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594號
TPHV,101,上,594,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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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水標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上訴人即 杜華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國賢
  被 上訴 人 朱純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 人 吳英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杜華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五項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杜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朱純環朱桂華共有坐落同段二七九地號土地通行權及禁止被上訴人妨害通行之行為。㈡駁回被上訴人杜華下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杜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9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朱純環朱桂華共有坐落同段二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3、E7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應自通行被上訴人杜華所有上開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杜華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叁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杜華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確認上訴人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二八四、二七八、二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6、E8、E10、E11、E12、E13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如附表所示;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杜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部分)如附表所示;附帶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杜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朱純環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確認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杜 華(下逕稱其名)所有之同段276、277、286地號土地,及 被上訴人朱純環朱桂華(下逕稱其名)共有同段279地號 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上訴人於本院以其通行權必須 通過區域為由,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 確認其對被告管理同段284、278及267地號土地(下各逕稱 某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92至93頁),為被上 訴人及被告所同意,自應准許。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法定代理人為周後傑,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為莊翠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 院派令為證(見本院卷190至19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28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0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位 處郊區且三面環山,長年來皆賴通行杜華所有276、277、28 6地號土地,及朱純環朱桂華共有279地號土地,始能聯絡 至青山路。詎杜華竟在路口設置鐵柵欄並加鎖具,阻礙伊車 輛通行,僅能徒步抵達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杜華所有276、277、28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9部分,及對朱純環朱桂華 共有2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3、E7部分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行為之 判決。嗣於本院依相同請求權,追加確認上訴人對被告管理 284、278及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6、E8、E10、E11、E12 、E13部分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害上訴人通行行為之判決。另伊通行杜華所有如附圖所 示E1、E2土地部分,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 )鋪設柏油屬既成道路,杜華無權反訴請求伊支付償金且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杜華則以:上訴人主張所有287地號 土地通行伊所有276、277及286地號土地,已損及伊利用土 地完整性,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0 %支付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反訴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杜華新臺幣(下同)67,266元之判決。三、被上訴人朱桂華則以:上訴人通行伊與朱純環共有279地號 土地,應選擇最少處所及方法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朱純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本訴部分所為准其通行權之判決;另就杜華反 訴償金部分,所為一部勝敗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自通行杜華 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杜華6,821元,並 駁回其餘反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上訴人對杜華所 有276、277、2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9部分,及 對朱純環朱桂華共有2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3、E7部分 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⑶杜華在第一審反訴駁回。㈢確認 上訴人對被告管理284、278及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6、E 8、E10、E11、E12、E13部分通行權存在及不得為禁止或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杜華之附帶上 訴駁回。杜華就原判決反訴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 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杜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年再給付杜華11,867元。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朱桂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告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 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87地號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依民法第7 8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其對杜華所有276、277及286地號土 地、朱純環朱桂華共有279地號土地及被告管理284、278 及267地號國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及被告分別以 上開情詞置辯。杜華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87地 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被告所管理 之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否認,則上 訴人主張通行權存否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可藉確認判決除 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 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87 地號土地位處最末端且三面環山,必須通過杜華所有276、2 77及286地號土地、朱純環朱桂華共有27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2/3及1/3)及被告管理284、278及267地號國有土 地,始能抵達新北市土城區青山路,別無其他適宜之聯絡等 情,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事實,復有現況地形圖及上開 土地謄本可參(依序見原審補字卷10至17頁、原審卷32至33 頁、46至48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 所有及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具有通行權乙節,洵屬有據。經 本院於102年5月23日再會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土城區 公所、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結果,確認 柏油路面係由土城區公所鋪設,兩造亦同意在原判決附圖E3 以外通行區域,依地形現狀在排水溝基體外緣,以可供車輛 通行之3公尺區域,往後延伸至上訴人所有287地號土地,往 前連貫通行至E1、E2之區域,再外接至新北市土城區青山路 等情,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相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參(見本院卷148至1 56頁、159至160頁),將原判決附圖忽略上訴人通行權必須 經過杜華所有286地號土地及被告管理284、278及267地號國 有土地區域,造成附圖E1、E2及E3、E4、E5間通行中斷,及 E4、E5中斷區域須橫跨排水溝等情(見原審卷99頁),顯無 法達到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土地利用目的部分,再經兩 造衡量地形現狀所同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權,除符合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應擇通行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並解決原判決所命通行路線橫斷及區域不明確等爭議。是 上訴人確認其對於杜華所有276、277、28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E1、E2、E9部分(面積總計129.78平方公尺),朱純環朱桂華共有2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3、E7部分(面積總 計83.21平方公尺)及對被告管理284、278及26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E6、E8、E10、E11、E12、E13部分(面積106.34平 方公尺)通行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與被告均不得為禁止或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 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通行杜華所有276、277、28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9部分(面積總計129.78平方公尺 ),自應補償杜華不能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失。是杜華依上開 規定,訴請上訴人支付償金,自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97條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且為同法第105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 用。雖上開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區域(外放鑑價報告7頁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固非屬 土地法第97條之城市地方,惟基於相同土地租金性質,自可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酌定非城市地方土地關於相當租金之償 金。查依土地謄本所示,276地號土地地目為一般農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27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 地,286地號土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99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440元,除杜華搭建鐵皮屋使用 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在卷, 再審酌上訴人目的僅在於通行,並未因通行而享有特殊利益 ,認上訴人應支付償金,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5%計付為適當 。是杜華請求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 止,按年給付9,344元(計算式:1,440×129.78×5%=9,34 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抗辯土城區公所在附 圖所示E1、E2部分鋪設柏油,已屬既成道路而無需給付償金 云云。惟據土城區公所100年1月25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稱:「查本所現存檔案資料,該路段無相關養護資 料,惟該路段後方有2戶住家,住戶通行僅能由該路段出入 ,並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見原審補字卷21頁) ,且土城區公所承辦人員蔡芝萍於原審證稱:青山路61號前 方道路係應里長要求於多年前鋪設柏油等語(見原審卷180 頁反面),可見土城區公所並非設置道路而鋪設柏油,故無 任何養護道路資料,且該段柏油路面僅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通行,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是上訴人上開辯



詞,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本訴請求確 認其對杜華所有276、277、2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 、E9部分,及對朱純環朱桂華共有2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E3、E7部分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杜華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9,344元部分,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杜華反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訴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另原判 決就杜華反訴請求應准許部分,所命上訴人按年給付其中6, 821元部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杜華反訴應准 許部分,所為不利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杜華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而原判決就杜華反訴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其敗訴判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確認其對被告管理284、278及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6、E 8、E10、E11、E12、E13部分通行權存在及不得為禁止或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雖就通行權 之本訴及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獲勝訴判決,惟本件係 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被上訴人及被告負擔此 部分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 1審本訴及第2審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2後,所餘 部分再依對造被通行土地面積占總通行面積比例核算。至杜 華反訴及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則依各自勝敗比例 核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杜華之附帶上訴均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 第1審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2審上訴(含追加之訴)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杜 華 │ 129.78÷319.33÷2≒0.2 │ 同左 │
├────┼──────────────┼────────────┤
朱純環 │83.21÷319.33×2/3÷2≒0.05 │ 同左 │
├────┼──────────────┼────────────┤
朱桂華 │83.21÷319.33×1/3÷2≒0.08 │ 同左 │
├────┼──────────────┼────────────┤
│財政部國│ 無 │106.34÷319.33÷2≒0.17 │
│有財產署│ │ │
├────┴──────────────┴────────────┤
│備註:第1審本訴及第2審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
│ 法第80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負擔1/2後,其餘部分再依當事人被通│
│ 行土地面積占全部通行面積比例核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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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