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899號
TPHV,101,上,899,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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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徐秀吉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許尾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劉宇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陳玉
      徐秀名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6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蔡許尾徐陳玉應就坐落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七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協同塗銷登記後,被上訴人蔡許尾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如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伍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 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26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件兩造曾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 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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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