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劉依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彥博
黃進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黃彥博(下稱黃彥博,兩人 合稱雙方)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原本美滿並育有 一雙子女,詎黃彥博竟與他人通姦,於100年3月間為上訴人 所發覺,黃彥博要求上訴人不要提起刑事通姦及妨害家庭之 告訴,表示欲購置不動產予上訴人,並答應停止破壞婚姻之 不當行為,上訴人念及夫妻情份乃未提告。不久上訴人又發 現黃彥博再次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經協商後,兩造於100年5 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黃彥博願賠償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並特別註明 不包括不動產在內,且由黃彥博之父親即被上訴人黃進貴( 下稱黃進貴)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與 富貴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德安家康房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購買坐落新竹市○○路00號16樓之 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房地總價及契稅等費用共計908 萬元,均由黃彥博支付。黃彥博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與他 人通姦,雙方婚姻難再維繫,黃彥博要求上訴人離婚,上訴 人於100年9月13日寄發東門郵局第20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賠償精神慰撫金 ,雙方並於100年10月6日簽立離婚同意書,在離婚同意書第 1 條後段載明:「其餘依照婚姻持續中約定一切條件」。上 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 爭同意書履行,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以黃彥博有外遇為由, 要求黃彥博賠償1,000 萬元,並要求黃進貴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先於100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附加內容無「不包含 不動產在內」字樣之同意書(下稱電傳同意書)寄予黃彥博 ,嗣於同年5 月25日中午12時許,兩造前往芎林鄉「鹿寮坑 驛棧」用餐,由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書立內容與電傳同意書完 全相同之系爭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簽署,惟上訴人並未給付 系爭同意書副本予被上訴人,兩造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最後一 句並無「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文字。事後系爭同意書遭上 訴人變造,在最後一句添加「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文字。 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地係在100年6月間, 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上訴人尚未購買系爭房地,不可能提到 「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事。且黃彥博若果真同意既購買系 爭房地,又給付1,000萬 元予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個性, 於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焉有不清楚載明上訴人欲購買不動 產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詳情。依黃彥博之資力,1,000 萬 元並非小數目,黃彥博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尚須向他人借貸 ,豈有可能同意既購買不動產,又支付1,000 萬元予上訴人 之條件。黃彥博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賠償義務,已支付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908萬元,加計100年9 月13日上訴人 自行提領之100萬元,合計1,008萬元,核屬已完全履行系爭 同意書之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㈠雙方於92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雙子女,於 100年10月6日簽立離婚同意書,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離婚登 記。㈡兩造於10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黃彥博因 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通姦情事,同意賠償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1,000 萬元,並由黃進貴擔任連帶保證人。㈢上訴人 於100年6月30日以其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由黃彥博支 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契稅等費用共908 萬元各情,有戶籍謄 本、系爭同意書、離婚同意書、系爭買賣合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卷 (下稱審重訴卷)第6、7頁、第9 頁、第33至38頁、第5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卷第50頁、第72頁、本院
卷第178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 萬元,迄未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0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 於100年5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上訴人即於100年6月30 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以總價888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連 同契稅等費用,共計908 萬元,均由黃彥博支付,黃彥博分 別於100年7月8日支付300萬元(以二張支票支付)、同年7 月14日支付200萬元、同年8月16日支付100萬元、同年8月24 日支付200萬元、同年9月1日支付103萬元、5 萬元,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電 子郵件、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2張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張可證(見審重訴卷第39 至42頁、第55至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卷第 53頁),自堪認黃彥博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確已給付上訴 人908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及契稅等費用。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黃彥博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已給付上訴人 908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及契稅等費用,惟主張: 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予上訴人之1,000 萬元,不包含不動產在內,因此黃彥博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 出之上開費用,並非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債務,被上訴人仍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固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1 份為證,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同意書最後一句「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文字,於簽署 時並不存在,係上訴人事後自行變造添加者等語。查系爭 同意書正本僅有1 份,係上訴人手寫同意書內容後交由被 上訴人簽署,隨即取回由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未執有 副本,與社會上一般人簽訂契約,係將契約文書作成一式 多份,由當事人各執1 份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有相當機 會得於系爭同意書上增加文字,且因筆跡屬同一人,不易 查覺。又稽諸系爭同意書記載「黃彥博…經協商後願賠償 劉依凌(即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壹仟萬元,連帶保 證人(即黃進貴)需負金錢上之連帶給付責任。不包括不 動產在內。」等語(見審重訴卷第7 頁),不惟同意書內
容最末尾,未經兩造簽名或蓋印確認,且「不包括不動產 在內」之文字銜接在「。」之後,前後文義亦不甚通順。 而其所謂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所指之「不動產」,究 係指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 即台中小套房)或連同日後所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 動產均不包括在內,依字面文義實無從確認,故上訴人逕 以系爭同意書最後一句有「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記載, 即謂黃彥博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 之上開908 萬元,並非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債務,尚嫌率 斷,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業已合意「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 同意書後所給付予上訴人作為購買不動產之費用,不包括 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之1,000 萬元在內」此一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先於100年5月23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同意書之草稿(見審重訴卷第32頁)予黃彥博閱覽 ,黃彥博無意見後,兩造始相約於同年月25日在芎林鄉「 鹿寮坑驛棧」簽署系爭同意書,而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 所傳送之同意書草稿並無「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文字。 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簽署當日,伊因慮及伊名下尚有 一間位於台中市之小套房,及黃彥博於100年3月間答應另 購置一棟房地予伊作為黃彥博外遇之補償,為免黃彥博事 後反悔,故在系爭同意書後加上「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 文字,表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 不動產,連同日後欲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均 不包括在被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予上訴人之1,000 萬元內 等語。經查:雙方因黃彥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外遇, 而感情交惡,上訴人乃要求黃彥博賠償1,000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以彌補精神上之痛苦,甚至要求黃彥博之父親即 上訴人之公公黃進貴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雙方已達感情 破裂邊緣,彼此間互信基礎甚為薄弱,如黃彥博確有承諾 除系爭同意書所載1,000 萬元賠償金外,另購置不動產予 上訴人,上訴人就此1,000 萬元賠償金部分,既知要求兩 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以保障其權益,豈有未將黃彥博承諾日 後購買不動產予上訴人如此重要事項,詳細記載於系爭同 意書或其他書面證據上,藉以保障自身權益。而不動產價 格動輒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譜,並因位置、區段、大小、 自用或營業用等諸多因素,價格差異甚大。黃彥博如在高 達1,000 萬元賠償金額之外,另行承諾要為上訴人購置不 動產作為賠償,斷不可能不對其所須支付之不動產價額預 為估算,並明確記載於系爭同意書中,否則不啻使自己陷
入不確定之高額賠償風險中。況黃彥博同意給付本件1,00 0 萬元債務,業已簽訂系爭同意書交予上訴人收執,黃彥 博若未履行,上訴人勢必持系爭同意書為證據向法院訴請 黃彥博履行。反觀黃彥博若曾承諾日後代付購買不動產價 金,此一承諾卻未見上訴人提出有力證據可資證明,且其 承諾之性質屬贈與,黃彥博於生計有重大影響時,依法得 拒絕履行,以該二債務相較,黃彥博豈會對感情已交惡之 配偶,先履行贈與不動產價金之債務,卻置有簽立系爭同 意書之賠償債務不履行,而遭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之理。再查,如依上訴人主張,黃彥博同意日後另行購 置不動產予上訴人,不包含系爭同意書約定之1,000 萬元 賠償金之內,則該代付購屋款之約定,僅存在於雙方之間 ,與黃進貴無涉,衡情,上訴人豈會於100年7月7 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黃進貴,要求黃進貴為給付上訴人所購買系爭 房地之購屋款300萬元開立支票(見審重訴卷第39 頁), 可見上訴人係以黃進貴為連帶保證人,要求黃進貴履行系 爭同意書之義務,而對黃進貴提出要求,方合於常情。 ⒊黃彥博雖為鈺鑫科技公司(下稱鈺鑫公司)負責人,然其 每月薪水底薪約4萬5千多元,有鈺鑫公司薪水條影本可稽 (見審重訴卷第 44、46、48頁);另上訴人於本院102年 5月16 日審理時略稱: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在臺灣部分 ,黃彥博可以動用之現金、股票約有10來萬元,鈺鑫公司 營運的資金約4、5百萬元。因其為公司負責人,跑外務時 會有10萬、20萬元佣金收入,其薪水1個月為4萬5,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復觀諸黃彥博100年間其 名下財產總額為417萬1,480元,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是依黃彥博之財產及收入,其同意賠償上訴人1,000 萬元,對於黃彥博個人資力而言,已屬鉅款。而黃彥博所 支付之908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向其父親黃進貴借用,黃 進貴以鈺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淑娥所簽發之支票支付 ,有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之支票影本 2紙可稽(見審重 訴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76頁反面)。另100年8 月19日黃彥博復以鈺鑫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公司 )借貸700萬元,因中租公司非銀行,不 得辦理放款業務,故將鈺鑫公司機器設備以700 萬元價格 出售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再將機器設備以796萬5,000元 價格出售予鈺鑫公司,此有賣賣契約書影本2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85、186 頁)。因需扣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手 續費23萬2,000 元,是鈺鑫公司實際取得之款項僅476萬
8,000元,由中租公司於100年8月24 日撥入鈺鑫公司在台 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戶內,有存摺影本1 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187至192頁),該借款並由鈺鑫公司自100年9月24 日至103年2月24日止,分30期清償。由此可見,無論係黃 彥博或鈺鑫公司之資金欲支付1,000 萬元,均不寬裕,否 則何須既向黃進貴借款300 萬元,又負擔相當高之利息向 中租公司借款。以黃彥博須到處籌錢方能支付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之908 萬元之情形觀之,依經驗法則判斷,黃彥 博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對感情已交惡之上訴人,除同意 給付1,0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外,另同意代付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金,顯不合常情。
⒋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0年10月6日簽立離婚同意書時,在 離婚同意書第1 條後段載明:「甲乙雙方名下動產、不動 產各自歸屬管理,其餘依照婚姻持續中約定一切條件」, 可證黃彥博尚未履行完畢,否則何須在離婚同意書上加註 此內容。該「其餘依照婚姻持續中約定一切條件」即指系 爭同意書之賠償1,000 萬元慰撫金而言,否則黃彥博豈會 在離婚同意書上有上開加註時,不作異議或反對,仍簽名 同意云云。惟查該離婚同意書雖記載「其餘依照婚姻持續 中約定一切條件」,然該記載文義並不明確,無從明白究 為何指,而黃彥博因外遇急欲與上訴人離婚,又豈會甘冒 兩願離婚談判破裂之風險,而逐一探究雙方離婚同意書之 文字記載,是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兩造 於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上訴人名下尚有婚姻係存續中所 購買之台中之小套房(見審訴卷第72頁反面),是無論系 爭同意書所載「不包含不動產在內」之文字是否於簽署當 時即存在,均難認上訴人所主張「無論係簽立系爭同意書 當時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台中小套房)或日 後所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均不包括被上訴人 同意連帶給付之1,0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內」之事實為真正 。故被上訴人所辯其支付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908 萬元 ,係屬履行系爭同意書賠償責任之一部分,應堪採信。 ㈢除上開黃彥博代上訴人支付之購買系爭房地之908 萬元外, 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當日亦自鈺鑫公司 之銀行存款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見審重訴卷第41頁)。 雖上訴人主張:係黃彥博交代上訴人自行至銀行提領供黃彥 博使用,該100 萬元之用途為何,上訴人並不清楚云云,然 稽諸證人翁雅妙於101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謂:鈺鑫 公司要領錢都是由上訴人告訴伊,伊依照他的指示製作傳票 ,並填取款條交給他蓋章,而當時是說要買機器,因為沒有
憑證,所以傳票就記載為暫付款,等有憑證時,會計目再沖 轉回來。而後來帳還掛在帳目上沒有沖補回來,伊有告知經 理黃彥博沒有憑證無法沖轉,黃彥博表示有幾筆暫付款金額 共510萬元(包含這1筆100 萬元)是作為付購屋款,伊知道 他們要去買系爭房地的購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第30頁),並有鈺鑫公司之日記簿及100年9月13日之轉帳傳 票等影本各1 件(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可稽,自堪認上訴 人確已自鈺鑫公司提領100 萬元。雖上訴人主張:係黃彥博 告知伊提領100萬元,但伊已將該100萬元交予黃彥博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黃彥博上開已給付之908 萬元, 加上100年9月13日上訴人自行提領之100 萬元,總計黃彥博 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共1,008 萬元,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已 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完畢等語,應堪採信。雖上訴人 又以其於100年9月13日、100 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以購買系爭房地 之費用作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何以不作異議云云,惟 社會上收受存證信函不知如何回覆而單純保持沈默之人比比 皆是,單純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異議,尚難證 明上訴人所主張黃彥博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上開費用, 非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債務之事實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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