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910號
TPHV,101,上,910,201308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劉興仁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 訴 人 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黃景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劉興仁安之居建設有限公
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9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劉興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仁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劉興仁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興仁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各自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劉興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256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劉興仁於原審主張,其為對造 上訴人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安之居公司)之股東, 請求安之居公司應給付該公司租賃所得之公司盈餘,惟未具 體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闡明後,主張安之居公司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賠償上 開盈餘損失(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及第196頁);再劉興仁 於原審主張安之居公司違反協議書約定之委託義務,請求安 之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景晶應連帶賠償因低 價出售房屋之差價損失(見原審卷第258頁),嗣於本院主 張關於違約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規定(見本院 卷第180-181頁及第196頁),均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 非訴之追加,無庸經安之居公司及黃景晶之同意。另劉興仁 就公司盈餘損失部分於本院主張,黃景晶侵吞安之居公司財 產,故意不分配盈餘,且違背其對股東之受任人義務,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544條規定 ,追加黃景晶為被告,應與安之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係劉興仁基於其主張安之居公司故意不依法分配公司盈



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劉興仁主張:伊前於民國76年間因與黃景晶合作投資不動產 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5及3/5,嗣上開建物由伊及黃景晶 為起造人而於82年間拆除重建時經協議變更起造人為雙方所 設立之安之居公司,嗣於86年6月10日訂立協議書(以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就安之居公司所分得同小段0000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享有出售總價超出新臺幣(下同) 5,430萬元部分30%之權利。詎安之居公司未徵詢伊意見及同 意,逕於101年4月25日以6,4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伊得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請求安之居公司給付超出部分 970萬元30%計算之溢價分配款291萬元。又系爭房地嗣經鑑 定其價值已逾7,550萬元,黃景晶安之居公司違背系爭協 議書之委託義務,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且黃景晶亦 構成侵權行為,黃景晶安之居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賠償伊差價損失 100萬元。另安之居公司已經累積數千萬元之租金盈餘,卻 遭黃景晶侵吞以致於安之居公司戶頭中無款項可為盈餘分配 ,且故意不將應分配之盈餘分配給股東,已侵害伊身為股東 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安之居公司應賠償伊所受盈餘之損害100萬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前開規定,求為命安 之居公司及黃景晶應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安之居公司應給付劉興仁溢價分配款291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劉興仁其餘之訴,劉興仁安之居 公司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興仁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景晶安之居公司 應再連帶給付劉興仁差價損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安之居公 司應再給付劉興仁盈餘損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上訴人安之居公司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劉興仁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劉興仁就公司盈餘部分 於本院追加主張,黃景晶侵吞安之居公司財產,故意不分配 盈餘,且違背其對股東之受任人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544條規定,應與安之居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追加聲明:㈠黃景晶就前開盈 餘損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與安之居公司連帶給付之。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安之居公司及黃景晶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僅限於 建物出售之總價超過5,430萬元時,劉興仁始得請求溢價分 配款,而系爭房地出售時總價6,400萬元係包含坐落基地部 分之價額,依原審囑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 地價格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系爭房屋 價額應為出售總價之20%,從而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6,400萬 元計算,系爭房屋出售時價額應僅1,280萬元,未逾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之5,430萬元,劉興仁不得請求,且系爭協議 書簽立當時並未考量系爭房地之折舊、修繕、稅捐負擔、物 價指數變動及因出售所支出之必要稅賦及費用等項,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應扣除出售系爭 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稅賦共計1,177萬9,581元,又依安 之居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之物價指數計算,系爭房地價值僅 多出242萬3,800元。另應扣除銷售必要成本仲介費250萬元 及夾層增建增加之價值210萬8,757元。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 定安之居公司對於劉興仁有何受託義務,又安之居公司自97 年間開始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分別以總價7,500萬元及7,000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均未能成交,歷經斡旋後始以6,400萬元 之價格出售,並未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劉興仁 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系爭房地出售之差價損失,實無理由。劉 興仁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於第4條約定表明放棄其於安之 居公司30%之股份,此實為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取得房 屋之對價,伊等自無侵害劉興仁分配盈餘權利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安之居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安之居公司 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劉興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對於劉興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查劉興仁黃景晶因合作投資不動產,於76年共同出資購買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 分各為2/5及3/5,嗣該建物拆除重建,由其2人為起造人, 其後於82年間變更起造人為安之居公司,嗣劉興仁安之居 公司於86年6月1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安之居公司於100年3 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周媺琪,買賣總價6,400萬 元,周媺琪已給付全數價金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 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劉興仁主張安之居公司以6,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應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賣價超過5,430萬元部分之30%予伊,又 安之居公司與黃景晶以低價賤賣系爭房地,應賠償伊價差損 失30%,另伊持有安之居公司30%股權,黃景晶侵吞安之居公 司財產,故意不分配租金收入之盈餘,應與安之居公司連帶 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等情,為黃景晶安之居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劉興仁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溢價分配款291萬元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約定:「劉興仁(以下簡稱甲方)與安之居建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兩方協議西門町新宿投資案,因 合資興建,今已工事完竣,分屋拆帳如下:⑴甲方分得五樓 、及三樓後,再支付乙方肆佰零柒萬元後一切債務完清。⑵ 乙方分得剩餘一樓及夾層,含地下室,(以總價伍仟肆佰參 拾萬元整計)。(座落:○○路○段000巷0號建號:00000- 000,座落:○○區○○段○小段,地號:0000-000)⑶乙 方分之建物出售時,總價超過以上所訂價格時,超出部份甲 方享有30%之權利。⑷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劉興仁所有持 分30%股份、股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放棄之。以上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核其內 容係劉興仁安之居公司就劉興仁前與黃景晶共同出資興建 ,嗣變更起造人為安之居公司之建案,於興建完成後所為之 分配,依該第1、2條約定,劉興仁分得該建案之5樓及3樓, 再支付安之居公司407萬元;安之居公司則分得1樓及夾層, 含地下室即系爭房地,且約定安之居公司分得部分以總價5, 430萬元計算價值。而斯時劉興仁擁有安之居公司股份30%, 乃兩造所不爭,是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出售總價若 超出5,430萬元時,劉興仁享有超出部分30%權利,與劉興仁 持有安之居公司股份30%相同。安之居公司於100年3月28日 以6,4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周媺琪,已如前述 ,則就超出之價差970萬元,劉興仁依約享有30%之權利即29 1萬元。是劉興仁主張,安之居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給付291萬元,自屬有據。
安之居公司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僅限建物,不及 於座落之土地,系爭房地售價6,400萬元,其中房屋部分僅 1,280萬元,不及5,430萬元,自無須給付30%予劉興仁,又 該條約定應指協議後短期間內出售為限,本件於協議成立後 15年後之100年3月始行出售,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云云。惟 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乙方(安之居公司)分之建 物出售時,總價超出以上所訂價格時」,所稱「總價超出以 上所訂價格」依其文義係指同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以總價 5,430萬元整計」,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之「乙方分之



建物」顯指第2條約定安之居公司分得之「剩餘1樓及夾層, 含地下室(座落:○○路0段000巷0號,建號:0000,座落 :○○區○○段○小段,地號:00)」,亦即系爭房地,安 之居公司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僅限建物出售價格云 云,尚不可採。又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期 限,安之居公司明知第3條約定售出總價超過5,430萬元部分 ,劉興仁享有30%之權利,則其於分得系爭房地後,本得自 行決定最有利之出售時間,是其於協議成立後15年後之100 年3月始行出售,亦係其斟酌自身利益所為,非劉興仁所得 置喙,難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限於協議後短期間內出售始 能適用,安之居公司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安之居公司另稱,系爭房地自協議日起迄15年後始行出售, 伊因此支出歷年銀行貸款利息997萬5,308元、地價稅114萬1 ,389元、房屋稅45萬2,867元、修繕費21萬17元,依情事變 更原則應扣除上開費用計1,177萬9,581元,又86年6月簽定 系爭協議書時之物價指數為114.6,而100年4月安之居公司 出售系爭房地時之物價指數為101.2,從而系爭房地之價值 由5,430萬元增加13.4%為6,157萬6,200元,安之居公司出售 系爭房地之價格為6,400萬元,僅多出242萬3,800元云云。 然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由安之居公司分得系爭房地,以5,400萬元計算 其價值,安之居公司出售超出前開價格部分,由劉興仁享有 30%權利,已如前述,則安之居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分得系爭 房地後,即享有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利,相對亦負擔所有 權人之義務,是因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利息、稅捐及修繕費 用等支出,均非劉興仁安之居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而物價隨時間經過有所波動,亦為週知之事實 ,系爭協議書未限制安之居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間,則安 之居公司可自行斟酌市場交易價格而決定最有利之出售時間 ,其出售時之物價指數有所變動,亦非安之居公司簽定系爭 協議書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安之居公司辯稱,應依情事變更



原則扣除上開費用1,177萬9,581元,及認定其出售系爭房地 之價格僅超出242萬3,800元云云,尚屬無據。安之居公司復 辯稱,伊出售之價額應扣除仲介費25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5,430萬元係系爭房地在協議時之價值,伊嗣於86年1 2月間,將系爭房地原有夾層增建至與1樓樓地板面積相同, 因此增加系爭房地價值210萬8,757元,應予扣除云云。然系 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約定得扣除系爭房地出賣時之仲介費用 ,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劉興仁享有出售溢價部分之權 利,顯然出售系爭房地一節,已在安之居公司於簽定系爭協 議書時所得預見,則縱有此支出亦非安之居公司於簽定系爭 協議書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而系爭房地分歸安之居公司所有 後,其使用收益之權利亦為安之居公司享有,縱安之居公司 對系爭房地有為任何增益價值之行為,迄安之居公司出售系 爭房地前,該增加之價值亦為安之居公司所利用,系爭協議 書第3條僅約定以安之居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為比較標 準,安之居公司稱應扣除前開增建夾層所增加之價值210萬8 ,757元,實屬無據。
㈡差價損失100萬元部分:
劉興仁主張,系爭房地有7,550萬元以上之價值,安之居公 司以6,400萬元之低價賣出,其間差價超過1,150萬元以上, 黃景晶安之居公司違背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伊負差價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以系爭 估價報告為其依據。惟黃景晶安之居公司已否認與劉興仁 間成立委任契約,而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黃景晶安之居 公司受劉興仁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劉興仁主張,黃景晶或安 之居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劉興仁復主張,黃景晶賤價出售系爭房地,顯以故意或過失 損害伊之溢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安之居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黃景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觀之系爭估價報 告內容,系爭房地以「比較法」求得之比較價格為7,551萬2 ,482元,以「收益法」推算之收益價格為6,354萬3,323元( 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53頁),安之居公司以6,400萬元之價 格出售,雖低於前開比較價格,惟高於收益價格。參以安之 居公司於97年6月12日曾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7 ,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嗣變更為6,800萬元,惟未售出, 有委託銷售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67-171頁)。其後安之 居公司再於99年6月5日委託大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辰公 司)以7,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售出(見原審卷第172



-174頁),迄100年3月17日,安之居公司委託大辰公司再以 7,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75-178頁),嗣變更 為6,4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9頁),始出售予訴外人周媺琪 。堪認安之居公司至少兩次以7,000萬元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均未成交,是其嗣雖以6,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仍高於 前開估價報告之收益價格,實難認安之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景晶有故意或過失以低於市場行情賣出之情事。況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劉興仁得享有出售價金超過5,430萬元之30%之 權利,安之居公司同亦享有溢價部分70%之權利,黃景晶安之居公司實無低價賤賣系爭房地之必要,劉興仁此項主張 亦不可採。
㈢盈餘分配損失100萬元部分:
劉興仁主張,安之居公司已經累積數千萬元之租金盈餘卻遭 黃景晶私人侵吞移轉到私人戶頭中,致安之居公司戶頭中無 款項可為盈餘分配,侵害伊身為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而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再黃景晶故意不將應分 配之盈餘分配給股東,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 為,安之居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黃景晶連帶賠償伊 100萬元云云。但劉興仁迄未舉證證明,黃景晶有侵吞安之 居公司財產致安之居公司不能分配盈餘之情事,則劉興仁主 張黃景晶侵害其身為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而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即不可採,其請求安之居公 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又公司 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 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 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63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興仁主張其仍為安之居公司之 股東,縱然屬實,惟安之居公司尚有董事黃景晶、黃建興、 郭秀光及股東鄭克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38頁),其盈餘分配自應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劉興 仁並未舉證證明,安之居公司於彌補公司虧損後,尚有盈餘 得以分配,及該盈餘分配業經安之居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作 成決議而黃景晶故意不為分配,則劉興仁主張,黃景晶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不可採。是劉興仁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安之居公司與黃景晶連帶賠償 100萬元,亦屬無據。
⒉又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以經營公司業 務之人,其與公司間固存在委任關係,惟與各別股東間除另 有約定外,並不成立委任關係。黃景晶雖為安之居公司之董 事長,惟其與劉興仁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劉興仁主張,黃



景晶就安之居公司之盈餘故意不分配,違背其對劉興仁之受 任義務而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劉興仁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安之居公 司給付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安之居 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劉興仁其餘 請求,核無違誤。劉興仁安之居公司各就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劉興仁就公司盈餘損失100萬元部分追加黃景晶為被告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544條規定,黃景晶應與安之居公司連帶給付100萬元, 亦屬無據,應併劉興仁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七、安之居公司就系爭房地增建夾層亦不得扣除其價值,已如前 述,則其聲請履勘現場以證增建夾層之事實,核無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劉興仁安之居公司之上訴及劉興仁追加之 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