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梁宵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2027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擔任管理員,負責該所警衛、病舍主管及中央臺管理等 工作。緣有蕭世欽者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警方移送之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而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適蕭世欽原任職之侑仁 企業有限公司老闆乙○○與丙○○為舊識,乙○○得知蕭世欽被羈押之後,隨即 以電話聯絡丙○○,詢問是否有人可以幫忙讓蕭世欽交保,要求丙○○關照蕭世 欽,並替蕭世欽安排委任律師辯護。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乃答應乙○○之要求,並向乙○○佯稱其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 坤茂熟識,可為蕭世欽活動安排交保。因乙○○認丙○○在看守所任職,應與司 法人員熟識而有能力可代為活動,致陷於錯誤而應允給予活動費,遂於89年1 2月6日,指示長風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張明珠,至台灣中小銀行埔里分行匯款 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第0000000 0000號丙○○之帳戶內,再於89年2月2日,由乙○○之姐甲○○指示張 明珠電匯五萬元,於89年2月24日,由乙○○之女友丁○○以轉帳之方式轉 進十萬元,至同一合作社同一分社同一帳戶內。丙○○取得上開三十萬元之後, 將其中五萬元交予辯護律師作為辯護費用,而向乙○○詐得二十五萬元。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丙○○雖不否認收受乙○○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係藉機向 乙○○所詐取之款項,辯稱其與乙○○為舊識,乙○○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向其 借錢,迄八十八年底止,共積欠約七十萬元左右,上開款項是乙○○所還之債款 云云。
二、查被告雖提出由侑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乙○○之女友丁○○所簽發之金額總 共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五張,以證明其與乙○○間有金錢往來,乙○○所匯入之 款項係清償欠款,非作為為蕭世欽官司活動之用。然查其所提出者乃為本票之影 本,本院無從鑑定原本是否臨訟所簽發,抑係數年前即已簽發之舊票,且查被告 稱係乙○○向其借款,而竟由與被告不相識之丁○○簽發本票交付,本票又未經 乙○○背書,此與常情不合。另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 ,供稱乙○○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及七月間支付部分利息之後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且 不知去向,然事實上乙○○於蕭世欽被逮捕羈押後四日,即透過其姐甲○○指示
張明珠匯款十五萬元至丙○○之帳戶內,於89年2月2日及2月24日,再先 後匯款、轉帳五萬元、十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內,此有匯款之明細單、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提示上開明細單、申請書之後,被告竟稱 不知道有張明珠匯入十五萬元之事,其後始稱係丁○○、甲○○代乙○○償還之 款項,惟若真如被告所言乙○○確有欠其款項多年未還,乙○○若欲還款清償, 應會與被告聯絡如何付款並結算,但被告竟稱不知有張明珠匯款進其帳戶之事, 而乙○○既已陸續以匯款、轉帳之方式交付被告三十萬元,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 之初即可據實以告,不必偽稱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之後即未清償任何款項,顯 見被告與乙○○之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參以上開款項均在蕭世欽因案羈押期 間所交付,乙○○以上開方式交付被告之款,乃交付被告作為蕭世欽上開案件活 動之用,應無可疑。而被告是否以詐術使乙○○誤信其有能力,為蕭世欽觸犯之 案件向承辦法官關說,使蕭世欽交保候傳,雖有署名為乙○○者致函本院,稱並 未拜託被告作不法之活動,所交付之款項確係清償欠款云云,然該函是否乙○○ 所書,已有疑問,且乙○○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已敘明如前,該函所 述乃為不實,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供曾向乙○○佯稱其與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坤茂熟識,可以請朱檢察官幫忙讓蕭世欽得以交保,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供曾向乙○○表示其認識朱檢察官,並要乙○○與其保持聯絡,雖被 告辯稱係欲以此方式迫令乙○○與其保持聯絡,方便追討欠款,惟其對乙○○並 無債權,已論述如前,是其上開辯解無可採信,而乙○○所以陸續以匯款、轉帳 之方式交付被告金錢,應係誤信被告與朱坤茂檢察官熟識而有能力請託朱檢察官 幫忙向承辦法官說項所致,是乙○○雖因案遭通緝而未到庭受訊,然其係受被告 之欺騙而交付財物,應堪認定。
三、被告詐取乙○○之財物,公訴人雖認有八十萬元,然查除(一)張明珠於88年 12月6日匯進十五萬元,(二)張明珠於89年2月2日匯進五萬元,(三) 丁○○於89年2月24日轉帳十萬元,有匯款及轉帳之資料可憑之外,其餘乃 係公訴人依查扣之桌曆雜記及證人蕭世欽、施佩芬之陳述而認定,雜記中固有3 /支銘十萬元,3/29支銘三十萬元之記載,然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份金錢, 本院則查無何證據可資認定乙○○確實將該款交付被告,自不能僅依乙○○私人 之記載而認有該款項之交付。至證人蕭世欽、施佩芬均未親見乙○○交付此部份 之款項,亦未聽聞乙○○親口告知,皆係聽聞他人之傳述而為證述,其等供詞自 不能予以採酌。另據證人蔡伯勳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於 89年3月間某個星期三晚間8時許,曾受乙○○之託到台中市○○○路與黎明 路口之夜市和被告丙○○見面,代乙○○轉告丙○○稱乙○○欠丙○○之錢請稍 延展一下,而證人蕭世欽稱乙○○告知於89年3月29日曾和蔡伯勳到台中市 ○○○路口將30萬元交付被告丙○○,依蔡伯勳之證述,顯然乙○○並未交付 此30萬元。依上所述,被告應未自乙○○處取得雜記所載「3/支銘十萬元及 3/29支銘三十萬元」之四十萬元,其收受乙○○所交付之金額係三十萬元, 而以其中五萬元為乙○○墊付蕭世欽之律師費用,詐得乙○○交付之二十五萬元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藉乙○○請託之機會,向乙○○詐取財物 ,非主動向乙○○詐財,惡性雖非嚴重,然其假藉與檢察官熟識之名,向乙○○ 詐取財物,嚴重影響司法信譽,應予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因蕭世欽前開案件受乙○○ 之託照顧蕭世欽,被告明知羈押人犯之戒護非其主管監督之業務,亦無從對蕭世 欽加以特別之照顧,竟假藉其擔任管理員之職務、機會與身分,以春節期間須打 點看守所內之相關人員及活動解除蕭世欽之禁見為由,向乙○○索取金錢,因認 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六、查公訴人雖認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 會,以上開理由向乙○○詐取財物或圖私人不法利益八十萬元,然查被告僅收受 乙○○交付之三十萬元,並未收受其他金錢財物,已敘明如前,且其中五萬元係 代付律師費用,其餘始佯稱用於活動有關人員以使蕭世欽交保,公訴人指被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 法利益共八十萬元,殊屬無據。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詐之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乘便所致, 必也因法律或命令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職務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 。又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 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對該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 影響力而據以圖利,且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以影響之 機會,方屬正當。查被告丙○○係擔任看守所管理員對於人犯管理戒護之工作, 對於被羈押之人犯能否交保,乃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也非能藉其管理員之職 務有影響力,其利用乙○○請託之際,予以詐取財物,係佯稱其與檢察官朱坤茂 熟識而欺騙乙○○,並非利用其看守所管理員之職務、身分、機會而為,是其所 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符,不 構成該罪。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