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135號
TPHV,101,上,1135,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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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王藍碧卿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宏律師
      張紫翔 
被 上訴 人 張陳貴美
      陳寶蓮 
      陳文龍 
      陳碧霞 
      陳素嬌 
      陳文慶 
      陳麗鳳 
      陳健鴻 
      王正雄 
      王正成 
      王正乾 
      王正發 
      王麗英 
      王麗玉 
      陳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伊等之祖產,早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面積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A所示)使用。伊等對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乙事,雖曾 於82年間由被上訴人陳寶蓮陳貴美陳文龍及訴外人陳清 標等4人(下稱陳寶蓮等4人)向新北市○○區(原為臺北縣 ○○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以新北 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過去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未來 每年元月份應給付租金予伊等,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惟上訴人僅於82年調解時給付過一次租金,其後即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租金,則依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該租約業 已到期而消滅,縱認兩造租賃關係未消滅,伊等本得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況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擅將系爭土 地租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43條終止租賃關係 ,該租賃關係業因伊等於100年1月18日以書狀通知而終止, 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5條、767條、821 條,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本件民事調解聲請之日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1萬6,931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0×約40平方公尺×10%×5年×被 上訴人等之權利範圍為772/945=816,9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61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50,000×約40平方公尺×10%÷12×被上訴人等之權 利範圍為772/945=13,616元】。為此,爰聲明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1萬6,931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61 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建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8,895元,及加計自100 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1日起 至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6 1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係因逾收租金問題產生糾紛,進而由土 地所有人即陳寶蓮等4人聲請調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 已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多年,雖系爭調解書並未記載基地租賃 字樣,惟系爭房屋早於系爭調解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伊承租土地之目的顯係供興建房屋 之用途與目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自屬租地建屋性質,而陳寶蓮等4人之出租行為,有得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租約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



應依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終止租約,無民法第450條規定之 適用。又伊於99年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雅貞,並非 轉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43條第1、2項規定 終止租約。而伊並無遲延給付租金,況依調解書第6條所約 定者,乃租金一期未付視為全部之清償期到期,並非租約到 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 縱認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間,與上訴人、訴外人廖慶逢間 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發生爭執,所有權人中之被上訴人 陳寶蓮等4人乃向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雙 方協議後於同年12月20日達成調解。
㈢系爭調解中之聲請人即陳寶蓮等4人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及廖慶逢
㈣上訴人曾於99年6月至100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洪雅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未定期租賃,伊已於100年1月18 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收回自用為由,並以民事聲請 調解狀通知終止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為 租地建屋契約,無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租約之 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16平方公尺而 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之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為RC結構 ,上訴人對該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復經原審及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履勘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 程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58頁; 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 3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間,與上訴人、訴外人廖慶逢間 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發生爭執,所有權人中之陳寶蓮等 4人乃向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已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於82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廖慶逢達成調解,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及廖慶逢,業如前述。其次,依系



爭調解書記載:「右當事人間土地租賃事件,於民國82年12 月20日在調解會辦公室,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緣聲 請人所有座(應為「坐」字之誤)落於○○市○○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出租對造人使用因逾收 租金致生糾紛,經双方協調同意和解其內容如后」(見原審 卷第92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陳寶蓮等4人於聲請系爭 調解前,因與上訴人、訴外人廖慶逢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發生出租人逾收租金之爭執,始聲請系爭調解。且參諸證 人即曾任新北巿○○區公所調解會秘書蔡秉宏原名蔡政章 )證稱:「此份調解書當時我在公所擔任調解會秘書,當時 出席人員應按照調解書上所記載人員出席。本件是由調解委 員劉添福擔任調解」「從調解書內容是承租人欠租而聲請調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足見陳寶蓮等4人於聲 請調解前,與上訴人間已存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而系 爭房屋於56年10月即已按裝電錶供電,嗣於64年8月間有共 同生活戶之戶籍設立,上訴人之婆婆黃過、夫王宗欽亦曾設 籍其內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書函、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依證人林黃蕊於本 院證稱:「(您自何起居住在○○區○○路○段000號?) 住 很久,約50年」「(您是否認識黃過廖慶逢?自何時起認 識?) 我認識。我原為○○鎮的人,搬去○○居住,才認識 黃過廖慶逢廖慶逢住在我對街」「(黃過廖慶逢關係 為何?) 黃過廖慶逢的小三,同居在對面,黃過住在面臨 ○○路作小生意,元配住在靠裡面」「(他們二人是共同居 住在何處?)居住在我對面,旁邊是學校」「(門牌號碼是否 是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是的」「(另一間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的房屋是否也是廖慶逢 所興建?) 是的,是廖慶逢蓋的,供黃過阿卿(手指上訴 人)等人居住,這間房屋也是蓋很久了,我不記得蓋的時間 」「(上述二間房屋是何時興建的?)是不同時間蓋的,先蓋 000號後,再蓋000號房屋。黃過廖慶逢過世後,是由上訴 人在居住,廖慶逢黃過黃過死後,就給她媳婦阿卿(上 訴人)」「(後來000號房屋是否都是由上訴人王藍碧卿在使 用?)是的」「(000號房屋興建後距今時間多久?000號房屋 是否廖慶逢生前就送給上訴人阿卿?) 距今約30、40年以上 。是的」「(000號房屋為何會由從後面興建到前面,面臨○ ○路?如何得知廖慶逢在生前就將000號房屋送給阿卿?)在 後面都是小間房屋,因為要做生意,所以往臨○○路0段興 建。剛好我遇到廖慶逢黃過阿卿在談000號房屋送給阿 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兼以陳寶蓮



4人與廖慶逢、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一、對造(即廖 慶逢、上訴人)願放棄追索多付之租金。二、對造人願自七 十九年起依目前使用實際坪數(內容範圍為壹佰參拾壹平方 公尺)來給付租金…四、租金給付:⑴除民七十九年元月份 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租金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 仟元於民83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⑵另八十三年起租金每 年元月份給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寶蓮等4人)向對造 人(即廖慶逢、上訴人)收取」(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 第42 頁),是陳寶蓮等4人與上訴人、廖慶逢已就租金計算 及給付方式達成調解,而租金係以承租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計算,足見系爭房屋在陳寶蓮等4人聲請系爭調解前 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另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位 於○○區○○路0段主要幹道上,道路可通往新北巿○○區 及○○區,左側為○○國小,右側為早餐店,附近商店林立 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其位置並非偏僻難以發現,且調解書上 之聲請人即陳寶蓮張陳貴美陳文龍均住居於新北巿○○ 區,倘謂上訴人或其前手事先未徵得陳寶蓮等4人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逕自於其上建造系 爭房屋供己使用數十年,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始終不知系爭 房屋存在或無反對意見,顯與經驗法則悖違。且按「土地法 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 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 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 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 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論係先租後 建或先建後租,均無礙於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之成立,且於先 建後租之情形,尚不以事先存在之租賃契約關係為前提,亦 即,在無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先建築房屋,之後再成立租賃契 約,仍可成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故本件無論上訴人或其前 手係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前或後,向當時土地所有人租用該 基地,均無礙於本件租地建屋契約之有效成立,至為明灼。 由此可知,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屬於「建築房屋之基地 」,本件租賃於性質為租地建屋之契約。
㈢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為管 理行為之一種,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如共有人中之一人經 他共有人之同意,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 共有人則生效力。系爭調解事件,雖列有陳寶蓮張陳貴美



(系爭調解書載為陳貴美)、陳文龍為調解聲請人,惟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調解之內容,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 人及訴外人廖慶逢,業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寶蓮等 4人,與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成立租賃契約所為出租行為, 係經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系爭租約之效力對於其他 土地共有人亦生效力,仍拘束其他未參與調解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殆無疑義。
㈣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陳寶蓮等4人承租系爭土地,依上開說 明,係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是其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顯屬建築系爭房屋之基地,自有土地法第103條之 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 時終止等語,自不可採。是其於100年1月18日以民事聲請調 解狀以收回自用為其事由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板調字第10號卷 宗〉,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於82年調解時給付過一次租金後, 未曾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租金,則依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 ,該租約業已到期而消滅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 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 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租賃契約,應由 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 者,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系爭 調解書既已約定:「四、租金給付…⑵另八十三年起租金每 年元月份給付由聲請人向對造人收」(見本院卷第42頁),則 本件租金應由出租人陳寶蓮等4人至訴外人廖慶逢、上訴人 等承租人之住所收取,為往取債務。是上訴人、廖慶逢是否 負給付遲延責任,應以出租人陳寶蓮等4人於清償期屆滿後 有無前往上訴人、廖慶逢之住所收取經拒絕清償為斷。 ㈡觀諸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調解書,「出席調解委員或協同調解 人」欄下方記載「茲收到給付租金支票二張⒈板信合作社00 000000壹拾肆(無「萬」字,應係漏載)玖仟元正83.4.31 ⒉板信合作社000000000號肆萬陸仟伍佰元正83.8.31簽收人 陳寶蓮」(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陳寶蓮對於簽收 上開2紙支票,雖稱記不得,惟自認簽名為其所為(見本院 卷第127頁),足見其曾收受上開2紙支票。且上開2紙支票 係經上訴人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分別於83年4月30日及83年8月13日兌付,



亦有上開銀行102年4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慶逢 於成立調解後於83年4月31日依調解結果給付79年1月至82年 12月31日止之租金14萬9,000元,另於同年8月31日給付另一 筆4萬6,500元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寶蓮等4人曾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 均遭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49頁),惟經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並未往取,上訴人 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縱未證明其於83年8月31日以 後有給付租金之情事,惟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 人積欠租金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 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 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已踐行定期催告程序,是其等逕行終止租約, 自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
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調解書第6條之約定,租約業已到期云云,惟系 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以上租金之給付,若有一期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依其文義,「全部到期」者係指「以上租 金給付」而言,故此約款係謂分期給付之租金,若有一期未 付時,應視為清償期全部屆至。且租金之給付義務,與租期 屆滿與否無涉,如有效果上關連,當事人自應於該約款載明 「視同租約到期(或租期屆滿)」,是上開約款所謂「視同 全部到期」非可解為「租約到期」,故被上訴人主張租約業 已到期而消滅云云,要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第三人,伊得依民法第443條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云云 ,而上訴人亦自認其曾於99年6月至100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洪雅貞,惟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 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 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 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 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 可參。蓋房屋與基地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



行使其權利。而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就基地有租賃關係 ,如其訂立租約當初並無特別反對之約定,房屋所有人將其 房屋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 行使,無論該他人為其親屬或向其租借之人,均與單純之基 地轉租有別,自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本件上訴人於 90年6月10日與訴外人洪雅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90、91頁),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僅係將系爭 房屋出租與承租人洪雅貞,並非轉租系爭土地,且兩造間復 無任何特別反對之約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出租行為與 單純之基地轉租尚屬有別,自不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 況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以民事聲請調解狀書狀係以收回 自用為由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非以上訴人違法轉 租為其事由,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0年度板調字第10號 卷宗核閱無誤。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出租行為違反民法第 443條之轉租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陳寶蓮等4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並 未因終止而消滅,且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767條、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9 萬8,895元本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3,616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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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