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高許秀梧
李許碧玉
許碧月
許春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黃教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新義
被 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按重測前為台北縣 中和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重 測前245號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許瑞徵所有,於民國99 年 1月7日由伊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95年 8 月16日),詎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下稱海岸巡防總局)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伊自得 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其請求自94年9月起至99 年8月止5年內按申報地價年息7.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共計為48,491,959元,經伊於99年8月5日委由律師以 台北南陽郵局第174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 20日前如數給付未果,為此訴請海岸巡防總局應給付伊41,1 69,777元(即存證信函催請之金請),並自催告期限最終日 99年8月20日之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海岸巡防總局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藉詞拒為前述給付, 則伊對海岸巡防總局就將來迄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所生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伊對此 不當得利之債權部分,自得併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其 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於每月20日 給付伊686,163元(計算式 :8,80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 】×12,475.69【土地面積】×7.5%×1/12= 686,163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此為先位請求部分。倘若海岸巡防總局提出 程序或實體法上之抗辯為成立,基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 決及免裁判歧異之目的,因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 稱海巡署)與海岸巡防總局具有相同之起訴原因事實,均得 援用先位請求全部相關事實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就有關 備位請求之聲明,伊尚且於99年8月5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7 41號存證信函一併函知被上訴人海巡署合法收受,迄至催告 期限末日 99年8月20日仍未回覆,故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海巡署為催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上 訴人海岸巡防總局應給付上訴人41,169,777元及自 99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被上訴人海 岸巡防總局應自 99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 20日給付上訴人686,163元,及分別自各該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就第 1項及第2項中給付期已屆至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海巡署應給付上訴人41,169 ,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被上訴人海巡署應自99年 9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給 付上訴人686,163元 ,及分別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就第1項及第2項中給付期 已屆至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敗訴之判決,並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海岸巡防總局應給付上訴人41,1 69,777元及自 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海岸巡防總局應自 99年9月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 686,163元,及分別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⒋就第2項及第3項中給付期已屆至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海巡署應給付上訴人41,169,777元及自99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海巡署應自 99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 686,163元,及分別 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⒋就第2項及第3項中給付期已屆至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陸軍供應司令部擬定之「補給學 校遷校計畫案」,擬由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徵購,並於47 年 8月16日經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以北府德地字第5444號函 知當時之中和鄉公所,訂於 47年8月18日召開徵購協調會, 並請逕行查明並通知所有徵購土地業主出席(含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許瑞徵)參與徵購協調會,協調會結論為系爭土地每 坪補償業主35元,業主並同意於發款後供陸軍供應司令部工 兵署使用。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即以( 47)僑作第10237 號函訂於47年11月3日假中和鄉公所公所發放徵購費用291,1 04元8角2分,惟當日僅許水車及范成奔到場,遂又再以(47 )僑作第10364號函另定 47年11月14日假中和鄉公所發放徵 購費用,並函請通知業主需攜帶圖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到 場領取,並繳交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及完稅證明 ,當日系爭土地之徵購補償金係由許瑞徵之母許高芸代理領 取,惟尚缺繳戶籍謄本及交業憑約,嗣經陸軍供應司令部以 營速字第3049號函知中和鄉公所應通知補繳,於47年11月26 日經中和鄉公所以中昌民字第8975號函通知儘速繳交所缺文 件,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因許瑞徵已出境未歸迄未辦 妥。嗣系爭土地於79年12月20日,由陸軍移交予軍管部,於 89年2月1日被上訴人海巡署成立後作為被上訴人營區用地, 期間許瑞徵一直未歸致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至今。迄至業主 許瑞徵於95年8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遂由上訴人4人繼承, 並於 99年1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又被證2號之協議紀錄 記載「245地號靠山邊保留7分」,而系爭土地原始謄本記載 土地面積為18,224平方公尺,軍方47年11月14日價購面積為 12,545平方公尺,所餘 5,699平方公尺為當時以目測概數方 式同意保留約 7分地予地主許瑞徵,由此即知,雙方就系爭 土地確有協議行為,係經地主許瑞徵同意下就系爭 245地號 土地為價購,而保留 7分之土地嗣後亦經地主之同意完成辦
理分割,再由軍方辦理完成收購。因系爭土地既業經陸軍供 應司令部工兵署徵購並經業主許瑞徵之母代理領取價金完畢 ,應認其買賣契約已成立,原業主許瑞徵將系爭土地交付陸 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後,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陸 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然當時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 關係而占有管領,具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海岸巡防總局為 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之後手管理權人,自當繼受其正當權 源,上訴人不得依無權占有而向其請求返還,況時效完成後 上訴人等僅取得抗辯權,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伊 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並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台北縣中 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瑞徵所有,於民國99年1月7日由上訴人以 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 :95年8月16日), 上訴人許春輝應有部分為 14分之5,上訴人高許秀梧、李許 碧玉、許碧月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3。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海岸巡防總局作為機關用地使用中。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委由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741號存證 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海岸巡防總局於 99年8月20日前應清償 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返還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海岸巡防總局拒絕。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其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海岸巡防總局、海巡署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一節,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 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瑞徵所有,於99年1月7日由上訴人 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因發生日:95年8月16日) ,上訴人許春輝應有部分為 14分之5,上訴人高許秀梧、李 許碧玉、許碧月應有部分各為 14分之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 -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僅辯 稱其前手管理權人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業已徵購系爭土地 ,本於買賣契約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即系爭土地業經徵購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業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完成徵 購程序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 47年8月16日北府德地 字第5444號函、陸軍補給管理學校用地協議紀錄(下稱協議 紀錄)、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47)僑作第10237 號函、 同署(47)僑作第10364 號函、陸軍供應司令部於47年11月 18日營速字第3049號函、中和鄉公所47年11月26日中昌民字 第8975號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5年4月23日忠誠字第109 6 號函、板橋地政事務所55年5月25日板地一字第195號函、 陸軍補給管理學校建築校舍收購土地補償清冊(下稱收購土 地補償清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164 頁)。經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書證資料,堪認系爭土地之徵購過程應為台 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前以(47)8.16北府德地字第 5444號函中和鄉公所(現為中和區公所),意旨略以陸軍供 應司令部工兵署「興建陸軍補給學校工程」擬徵收系爭土地 及同地段246、247、240-3、238、235、234-2、250-1、232 -2地號土地,並訂於47年8月18日上午9時在該鄉公所邀集雙 方召開徵購協調會,屆期所有業主、佃農均親自或委由他人 代理出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瑞徵由其母代理出席),協 調會結論有關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46、247、240-3 地號土地 業主同意每坪地價35元,佃農各項補償費每坪15元,同地段 232-2、234-2、238 地號土地業主部分同意每坪同意每坪地 價31元,佃農各項補償費每坪14.5元,土地業主並同意於發 款後供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使用,作成協議紀錄。陸軍供 應司令部工兵署即以(47)僑作第10237 號函知補給管理學 校,副本抄送中和鄉公所及其他相關單位,訂於47年11月 3 日上午10時,在中和鄉公所公所發放本案徵購土地費用291, 104元8角2 分,並請中和鄉公所通知業主到場具領,惟當日 僅業主許水車及佃農范成奔到場,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遂 又以(47)僑作第10364 號函知補給管理學校,副本抄送中 和鄉公所及其他相關單位,另定於47年11月14日上午9 時, 在中和鄉公所再次發放本案徵地費,並請中和鄉公所通知業 主,屆時攜帶圖章、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土地權 狀、完稅證明等相關證件到場具領。上開徵購土地費用於47 年11月14日發放完畢時後,陸軍供應司令部於同年月18日以 營速字第3049號函知中和鄉公所,除說明上開土地地價已於
47年11月14日發放完畢外,並表示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尚部 分業主證件(系爭土地部分尚缺戶口謄本及交業憑約),請 中和鄉公所通知各業主交由該所轉交,中和鄉公所即於同年 月26日以中昌民字第8975號函知各業主儘速繳交所缺文件, 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5年4 月 23日以忠誠字第1096號函檢送陸軍補給管理學校國有土地囑 託登記清冊18份予板橋地政事務所,就有關47年收購土地之 內容略為:「有關47年收購土地之相關證件均於49年12月26 日營義字第3555號函送貴所,請速辦產權登記…」等語,經 板橋地政事務所於55年5 月25日函覆稱:「…復查土地登記 簿上除240-3、245地號未辦理登記外,其餘業經登記完成登 記在案,至該240-3、245地號貳筆土地在當時未提出證件申 辦登記,請檢送證件,另案申請辦理」等語,顯見陸軍供應 司令部工兵署為興建陸軍補給學校工程,於47年間自始擬徵 收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46等8筆地號土地,並發放徵購土地費 用完畢,且於板橋地政事務所於55年5 月25日函復時,除系 爭土地及240 -3地號未辦理登記外,其餘均經移轉登記完成 在案,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業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 署徵購,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似非無稽。
㈢上訴人雖主張 :許瑞徵未曾收受台北縣政府47年8月16日北 府德地字第5444號函文,未受通知參加 47年8月18日協調會 ,且 47年8月16日為星期六,同年月18日為星期一,本件又 非屬特急件,其承辦人自無可能查明漏列者如許瑞徵等人並 完成通知,軍方則於 47年8月18日始收受該公文,豈可能通 知業主及使用人參加當日之協調會云云。惟查,該函文固以 中和鄉公所為受文者,然於說明第二點即載明請中和鄉公所 分別通知有關權利人屆期出席參與 47年8月18日之徵購協議 ,並註明如有漏列請該所查明業主及使用人逕行通知之意旨 (上訴人就該段記載請求本院勘驗後,固就其係記載「以上 如有漏列『名』由該所查明業主及使用人逕行通知」而非「 以上如有漏列『應』由該所查明業主及使用人逕行通知」有 所爭執,惟其文義均屬相同,見本院卷 ㈢第143頁反面), 而該函內容已載明徵購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復審酌於 47年時空背景之典型農村社會,擬徵購土地之農地大多毗鄰 ,其地主或佃農亦多居住於同一地區等情,中和鄉公所承辦 人員於收受該函後,因時間緊迫,逕行查明並通知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許瑞徵參與徵購協調會,尚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 徵購協調會舉行在即,為求會議進行順利,承辦人員先以電 話聯絡通知應參與會議之相關單位人員逕行配合與會事宜, 其後再補發函文為憑,堪屬一般權宜之舉,難謂有何與常情
相違。則上訴人徒以中和鄉公所於協調會當日始收受台北縣 政府上開函文,即謂許瑞徵或其代理人不可能受通知參與該 次徵購協調會議云云,尚難逕採。
㈣又上訴人不僅否認前開協議紀錄及收購土地補償清冊之形式 真正,並對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台北縣政府函、陸軍供應司令 部工兵署函、陸軍供應司令部函、中和鄉公所函、陸軍第一 營產管理所函、板橋地政事務所函等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所 有爭執。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 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 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 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 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 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 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協議紀錄及收購土地 補償清冊雖均係因本件土地徵購案所製作,惟除收購土地補 償清冊上蓋有「台北縣政府」之公文印外,均未記載由何機 關所製作,且經原審將收購土地補償清冊與前揭台北縣政府 47年 8月16日北府德地字第5444號函原本併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經該局以部分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顯 ,無法鑑定補償清冊上之公文印是否與附有發文機關文號之 台北縣政府47年8月16日函文上公文印相符(見原審卷 ㈠第 238、240頁),則該協議紀錄與收購土地補償清冊尚不得逕 認公文書,僅得論以私文書。而原審於 100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協議紀錄與收購土地補償清冊二份文書結 果,其紙質泛黃,自外觀觀察相當老舊,顯非近期以內之物 品(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 -第38頁),況且上開二份文書 與台北縣政府 47年8月16日北府德地字第5444號函文之紙質 泛黃及老舊程度尚屬相當(彩色照片附原審卷㈠第 143-148 頁、第163 -164頁),是以肉眼觀察,堪認上開二份文書之 年代應已逾50年,而應非臨訟偽造之物。再佐以原審法院向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詢是否曾於47年間依據臺灣臺北縣政府 47年 8月16日北府德地字第5444號函,派員參與徵購協調會 議並作成協調紀錄,並於47年11月14日依據協議內容協助辦 理補償金發放一事,經該所以100年3月24日新北中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以「因年代已久,本案已無案可稽」等語( 見原審卷 ㈠第173頁),顯見上開二份文書所載事件距今已
逾50年,年代甚久,確無從向改制後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查 證該等徵購補償事宜,由此堪認系爭協議紀錄及補償清冊即 有難以另行舉證其真正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 ,法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為判斷。經查 :
⒈依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 47年11月19日(47)僑作字第10580 號函予聯勤第二收支組說明第二點略以:「查補給管理學校 征地貸款經費組派員攜款於11月14日至中和鄉公所會同發放 計實發新台幣282,894元9角7分掣據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 86 -87頁),核與系爭收購土地補償清冊所載實發金額相符 (原審卷㈠第164頁),顯見補償清冊上記載「實發金額282 ,894元9角7分」之內容,應為真實。至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 署曾以(47 )僑作字第10237號函文通知將定於 47年11月3日 假中和鄉公所發放徵購費用291,104元8角2分( 原審卷一第 51頁),又以(47 )僑作字第10364號函通知發放徵購費用之 日期改為47年11月14日,雖該二份函文所載發放金額均為29 1,104元8角2分 ,固與系爭補償清冊所載不符,然該二份函 文出具之日期均屬47年11月14日實際發放前所為,斯時尚不 知實際發放之金額為何,經發放當日詳為計算後始產生實發 金額之數額,是該二份函所載金額縱與實際發放金額所有出 入,尚無足認定補償清冊所載之金額有何不實之情,況且陸 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於實際發放補償金日期後,尚且於47年 11月19日以(47)僑作字10580號具體函載實發金額為282,894 元9角7分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堪認補償清冊上記載「實發 金額282,894元9角7分」之內容,應為真實可採。 ⒉又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 55年4月23以忠誠字第1096號函 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說明」欄記載略以「⑴該校基地現有面 積3.5726公頃(47年收購<1.939 3>公頃…,⑵47年收購1.9 393公頃所有權狀及買賣有關證件均於 49年12月26日以營義 字第3555號函送貴所理,…」(原審卷 ㈠158頁),亦與系 爭收購土地補償清冊所載之收購面積相符(清冊上記載土地 面積合計為2.0120甲,扣除中國皮鞋公司出借未出售土地0. 0125甲,收購土地面積僅1.9995甲,單位換算為1.9393公頃 ,計算式:(【2.0120甲-0.0125甲】X0.96992 =1.9393公頃 ),由此可證收購土地補償清冊所載之收購土地面積及金額 等內容,尚且與前述斯時往返公文書所載內容相符,自屬可 取。
⒊復依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 47)僑作字第10364號函予補給 管理學校第二點略以 :「查貴校用地補償費經會同各單位派 員於 11月3日上午至中和鄉公所發放,因鄉公所未能及時通
知業戶到場具領,僅業主許水車及佃農范成奔二人到場…」 (原審第㈠第151頁),而范成奔乃系爭土地及第240-3號土 地之佃農(參收購土地補償清冊所載),倘若系爭土地業主 未同意徵購,其佃農范成奔豈有徵購後之補償費可得領取, 若無通知發放補償費之事,范成奔又豈能知悉於原先預定發 放日期逕至中和鄉公所具領之理,衡諸經驗論理法則而言, 足堪認定系爭協議紀錄所載系爭土地業主已同意徵購之事, 而業主及佃農各得獲配地價及各項補償費等情,應屬真實可 採。
⒋再佐以板橋地政事務所於 55年5月25日函覆陸軍第一營產管 理所略以:「尖山腳段232 -2、234-2、238、240 -3、245、 246、247、2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案…… 復查土 地登記簿上除240-3、245地號未辦理登記外,其餘業經登記 完成登記在案。…」(原審卷 ㈠第161頁),可知系爭收購 土地補償清冊所載之地號土地,除許瑞徵所有之系爭土地及 第240 -3號土地未辦理登記外,確均已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事 宜,倘若該等地號業主未同意徵購及具領補償金,豈可能配 合辦理之理,由此堪認系爭協議紀錄及收購土地補償清冊所 載之內容應為真實,而陸軍供應司令部確已於47年11月14日 發放補償金完畢,與收購土地補償清冊相符。至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紀錄及收購土地補償清冊上所載第234-2、238地 號土地,依台北縣政府於48年6月2日函予中和鄉公所函文所 載,迄至 48年6月間該土地所有權人張清火及陳樹木尚未與 軍方達成買賣合意云云。惟依台北縣政府於48年6月2日函予 中和鄉公所函文(原審卷二第55頁)所載,其「事由」為「 為陸軍補給管理學校定期召開協議令仰遵照由」,內容略以 :「查陸軍補給管理學校為道路工程用地擬使用該鄉○○段 ○○○○段000○00000○號二筆土地,茲定於6月5日上午10 時在該所舉行協議,希通知上項土地所有權人…。」,明載 係因陸軍補給管理學校為進行道路工程擬使用第238、234-2 地號土地而通知地主前來協議,協議事項應僅涉土地應如何 使用之範疇,完全未論及任何收購之情,倘若斯時該等地號 土地尚未經徵購完成,陸軍補給管理學校為進行道路工程而 需使用該等土地之必要,理應積極進行收購程序,而非僅通 知地主前來協議土地使用事宜,反觀台北縣政府於 48年6月 20日另函予中和鄉公所函文(原審卷二第56頁)所載,其「 事由」記載為「為陸軍補給管理學校收購民地定期召開補償 協議由由」,內容第一點記載略以:「查陸軍補給管理學校 為建築水池擬收購該鄉秀朗段尖山腳小段許瑞徵民地乙案, 茲定於…至該所舉行補償協議…」,即明載將進行收購土地
之協議,由此二份相距不到20日之公函內容所載,若欲進行 協議收購土地之事,將會於公函內明白記載,並請中和鄉公 所代為通知,故前揭二份台北縣政府所發公函所載,堪認其 所欲進行協議之事項,顯非同一,非可混而論之。則上訴人 徒以台北縣政府曾函請中和鄉○○○○○○○000○00000地 號地主前去進行協議一事,即謂迄至 48年6月間該等土地所 有權人張清火及陳樹木尚未與軍方達成買賣合意云云,殊非 可採。
⒌又依系爭協議紀錄結論第四點載明 :「245土地靠山邊保留 約7分 」,可見許瑞徵之母代其出席該次會議時,曾要求徵 購系爭土地時應保留經目測約 7分土地予許瑞徵一事,經同 意後作成協議結論,經查,系爭土地原始謄本記載土地面積 為1甲8分8厘1毛0糸,然於50年3月14日曾以分割為由,另分 割245-31地號土地,面積為5分8厘7毛6糸,系爭土地分割後 面積為1甲2分9厘3毛4糸 ,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4 -159頁),而系爭土 地分割後所餘面積核與收購土地補償清冊所載系爭土地面積 相符,惟按土地分割之流程,除須得地主同意,有協議分割 行為,並須依據相關之土地法規辦理,倘若許瑞徵之母於47 年間未曾以保留約 7分地為條件而同意徵購系爭土地而達成 協議結論,且已具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衡諸常情,豈有可 能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另分割接近 7分土地事宜,而符協 議紀錄結論所載。況且收購土地補償清冊製作於47年間,但 系爭土地係於50年間始辦理分割,然收購土地補償清冊上所 載系爭土地徵購面積,即是系爭土地分割後所餘面積,由此 顯見許瑞徵之母於 47年8月18日參加協議並同意系爭土地除 保留以目測大約 7分面積外同意徵購達成結論後,旋即進行 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始可能先獲知系爭土地分割後所餘面積 而直接記載於收購土地補償清冊上用以計算徵購地價數額。 再參酌第245-31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後,又另分割為24 5-37、245-99、245-49等地號土地,而該等地號土地亦均經 徵收或收購程序其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 訴人海岸巡防總局管理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 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60 -174頁),則系爭土地所分割出 來之土地,嗣後許瑞徵尚且同意被收購或徵收而登歸國家所 有,可見許瑞徵對於機關所為之土地收購或徵收之事並不排 斥,則系爭土地既經陸軍供應司令擬定「補給學校遷校計畫 案」範圍,擬由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徵購,稽諸常理,許 瑞徵應無拒絕之理,況且依協議紀錄及收購土地補償清冊所 載,同時期徵購之土地,同等田種皆以同一標準為徵購地價
,當時其餘業主均已同意徵購並配合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宜,業如前述,則陸軍供應司令部又豈會獨漏未與許 瑞徵成立徵購系爭土地,致令補給學校遷校計畫預定校址之 土地取得不完整而徒生糾紛之可能,則上訴人空言否認未同 意系爭土地之徵購且未具領收購土地補償金云云,顯與事理 及經驗法則不符,尚難遽可採憑。
⒍上訴人雖主張:依陸軍供應司令部於47年11月18日營速字第 3049號寄予中和鄉公所之函文,除記載原所有權人許瑞徵等 人尚缺戶口謄本及交業憑約外,已於附表備註欄明載「地價 交由貴鄉公所民政課蕭幹事昌桐」,則補償地價顯未經許瑞 徵於47年11月14日具領云云。惟觀諸該函文附表(原審卷㈠ 第155頁)之記載方式,上開記載內容顯登載於234 -2、249 地號原所有權人陳樹木向下備註欄位中,依此記載之常態解 釋,僅業主陳樹木有該備註欄所載情事,尚不及附表所列其 餘業主,況且該附表所列業主均已繳交印鑑證明、完稅證明 、土地權狀等重要文件,僅欠缺交業憑約或戶口謄本,惟陳 樹木尚且連土地權狀二份及 249地號土地完稅證明均未繳交 ,相較於其他業主已繳納之證件為少,則中和鄉公所暫將其 地價予以保管而未交付,亦理所當然,由此足認上開函文附 表備註欄所載事項,係指斯時業主陳樹木之收購補償地價仍 由中和鄉公所保管中,須待其補齊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具。復 參酌中和鄉公所於收受陸軍供應司令部上開函文後,旋於47 年 11月26日以中昌民字第8975號函告包含許瑞徵等4人關於 收購土地地價已於47年11月14日發放完畢並為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催請各業主應迅即辦妥繳納尚缺證件之旨(原審卷㈠第 156頁 ),倘若渠等土地被收購之補償地價尚未發放,豈有 可能分別交付印鑑證明、完稅證明、土地權狀等辦理移轉登 記必備之文件,而中和鄉公所豈能遽發該函文予各業主催請 交付之理。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許 瑞徵持有並未交出云云。然上開陸軍供應司令部寄予中和鄉 公所之函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 為真正,再依該函文目的以觀,係因包含系爭土地等徵購地 價已發放完畢,為順利辦理該等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一事,故 函請中和鄉公所代為向各土地業主催繳尚缺部份之證件以利 辦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倘若陸軍供應司令部當時未 收取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完稅證明,豈會不速請中和 鄉公所併為催繳,而僅列戶口謄本及交業憑約之理,再參酌 陸軍第六九軍司令部於76年12月28日(76)務勇8812號函予 第一營產管理所之函文略載:「本部天山西營區中和秀朗段 尖山腳小段地號 245土地…關於地主許瑞徵先生移居美國迄
今仍未完成過戶手續,影響本部產權,請貴所惠予協助辦理 。」,經承辦人員於函文末頁記載:「本案土地因欠缺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擬俟許君返 國時再行協調請其協助本軍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 181頁 ),可見當時系爭土地過戶證件僅缺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等件,核與前開陸軍供應司令部寄予中和鄉公所函文附 表所列系爭土地未繳證件相符(蓋印鑑證明因有自請領後於 固定期間內使用之限制,於逾期未持以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後 ,將有再行提出之必要),而前後二份函文時間相距近30年 之久,執筆發函之人亦不相同,但對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所 需之證件已收取及尚欠缺之記載均相符,堪認系爭土地之土 地權狀、完稅證明及先前請領之印鑑證明於47年間業已交付 予陸軍供應司令部收執無訛。況且上訴人雖陳稱該所有權狀 始終由許瑞徵持有,但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先於102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是以繼承來辦 理,原來許瑞徵土地所有權狀不知道在那裡(見本院卷三第 17 4頁),嗣又謂因系爭土地地號變更而繳回地政云云,尚 非可採。至板橋地政事務以55年5月25日板地一字第195號函 覆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略以:「…該240-2、245地號二筆土 地在當時未提出證件申辦登記所以未辦登記…」等語,係因 許瑞徵一直未提出尚欠之過戶證件資料,已如前述,致陸軍 供應司令部無法檢附證件申辦登記之故,上訴人遽此主張: 陸軍供應司令部未曾收取有關系爭土地之過戶所需證件資料 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嫌,難謂可採。
⒎另上訴人主張:協議紀錄上出席列名之業主及佃農全未出現 台北縣政府 47年8月16日北府德地字第5444號函所列舉人員 ,整份文件顯出於一人字跡云云。惟該協議紀錄或僅係由一 人擔任協議會議紀錄而未予出席者親自簽名,故會議紀錄僅 由一人書寫,亦屬常事。至台北縣政府 47年8月16日北府德 地字第5444號函雖列舉通知人員,但該函文亦已明載要求中 和鄉公所查明權利人並逕行通知之旨,已如前述,則協議紀 錄依中和鄉公所查證後之業主及佃農更為記載,亦符常情, 自不能據此即認協議紀錄非屬真正。
⒏又上訴人主張:許瑞徵於 47年4月即出境至美國,要無可能 短期內即回國於 47年8月間參加徵購協調會或授權其母處理 徵購事宜云云,並提出臺灣省入出境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17頁 )。惟觀系爭協議紀錄係記載協議當日由許瑞徵 之母代其出席,而非許瑞徵親自出席,故許瑞徵於 47年4月 即出境至美國一事,尚無礙系爭協議紀錄真實之採認。反觀 該協議紀錄若非據實登錄,因協調會議紀錄者不識許瑞徵,
當無可能知悉會議當時許瑞徵已出境無法出席會議之事而逕 登載其母代理之內容,由此益證許瑞徵之母確於當日代理出 席無訛。至系爭收購土地補償清冊內 245地號(即系爭土地 )內蓋印之「許瑞徵」印文固與許瑞徵於47年7月3日向台北 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印文不符,業經原 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3 8-239頁 ),惟於收購土地補償清冊上蓋印之舉,乃為證明 確認及具領之目的,不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均 須以印鑑證明之印章蓋印為必要,再參酌陸軍供應司令部工 兵署 (47)僑作字第10364號函文第五點記載略以:「副本抄 送…台北縣中和鄉公所(請提前通知業戶屆時攜帶圖章、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完稅證明等有關證 件到場具領」( 原審卷一第151頁)等旨,可見陸軍供應司 令部工兵署僅函請中和鄉公所代為通知業戶須攜帶圖章而未 具體要求應攜印鑑章到場,在未受具體通知之情形下,許瑞 徵之母持許瑞徵一般私章蓋印於收購土地補償清冊,並無違 陸軍供應司令部之指示,自無不符事理常情之處,故系爭收 購土地補償清冊上雖未蓋印許瑞徵之印鑑章,尚不得據此逕 謂該清冊上之印章非屬真正。況且依陸軍供應司令部於47年 11月18日營速字第3049號寄予中和鄉公所函文附表所載,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