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應晶潔
金漢承
尤枝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
被 上訴人 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雪霞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張雪霞之當選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選舉新一屆管理委員,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 10日召開大世界商業大樓(下簡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簡稱系爭會議),惟選舉過程中之選票共計127張, 委託書竟高達79張,雖事後補簽45張切結書,仍有34張未經 確認是否授權,可見選票有不實或經偽造之情,自有重新選 舉之必要。且委託書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雪霞操縱 分配選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9條、第 31條關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 之五分之一以上者不予計算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故應全部無 效,予以改選。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一張雪霞以系爭大樓 9樓之10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參選該樓委員代表,惟系爭大樓9 樓之10區分所有權人實為朱玫璐,張雪霞雖稱伊係以9樓本 號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參選,惟其配偶朱運國業以9樓本號區 分所有權人身份參選管理委員,並已連任一次,張雪霞為規 避法規,由朱運國將9樓本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張雪霞,仍係以不實資格參選,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上訴人誤載為第25條)「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 其當選自屬無效(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之其餘事由,嗣在本 院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54頁背面,於茲不再贅述) 。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 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二)確認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10日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所推選之主 任委員張雪霞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0 月 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 無效;(二)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所推選之主任委員張雪霞當選 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系爭會議之委託書均係區分所有權人交付,被上訴人否認非 法取得,上訴人無由片面主張虛偽不法,不足採信。被上訴 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 合法推選產生。又系爭大樓9樓本號原為朱運國單獨所有, 但朱運國於99年5月18日即移轉該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予張雪霞,故系爭會議開會時,張雪霞既為9樓本號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其因該戶區分所有權 人之身分受選任為管理委員,於法並無不合。至於9樓之10 亦係張雪霞於99年2月份購買,但因須向銀行貸款,在考慮 張雪霞為家庭主婦,一般銀行核貸金額不易,方借用朱運國 之姊朱玫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實際上該戶均由張雪霞使用收益,張雪霞才是實際上之所有 權人,所以管理委員之選票上,張雪霞除列於9樓本號,亦 列明於9樓之10,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事實存在。而本次管 理委員選舉時,9樓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部分共21人出席, 管理委員選票即有21張,其中圈選9樓本號朱運國、張雪霞 之選票11張、圈選9樓之19尤許家玲之選票3張、圈選9樓之1 0張雪霞之選票7張,縱使不計入9樓之10的7張選票,張雪霞 仍以9樓本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得到的11票最高票當選9樓 之管理委員;嗣張雪霞以9樓管理委員身分參與當日下午召 開的管理委員會議,並經新任管理委員推選為新任之主任委 員,自屬有據。張雪霞既非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不受連 任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雖規定主任委員連選得 連任一次,但其規定係針對主任委員個人本身,而非主任委 員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亦即朱運國個人雖不得連選連任,但 9樓本號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會因朱運國而使權利受 到限制。此外,證人陳秀美誣指張雪霞偽造委託書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8423號為張雪霞不起訴之處分,陳秀美再議後,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日前仍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144 號駁 回其聲請確定,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委託書。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應晶潔、金漢承係大世界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尤枝榮為大世界商業大樓之住戶。
(二)被上訴人為選舉其新一屆之各區管理委員,於99年10月10日 上午在「星聚點」五樓召開系爭會議。
(三)朱運國前曾以系爭大樓9樓本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連續2 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受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又 均經前揭當選之各區管理委員推選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已連選連任一次。嗣朱運國於99年5月18日移轉該戶所有權 應有部分1/2予其妻張雪霞。
(四)依系爭大樓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之7樓以上管理委員各樓層 選出一位,1至6樓部分商場推出4名管理委員,再由商場及 各樓層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及各任務委員。
(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雪霞是以9樓本號及9樓之10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參與管理委員之選舉。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事由,僅以下列爭執事 項為限,其餘在原審及本院前以言詞或書狀主張之事由,均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54頁背面)
(一)系爭委託書是否係合法取得?如係非法取得抑或偽造而成, 是否屬於民法第171條無權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條自始 當然無效?
(二)如系爭委託書係張雪霞一人委託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其再 委託分配予其他指定之人行使選舉權,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超過五分之一部分應不予計算?(三)因系爭選舉係就各樓層分別選出各樓層之管理委員,如有單 一受託人持有單一樓層之委託書超過五分之一時,是否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不予計算?
(四)承上,因系爭選舉為無記名投票,其如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規定就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不予計算投票數,其選 舉結果是否係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五)9樓之10區分所有權人登記人實為朱玫璐,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張雪霞並不具9樓之10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仍以此身 分參選管理委員,是否已違反被上訴人章程大世界商業大樓 組織章程第三章管理委員會(六)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 上訴人誤載為第25條)規定而為無效?
(六)各管理委員是否有依法選任各職務委員及主任委員?如係由 私下指派之方式,未經法定方式選舉,是否已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及民法第73條規定而為無效?(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雪霞與其丈夫朱運國連續三任當選 主任委員,是否有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上訴人誤 載為第25條)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有關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有 如附表所示之無效或偽造情形,其所得之選舉結果,應屬無 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非法取得或偽造委託書之情事 。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7樓之1由謝 玉美、謝德成、謝德源、謝森松、謝燕蘭、謝瑞蘭、謝桂蘭 、謝美榮等9人繼承而共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則揆諸前開規 定,應由繼承人推由一人行使表決權,而非得由全體繼承人 各行使表決權,故由繼承人之一之謝玉美一人簽具委託書委 託他人出席代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委託書應 由9人簽名,僅有謝玉美一人簽名之委託書,應屬無效云云 ,容有誤會。
2.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大樓7樓之14之區分所有權人固為黃英 濱,實則黃英濱係受黃士維信託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則委 託書係由黃士維簽名出具而委託陳玲蘭為代理人出席會議, 即無不合。雖上訴人稱該委託書與系爭大樓7樓之15之委託 書均為同一人筆跡,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依系爭會議之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報到欄可知,黃士維、陳玲蘭均確有簽名報到 (見本院卷(二)第67頁),若黃士維未授權陳玲蘭參加系爭會 議,則見陳玲蘭代理伊,豈有不生疑之理,足見上開委託書 確屬真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
3.附表編號3部分:系爭大樓7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黃英濱在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切結書中表明7樓之15之委託書確為其所 親自簽署無誤,有切結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35、36頁),則若系爭大樓7樓之14及7樓之15之委託書均 係同一人筆跡,亦必係黃英濱所為,則其在委託書上簽名, 授權黃士維出席系爭會議,縱然受託人黃士維簽名非黃士維 所親簽,惟黃士維確有出席系爭會議,已如前述,該委託書
自無何偽造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該委託書上係同一人簽 名,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4.附表編號4部分:系爭大樓7樓之18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林世捷 與凌月子,並非凌月子單獨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林世捷既為區分所 有權人,其出席系爭會議,即屬有據,此部分自無須任何委 託書存在,上訴人主張7樓之18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凌月子, 惟由林世捷出席系爭會議,無委託書,應為無效云云,亦有 誤會。
5.附表編號5部分:系爭大樓8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李金菊,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而非呂 麗華,故由李金菊簽具委託書即無任何不法之處(見本院卷( 二)第109頁),故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雖記載8樓之6之區分所 有權人為呂麗華(見本院卷(二)第68頁),顯然係誤繕,自不 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李金菊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之權利,上 訴人單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誤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即主張 區分所有權人李金菊出具之委託書為偽造云云,尚屬率斷。 6.附表編號6部分:系爭大樓8樓之13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楊淑雯 ,其後贈與其配偶白志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7頁),又查該委託書雖由白志偉簽名提出, 惟查實際上無論楊淑雯、白志偉均未親自或委託任何人簽名 出席系爭會議,此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報到欄自明(見本院 卷(一)第308頁),亦即8樓之13並未計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數,故該委託書並未生法律之效力,上訴人主張8樓之 13 由楊淑雯之配偶白志偉簽具之委託書係偽造云云,自屬 無據。
7.附表編號7部分:系爭大樓9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洪明麗,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觀諸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係記載區分所有權人為洪宥靖(見本院卷(二 )第69頁),顯係被上訴人誤認,此部分雖因無委託書,洪宥 靖應無表決權。然查系爭大樓9樓區分所有權人共26人,而 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書部分共計21人出席,有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報到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即使去除此一 表決權,仍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再查其中圈 選81號9樓本號朱運國、張雪霞之選票11張、圈選9樓之19尤 許家玲之選票3張,有選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1至 131頁),張雪霞共獲11張票,可知即使去除此一表決權, 張雪霞仍係最高票,自不影響張雪霞當選9樓之管理委員, 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8.附表編號8部分:系爭大樓10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關之靜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被上 訴人係誤載該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為關蔣光瑩,並由關蔣光 瑩出席系爭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報到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70頁)。惟縱去除該表決權,以10樓區分所 有權人共23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書部分共計22人出席 ,圈選10樓之13王槐山之選票共計13張(見本院卷(二)第86 頁),參諸證人朱益成於本院證稱,由每一層樓區分所有權 人選出最多票之一人當選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 頁背面),可知王槐山之選票已超過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二 分之一以上,應屬最高票,自不影響王槐山當選10樓之管理 委員資格,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9.附表編號9部分:系爭大樓10樓之7區分所有權人為王義和,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故委託 書上由王義和委任王槐山出席,本無不法。又查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報到欄先後有王槐山及王義和簽名(見本院卷(二)第 70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王槐山先行簽到,會議中王義和 又親自到場出席會議於簽到等情,尚屬可取,自毋庸再檢附 委託書。故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為阮錦,出席之人為王 槐山,但無委託書,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10.附表編號10部分:系爭大樓10樓之8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鄭月惠 ,而非鄭南山,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310頁),又查證人鄭南山於本院證稱,委託書上伊女兒鄭月 惠姓名係伊簽的,伊代簽鄭月惠姓名,鄭月惠應該知道,因 房屋係伊購買,將來要給鄭月惠,伊交給張雪霞主委,是召 開系爭會議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205頁) ,鄭月惠既為鄭南山之女,該建物復係鄭南山購買,鄭南山 有意贈與鄭月惠,鄭月惠事前全權授權其父鄭南山處理該建 物一切事務,自符合常情,故上訴人主張鄭南山於委託書上 之簽名係事後所簽,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稽。 11.附表編號11部分:系爭大樓10樓之14於99年10月10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林傳英,並非許裕昌,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 為許裕昌云云,自屬誤會,並不足採。
12.附表編號12部分:系爭大樓10樓之22於99年10月10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陳品妤,並非李金禧,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96、197頁),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 為李金禧云云,亦屬誤會,並不足採。
13.附表編號13部分: 系爭大樓11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阮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阮錦委託王一龍出席,自無不法。 又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報到欄前後有王一龍及阮錦簽名(見
本院卷(二)第71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王一龍先行簽到, 會議中阮錦又親自到場出席會議於簽到等情,尚屬可取,自 毋庸再檢附委託書。故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為阮錦,出 席之人為王槐山,但無委託書,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14.附表編號14部分:系爭大樓11樓之8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陳梅華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而 陳梅華於100年8月2日改名為陳宣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最新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系爭大樓11 樓之8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確為陳宣瑄無誤,亦有建物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足見陳宣瑄以改名 前之陳梅華名義簽具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並無 任何違誤,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為陳子渭,委託書上卻 為陳梅華簽名委託,應屬無效云云,自亦屬誤會。 15.附表編號15、16部分:系爭大樓11樓之10、11樓之11區分所 有權人為盧文忠與盧文君,11樓之10之委託書係盧文忠所親 簽,11樓之11之委託書則由盧文忠所代簽,因區分所有權人 盧文君未住該處,故委託處文忠處理系爭會議事宜,有經伊 妹妹同意等情,業據證人盧文忠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二)第233頁),並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 147頁),上訴人主張委託書為盧文忠一人所簽,應屬無效云 云,尚不足採。
16.附表編號17部分:系爭大樓11樓之12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 10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黃耀霖,並非郭怡春,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上訴人主張區 分所有權人為郭怡春云云,亦屬誤會,並不足採。 17.附表編號18部分: 系爭大樓11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 10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陳慧星,並非林諭鴻,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上訴人主 張區分所有權人為林諭鴻,出具委託書卻為陳慧星,應屬無 效云云,亦屬誤會,並不足採。
18.附表編號19部分:系爭大樓11樓之20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柳麗 華,而非陳薏冰,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312頁),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為陳薏冰,出具委託 書卻為柳麗華云云,亦屬誤會,自不可採。
19.附表編號20、21部分:系爭大樓11樓之21、11樓之22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戴志青,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戴志青於原審 證稱11樓之21及11樓之22之委託書為其所簽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頁背面),雖證人戴志青另稱伊係98年初即簽名,係 為另一訴訟而簽,當時係空白委託書云云,然觀諸該委託書 ( 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內容,有非手寫之「本社區
預定於九十九年...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打字字樣 ,縱然證人戴志青簽名時,其待填欄係空白,惟上開打字固 定字樣,已明白記載係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證 人戴志青不至於仍誤認係為另一訴訟所為之委託,亦不可能 係早於1年以前即簽署,應認證人戴志青此部分證言,應有 不實,從而該委託書應無任何不實之處,上訴人主張該委託 書係偽造云云,亦無可採。
20.附表編號22部分:系爭大樓11樓之23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鄭媚 嬪,而非鄭南山,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311頁),又查證人鄭南山於本院證稱,委託書上伊女兒 鄭媚嬪姓名係伊簽的,伊代簽鄭媚嬪姓名,鄭媚嬪應該知道 ,因房屋係伊購買,將來要給鄭媚嬪,伊交給張雪霞主委, 是召開系爭會議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20 5頁),鄭媚嬪既為鄭南山之女,該建物復係鄭南山購買,鄭 南山有意贈與鄭媚嬪,鄭媚嬪事前全權授權其父鄭南山處理 該建物一切事務,自符合常情,故上訴人主張鄭南山於委託 書上之簽名係事後所簽,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稽。 21.附表編號23部分: 系爭大樓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為周德珍 ,而非詹彭生,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 第313頁),由周德珍出具委託書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上訴 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為詹彭生,出具委託書卻為周德珍,應 屬無效云云,亦屬誤會,亦不可採。
22.附表編號24部分: 系爭大樓12樓之6於99年10月10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嚴麗霞,並非陳文敏,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由嚴麗霞出具委託書並無任何 不實之處,至上訴人主張該委託書之嚴麗霞筆跡與張雪霞相 同云云,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 認無可取。
23.附表編號25部分:系爭大樓12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沈建 勳與沈岑璞,並非沈岑璞單獨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沈建勳既為區分 所有權人,其出席系爭會議,即屬有據,此部分自無須任何 委託書存在,上訴人主張12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沈岑璞 ,惟由沈建勳出席系爭會議,應為無效云云,亦有誤會。 24.附表編號26部分:系爭大樓12樓之19之區分所有權人鄒永楷 ,其委託朱運國代理出席系爭會議,有委託書、切結書、印 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原審卷(二)第32、 34頁),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報到欄既有朱運國簽名,即 認朱運國確已依鄒永楷之委託而出席系爭會議,至該欄另有 王一龍簽名部分,應認僅係簽錯位置,對鄒永楷之委託書效
力並無影響。至鄒永楷另提出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91 頁),係委託張雪霞出席99年10月10日之管理委員會,並非 系爭會議,故此委託書之委任範圍與上開鄒永楷委託朱運國 之部分並無任何重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王一龍領取選 票,嗣又委託張雪霞云云,顯無可採。
25.附表編號27部分:系爭大樓12樓之21之區分所有權為戴幼林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戴志青於原審證稱12樓21之委託 書為其代理其妹戴幼林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則 該委託書自無何不法。
26.附表編號28部分:系爭大樓13樓之7之99年10月10日區分所有 權人為鄭月惠,並非鄭南山,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15頁),又查證人鄭南山於本院證稱,委託 書上伊女兒鄭月惠姓名係伊簽的,伊代簽鄭月惠姓名,鄭月 惠應該知道,因房屋係伊購買,將來要給鄭月惠,伊交給張 雪霞主委,是召開系爭會議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205頁),鄭月惠既為鄭南山之女,該建物復係鄭南 山購買,鄭南山有意贈與鄭月惠,鄭月惠事前全權授權其父 鄭南山處理該建物一切事務,自符合常情,故上訴人主張鄭 南山於委託書上之簽名係事後所簽,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 稽。
27.附表編號29部分:系爭大樓13樓之22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 0月10日為何冠德,並非廖芬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該戶由廖芬敏簽名出席,固有未合,惟查去除該表決權,以 13樓區分所有權人共23人,嗣有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部分共 計18人出席,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73頁),而查圈選13樓之18施月雲之選票計10張(見本院卷 (二)第86頁),可知施月雲得票已逾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 二分之一,顯係最高票,自不影響施月雲當選13樓之管理委 員資格,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28.另查證人即系爭大樓安全管理員林寶文於本院證稱「(本院 問:知否該次會議之前的委託書,管委會如何收集?)委託 書會編號,留在保全這理,屋主如來,就要屋主簽…屋主認 為反正是開會,沒關係,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背面),顯見委託書上之簽名確係區分所有權人所簽名, 並不是非法或偽造取得;證人即系爭大樓保全人員傅連續亦 證稱「保全人員交班時,就有交待,看到住戶還沒簽委託書 ,就請他們簽,再把委託書交給張雪霞,...(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跟住戶說明委託書的情形時,如住戶不願意時 ,有無強迫或他們可自行決定?)他們可自行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5頁),顯見委託書並非張雪霞非法取得,
故上訴人主張委託書係被上訴人非法、偽造取得云云,自屬 無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 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 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出席系爭會議之委託書係由張雪霞一人向住戶取得,其後並 將空白委託書分配予特定之人行使,未具確定之授權範圍, 不合規定,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實質上 超過五分之一之票數,皆屬無效云云。惟查:
1.證人傅連續固證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簽具委託書,會 交予張雪霞等情,已如前述,惟是否簽具委託書既為區分所 有權人自行決定,已難認張雪霞有操控之情。
2.又查證人朱益成於本院證稱,當時委託書係空白委託(只記 載區分所有權人)交予張雪霞或被上訴人,視當時情況由到 場之人簽名,伊取得委託書後,無人指示選舉該樓層管理委 員,係依自己喜好及自己認識之人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8頁);證人王一龍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交予伊委託 書,稱此些委託人無法參加系爭會議,請伊代理開會,伊不 認識,伊係隨意勾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見委託 書之受託人雖係經被上訴人或張雪霞交付空白授權委託書, 惟仍係依己身之喜好而投票,顯無受張雪霞之指示而投票之 情。
3.復查上開空白授權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依委託書文義即知 係為召開系爭會議,辦理選舉所用,此觀諸證人鄭南山於本 院證稱:伊在開會前簽具委託書,知道係開會用的,一定有 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如出具委託書之區分 所有權人不記明委託事項或填寫代理人姓名,對於委託事項 或委託代理人之範圍未加限制,嗣持有該委託書之受託人於 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委託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 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亦難認委託書須具 備授權範圍始符合規定。
4.再查上訴人雖主張選舉過程中之選票共計127張,委託書竟 高達79張,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人操控,實質上超過 五分之一之票數,皆屬無效云云,然查上開委託書非張雪霞 所得操控,皆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等情,已如前述,且查系爭 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共計164人,有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74頁),而系爭大樓之管 理委員選舉,雖單一樓層分別選出各樓層之管理委員,然章
程或規約並未另加規定各樓層限制受託人之受託投票比例, 自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以全部區 分所有權為準,則以受託人數最多之王一龍為例,其受22人 委託,加上本身所有4戶專有部分,其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 算之人數僅占區分所有權人數15%(計算式:(22+4)16 4=15%),尚未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即20%), 故委託書部分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 定,自無就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不予計算投票數之情,亦無無 效之問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9樓之10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朱玫璐,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雪霞並不具9樓之10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仍以此身分參選管理委員,已違反被上訴人章程大世界 商業大樓組織章程第三章管理委員會(六)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大樓9樓之10房地所有 權人為朱玫璐,有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房地係張雪霞於99年2月份買受,惟 因須向銀行貸款,在考慮張雪霞為家庭主婦,一般銀行核貸 金額不易,方借用配偶朱運國之姊朱玫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惟實際上該房地均由張雪霞使用收益,張雪霞始為實際 上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 辯不足採。惟查系爭會議管理委員選舉時,9樓區分所有權 人含委託部分共21人出席,其中圈選系爭大樓9樓朱運國、 張雪霞之選票11張、圈選9樓之19尤許家玲之選票3張、圈選 成都路81號9樓之10張雪霞(實應為朱玫璐)之選票7張,有選 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31頁),則不計入9樓之1 0之7張選票,張雪霞仍以9樓本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取得1 1票,仍係最高票當選9樓之管理委員。
(四)上訴人主張各管理委員未依法選任各職務委員及主任委員, 乃係由私下指派之方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 民法第73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大樓13樓 管理委員施月雲於本院證稱,管理委員會選舉各功能委員係 以舉手表決方式,各委員先自我介紹專長、工作,伊認為伊 適合康樂,全體同意,推選伊為康樂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正、背面);證人即系爭大樓11樓管理委員黃盈粢 於本院證稱,當時有選主任委員,係舉手表決,各功能委員 係看專長,亦係舉手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 。可知99年10月10日之管理委員,確有依法互推出主任委員 張雪霞及各功能委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五)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 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章程大世界商業大樓組織章程第三章管 理委員會(六)亦有相同規定。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運國即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雪霞之配偶,已依連任主任委員一次, 自不容張雪霞再同以系爭大樓9樓本號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 選,故張雪霞之參選管理委員及當選主任委員,已違反上開 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1.系爭大樓9樓本號房屋原為張雪霞配偶朱運國單獨所有,惟 朱運國於99年5月18日即將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之予張雪霞,有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故系爭會議召開時,張雪霞已係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受選任為管理 委員,於法並無不合。
2.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 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 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 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所為主任委員連任次數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 為防止特定住戶當選主任委員長期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應 屬強制規定,故若當事人以迂迴方法企圖實現該法規所禁止 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無效。查朱運國前曾以系爭大樓9樓本 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連續2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受 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又均經前揭當選之各區管理委 員推選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已連選連任一次,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而張雪霞與朱運國為系爭大 樓本號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張雪霞代表系爭大樓9樓本號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除係行使自身權利外,兼具行使朱運國權利之
性質,從而關於有無連任之判斷,自應將張雪霞與朱運國一 體視之,方屬合理。本件張雪霞以系爭大樓9樓本號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當選為管理委員,係屬合法,固如前述,惟其嗣 經管理委員互推當選主任委員,即因其兼具代表朱運國之性 質,應視同朱運國當選,故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關於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參諸張雪霞為 朱運國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尤見彼二人係以移轉部分所 有權之方法,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強行規 定,藉以達到仍由朱運國繼續掌控管理委員會之目的,揆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判決意旨,應認張雪霞當選被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無效。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連任次數限制之規定係 針對主任委員自身,而非主任委員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云云, 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99年10月10日管理委員會選舉之主任 委員張雪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張 雪霞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 會委員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