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383號
TPHV,101,上,1383,2013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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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周裕恒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美麗 
法定代理人 周佩珍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9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 行職務之範圍;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 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2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第 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民法第1112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明: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 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168 條規定,其代理行為 自應共同為之,無庸另為明文規定。然民法就成年人之監護 ,多數應共同行使監護權之人,如部分有事實上(如死亡) 或法律上(如與受監護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監護權之情 事,未如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般,定有民法第1089第1 項 之規定,由他方行使之,然仍應類推適用該規定,由其他監 護權人行使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周松濤於民國(下同)97年間聲請宣告被上 訴人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經診斷為退化性失智症,認知缺 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 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禁字 第5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周 松濤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為其法定監護人。嗣被上訴人之女 丙○○於99年間以周松濤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為由,聲請法 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經臺北地院於100 年2 月16日以周松濤 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然丙○○有強烈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且至為關切被上訴人之監護照顧,而裁定改由周松濤、丙



○○共同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被上訴人子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有該院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 定附卷為憑(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017號卷第9-10頁 ,下就該卷逕稱原審調解卷)。又己○○再於100年8月3日 以周松濤已無意識能力、丙○○不適任被上訴人監護人為由 ,聲請改定監護人,經臺北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周松濤 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裁 定改由丙○○及己○○共同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另改由 被上訴人之次子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丙○ ○抗告,經臺北地院合議庭駁回,丙○○再為抗告,亦經最 高法院101年12月5日駁回再抗告確定,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 100年度監字第269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係於97 年5月23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周松濤任其法定監護人, 嗣於100年2月16日經裁定改由周松濤、丙○○共同監護,再 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改由丙○○、己○○共同監護,已堪 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5日以丙○○、周松濤為其法定代理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 頁),依起訴狀所附之委任狀(見 原審調解卷第5 頁),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7 月14日由丙○ ○、周松濤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委任林李達吳孟玲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係 由丙○○、周松濤共同監護,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其 等為斯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主張周松濤於100 年7 、8 月間已無意識能力,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一節,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周松濤於99年6 月14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老人健檢報告,就其心智狀態載明為 :輕度心智功能障礙,有該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6頁)。另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99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血管性 失智症,定向力及記憶力喪失,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須 他人長期照顧(見本院卷一第27頁)。再參以臺大醫院 100 年9 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亦載明:病患因血管性失 智症,注意力、理解力、記憶力及定向力喪失。時常有妄 想及幻覺,會有脫離現狀或真實的意念,無法做符合事實 之判斷(見本院卷一第28頁)。復經本院就周松濤於100 年7 月間之意識是否清楚,有無辨別外界事理能力一事向 臺大醫院函查,據覆:「周先生於100 年7 月並未於本院



就診,其於100 年7 月前後曾分別於本院內科部、神經部 及腫瘤醫學部就診,其就診情況分述如下:一、內科部: 周先生因高血壓、糖尿病長期於本院內科部門診追蹤治療 ,血壓及血糖控制良好;看診時,每次詢問周先生有無不 適,常笑而不答,話也相當少。100 年7 月前後之門診僅 為家屬代為領藥,家屬稱其因行動不便,血壓也穩定,老 人家到醫院看好多科,故不便前來,因周先生於本院內科 部追蹤治療多年,了解其病情,故開立處方。根據周先生 100 年7 月前後本院內科部門診就診之情況,無從得知其 當時是否意識清楚或有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二、腫瘤 醫學部:周先生為攝護腺癌病人,經放射線治療,約每半 年1 次至本院腫瘤醫學部門診追蹤治療,100 年7 月前後 於本院腫瘤醫學部門診之就診日期為100 年5 月4 日及 100 年10月19日,其因年紀大,罹有多種疾病,致行動不 便,且長期置放導尿管,但皆親自就診。精神意識方面, 一般應答似無不適當,病歷亦無記載意識不清之紀錄,但 於門診時除一般性問候病人近況及有無不適外,並未與其 進行深談,因此無法確認周先生之意識是否完全清楚」、 「三、神經部:周先生於100 年7 月前後於本院神經部就 診日期為100 年3 月24日及100 年9 月29日。100 年9 月 29日門診紀錄顯示,周先生親自到診,坐於輪椅上,家屬 描述在家中有妄想現象。周先生沒有昏迷或嗜睡,但有不 切實際之思想(例如,『馬總對我很好,有來看我』、『 李登輝是我老師』等語)。周先生有很明顯的額葉退化病 徵,例如:重複問者的言語或問句或是重複醫師的動作或 固著某動作這些表徵,合併言語減少及思考反應變慢等失 智現象等情,有臺大醫院102 年5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周松 濤於99年6 月間即有輕度心智功能障礙,99年12月30日時 已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定向力及記憶力喪失,100 年9 月 29日血管性失智症更趨嚴重,注意力、理解力、記憶力及 定向力均喪失,並時常有妄想及幻覺,會有脫離現狀或真 實的意念,已無法做符合事實之判斷。以周松濤所罹血管 性失智症之病程發展以觀,其於99年12月30日時,已喪失 定向力及記憶力,於100 年9 月29日時注意力及理解力亦 已喪失,且有妄想及幻覺,則其於100 年7 月14日是否確 有完全之理解力及辨別外界事理之能力,足以擔任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已非無疑 。
②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於100 年10月18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於病名欄中載明:周松濤行動不便, 需人照顧、溝通良好,言語能力正常,記憶功能大致正常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上開描述與臺大醫院自99 年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明顯齟齬,臺大醫院既係較長時間 對周松濤之病情為診察,並詳細記載其病名,且臺大醫院 為全國首屈一指之教學醫院,故本院認臺大醫院就周松濤 精神狀態之診斷自較為可採,是自難憑郵政醫院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即逕認周松濤於100 年7 月間以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時,有完全辨別 事理之能力。
③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周松濤簽立本件委任狀時之錄影光碟, 經本院勘驗其內容,係「樺德法律事務所助理赴周松濤住 處,由助理向周松濤說明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被人家 過戶於其孫名下,欲回復登記,而詢問周松濤是否同意委 任林李達律師代為訴訟,周松濤點頭並口頭表示同意,並 親筆於委任狀上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221 頁反面)及光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 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李達律師復於本院證稱:「( 提示原審調解卷第5 頁委任狀如何取得)我們請事務所的 助理去周松濤的家,請周松濤簽名,是他自己簽的…」、 「我們去周松濤家時,助理會告訴他簽委任狀要做何用, 訴訟中有去過我的事務所一次,我也去過周松濤後來搬到 龍泉街的住所一次,是關於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的事件, 不是本件,但去事務所那次,是就本件的訴訟。我有與周 松濤討論本事件,我可確認他有委任的意思」、「我問周 松濤這房子是否要給戊○○,周松濤告訴我,他是經己○ ○鼓吹才過戶,但這部分,都是周松濤去辦,被上訴人並 不知情,所以我認為他說這些話意識是清楚的,我有說要 把被上訴人把房子要回來,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然林李達律師或其事務所之助理均非具備醫療 專業知識之人,且係短暫與周松濤相處,以系爭錄影光碟 觀之,周松濤所為言詞甚少,實難認其等於短暫時間內就 周松濤是否具有辨別外界事理之意識能力得以為正確之判 斷。況周松濤早於99年12月間即經臺大醫院專業醫師認定 喪失記憶力,是上開光碟及林李達律師之證詞,僅可認定 周松濤確親自簽立委任狀,然無從據以認定斯時周松濤確 具有完全之辨別外界事理之能力,而認該代被上訴人委任 律師提起訴訟之意思表示完全有效。
④再被上訴人雖提出周松濤於95年5 月6 日書立,於100 年 8 月4 日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



第24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 第38頁反面),惟辯稱周松濤係依丙○○提供之資料抄寫 ,無法理解其義等情。經核該聲明書,內容載明其於94年 間受其子媳己○○及甲○○所騙,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子 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但當時被上訴人已患癡呆症,過戶非 其本意,要求房屋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然95年間被上訴 人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果周松濤於斯時認其 受騙而將被上訴人房產過戶,大可逕向其子媳或上訴人要 求返還該房產,或逕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起訴訟,焉有 特別書立聲明書之必要?此舉已與常情有違,且書立聲明 書後,又於5 年餘後,始簽立上開委任狀,再持以經公證 人認證該聲明書,其書立之動機、時點更啟人疑竇。復佐 以兩造提出多紙周松濤於100 年、101 年間所書立之聲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156-157 頁、第161-163 頁、第201- 202 頁、第225 頁),其內容及立場多有矛盾。佐以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媳甲○○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 201 、202 頁,有無看過?)有看過,第1 張是周松濤看 著丙○○寫好的內容抄下來,這是ERNI(按即外傭) 跟我說的,我當時不在場,我後來在周松濤桌子上看到的 ,第2 張是我寫好後,叫周松濤抄的,因丙○○用同樣方 法叫周松濤抄了很多東西,在訴訟中告我,我為了保護我 自己,所以才叫周松濤抄,他在寫這2 張時,意識不清楚 ,不知道這2 張的意思」、「(提示本院卷一第225 頁, 有無看過?)我看過,當天帶周松濤去醫院門診,由己○ ○在診間外寫的,己○○寫好後,叫周松濤抄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 第3 頁)。益徵周松濤之子、女 相處不睦,多次利用周松濤意識不清之際,依其等事前擬 好之內容,囑周松濤依樣抄寫,故本院認上開經公證人認 證之聲明書,無從據以認定周松濤於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 訟時,確具有清楚意識能力之依據。
⑤綜上所述,周松濤於100 年7 月間雖確曾簽立委任狀,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然斯 時其應無清楚辨別外界事理之能力,已堪認定。 ⑥丙○○、周松濤於100 年7 月間雖共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然周松濤於斯時並無 完全之意思能力,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周松濤於斯 時,事實上已無為被上訴人監護人之能力,然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由斯時其他監護人丙○○一人行使 其監護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業經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為訴訟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應堪認定。
㈣丙○○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 訴訟,既屬合法代理,已如上述,則丙○○聲請為被上訴人 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且經本院審判長另以裁定 駁回,附此敘明。
㈤又按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 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 一監護人行使之;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7條第2 項、第1098條第2 項固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成年人之 監護所準用。然前者所謂「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 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係指數監護人皆得行使監 護權,僅係意思不一致,與數監護人中有一人或數人不能行 使監護權之情形有間。至後者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於多數共同監護人之情形 ,解釋上當指該多數共同監護人之行為均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全數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得代理之情形始足當之, 蓋於此情形始因無監護人得行使監護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由丙○○、周 松濤所共同監護,惟周松濤斯時事實上已無從行使其監護權 ,已如上述,周松濤既無完全之意思能力,自難謂周松濤就 被上訴人監護權之行使與丙○○意思不一致。而丙○○以被 上訴人監護人身分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請求上訴 人將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返還,形式上觀之,乃有利 於被上訴人,並無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 事,故與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亦屬有間,自亦無依丙○ ○之聲請再將之選為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丙○○於起訴時係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 理人,並已合法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已如上述,而訴訟 繫屬中,被上訴人之監護人雖變更為由丙○○、己○○共同 監護,本應由其等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己○○承 受訴訟,然己○○為上訴人之父,以無訴訟之必要,拒絕承 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查依上訴人所辯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本欲贈與其父己○○,經



己○○指定登記於其名下,則己○○就本件訴訟,即有利害 衝突,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已有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故訴訟程序自不因己○○ 不承受訴訟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而伊 於83年間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癡呆症等疾病,欠缺意識 能力,於97年5 月23日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詎伊之子己○○即上訴人之父竟覬覦系 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間慫恿伊之配偶周松濤,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然伊於94年1 、 2 月間雖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自83年因中風後失 智症,早已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自不可能於上 開時間同意與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又周松濤雖為伊之配偶,然於94年間並非 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於伊欠缺意識能力之狀況下逕行代其 為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意思表示,事後周松濤已後悔其當年所 作所為。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並聲明:①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16日以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4894號收件,94年2 月1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上訴人雖 辯稱係因其父己○○申請國宅之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然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契約書,僅以上訴人單方陳述 及2 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㈢依94年8 月29日伊於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病歷中記載: 「forgetfulness for 4 years ;lost home way 3years ago ;wrong dressing 2 years ago. 」,智能評鑑中, CASI為29分,MMSE為5 分可知,伊至少發病超過4 年以上, 故早於4 年前即已有智能退化之情形,且依MMSE智能測驗說 明中,MMSE 5分為「中重度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平均時間 為2.5 年,則94年2 月間與94年8 月間,僅短短半年,以阿 茲海默症慢性進程觀之,伊之病症程度應仍為「中重度阿茲 海默氏失智症」,退化程度為5 至7 歲,在民法上屬於無行 為能力人。且依北市聯合醫院101 年7 月13日北市○○○○ 0000 0000000號函亦稱: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已罹患阿茲海 默氏失智症,其病症已達中重度程度,其意識狀況已達精神



喪失程度,對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等語。故伊於 94年2 月間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狀態,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當屬無效。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字第118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不動 產,且對上訴人之父己○○未經伊及周松濤之同意而盜領其 等之定存、基金等情事,未經詳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容有 違誤,業經提出再議之聲請,自不能據此認伊於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係出於其真意。
二、上訴人則以:
周松濤於80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原欲贈與己○○,適因己 ○○申請國宅分配且已中籤,依規定若欲分配國宅,即不能 擁有其他不動產,故周松濤遂將欲贈與己○○之系爭不動產 暫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庚○○及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 為1/2 。嗣因己○○久候國宅未受分配,周松濤遂於83年間 另購置房屋贈與己○○居住,因己○○已擁有上開房屋,喪 失國宅受配之資格,故周松濤遂於94年2 月間陪同被上訴人 至代書處,委託代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指定之 伊名下,另原登記在庚○○名下之部分亦已於97年8 月5 日 移轉登記至己○○名下。
㈡北市聯合醫院101 年7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 函雖稱: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已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 病症已達中重度程度,意識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外界 事務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等語,然北市聯合醫院101 年3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稱:被上訴人94年8 月29日以前未就醫,故無法得悉94年2 月間之意識狀態等語 ,前後2 函文內容自相矛盾,且被上訴人第1 次至北市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時間為94年8 月29日,94年2 月間被上訴 人並未到過該醫院就診,亦未做過任何精神鑑定或評估,如 何得知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間之意識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 ,對外界事務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另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智能評鑑時意識清楚,判斷能力仍有2 分,可見被上 訴人於94年8 月29日當時至多僅係認知功能有缺損,並非無 意識能力,何況上開智能評鑑係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 7 個月所為,益見北市聯合醫院101 年7 月13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稱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間已無意識能力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依系爭不動產移轉記之承辦代書即 證人蔡昭池亦證稱被上訴人於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精神正常,足認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間並無精神喪失 之情況。




㈢被上訴人並未遭受重大變故,其意識能力必非遽然喪失,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1 、2 月間已無意識能力,且 依證人丁○○、己○○、庚○○之證述,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予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不相悖。原審依北市聯 合醫院101 年7 月13日函文,認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間已無 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云云,而為伊不利之判決,然上開函文 前後內容矛盾,且分由楊智賢蔡士智不同醫師所撰寫,蔡 醫師係依病歷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仍意識清 楚、判斷能力2 分,然楊醫師係97年間始開始幫被上訴人看 診,並未參酌病歷資料,該部分之函文自不足採信。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 年2 月16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4894號收件, 94年2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駁回被上 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 聲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周松濤於97年間聲請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經診斷被上 訴人為退化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 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 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經臺北地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禁 字第5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79年11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示,嗣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2 月16日以 大安字第4894號收件,以94年1 月10日買賣為原因,而於94 年2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 日偕同其夫周松濤前往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係由周松濤代為書寫相關申請 資料,並註記當事人不識字,惟被上訴人實為能識字,並能 書寫信函。
㈣北市聯合醫院101 年7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 函覆: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間已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 病症已達中重度程度,其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於 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原審卷第131 頁)。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94年1 、2 月間,意思能力有無 欠缺?㈡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 否有效?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 、2 月間,意思能力有無欠缺?



①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 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 (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其旁註記有「當事人不識字, 由其夫周松濤代筆書寫」等字樣,並於該註記下蓋有周松 濤之印文,然被上訴人實為初中畢業,有北市聯合醫院97 年5 月5 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86 頁),且上訴人居住 大陸地區期間,多次以書信與周松濤聯繫,亦有相關書信 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2-44 頁、本院卷一第83- 85頁) ,兩造就該書信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9頁、第5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 日申請 核發印鑑證明時,周松濤何以佯稱被上訴人不識字,而由 其代筆書寫?被上訴人既親自在場,申請印鑑證明之手續 亦非繁複,被上訴人何以不親自填寫申請書?被上訴人就 上開不實註記又何以未表示不同意見?均悖於常情,而啟 人疑竇,則斯時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完全辨別事理之能力, 已非無疑。
②依北市聯合醫院95年1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 被上訴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見原審卷第66頁)。再經本院 核閱被上訴人於北市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見原審卷第67 -78 頁),被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29日首次赴北市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就診,當日並施行智能評鑑,而依該智能評鑑 之結果,滿分100 分,被上訴人僅獲29分,再細繹該認知 能力篩選工具所列各項問題,就所詢測試當日之日期、時 間,現處於何地區、醫院名稱,被上訴人均無從正確回答 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之認知能 力已顯著退化。佐以北市聯合醫院於97年4 月29日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之疾病史欄亦載明:「…94年莊氏認知功 能障礙顯著,日常生活功能受限,於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神經內科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莊氏大腦萎 縮呈現廣泛性退化,已達阿茲海默退化性失智症末期…」 等情(見原審卷第84-86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 29日即已罹阿茲海默退化性失智症末期,認知功能有顯著 之障礙。
③又原審就被上訴人於94年間之意識能力函詢北市聯合醫院 ,該院先於101 年3 月19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依據辛○○君之病歷記載,莊君初次至本院就 診日期為94年8 月29日,94年8 月29日以前未至本院就醫 ,故無法得知莊君94年2 月間之意識狀況如何」等情(見 原審卷第87頁)。嗣經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於北市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之病歷(原審卷第66-78 頁),及北市聯合醫院



97年5 月5 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原審卷第84-86 頁 ),再次囑北市聯合醫院就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間是否即 已罹阿茲海默症、病症程度,及斯時之意識能力為鑑定, 據覆:「辛○○君於94年2 月間已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 ,其病症已達中重度程度,其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失程度 ,對於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據94年8 月29日 初次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時,家屬陳述被上訴人健忘4 年 、走失3 年、穿錯衣服2 年,至門診檢查智能評鑑已屬嚴 重失智,意識清楚,判斷能力2 分(滿分6 分)」等情, 有該院101 年7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下就該函稱第2 次回函)。 上訴人雖質以該回函與該院101 年3 月19日所為無法判斷 之函覆(下就該函稱第1 次回函)有所矛盾,且其前後段 係分由不同醫師所撰,均未參與被上訴人於94年間之診察 ,自不足採云云。然查:
⑴北市聯合醫院第1 次回函,係該院病歷管理師乙○○逕 行回覆,而非專科醫師所為之回覆,至第2 次回函始為 該院醫師所為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78 頁)。
⑵再經本院向北市聯合醫院函查第2 次回函之撰文醫師, 據覆:「經查『辛○○於94年2 月已罹患阿茲海默氏失 智症…對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由精神科 楊志賢醫師撰寫;『據94年8 月29日初次至本院神經內 科就醫時…判斷能力2 分』由神經內科蔡士智醫師撰寫 ,94年8 月29日當時門診診察醫師馮偉雄醫師已離職, 蔡醫師根據病歷記載回覆,蔡醫師未曾親診莊君」等情 ,則有該院102 年3 月8 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⑶北市聯合醫院第1 次回函既係病歷管理師逕行回覆,而 第2 次回函係受原審法院再次囑託後,責成精神科楊志 賢醫師及神經內科蔡士智醫師參酌病歷、精神鑑定報告 所出具之意見,自難以第1 次回函逕以被上訴人於94年 8 月29日前未至該院就醫,而無從判斷被上訴人94年2 月間之意識狀況,而認第2 次回函與第1 次回函矛盾, 再據以認定第2 次回函不可採信。又第2 次回函之前段 既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出具之意見,當係詳細審酌被 上訴人之病歷所為之專業認定,且楊志賢醫師雖於94年 間未親自診察被上訴人,然其為97年間就被上訴人之精 神狀態之鑑定醫師之一,就被上訴人之病史自有相當程 度之了解。況參以上開病歷所附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9



日於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內科所為之智能評鑑結 果,其MMSE-CE 為數值5 (見原審卷第70頁)。而該智 能測驗數值5 ,係中重度阿茲海默氏失智症,病程平均 期間為2.5 年,退化程度5-7 歲,亦有維基百科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頁),則楊志賢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間已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 症,其病症已達中重度程度,其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失 程度,對於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等情,亦未 悖於醫學之專業判斷,自屬可採。而第2 次函文後段依 其前後內容所載,所述「意識清楚」,與其前後稱「智 能評鑑已屬嚴重失智」、「判斷能力2 分(滿分6 分) 」明顯相佐,顯係誤繕,且雖係由非親自診察被上訴人 之神經內科蔡士智醫師所撰寫,然其係依據病歷所為, 亦屬專科醫師所為之判斷,與精神科楊志賢醫師所為之 判斷亦無明顯之不同(除誤繕部分外),更難執以認定 北市聯合醫院第2 次回函就被上訴人94年2 月間之精神 狀況、意識狀態所為之鑑定並不可採。
④再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於93年底至94年2 月間之意識能力函 詢臺大醫院,據覆:「88年1 月22日,病歷開始有記載莊 女士有記憶力較差一些的情況,至91年1-2 月,因為莊女 士的記憶力似有變得更差,安排腦波圖檢查(91年2 月6 日),檢查結果報告為正常。可能因腦波圖檢查報告為正 常,而莊女士當時已經81歲,之後其並無至本院神經科看 診之紀錄;直至97年2 月27日,本院病歷方有其至精神科 看診的紀錄,此時距離貴院要了解莊女士病情之時間(93 年底至94年2 月間)已超過約3 年左右…」、「…於95年 8 月,本院病歷有記載,根據家屬敘述,莊女士曾於約1 年前至當時的臺北市市立和平醫院進行腦波圖檢查,結果 有點不正常…本院則於95年8 月23日再進行一次腦波圖檢 查,結果報告為:輕度的瀰漫性大腦皮質功能障礙」、「 據前,莊女士於93年底至94年2 月間,記憶力方面確已有 變差之現象,但應還可簡單地與人進行口頭溝通。例如: 醫師問『有否那裡不舒服? 』、『有胃痛嗎? 』時,回答 『沒有』或『沒什麼』或『沒有胃痛』等。除此之外,依 據這些病歷資料,因醫院門診主要係針對病人之疾病症狀 與影響進行診查,而非評估法律能力層面,故針對莊女士 自何時確定達精神喪失程度或全無判斷是非能力部分,本 院無法判斷」等情,有該院102 年5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24 頁),是 依臺大醫院函覆可認定被上訴人於93年底至94年2 月間,



記憶力確已變差,雖可與醫師進行簡單之口頭溝通,惟因 該院未就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為診查,無從判定被上訴人 自何時起全然無法判斷事理能力。故自難據以認北市聯合 醫院第2次函覆並不可採。
⑤又本院再向北市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函調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89-99 頁),被上訴人雖於92年至94年間曾赴該院為老年健檢, 惟92、93年之老年健檢,未附簡易心智問卷調查表,94年 雖有該表,但表格空白,故北市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亦無法 就其意識能力有無退化提供資料等情,亦有該院102 年7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病歷摘要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4-155 頁),是無從據以為被上訴 人94年1 、2 月間意識及判斷能力之認定。
⑥至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她(被上訴人)約在93年開 始有健忘情形,出門會迷路,但最後還找得到回家的路, 當時也還認得家人…94年下半年以後,被上訴人失智症狀 嚴重,會迷路無法回家,但也還認得家人,約在97年以後 ,被上訴人連家人也不認識,只認得子女與我父親」、「 …我父親在93年有告訴我,因父親原先就想把房子給我, 所以告訴我,我因為覺得年紀大了,所以直接登記在我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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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