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黃程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文海珍
賴惠三
賴怡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文 海珍、賴惠三、賴怡年(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於原審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許橞涓(下稱 許橞涓)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 諭知:「國票公司、許橞涓應連帶給付文海珍新臺幣(下同 )2100萬元,及自98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國票公司、許橞涓應連帶給付賴惠三5200萬 元,及自98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國票公司、許橞涓應連帶給付賴怡年2900萬元,及自
98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公司就原審判令其連帶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雖 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但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如後述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許橞涓 ,自不列許橞涓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許橞涓於91年6月間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和公司)擔任營業員,自製「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 金融商品(下稱BCEE債券)說明書,持以向文海珍謊稱協和 公司正代銷BCEE債券,該商品具保本、穩定收益等好處,致 文海珍陷於錯誤,決定投資2000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 售之BCEE債券。文海珍隨即於91年6月14日依許橞涓指示, 自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1800萬元至協和公司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債券附條件買賣交 易(下稱RP交易)專戶,文海珍並因誤信許橞涓會代其處理 投資款提、匯事宜,遂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交由許橞涓代 其自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許橞涓於臨櫃 提領上開200萬元後,即將款項匯入其本人中國信託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戶;許橞涓復致電協和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將 文海珍匯入協和公司RP交易專戶之1800萬元,以許橞涓之夫 即訴外人郝效文名義承作RP交易,且指示RP交易到期後將款 項解回郝效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協和公司乃依許橞 涓指示,於91年 6月17日至19日將款項陸續解回郝效文帳戶 ,供許橞涓作為操作股票之股款使用,致文海珍受有2000萬 元損害。
㈡協和公司嗣併入上訴人公司,許橞涓於92年2月離職,上訴 人員工即訴外人曾淑珍明知許橞涓已離職,卻仍將職務上所 獲知文海珍投資情況訊息持續告知許橞涓,致許橞涓對文海 珍所從事各項投資知之甚詳,使文海珍誤認許橞涓仍在上訴 人公司任職,許橞涓得以隱瞞已離職之事實,繼續謊稱代銷 之BCEE債券可增加投資金額。許橞涓另行捏造上訴人代銷「 AGIF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及票券金融商品,使文海珍與 其夫賴惠三、其子賴怡年陷於錯誤,分別自個人銀行帳戶匯 款至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RP交易專戶,文海 珍並誤信許橞涓會代為處理客戶投資款提、匯款事宜,而於 提款條上蓋用印鑑,交由許橞涓代為提匯,許橞涓並利用上 訴人就RP交易於開戶時及客戶下單買賣時疏於徵信,以及交 易承作人與匯款人不須同一人之漏洞,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 訂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未經文海珍授權,擅以
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等件。又另 行偽造許橞涓授權文海珍代理與上訴人交易之授權書,之後 致電上訴人RP交易員即訴外人陳泓伶,謊稱自己為文海珍, 要求將文海珍、賴惠三及賴怡年匯入上訴人RP交易專戶之款 項,以許橞涓之名義承作PR交易,之後於各筆交易到期時將 款項解回許橞涓個人帳戶,並且將文海珍託其提匯之款項匯 入許橞涓及訴外人許陳金枝、郝效文等人帳戶,致文海珍、 賴惠三、賴怡年分別受有4729萬元、5200萬元、2900萬元損 害。
㈢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8、19 款規定,開戶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且證券商不得受理非本人 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詎 上訴人負責RP開戶及交易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泓伶事實上並未 與文海珍辦理RP開戶事宜,亦未確認文海珍本人有簽署契約 書、授權書等相關文件,又疏於查證與其通電話之交易者是 否為文海珍,逕受理非文海珍本人所提出及簽署之債券附條 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客戶基本資科、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 同意書及授權書,並依許橞涓之指示將伊等匯入款項,以許 橞涓之名義從事RP交易,之後於各項交易到期時,再將該等 款項解回許橞涓帳戶,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規定。
㈣許橞涓藉機詐騙對伊等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上訴人則有違反證券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處理準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等規定不法行為,致伊等各受有上 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該等規 定係為保護投資人利益而設,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就 其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 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其受僱人許橞涓於任職期間不法侵害 伊等權利之行為,及91年間RP交易之承辦人員、訴外人曾淑 珍、陳泓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許橞涓、上訴 人公司91年間RP交易之承辦人員、訴外人曾淑珍、陳泓伶等 人之行為均係造成伊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許橞涓應連帶給付文海珍、 賴惠三、賴怡年各6729萬元、5200萬元、29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關於原審判決許橞涓應給付文上瑜550萬元,及自98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文上瑜其
餘之訴後,未據許橞涓、文上瑜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曾淑珍、陳泓伶有何犯罪行為 ,且被上訴人未對彼等2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主 張伊應就許橞涓離職後所為侵權行為,因訴外人曾淑珍、陳 泓伶之共同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而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自屬訴訟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許橞涓向文海珍詐騙取得2000萬元,純屬許橞涓個人犯罪行 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㈢文海珍早已聲明其不將銀行存摺及印鑑交由協和公司員工保 管,否則因此所生之損害概與協和公司無涉。文海珍違反聲 明,仍將銀行存摺及已蓋妥印鑑之提款條交許橞涓代其提款 致生損害,不僅與有重大過失,依其聲明內容,文海珍既已 拋棄對協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 賠償。
㈣文海珍與許橞涓間非僅一般客戶與營業員間之業務關係,實 係情同母女之深度信任關係,此已超過許橞涓僱用人即協和 公司所能監督範圍,縱令協和公司對於許橞涓之監督已盡相 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許橞涓對文海珍為詐 騙,故伊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文海珍就其所受之損害亦有重大過失,伊請 求免除本件賠償責任或減輕之。
㈤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許橞涓詐騙之對象僅文海珍一人 ,賴惠三、賴怡年則為文海珍之資金提供人,非許橞涓詐騙 行為之直接受害人。縱認賴惠三、賴怡年亦為本件受害人, 因賴惠三、賴怡年均係透過文海珍向許橞涓申購各種虛偽債 券及票券商品,文海珍為賴惠三、賴怡年購買虛偽商品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賴惠三、賴怡年 應承擔文海珍之與有過失責任。
㈥伊並無進行許橞涓所虛構商品之銷售業務,許橞涓銷售其虛 構之商品,及被上訴人將存摺及空白取款條交付許橞涓,由 其代為提款及轉帳,均非許橞涓職務上之行為,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訴外人曾淑珍將文海珍證券交易資訊告知許橞涓,為文海珍 明知且同意,不能認係對文海珍之侵權行為。且文海珍受許 橞涓詐騙所受損害,與訴外人曾淑珍將證券交易資訊告知許 橞涓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訴外 人曾淑珍為侵權行為,並請求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 非有理。
㈧許橞涓冒以文海珍名義所開設之RP帳戶,實際上均係文海珍 從事RP交易所用,此部分交易結果文海珍均獲利,並未造成 損害。被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均許橞涓以申購各種 虛構之債券或票券向文海珍行騙所生,並無任何一筆與文海 珍被冒名開設RP帳戶有關。是以,訴外人陳泓伶未親自核對 客戶身分,致許橞涓冒充文海珍名義完成RP開戶手續之疏失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訴 外人陳泓伶有此疏失,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㈨許橞涓、訴外人曾淑珍、陳泓伶3人於在職期間,為伊受僱 人,非伊董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人,該3人對於被上訴人 縱有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該3人之侵權行為,請 求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㈩依RP交易性質,允許匯款人無需與交易人同一人,並非協和 公司在RP交易管理上之漏洞。且文海珍明知RP交易之匯款人 與交易人無須為同一人,自己亦以此方式從事RP交易,則其 指此一交易方式為協和公司管理上之漏洞,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許橞涓應連帶給付文海珍2100萬元、賴 惠三5200萬元、賴怡年2900萬元,及均自98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橞涓應給付文海珍4629萬 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文海珍其餘之訴(文海珍就上訴人應與許橞涓連帶給 付4629萬元本息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及許橞涓就原審判決其 應給付文海珍4629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文海珍就其遭詐騙 2000萬元之損害與有過失,應負擔90%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自始未將訴外人曾淑珍、陳泓伶列為本件共同被 告,故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伊自得援引渠等之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又許橞涓已清償被 上訴人5360萬2445元,就該清償部分伊主張免責。許橞涓對 於原審中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自認,與被上訴人實際受 損害之數額不符,許橞涓之自認不利益於伊,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自認對伊不生效力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法。上訴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均係由被上訴人先匯入協和公司 及上訴人銀行帳戶,並無上訴人所指由許橞涓代匯款之情。 文海珍從未將印鑑交給許橞涓,存摺部分文海珍僅在有提款
需求時,將存摺交許橞涓辦理提款。伊等已盡注意義務,仍 難以查覺係受許橞涓所騙,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0號開戶契約書第伍 、二條及被證16號、被證17號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所附聲明書 ,為定型化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此主張 伊等已拋棄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上訴人本身即有加害行為, 就伊等所受損害,應負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 得主張援引曾淑珍及陳泓伶之時效利益而拒絕負擔自身賠償 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所負連帶賠 償責任,乃自己責任,亦不得主張其與受僱人間無應分擔部 分。至於許橞涓已清償5360萬2445元部分,上訴人及許橞涓 在原審時已就抵充方式自認,伊等所主張之抵充方式係依法 及依許橞涓之意思而為,上訴人再翻異前詞違反禁反言原則 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橞涓原任職協和公司,擔任營業員,協和公司於92年2月7 日由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201039680號函准許併入 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協和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許 橞涓繼續留任上訴人公司至92年2月間離職。 ㈡許橞涓於91年6月14日至97年9月15日期間,以上訴人職員名 義,假借協助承作「BCEE」、「AGIF」及票券買賣名目,陸 續向文海珍詐騙取得6729萬元(第一銀行天母及安和分行帳 戶)、向賴惠三詐騙取得5200萬元(永豐銀行新湖及內湖分 行、兆豐銀行內湖及天母分行、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台北富 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向賴怡年詐騙取得2900萬元(匯豐 銀行天母分行、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嗣許橞涓經原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及第189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刑事 裁定,以詐欺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㈢許橞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向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進 行上述詐騙行為期間,上訴人受僱人即訴外人曾淑珍、陳泓 伶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分公司營業員、債券部RP交易之交易員 職務。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若認合法,上訴人得否援引 訴外人曾淑珍、陳泓伶之時效抗辯?㈢文海珍主張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許橞涓連帶賠償2000萬元部分 ,許橞涓所為是否執行職務之行為?文海珍之訴求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與許橞涓 連帶賠償100萬元、5200萬元、2900萬元,有無理由?㈤被 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能否援引因文海珍 等自願將印鑑、存摺交付而免責?㈥上訴人主張許橞涓已清 償5360萬2445元,並就該清償部分主張免責,有無理由?六、被上訴人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上訴人與許橞涓連帶賠償100 萬元、5200萬元、2900萬元部分,並不合法: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0號、88 年台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於原審對上訴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上訴人與許橞涓連 帶賠償100萬元、5200萬元、29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無非係以上訴 人應對訴外人曾淑珍、陳泓伶執行職務之共同侵權行為負責 ,惟訴外人曾淑珍、陳泓伶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遭被上 訴人提起自訴等刑事訴訟程序,且本件刑事判決亦未曾認定 訴外人曾淑珍、陳泓伶二人與許橞涓詐騙行為有何共同加害 行為係肇致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1至26頁),無從遽認上訴人為依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更遑論與肇致被上訴人遭許橞涓詐騙損害之 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等自不得於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上訴人應就訴外人曾淑珍、陳 泓伶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屬訴不合法。再可能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 之行為人雖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惟被上訴人自始 未以訴外人曾淑珍、陳泓伶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卻逕以上訴人為本件被告,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項所擴張之合法被告範圍情事。
㈢次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僱用人既藉由使 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相對即應就受 僱人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責,是若受僱人若已 離職,則僱用人既未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而擴張其經濟領域 ,亦無法就受僱人之行為再為監督,自無庸就已離職員工之 行為負責。被上訴人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被騙100萬元 、5200萬元、2900萬元均係於許橞涓從上訴人公司離職後, 斯時許橞涓已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亦難認上訴人應 就此部分之損害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之匯款,乃其與許橞涓個人資金往來關係,當時許橞涓 從上訴人公司離職,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上訴人並無法 令上義務應將許橞涓離職乙事告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 訴人並非知悉許橞涓假冒上訴人職員名義詐騙被上訴人而刻 意隱瞞許橞涓離職之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為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本件提起刑事告訴之人僅為被上訴人文海珍一人,被上訴 人賴惠三、賴怡年均非告訴人,且遍觀刑事判決均無認定賴 惠三、賴怡年有何遭許橞涓詐騙,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情事, 賴惠三、賴怡年顯非刑事案件所認定許橞涓犯罪致受損害之 人,該二人亦不得依附文海珍所提起告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逕自為本件原告,被上訴人賴惠三、賴怡年誤將原告範圍擴 及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外之第三人得作為本件原告,亦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屬不合法。
七、被上訴人文海珍主張許橞涓在職時所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上訴人應與許橞涓連帶賠償20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 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 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 188條, 法人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 4號民事判決、95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上訴人為公司組織體之法人,並無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
行為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本身即有加害行為,應負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侵權 行為責任,洵屬無據。而許橞涓僅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要無 比附援引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之餘地,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負責,仍不可採。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該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若於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受僱人因此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無從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887號、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查本件許橞涓向文海珍所推介「BCEE」債券,根本未於我國 進行銷售,並不具有有價證券「流通性」、「投資性」之一 般功能,該推介行為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有關行為,上訴 人公司前身之協和公司更從未代銷「BCEE」債券,許橞涓係 由在台新證券任職之友人推薦而邀文海珍購買「BCEE」債券 ,業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3頁),該「BCEE」 債券純為許橞涓行使詐騙之工具,許橞涓以推介投資「BCEE 」債券為由詐騙文海珍,屬許橞涓之個人犯罪行為,實與協 和公司經營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無關,許橞 涓自行詐騙之行為顯非執行其受僱於協和公司之職務,文海 珍付款用以承作尚未發行之債券,自應認為與許橞涓之執行 職務無涉。文海珍所收到許橞涓假藉之存摺上摘要欄所載匯 款名義人為「國票金控」、「國票」、「BCEE」作為三次利 息發放之主體,更可知是許橞涓個人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 務之範圍。
㈣次查許橞涓原任職群益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 ,與文海珍熟識,嗣許橞涓轉任職協和公司安和分公司,文 海珍隨將其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許橞涓保 管,並代為處理提、匯款及股票交割等事宜,已據文海珍自 承及許橞涓供述,有各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至 228頁、第237至253頁、第260至270頁),顯見文海珍與許 橞涓間存有私誼,出於對許橞涓個人信賴,而委託其購買前 開金融商品,並交付投資款項,文海珍誤信該債券係透過上 訴人公司發行,均屬許橞涓利用其與文海珍間之私人情誼所 設之騙局。而文海珍雖於上訴人公司簽訂開戶契約,依據文
海珍90年12月14日所簽屬並留存於協和公司之開戶資料中已 聲明:「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並不將原留存印 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及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 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證券情事及媒介 ,…,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 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等詞(見原審卷一第58、63 頁 ),文海珍確實知悉交付其存摺代為保管以及將蓋有印鑑之 提款條代辦提、匯款事宜並非許橞涓之執行職務範圍,卻聽 信許橞涓之詐騙,於91年6月14日當日匯款1800萬元至指定 帳戶,並交付已用印取款條由許橞涓臨櫃領走200萬元,應 屬許橞涓個人之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承認債券附條件買 賣總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是許橞涓偽簽文海珍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頁背面),是文海珍顯未在上訴人公 司開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難認許橞涓之不法行為具有客 觀上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與上訴人有何關涉,此款項均係文 海珍與許橞涓間個人之資金往來,與許橞涓執行公司之職務 無關,縱許橞涓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亦係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㈤又查,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對於金融商品說明書之內容,應 瞭解至少會載明:「商品發行資料」、「銷售條件與限制」 、「風險預告(風險評估、風險屬性)」等足供判斷投資之重 要資訊內容,文海珍既為高額投資人且具有多年投資股票經 驗,理應具有判斷能力,對於許橞涓持有僅以A4一紙「BCEE 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之非公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 4頁)應高度存疑,並不以之作為投資判斷之依據。況許橞涓 並非在協和公司內推介「BCEE」債券,文海珍竟從未向協和 公司查證協和證券是否代銷「BCEE」債券、確認「BCEE 」 債券說明書上之交易資訊(如:產品說明書內容、風險預告 書內容)是否正確等客觀事實,甚至未合理懷疑「BCEE」債 券說明書之真偽,僅片面聽信許橞涓推介之詞,即於詐騙當 日(91年6月14日)交付2000萬元投資款,用以承作尚未公開 發行之債券,顯見文海珍未經審慎、小心評估而基於私誼之 高度信賴關係,給予許橞涓詐騙行為之協助,應認與許橞涓 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無涉。
㈥末查,許橞涓詐騙文海珍當時,RP交易流程匯款人與承作人 是否需為同一人,係當時「櫃買中心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 則」未規範「RP交易款項之匯款人必須與承作RP交易人為同 一人」之制度漏洞,上訴人既依上開法令規定,允許RP交易 款項之匯款人得與承作RP交易人為不同人,此並非上訴人公 司在RP交易管理上之漏洞。證交所係於99年3月2日始將「證
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修正 為:「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買進變更交易方法或受處置有 價證券,應負責查證匯款人是以交易委託人之本人名義匯入 證券商預收款交割專戶,始得辦理買賣申報。」;而櫃檯買 賣中心於99年3月19日公告增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11 條第5項規定:「證券自營商與客戶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 應確認其交易款項匯付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並應於賣還 日將債券附條件買賣之到期金額匯付予客戶本人。」等文( 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可見上訴人將匯款項退還至委託買 賣而未成交之客戶郝效文帳戶,並無違前揭預收款券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可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本案發生後即依證券 交易所指示派員進行查核,亦未指出上訴人就RP交易或其他 業務上有何操作或管理上之缺失,而金管會98年9月28日金 管證券字第0980044318號對於上訴人公司警告處分之裁處書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為上訴人未即時註銷許 橞涓離職登記一事,並無認定上訴人有其他任何匯款漏洞或 疏於徵信漏洞等違反內控制度之缺失,至於金管會裁處書另 認定陳泓伶任職期間擅自受理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曾 淑珍將客戶交易資訊向許橞涓回報等情事,均係許橞涓離職 後之事,與認定許橞涓在職時是否執行職務有違誤,上訴人 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責無涉,並予敘明。
八、本件被上訴人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上訴人與許橞涓連帶賠償 100萬元、5200萬元、2900萬元,既然不合法,暨被上訴人 文海珍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與許橞涓連帶賠償2000萬元部分, 既然無理由,則㈠上訴人得否援引訴外人曾淑珍、陳泓伶之 時效抗辯?㈡被上訴人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請求上訴人 與許橞涓連帶賠償100萬元、5200萬元、2900萬元,有無理 由?及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並㈣上訴人主 張就許橞涓已清償部分免責,有無理由?均無再審酌必要。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尚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核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文海珍、賴惠三、賴怡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2100萬元、5200萬元、2900萬元, 及均自98年5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與許橞涓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十、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令上訴人提出內部監控制度及簽約手續 審查作業文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不逐一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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