:……B.工作委託單及工作結報單影本或免營業稅 項目之收據。……。」(原審卷㈠第78至79頁)。 ㈤依系爭契約決標記錄記載,上訴人如委託被上訴人外購材料 時,被上訴人得以取得外購材料之價格乘以24.5%計算處理 作業費向上訴人請款(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 ㈥上訴人授權代表即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合約管 理科楊玉萍少校與被上訴人授權代表行銷管理師陳彥良分別 於97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與同年9月9日 、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12日,依系爭契約簽署系爭工委 單,依系爭工委單記載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採購S-70C型 機「液壓吊掛」1項4件器材、S-70C型機「主旋翼心軸螺帽 」等4項70件器材及S-70C型機「主旋翼葉片」等2項21件器 材,且依各該工委單所附委購清單所載之材料處理作業費, 均係按各項次不同料號每件單價加計24.5%計算,並與單價 合計為每件總價,再乘以全部數量為該項次之總價,系爭工 委單並均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依上述條件辦理委購」等語。 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履約,上訴人已經驗收無誤,並計價付款 完畢,有各該工委單、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統一發票及案款入戶通知單在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0至87、89至129頁)。 ㈦空軍合約管理科98年10月14日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 (編號:981014B1039)內容:「一、依契約1.2.1.D計價與 付款辦理。二、針對本軍結報付款工委單處理費,委修及退 修工委單以交修單號做每單項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 臺幣九十萬元整、委購工委單『將』以工委單號做為每單項



處理作業費最高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整。三、本軍已 完工驗結工委單如有超出支付處理(作業)費部分,將依規 定請貴公司追繳扣款。」等語(原審卷㈠第130頁)。 ㈧上訴人授權之海軍航空指揮部修護科科長鄧伯安(下稱海軍 )與被上訴人授權代表陳彥良分別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 月17日,依系爭契約簽署軍工廠國有民營案97年度工作委託 單(下稱海軍工委單),依海軍工委單記載由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採購可控式搜索燈,且海軍工委單所附籌備明細表亦 係按各項全部數量總價之24.5%計算器材處理作業費,海軍 工委單並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依上述條件辦理維修」等語。 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履約,海軍已經驗收無誤,並計價付款完 畢,有海軍工委單、98年9月18日海軍航空指揮部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124頁)。
㈨上訴人授權之陸軍司令部航空基地後勤廠廠長吳建國(下稱 陸軍)與被上訴人授權代表陳彥良分別於98年11月6日、98 年12月3日,依系爭契約簽署軍工廠國有民營案98年度工作 委託單(下稱陸軍工委單),依陸軍工委單記載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採購AUDIO(音頻控制組合件),且陸軍工作結 報單所附請款統計表所載之材料處理作業費,係按所採購上 開品項全部數量總價之24.5%計算,陸軍工委單並載明「甲 乙雙方同意依上述條件辦理維修」等語。被上訴人業已完成 履約,陸軍已經驗收無誤,並計價付款完畢,有陸軍工委單 、99年3月16日陸軍司令部「航空裝備委託公民營機構保修 作業」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6 頁)。
㈩空軍合約管理科先後以99年1月4日、同年1月5日、同年1月5 日、同年2月23日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編號: 990104B008、990105B012、990105B0016、990223B0190)要 求被上訴人繳回溢領款270萬元、53萬3,119元、450萬元、 1,018萬3,427元,共計1,791萬6,546元(原審卷㈠第131至 138頁)。
空軍合約管理科遂於99年3月及11月間,以被上訴人所領取 之溢付處理作業費共計1,791萬6,546元整,自原應給付與上 訴人之系爭契約之其他價款中扣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 日函空軍司令部後勤部、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副本並送空 軍二指部GOCO專案管理組計管課等單位,表示不同意空軍驗 收履約爭議未經合意上訴人先行扣款,有上開函、99年8月2 日軍工廠國有民營案工作備忘錄(含附件清單)、收款收據 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9至1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依處理作業費率 (成本加成)計價項目」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究 應以每單件單項或以同一料號為準?
㈡若每單項應以同一料號為準,則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誠信原 則之失權效,而不得於系爭契約後續應付款扣抵因此溢付之 處理作業費?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契約附錄1.2.1.D「計價與付款」二.「依處理作業費率 (成本加成)計價項目」3.所稱「每單項」處理作業費,究 應以每單件單項或以同一料號為準?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上開工委單記載,兩造均合意依 系爭工委單所載計價給付處理作業費,且經被上訴人依約履 行完竣,上訴人亦驗收無誤並依上開約定給付完畢;而依上 開工委單所載,每單項處理作業費係約定以每單件單項計算 ,亦即「每單項」係指「同一料號之每單件」,被上訴人要 無溢領情事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
⒈系爭契約本文第一節「總則」1.2「契約文件」5.,及第十 一節「工作委託、品管及驗收」11.2「工作委託程序」1.約 定,系爭各個工委單係構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個別契約 」,且係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並直接適用本契約相關規 定,又工委單內容格式由上訴人依實際需要製作,而空軍是 系爭契約之管制單位,空、海、陸軍均系爭契約之使用單位 ,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經 由授權之空軍代表簽署系爭工委單,依系爭工委單記載由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採購S-70C型機「液壓吊掛」1項4件器材 、S-70C型機「主旋翼心軸螺帽」等4項70件器材及S-70C型 機「主旋翼葉片」等2項21件器材,且系爭工委單所附委購 清單所載之處理作業費均係按各項次全部數量總價之24.5% 計算,即「每單項」係指「同一料號之每單件」計算(詳如 后述),系爭工委單並均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依上述條件辦 理委購」等語,另海軍及陸軍亦出具上開工委單,其處理作 業費亦為相同計算。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履約,空、海、陸軍 均已經驗收無誤,並計價付款完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上所述。是各個工委單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個別契約 ,且各該工委單之格式及內容係上訴人及其授權單位所製作 ,亦經兩造合意,堪予認定。
⒉系爭工委單及海、陸軍工委單及附件委購清單所載各項次不 同料號每件單價加計24.5%器材處理作業費為每件總價,再 乘以全部數量為該項次之總價,並均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依 上述條件辦理委購」等語,如上所述,且系爭工委單乃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本文第一節總則1.3「定義」2.、第十一節11. 2「工作委託程序」1.等約定,授權空、海及陸軍出具工委 單,並以工委單構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個別契約,並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分。茲分述各系爭工委單約定內容如次: ⑴97年8月28日F970828F10001號工委單附件即委購清單所載「 液壓吊掛」數量為4件,換算單價為425萬0,015元,其材料 處理作業費為單價之24.5%即104萬1,253.68元,已逾90萬元 ,僅能以每件90萬元計,故其「單項加總」欄為515萬0,015 元〔即4,250,015元(換算單價)+900,000元(實際器材處 理費單項支付上限為新臺幣90萬元整)=5,150,015元〕,總 價為2,060萬0,060元(即5,150,015元(單項加總)4(數 量)=20,600,060元),亦即「液壓吊掛」4件之處理作業費 總額為360萬元,有97年8月28日系爭工委單及附件委購清單 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80至81頁),足見兩造於該系爭工委 單及附件委購清單約定,「每單項」90萬元支付上限係以單 一料號之「單件」計算,且因按24.5%計算處理作業費逾90 萬元上限,乃以每件90萬元,並按上開器材數量4件計算, 故該系爭工委單約定全部器材總價連同處理作業費為2,060 萬0,060元。
⑵另97年9月5日F970905F10001號工委單附件委購清單之器材 為右、左尾漂浮氣囊、主旋翼心軸螺帽,及高壓氮氣瓶。其 中「高壓氮氣瓶」部分數量為6件,每件單價為3萬0,628.69 美元,其材料處理作業費24.5%,即每件7,504.03美元折合 新臺幣23萬8,853元〔30,628.69美元(每件單價)24.5% =7,504.03美元(器材處理作業費),31.83元(美元兌臺 幣匯率)7,504.03(美元)=238,853元〕未逾90萬元, 故以實際處理作業費計算。單價3萬0,628.69美元加器材處 理作業費7,504.03美元,合計單價為3萬8,132.72美元,依 上開匯率折算6件總價為728萬2,586元〔31.83元38,132. 72(美元)6(件)=7,282,5 86元〕(原審卷㈠第90頁 ),依上開約定處理作業費總額為143萬3,118元〔238,853 元6(件)=1,433,118元〕,足見兩造於該系爭工委單及 委購清單約定,「每單項」90萬元支付上限係以單一料號之



「單件」計算,且因按24.5%計算處理作業費每件未逾90萬 元上限,故6件作業處理費總額為143萬3,118元,若依上訴 人抗辯上開6件高壓氮氣瓶之器材處理作業費總額應僅為90 萬元,而非143萬3,118.97元。其餘右、左尾漂浮氣囊、主 旋翼心軸螺帽部分,其器材處理作業費亦係按每單件計算, 惟按每單件計算及同一料號全部數量器材處理作業費總額均 未逾90萬元,爰不另說明。
⑶97年11月5日F971105F10001號工委單附件委購清單所載「主 旋翼葉片」及「尾旋翼片」2項,其中⒈「主旋翼葉片」部 分之單價為630萬8,130.5元,該單價之24.5%即154萬5,492 元,已逾90萬元,故以90萬元計算,上開單價連同材料處理 作業費,每件委購之單價為720萬8,130.5元(6,308,130.5 +900,000=7,208,130.5),6件之總價為4,324萬8,783元 〔(6,308,130.5元+900,000元)6(數量)=43,248,783元 〕,6件材料處理作業費為540萬元(900,000元6件= 5,400,000元),觀諸該系爭工委單即明(原審卷㈠第92頁 )。足見兩造於系爭工委單及委購清單約定,「每單項」90 萬元支付上限係以單一料號之「單件」計算,且因按24.5% 計算處理作業費每件已逾90萬元上限,故以每件90萬元計算 ,6件作業處理費總額為540萬元,若依上訴人抗辯上開6件 主旋翼葉片之器材處理作業費總額應僅為90萬元,而非540 萬元。⒉另「尾旋翼片」部分之單價為316萬9,864元,該單 價之24.5%即77萬6,617元,未逾90萬元,共15件,故材料處 理作業費為1,164萬9,255元〔776,617元15(件)= 11,649,255元〕,總價為5,919萬7,215元〔(3,169,864元 +776,617元)15(件)=59,197,215元),亦有該委購清單 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92頁)。足見兩造於該系爭工委單及 委購清單約定,「每單項」90萬元支付上限係以單一料號之 「單件」計算,且因按24.5%計算處理作業費每件未逾90萬 元上限,故15件作業處理費總額為1,164萬9,255元,若依上 訴人抗辯上開15件尾旋翼片之器材處理作業費總額應僅為90 萬元,而非1,164萬9,255元。
⑷以上系爭工委單及附件委購清單均明確約定處理作業費均係 按各項次全部數量總價之24.5%計算器材處理費,亦即以每 「單件」作為每「項」處理作業費之計算方式,並以計算後 之金額約定為上訴人應給付之價款金額至為明確,依上開判 例要旨,自不得違反上開文字而更為不同解釋。 ⒊上訴人復抗辯上開工委單所載以每單件作為每項處理作業費 之計算方式係未依系爭合約計價之錯誤,自得事後依約予以 改正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撤銷 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文 。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授權予「甲方管制單位」即空軍後 勤司令部之權限僅辦理履約、審核、請購、驗收、付款、上 訴人要求及工委單之修改等作業,並集中妥存相關驗結資料 備查,至於系爭契約之簽約、修約、付款條件、解約或終止 契約等作業,上訴人仍保留之,空軍後勤司令部並無權限, 觀諸系爭契約第一節總則1.3「定義」約定至明,而系爭工 委單含委購清單係上訴人授權單位所製作,構成個別契約, 且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上開工委單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而上開委購清單所載之處理作業費係按每件每項依單價加計 24.5%計算,如上所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依上訴人 抗辯系爭工委單之計價關於處理作業費之記載係錯誤,亦係 因上訴人即表意人之過失,且自系爭工委單最後簽署日期97 年11月12日起算,迄今均已逾上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已 不得撤銷系爭工委單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委單之 計算及約定金額係屬錯誤,其得任意改正之,自屬無據。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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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