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鄧嘉宏
被 告 余驊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因被告認伊長期欠款未 還,遂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來電要求伊外出 談判,被告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前往伊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00巷00號 住處,嗣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伊站在伊住處前五埔高幹13 支3號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旁,被告竟故意傷害伊, 將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頭左轉入仁屋一街與內思路之交叉 路口,復倒車將車頭轉入仁屋一街往中正路方向後,加速衝 向伊所站位置,伊閃避不及遭該車車頭保險桿右側撞擊伊身 體左側,致伊彈起橫向飛越馬路掉落在停放在對向路旁圍牆 邊、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客車), 與該圍牆之中間空隙,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併半月軟骨撕 裂、左側肩部及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胸骨鎖 骨關節脫臼、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耳撕裂傷、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心律不整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及本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確定(以下合稱系爭 刑事案件)。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1萬 5,000元(天成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門診)、醫 療器材費用9,000元、交通費3萬1,300元(99年3月13日起住 院及門診之交通費)、住院期間伙食費及雜費7,300元、看 護費20萬元(99年3月住院起至100年8月25日)、後續醫療 費用10萬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9萬元(99年3月13日起 算33個月至101年12月12日)及精神慰撫金44萬7,400元之損
害,合計200萬元,原告迄未領取任何保險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伊僅碰撞原告 身體,並未碰撞原告腳部,而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撞擊原告 ,係因原告持機械攻擊系爭小客車,伊閃躲不及致生碰撞, 原告應自行承擔其行為後果,原告於99年3月及100年2月另 與他人打架,伊亦毋庸就此部分傷勢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9日相約見面,被告並駕駛系爭小 客車碰撞傷害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200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故意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 近端骨折併半月軟骨撕裂、左側肩部及胸部挫傷、左側鎖 骨遠端骨折、左側胸骨鎖骨關節脫臼、臉部擦傷及撕裂傷 、左耳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心律不整等傷害, 原告並無被告所述執鐵棍或鐵棒攻擊系爭小客車之行為: 1、查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於 98年11月29日下午相約見面,其走出住處,手上並拿鐵片 ,長約4、50公分,站在系爭電線桿旁邊,見被告駕駛系 爭小客車從中正路轉入仁屋一街,並搖下窗戶比手勢要其 出來,當時被告時數約30至50公里之間,之後系爭小客車 車頭轉入內思路,倒車再將車頭轉入仁屋一街往中正路方 向,從路口加速開過來,因其左腳於92年間開刀後無法抬 起走路一跛一跛的,以致閃避不及,遭系爭小客車撞擊, 伊身體左側被車子副駕駛座處之保險桿撞到,就昏迷了, 待其醒來,經告知其人係停在旁邊白色客車與圍牆之間, 應該是有彈飛起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7至40 頁、訴字卷第210至219頁之筆錄),而被告亦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坦承因原告欠其款項,兩造遂於上開時、地相約見 面,原告有與系爭小客車碰撞受傷(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 卷第9至11頁、審訴字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訴字卷第117 頁正反面、第230頁及本院上訴字卷第38頁之筆錄)。 2、再者,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頭處確有撞擊痕跡, 右前保險桿處斷落、右側葉子板凹陷,前擋風玻璃右側處 有明顯圓形大面積之龜裂紋,圓心處並有一個孔狀洞;原 告掉落處旁之白色客車之左側,自前後車門處至後輪上方 鈑金凹陷且有刮擦痕,車頂及右側窗戶上方鈑金處沾有血
跡,救護人員係自該車右側與圍牆間之空隙救出原告等情 ,有案發現場採證照片19張(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7 至26頁)、系爭小客車採證照片14張(見系爭刑事案件偵 字卷第27至33頁、審訴字卷第6至8頁)、兩造繪製之現場 圖(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3頁)、檢察官99年3月12 日履勘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99年12月17日 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現場簡圖、現場勘 驗照片1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白色 客車採證照片11紙(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6頁、審訴 字卷第33至50頁)為證。被告於98年11月29日遭系爭小客 車碰撞後,經送東元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10日 出院,經診斷原告確實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併半月軟骨 撕裂、左側肩部及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胸 骨鎖骨關節脫臼、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耳撕裂傷、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心律不整等傷害,有東元醫院98年1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 13頁),被告亦因其98年11月29日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遭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確 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至9頁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6 號判決書),並有該刑事卷宗可證(見卷外證物),堪認 原告所述於98年11月29日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之 後其彈起、橫向飛越馬路,嗣掉落在停放在對向路旁之白 色客車與圍牆邊,致受有上開傷害,為屬可取。 3、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欲攻擊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其閃躲 不及始碰撞原告造成上開傷害云云。惟查:
(1)被告先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供稱:當時伊駕駛所有系爭小 客車,沿新埔鎮中正路右轉仁屋一街,經過仁屋一街22巷 口後,就在下一個路口內思路迴轉往仁屋一街巷口(原告 之住宅可由仁屋一街進入)(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0 頁);嗣在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載伊母親去吃選舉米 粉,在迴轉時被校車摩擦到伊保險桿,伊追著去,到原告 家附近的內思路處,又想到一小時前曾與原告之家人聯絡 ,伊就打電話過去,是原告接的電話,伊轉彎看到原告拿 著鐵片衝出來(見系爭刑事案件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及訴 字卷第116頁背面);再稱:伊與原告通電話時,剛好在 楊新路與內思路路口,伊被校車摩擦到保險桿,之後伊沿 內思路往前走,到仁屋一街時右轉,時速約20公里,伊見 原告在伊右邊前方約40度,原告手上有約一米長的棍子, 不知道材質,原告衝出來,系爭小客車轉彎時碰到(見系
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31頁)等語,則被告 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路線,究係內思路右轉仁屋一街,或在 中正路右轉仁屋一街後在內思路、仁屋一街交岔口迴轉, 被告先後陳述已有不同。
(2)另被告就系爭小客車車前保險桿之受損原因為何,原稱原 告突然從巷口旁電線桿跳出來,系爭小客車前保險桿不慎 碰撞到停放在路邊之一部白色小客車左側車身等語(見系 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0頁);嗣改稱:系爭小客車被校車 摩擦到保險桿,車上始殘留綠漆(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 第228頁),即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係遭被告所稱之白色 小客車,或校車碰撞所致,前後說辭不一。再就系爭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原因,原稱係原告手持一支長約一公尺 鐵棍自巷口旁電線桿跳出來,砸到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0頁);嗣改稱:伊自內思路 右轉仁屋一街,轉彎處看到原告拿鐵棒向伊方向衝出來, 原告跑到伊車道與對向車道中間,伊就看到系爭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花掉,伊就撞到原告,伊轉彎時聽到碰二聲, 先是伊車子玻璃破裂,因原告之頭撞到所致(見系爭刑事 案件審訴字卷第16頁及訴字卷第227頁背面至229頁),即 系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受損究係原告持鐵棍攻擊,或原 告擬攻擊之際,被告不及反應撞擊原告頭部所導致等節, 其前後供述亦有不同。
(3)復參酌原告受傷發生地點附近之仁屋一街與內思路交岔路 口所劃設之黃色網狀區域長7.5公尺,寬8.8公尺,而該交 岔口距系爭電線桿之距離為13.5公尺,仁屋一街又為筆直 道路、路況良好、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並設有照明設備 ,有警員宋昌欣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含 夜間)16張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195至196頁、 第198至205頁),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三陽廠牌 、汽缸容量1493C.C.,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系爭 刑事案件訴字卷第197頁),且無論被告之路線係自內思 路右轉仁屋一街,或在中正路右轉仁屋一街後在內思路、 仁屋一街交岔口迴轉,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均需先轉彎或 倒車迴轉,在一般情況下,其車速應非快速,原告所站立 之系爭電線桿位置距離該交岔路口約有13.5公尺,被告當 可輕易見到原告站立該內思路與仁屋一街轉彎不遠處,實 難認被告有何未能即時注意原告致碰撞原告身體之可能性 ;又原告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後,係彈起、橫向飛越停放在 對向路旁之白色客車、再跌落該車與圍牆間之空隙,已如 前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在原告遭系爭小客車撞擊
當時,該車輛應在高速行駛中,並非被告所稱其撞擊當時 車速僅以20公里許,並在轉彎時因原告攻擊反應不及始不 慎碰撞原告等語,即非可取。
(4)另系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之圓形龜裂紋路中心位置確有 一孔狀洞,已如前述,然依被告上開抗辯,其擋風玻璃破 裂之原因,先後有原告之頭撞到及遭鐵棍鐵棒砸到之說詞 ,自不能以該擋風玻璃破裂,認定係遭原告手持鐵棍攻擊 所致。至原告雖自陳其站在系爭電線桿旁手持鐵片(見系 爭刑事案件上訴字卷第79頁背面),然僅以原告手持鐵片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持該鐵片攻擊系爭小客車。又原告於92 年4月16日至同月24日,因左下肢神經斷裂併左足背屈不 能等情,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接受神經縫合手術 ,再因左下肢腓神經斷裂,於同年7月11日至19日第二次 在同醫院住院接受神經移植手術,原告於92年8月間並因 肢體輕度障礙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100年4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系爭刑 事案件訴字卷第12、105至108頁、第61頁背面至63頁)為 證,則原告主張其腳部因病症接受開刀,走路不如一般人 順暢,走避不及遭系爭小客車碰撞等情,尚非虛妄,則縱 原告不滿被告上門討債,衡情應無在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駛之際,不顧其生命安危,徒步衝向系爭小客車之動機 。被告抗辯係原告手持機械衝向系爭小客車等情,尚無可 取。
(5)被告雖聲請調閱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然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已在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 函覆,因案發地點即新埔鎮仁屋22巷巷口雖有監視錄影系 統,但鏡頭角度無法拍攝事發經過,另位在新埔鎮中正路 與仁屋一街街口之監視錄影系統,因距離事發地點太遠無 法拍攝到案發現場,且檔案儲存時間僅1個月,致不能提 供該錄影畫面,有新埔分局100年4月13日竹縣○○○○○ 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8頁), 被告之辯護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亦陳稱經詢問里長及監視 器保管人,均稱已無保留(見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字卷第59 頁),該錄影畫面既因重複錄影遭覆蓋已不存在,本院無 再調取之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併半月軟骨 撕裂、左側肩部及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胸 骨鎖骨關節脫臼、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耳撕裂傷、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心律不整等傷勢,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於98年11月29日急診入住東元醫院,於 98年12月10日出院;再於99年3月13日住院實施左膝關節 鏡手術、鋼釘拔除手術,於99年3月17日出院,又於99年7 月16日實行左肩鎖骨胸骨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卯釘)固 定手術,於同年7月21日出院,再因鋼釘脫落,於99年8月 23日實施關節整型及關節重建,至同年月25日出院,嗣原 告另因左鎖骨骨折癒合不良,於99年5月30日實施截骨矯 正、骨折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日出院,有東 元醫院9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99年3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0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系爭刑事案件審訴字卷第20、25頁、本院訴字卷第25、 32頁);又原告於99年8月25日出院後,即在天成醫院門 診持續追蹤至102年1月31日,仍有左肩疼痛及無力感,鎖 骨胸骨關節無法恢復之問題存在,有天成醫院102年4月24 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天成醫院102年1月31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2、80頁),原告因上 開傷勢在天成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及門診,共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自費費用,有102年4月1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 0315號函、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院102年4月24日天成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彙總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第59至88頁),其金額共1萬5,914元。又原告業已提出天 成醫院101年10月13日及10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長 庚醫院9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4、25及 32頁),原告因此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遭被告傷害直接 所受損害,然此乃為證明原告遭被告傷害、為原告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天成醫院101年間及 102年1月31日證明書費依序為100元及115元,及長庚醫院 99年6月2日證明書費15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34 、69頁)部分,即屬可取。
(2)至原告主張長庚醫院9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日之證明書
費1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部分,核原告所提出之 二份長庚醫院9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其內容均屬相 同(見系爭刑事案件審訴字卷第22及25頁);另原告主張 天成醫院99年證明書費645元、100年證明書費150元部分 及長庚醫院101年4月證明書費10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 第86、88、78頁),原告僅提出天成醫院99年3月18日診 斷證明書乙份(見系爭刑事案件審訴字卷第25頁),尚難 認即達645元,應比照101年之證明書費減為100元,合計 原告可請求之證明書費為465元,其餘部分則未見原告提 出此部分證明書,自難認係屬必要,不應准許。 (3)又原告於99年3月13日起在天成醫院及長庚住院及門診, 各該醫療院所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領費 用合計18萬2,511元(長庚醫院門診費用10,078+長庚醫院 住院費用29,184+天成醫院住院及門診143,249=182,511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之長庚醫院102年4月16日長庚院法 字第0315號函),原告雖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惟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 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件原告既係遭被告駕 駛系爭小客車碰撞致在天成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及門診, 各該醫療院所因此向健保局請領費用,則此部分醫療費用 請求權,已法定移轉與健保局,原告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 醫,依前開說明,由健保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9年3月、100年2月與他人打架,惟為 原告否認,主張其係於101年2月遭油漆行4個人毆打(見 本院訴字卷第126頁),惟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於99年3月及 100年2月間與他人打架及原告因此所受傷是等情,均不能 舉證證明;且原告於99年間在天成醫院及長庚醫院實施之 左膝關節鏡手術、骨折脫臼復位及關節整型等手術,天成 醫院在診斷證明書上已記載係車禍造成(見本院訴字卷第 24、32頁),且各該手術亦確與原告所受之左側脛骨近端 骨折併半月軟骨撕裂、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及左側胸骨鎖骨 關節脫臼有關,原告並持續在天成醫院門診追蹤至102年1 月31日,仍有左肩疼痛及無力感,及鎖骨胸骨關節無法恢 復等情況,均如前述,被告僅以原告於99年3月及100年2 月與他人打架,即推認原告於99年間在長庚醫院,及99年 3月13日至102年1月在天成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
,自無可取。
(5)被告又抗辯其並未撞擊原告腳部,原告腳部原來即有傷, 因腳部所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11 月29日遭被告傷害,原告當時所受傷勢即包括左側脛骨近 端骨折併半月軟骨撕裂,已如前述,此係屬位在膝蓋處之 腿部傷勢;至原告於92年間雖曾就其左下肢接受手術,但 此係屬神經縫合手術及神經移植手術,已如前述,與原告 於98年及99年間實施之上開脛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並鋼釘內 骨釘手術,及左膝關節鏡手術、拔除鋼釘手術,係屬骨骼 關節之手術,自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6)至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日後須以雷射除疤治療計6萬 元,胸前突出部分亦需再以手術治療計3萬5,000元,及至 中醫診所醫療計5,000元,並稱其日後需再取出鋼釘支出 醫療費用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自無可取。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部分:
A、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 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B、原告於99年3月13日實施左膝關節鏡手術及拔除鋼釘手術 ,術後因無法行走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再因左鎖骨骨 折癒合不良,於99年5月31日施行截骨矯正、骨折復位併 鋼釘內骨釘手術;又因左側鎖骨胸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致 疼痛無法活動,於99年7月16日實行骨折脫臼復位及鋼釘 固定手術;再因鋼釘脫落於99年8月23日實施關節整形及 關節重建手術,術後均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長庚醫院99 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醫院99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 、10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4、32 頁及系爭刑事案件審訴字卷第25頁),依此原告因上開手 術需由專人看護之時間計6個月又24日,折合204日(民法 第133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其開刀住院期間14日 之範圍內,應由專人全日看護,其餘190日部分由專人半 日照顧部分,自屬可取。又原告主張其係由其親人照顧, 被告亦不為爭執,而原告親人固係基於親情看護,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原告縱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復不爭執全日看護之費用計2, 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背面),依此標準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看護費計21萬8,000元(全日看護2,000×14+ 半 日看護1,000×190=218,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20萬元,為屬可取。又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所受傷勢包括 膝蓋處之腿部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98年11月29 日並未傷害原告腳部,原告腳部傷害所生之看護費其毋庸 賠償,為無可取。
(2)交通費部分:
原告遭被告傷害後自99年3月13日起分別在天成醫院及長 庚醫院住院及門診,已如前述,原告係由其家人載送往返 醫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背面),縱 因該身分關係因此免除原告支付此交通費之義務,然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並不能減輕被告之負擔,則縱原告無 現時交通費之支出,仍非不能評價為相當於交通費支出之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3萬1,300 元,被告原已自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背面),嗣被 告雖否認其應賠償原告交通費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交通費部分為自認之撤銷,但其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又未 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 其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費3萬1,300元,自屬 可取。
(3)伙食費、醫療器材費及雜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受傷住院期間之14日內,增加支出 伙食費2,800元,及因傷口未癒合至美髮院清洗頭髮支出 雜費4,500元,暨為避免手術後傷口裂開及感染,需使用 矽膠片減低疤痕增生及肥厚計支出9,000元,原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背面),嗣被告雖又否 認,但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此 部分請求,仍應准許。
3、工資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遭被告傷害當時,係從事鐵工及油漆工作,其於93至 95年間曾隨被告做鐵工約半年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及 經原告在新竹地檢署被告告訴原告毀損案件(102年度偵 字第2601號案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背面 至第126頁、第41、91頁),原告並無固定雇主,收入需 視工作量而定,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
至背面)。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94年間向被告借貸數 萬元,並言明若不能清償將以原告為被告工作之工資抵償 (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之兩造在新竹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2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原告以其做鐵工之工 資在一般情況下清償數萬元尚非難事,被告始願在原告經 濟不佳需要借貸之情況下,仍願出借款項並同意原告可以 工資抵償,爰審酌原告為60年2月間出生,學歷為高中畢 業,原告遭被告傷害之前尚在準備工作材料之鐵製物品, 亦經原告在調查筆錄中陳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鄧邱桂香在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之證言為證(見系爭刑事 案件偵字卷第5頁、上訴字卷第74頁背面),衡諸原告遭 被告上開傷害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 、社會經驗等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應能取得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而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為每月1萬7,280元,自100 年1月起為每月1萬7,880元,再自101年1月調整為1萬8,78 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9月6日勞 動2字第000000000號函、勞委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 00000000號函、勞委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原告雖主張其受傷 前每月工作收入達3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已陳明其無收入及報稅證明,亦不能提供人證及物證調查 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取。
(2)次查,原告自99年3月13日起,迄同年8月23日因實施上開 左膝關節鏡、關節骨折脫臼復位、關節整形、關節重建手 術,術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在此期間(自99年3月13日 至99年11月22日)原告應無勞動能力;原告術後雖經門診 追蹤治療,然迄102年1月31門診,左肩仍有疼痛及無力感 ,因鎖骨胸骨關節無法恢復,原告左肩有殘廢之虞即無法 正常負重及上舉,左膝軟骨受損,無法久站及蹲,不適宜 長距離行走,有天成醫院10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4月24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訴字 卷第32、80頁),堪認原告因上開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 害造成身體受損之復原機率極微,其勞動能力減損已無恢 復可能,惟原告陳稱其不願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請本院 逕以卷內證據為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背面),爰參 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給付標準附表,及原告上開 傷害,認原告之鎖骨胸骨及膝蓋之受限對其一般勞動能力 受損程度為十分之一(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8頁)。依
此計算,原告請求其自99年3月13日起計33個月至101年12 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計18萬9,253元{99年3月13日至 同年11月22日〔17,280×19/31+17,280×7+17,280×22/3 0〕+9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17,280×1/10×(1+8/3 0)+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7,880×1/10 ×12) +101年1月至同年12月12日部分〈18,780×1/10×(11+12 /31)〉=189,2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屬可取 。又就原告99年3月13日起至101年5月31日之勞動能力減 損計17萬7,258元{99年3月13日至同年11月22日〈17,280 ×19/31+17,280×7+17,280×22/30〉+99年11月23日至同 年12月31日〈17,280×1/10×(1+8/30)+100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17,880×1/10×12)+101年1月至同年5月 31日部分〈18,780×1/10×5〉}=177,257.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部分,固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年6月14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但就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月12日止之勞動 能力減損計11,995元〈18,780×1/10(6+12/31)=11,994 .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尚未到期,原告就此部分僅能請求自101年12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4、精神上損害:
原告因被告傷害,因而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均如前述, 可見原告身心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原來工作係做鐵工及油漆,名下有 汽車一部,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則有投資工程行20餘 萬元,並有汽車二部,有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6頁、系爭 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8頁之調查筆錄);又兩造原係朋友 關係,原告於93至95年間並曾隨被告做鐵工,並向被告借 貸等情,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上開受傷 等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3,23 2元(醫療費用15,914+證明書費465+看護費200,000+交通費 31,300+膳食費2,800+雜費4,500+醫療器材9,000+勞動能力 減損189,253+精神上賠償100,000=553,232)部分,及其中 541,237元(553,232-至99年12月12日之勞動能力減損189, 253+至99年5月3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177,258=541,237)部分 自101年6月14日起,其中11,995元部分101年12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 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