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643號
TPHV,101,上,643,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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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應晶潔
      金漢承
      尤枝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
被 上訴人 大世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雪霞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張雪霞之當選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選舉新一屆管理委員,訂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 10日召開大世界商業大樓(下簡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簡稱系爭會議),惟選舉過程中之選票共計127張, 委託書竟高達79張,雖事後補簽45張切結書,仍有34張未經 確認是否授權,可見選票有不實或經偽造之情,自有重新選 舉之必要。且委託書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雪霞操縱 分配選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9條、第 31條關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 之五分之一以上者不予計算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故應全部無 效,予以改選。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一張雪霞以系爭大樓 9樓之10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參選該樓委員代表,惟系爭大樓9 樓之10區分所有權人實為朱玫璐,張雪霞雖稱伊係以9樓本 號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參選,惟其配偶朱運國業以9樓本號區 分所有權人身份參選管理委員,並已連任一次,張雪霞為規 避法規,由朱運國將9樓本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張雪霞,仍係以不實資格參選,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上訴人誤載為第25條)「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 其當選自屬無效(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之其餘事由,嗣在本 院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54頁背面,於茲不再贅述) 。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 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二)確認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10日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所推選之主 任委員張雪霞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0 月 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 無效;(二)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所推選之主任委員張雪霞當選 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系爭會議之委託書均係區分所有權人交付,被上訴人否認非 法取得,上訴人無由片面主張虛偽不法,不足採信。被上訴 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 合法推選產生。又系爭大樓9樓本號原為朱運國單獨所有, 但朱運國於99年5月18日即移轉該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予張雪霞,故系爭會議開會時,張雪霞既為9樓本號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其因該戶區分所有權 人之身分受選任為管理委員,於法並無不合。至於9樓之10 亦係張雪霞於99年2月份購買,但因須向銀行貸款,在考慮 張雪霞為家庭主婦,一般銀行核貸金額不易,方借用朱運國 之姊朱玫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實際上該戶均由張雪霞使用收益,張雪霞才是實際上之所有 權人,所以管理委員之選票上,張雪霞除列於9樓本號,亦 列明於9樓之10,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事實存在。而本次管 理委員選舉時,9樓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部分共21人出席, 管理委員選票即有21張,其中圈選9樓本號朱運國張雪霞 之選票11張、圈選9樓之19尤許家玲之選票3張、圈選9樓之1 0張雪霞之選票7張,縱使不計入9樓之10的7張選票,張雪霞 仍以9樓本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得到的11票最高票當選9樓 之管理委員;嗣張雪霞以9樓管理委員身分參與當日下午召 開的管理委員會議,並經新任管理委員推選為新任之主任委 員,自屬有據。張雪霞既非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不受連 任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雖規定主任委員連選得 連任一次,但其規定係針對主任委員個人本身,而非主任委 員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亦即朱運國個人雖不得連選連任,但 9樓本號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會因朱運國而使權利受 到限制。此外,證人陳秀美誣指張雪霞偽造委託書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8423號為張雪霞不起訴之處分,陳秀美再議後,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日前仍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144 號駁 回其聲請確定,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委託書。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應晶潔金漢承大世界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尤枝榮大世界商業大樓之住戶。
(二)被上訴人為選舉其新一屆之各區管理委員,於99年10月10日 上午在「星聚點」五樓召開系爭會議。
(三)朱運國前曾以系爭大樓9樓本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連續2 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受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又 均經前揭當選之各區管理委員推選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已連選連任一次。嗣朱運國於99年5月18日移轉該戶所有權 應有部分1/2予其妻張雪霞
(四)依系爭大樓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之7樓以上管理委員各樓層 選出一位,1至6樓部分商場推出4名管理委員,再由商場及 各樓層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及各任務委員。
(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雪霞是以9樓本號及9樓之10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參與管理委員之選舉。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事由,僅以下列爭執事 項為限,其餘在原審及本院前以言詞或書狀主張之事由,均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54頁背面)
(一)系爭委託書是否係合法取得?如係非法取得抑或偽造而成, 是否屬於民法第171條無權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條自始 當然無效?
(二)如系爭委託書係張雪霞一人委託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其再 委託分配予其他指定之人行使選舉權,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超過五分之一部分應不予計算?(三)因系爭選舉係就各樓層分別選出各樓層之管理委員,如有單 一受託人持有單一樓層之委託書超過五分之一時,是否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不予計算?
(四)承上,因系爭選舉為無記名投票,其如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規定就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不予計算投票數,其選 舉結果是否係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五)9樓之10區分所有權人登記人實為朱玫璐,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張雪霞並不具9樓之10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仍以此身 分參選管理委員,是否已違反被上訴人章程大世界商業大樓 組織章程第三章管理委員會(六)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 上訴人誤載為第25條)規定而為無效?




(六)各管理委員是否有依法選任各職務委員及主任委員?如係由 私下指派之方式,未經法定方式選舉,是否已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及民法第73條規定而為無效?(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雪霞與其丈夫朱運國連續三任當選 主任委員,是否有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上訴人誤 載為第25條)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有關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有 如附表所示之無效或偽造情形,其所得之選舉結果,應屬無 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非法取得或偽造委託書之情事 。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7樓之1由謝 玉美、謝德成謝德源謝森松謝燕蘭謝瑞蘭謝桂蘭謝美榮等9人繼承而共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則揆諸前開規 定,應由繼承人推由一人行使表決權,而非得由全體繼承人 各行使表決權,故由繼承人之一之謝玉美一人簽具委託書委 託他人出席代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委託書應 由9人簽名,僅有謝玉美一人簽名之委託書,應屬無效云云 ,容有誤會。
2.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大樓7樓之14之區分所有權人固為黃英 濱,實則黃英濱係受黃士維信託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則委 託書係由黃士維簽名出具而委託陳玲蘭為代理人出席會議, 即無不合。雖上訴人稱該委託書與系爭大樓7樓之15之委託 書均為同一人筆跡,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依系爭會議之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報到欄可知,黃士維陳玲蘭均確有簽名報到 (見本院卷(二)第67頁),若黃士維未授權陳玲蘭參加系爭會 議,則見陳玲蘭代理伊,豈有不生疑之理,足見上開委託書 確屬真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
3.附表編號3部分:系爭大樓7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黃英濱在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切結書中表明7樓之15之委託書確為其所 親自簽署無誤,有切結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35、36頁),則若系爭大樓7樓之14及7樓之15之委託書均 係同一人筆跡,亦必係黃英濱所為,則其在委託書上簽名, 授權黃士維出席系爭會議,縱然受託人黃士維簽名非黃士維 所親簽,惟黃士維確有出席系爭會議,已如前述,該委託書



自無何偽造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該委託書上係同一人簽 名,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4.附表編號4部分:系爭大樓7樓之18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林世捷 與凌月子,並非凌月子單獨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林世捷既為區分所 有權人,其出席系爭會議,即屬有據,此部分自無須任何委 託書存在,上訴人主張7樓之18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凌月子, 惟由林世捷出席系爭會議,無委託書,應為無效云云,亦有 誤會。
5.附表編號5部分:系爭大樓8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李金菊,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而非呂 麗華,故由李金菊簽具委託書即無任何不法之處(見本院卷( 二)第109頁),故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雖記載8樓之6之區分所 有權人為呂麗華(見本院卷(二)第68頁),顯然係誤繕,自不 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李金菊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之權利,上 訴人單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誤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即主張 區分所有權人李金菊出具之委託書為偽造云云,尚屬率斷。 6.附表編號6部分:系爭大樓8樓之13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楊淑雯 ,其後贈與其配偶白志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7頁),又查該委託書雖由白志偉簽名提出, 惟查實際上無論楊淑雯白志偉均未親自或委託任何人簽名 出席系爭會議,此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報到欄自明(見本院 卷(一)第308頁),亦即8樓之13並未計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數,故該委託書並未生法律之效力,上訴人主張8樓之 13 由楊淑雯之配偶白志偉簽具之委託書係偽造云云,自屬 無據。
7.附表編號7部分:系爭大樓9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洪明麗,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觀諸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係記載區分所有權人為洪宥靖(見本院卷(二 )第69頁),顯係被上訴人誤認,此部分雖因無委託書,洪宥 靖應無表決權。然查系爭大樓9樓區分所有權人共26人,而 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書部分共計21人出席,有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報到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即使去除此一 表決權,仍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再查其中圈 選81號9樓本號朱運國張雪霞之選票11張、圈選9樓之19尤 許家玲之選票3張,有選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1至 131頁),張雪霞共獲11張票,可知即使去除此一表決權, 張雪霞仍係最高票,自不影響張雪霞當選9樓之管理委員, 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8.附表編號8部分:系爭大樓10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關之靜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被上 訴人係誤載該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為關蔣光瑩,並由關蔣光 瑩出席系爭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報到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70頁)。惟縱去除該表決權,以10樓區分所 有權人共23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書部分共計22人出席 ,圈選10樓之13王槐山之選票共計13張(見本院卷(二)第86 頁),參諸證人朱益成於本院證稱,由每一層樓區分所有權 人選出最多票之一人當選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 頁背面),可知王槐山之選票已超過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二 分之一以上,應屬最高票,自不影響王槐山當選10樓之管理 委員資格,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9.附表編號9部分:系爭大樓10樓之7區分所有權人為王義和,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故委託 書上由王義和委任王槐山出席,本無不法。又查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報到欄先後有王槐山王義和簽名(見本院卷(二)第 70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王槐山先行簽到,會議中王義和 又親自到場出席會議於簽到等情,尚屬可取,自毋庸再檢附 委託書。故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為阮錦,出席之人為王 槐山,但無委託書,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10.附表編號10部分:系爭大樓10樓之8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鄭月惠 ,而非鄭南山,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310頁),又查證人鄭南山於本院證稱,委託書上伊女兒鄭月 惠姓名係伊簽的,伊代簽鄭月惠姓名,鄭月惠應該知道,因 房屋係伊購買,將來要給鄭月惠,伊交給張雪霞主委,是召 開系爭會議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205頁) ,鄭月惠既為鄭南山之女,該建物復係鄭南山購買,鄭南山 有意贈與鄭月惠鄭月惠事前全權授權其父鄭南山處理該建 物一切事務,自符合常情,故上訴人主張鄭南山於委託書上 之簽名係事後所簽,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稽。 11.附表編號11部分:系爭大樓10樓之14於99年10月10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林傳英,並非許裕昌,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 為許裕昌云云,自屬誤會,並不足採。
12.附表編號12部分:系爭大樓10樓之22於99年10月10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陳品妤,並非李金禧,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96、197頁),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 為李金禧云云,亦屬誤會,並不足採。
13.附表編號13部分: 系爭大樓11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阮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阮錦委託王一龍出席,自無不法。 又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報到欄前後有王一龍及阮錦簽名(見



本院卷(二)第71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王一龍先行簽到, 會議中阮錦又親自到場出席會議於簽到等情,尚屬可取,自 毋庸再檢附委託書。故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為阮錦,出 席之人為王槐山,但無委託書,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14.附表編號14部分:系爭大樓11樓之8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陳梅華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而 陳梅華於100年8月2日改名為陳宣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最新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系爭大樓11 樓之8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確為陳宣瑄無誤,亦有建物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足見陳宣瑄以改名 前之陳梅華名義簽具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並無 任何違誤,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為陳子渭,委託書上卻 為陳梅華簽名委託,應屬無效云云,自亦屬誤會。 15.附表編號15、16部分:系爭大樓11樓之10、11樓之11區分所 有權人為盧文忠盧文君,11樓之10之委託書係盧文忠所親 簽,11樓之11之委託書則由盧文忠所代簽,因區分所有權人 盧文君未住該處,故委託處文忠處理系爭會議事宜,有經伊 妹妹同意等情,業據證人盧文忠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二)第233頁),並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 147頁),上訴人主張委託書為盧文忠一人所簽,應屬無效云 云,尚不足採。
16.附表編號17部分:系爭大樓11樓之12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 10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黃耀霖,並非郭怡春,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上訴人主張區 分所有權人為郭怡春云云,亦屬誤會,並不足採。 17.附表編號18部分: 系爭大樓11樓之15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 10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陳慧星,並非林諭鴻,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上訴人主 張區分所有權人為林諭鴻,出具委託書卻為陳慧星,應屬無 效云云,亦屬誤會,並不足採。
18.附表編號19部分:系爭大樓11樓之20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柳麗 華,而非陳薏冰,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312頁),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為陳薏冰,出具委託 書卻為柳麗華云云,亦屬誤會,自不可採。
19.附表編號20、21部分:系爭大樓11樓之21、11樓之22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戴志青,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戴志青於原審 證稱11樓之21及11樓之22之委託書為其所簽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頁背面),雖證人戴志青另稱伊係98年初即簽名,係 為另一訴訟而簽,當時係空白委託書云云,然觀諸該委託書 ( 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內容,有非手寫之「本社區



預定於九十九年...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打字字樣 ,縱然證人戴志青簽名時,其待填欄係空白,惟上開打字固 定字樣,已明白記載係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證 人戴志青不至於仍誤認係為另一訴訟所為之委託,亦不可能 係早於1年以前即簽署,應認證人戴志青此部分證言,應有 不實,從而該委託書應無任何不實之處,上訴人主張該委託 書係偽造云云,亦無可採。
20.附表編號22部分:系爭大樓11樓之23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鄭媚 嬪,而非鄭南山,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311頁),又查證人鄭南山於本院證稱,委託書上伊女兒 鄭媚嬪姓名係伊簽的,伊代簽鄭媚嬪姓名,鄭媚嬪應該知道 ,因房屋係伊購買,將來要給鄭媚嬪,伊交給張雪霞主委, 是召開系爭會議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20 5頁),鄭媚嬪既為鄭南山之女,該建物復係鄭南山購買,鄭 南山有意贈與鄭媚嬪,鄭媚嬪事前全權授權其父鄭南山處理 該建物一切事務,自符合常情,故上訴人主張鄭南山於委託 書上之簽名係事後所簽,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稽。 21.附表編號23部分: 系爭大樓1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為周德珍 ,而非詹彭生,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 第313頁),由周德珍出具委託書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上訴 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為詹彭生,出具委託書卻為周德珍,應 屬無效云云,亦屬誤會,亦不可採。
22.附表編號24部分: 系爭大樓12樓之6於99年10月10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嚴麗霞,並非陳文敏,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由嚴麗霞出具委託書並無任何 不實之處,至上訴人主張該委託書之嚴麗霞筆跡與張雪霞相 同云云,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 認無可取。
23.附表編號25部分:系爭大樓12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沈建 勳與沈岑璞,並非沈岑璞單獨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沈建勳既為區分 所有權人,其出席系爭會議,即屬有據,此部分自無須任何 委託書存在,上訴人主張12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沈岑璞 ,惟由沈建勳出席系爭會議,應為無效云云,亦有誤會。 24.附表編號26部分:系爭大樓12樓之19之區分所有權人鄒永楷 ,其委託朱運國代理出席系爭會議,有委託書、切結書、印 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原審卷(二)第32、 34頁),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報到欄既有朱運國簽名,即 認朱運國確已依鄒永楷之委託而出席系爭會議,至該欄另有 王一龍簽名部分,應認僅係簽錯位置,對鄒永楷之委託書效



力並無影響。至鄒永楷另提出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91 頁),係委託張雪霞出席99年10月10日之管理委員會,並非 系爭會議,故此委託書之委任範圍與上開鄒永楷委託朱運國 之部分並無任何重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王一龍領取選 票,嗣又委託張雪霞云云,顯無可採。
25.附表編號27部分:系爭大樓12樓之21之區分所有權為戴幼林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戴志青於原審證稱12樓21之委託 書為其代理其妹戴幼林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則 該委託書自無何不法。
26.附表編號28部分:系爭大樓13樓之7之99年10月10日區分所有 權人為鄭月惠,並非鄭南山,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15頁),又查證人鄭南山於本院證稱,委託 書上伊女兒鄭月惠姓名係伊簽的,伊代簽鄭月惠姓名,鄭月 惠應該知道,因房屋係伊購買,將來要給鄭月惠,伊交給張 雪霞主委,是召開系爭會議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205頁),鄭月惠既為鄭南山之女,該建物復係鄭南 山購買,鄭南山有意贈與鄭月惠鄭月惠事前全權授權其父 鄭南山處理該建物一切事務,自符合常情,故上訴人主張鄭 南山於委託書上之簽名係事後所簽,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 稽。
27.附表編號29部分:系爭大樓13樓之22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 0月10日為何冠德,並非廖芬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該戶由廖芬敏簽名出席,固有未合,惟查去除該表決權,以 13樓區分所有權人共23人,嗣有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部分共 計18人出席,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73頁),而查圈選13樓之18施月雲之選票計10張(見本院卷 (二)第86頁),可知施月雲得票已逾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 二分之一,顯係最高票,自不影響施月雲當選13樓之管理委 員資格,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28.另查證人即系爭大樓安全管理員林寶文於本院證稱「(本院 問:知否該次會議之前的委託書,管委會如何收集?)委託 書會編號,留在保全這理,屋主如來,就要屋主簽…屋主認 為反正是開會,沒關係,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背面),顯見委託書上之簽名確係區分所有權人所簽名, 並不是非法或偽造取得;證人即系爭大樓保全人員傅連續亦 證稱「保全人員交班時,就有交待,看到住戶還沒簽委託書 ,就請他們簽,再把委託書交給張雪霞,...(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跟住戶說明委託書的情形時,如住戶不願意時 ,有無強迫或他們可自行決定?)他們可自行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5頁),顯見委託書並非張雪霞非法取得,



故上訴人主張委託書係被上訴人非法、偽造取得云云,自屬 無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 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 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出席系爭會議之委託書係由張雪霞一人向住戶取得,其後並 將空白委託書分配予特定之人行使,未具確定之授權範圍, 不合規定,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實質上 超過五分之一之票數,皆屬無效云云。惟查:
1.證人傅連續固證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簽具委託書,會 交予張雪霞等情,已如前述,惟是否簽具委託書既為區分所 有權人自行決定,已難認張雪霞有操控之情。
2.又查證人朱益成於本院證稱,當時委託書係空白委託(只記 載區分所有權人)交予張雪霞或被上訴人,視當時情況由到 場之人簽名,伊取得委託書後,無人指示選舉該樓層管理委 員,係依自己喜好及自己認識之人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8頁);證人王一龍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交予伊委託 書,稱此些委託人無法參加系爭會議,請伊代理開會,伊不 認識,伊係隨意勾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見委託 書之受託人雖係經被上訴人或張雪霞交付空白授權委託書, 惟仍係依己身之喜好而投票,顯無受張雪霞之指示而投票之 情。
3.復查上開空白授權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依委託書文義即知 係為召開系爭會議,辦理選舉所用,此觀諸證人鄭南山於本 院證稱:伊在開會前簽具委託書,知道係開會用的,一定有 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如出具委託書之區分 所有權人不記明委託事項或填寫代理人姓名,對於委託事項 或委託代理人之範圍未加限制,嗣持有該委託書之受託人於 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委託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 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亦難認委託書須具 備授權範圍始符合規定。
4.再查上訴人雖主張選舉過程中之選票共計127張,委託書竟 高達79張,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人操控,實質上超過 五分之一之票數,皆屬無效云云,然查上開委託書非張雪霞 所得操控,皆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等情,已如前述,且查系爭 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共計164人,有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74頁),而系爭大樓之管 理委員選舉,雖單一樓層分別選出各樓層之管理委員,然章



程或規約並未另加規定各樓層限制受託人之受託投票比例, 自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以全部區 分所有權為準,則以受託人數最多之王一龍為例,其受22人 委託,加上本身所有4戶專有部分,其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 算之人數僅占區分所有權人數15%(計算式:(22+4)16 4=15%),尚未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即20%), 故委託書部分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 定,自無就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不予計算投票數之情,亦無無 效之問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9樓之10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朱玫璐,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雪霞並不具9樓之10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仍以此身分參選管理委員,已違反被上訴人章程大世界 商業大樓組織章程第三章管理委員會(六)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大樓9樓之10房地所有 權人為朱玫璐,有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房地係張雪霞於99年2月份買受,惟 因須向銀行貸款,在考慮張雪霞為家庭主婦,一般銀行核貸 金額不易,方借用配偶朱運國之姊朱玫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惟實際上該房地均由張雪霞使用收益,張雪霞始為實際 上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 辯不足採。惟查系爭會議管理委員選舉時,9樓區分所有權 人含委託部分共21人出席,其中圈選系爭大樓9樓朱運國張雪霞之選票11張、圈選9樓之19尤許家玲之選票3張、圈選 成都路81號9樓之10張雪霞(實應為朱玫璐)之選票7張,有選 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31頁),則不計入9樓之1 0之7張選票,張雪霞仍以9樓本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取得1 1票,仍係最高票當選9樓之管理委員。
(四)上訴人主張各管理委員未依法選任各職務委員及主任委員, 乃係由私下指派之方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 民法第73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大樓13樓 管理委員施月雲於本院證稱,管理委員會選舉各功能委員係 以舉手表決方式,各委員先自我介紹專長、工作,伊認為伊 適合康樂,全體同意,推選伊為康樂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正、背面);證人即系爭大樓11樓管理委員黃盈粢 於本院證稱,當時有選主任委員,係舉手表決,各功能委員 係看專長,亦係舉手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 。可知99年10月10日之管理委員,確有依法互推出主任委員 張雪霞及各功能委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五)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 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章程大世界商業大樓組織章程第三章管 理委員會(六)亦有相同規定。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運國即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雪霞之配偶,已依連任主任委員一次, 自不容張雪霞再同以系爭大樓9樓本號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 選,故張雪霞之參選管理委員及當選主任委員,已違反上開 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1.系爭大樓9樓本號房屋原為張雪霞配偶朱運國單獨所有,惟 朱運國於99年5月18日即將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之予張雪霞,有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故系爭會議召開時,張雪霞已係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受選任為管理 委員,於法並無不合。
2.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 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 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 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所為主任委員連任次數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 為防止特定住戶當選主任委員長期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應 屬強制規定,故若當事人以迂迴方法企圖實現該法規所禁止 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無效。查朱運國前曾以系爭大樓9樓本 號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連續2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受 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又均經前揭當選之各區管理委 員推選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已連選連任一次,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而張雪霞朱運國為系爭大 樓本號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張雪霞代表系爭大樓9樓本號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除係行使自身權利外,兼具行使朱運國權利之



性質,從而關於有無連任之判斷,自應將張雪霞朱運國一 體視之,方屬合理。本件張雪霞以系爭大樓9樓本號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當選為管理委員,係屬合法,固如前述,惟其嗣 經管理委員互推當選主任委員,即因其兼具代表朱運國之性 質,應視同朱運國當選,故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關於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參諸張雪霞朱運國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尤見彼二人係以移轉部分所 有權之方法,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強行規 定,藉以達到仍由朱運國繼續掌控管理委員會之目的,揆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判決意旨,應認張雪霞當選被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無效。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連任次數限制之規定係 針對主任委員自身,而非主任委員代表之區分所有權云云, 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99年10月10日管理委員會選舉之主任 委員張雪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張 雪霞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 會委員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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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