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37號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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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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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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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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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謝諒獲 抗告狀記載電子郵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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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富吉
、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陳文章、葉春麟
、黃靜娟、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抗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 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 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 月25 日8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第二審法 院無庸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或抗 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 4 月22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補繳抗告費。上開裁定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務所、謝諒獲,已屆滿公示送達期間(見本院卷第49-52 頁 );另囑託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送達,亦已於102 年5 月22日投 遞於各該公司指定之郵政信箱,有新加坡台北代表處102 年 7 月11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 聲字第63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得以 抗告人之本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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