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何鳳珠 住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1
上 訴 人 林以根 住同上
林曉鈴 住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3
林玉鈴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正安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何鳳珠、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於超過繼承被繼承人林誌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林何鳳珠、林以根、林曉鈴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0日起,林玉鈴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林何鳳珠、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正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林何鳳珠、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林何鳳珠、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誌昌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楊正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楊正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正安固於本院始主張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何鳳珠及上訴人林以根、林曉鈴、林 玉鈴(下稱林何鳳珠等4 人)辦理限定繼承時,故意不於遺 產清冊載明其被繼承人林誌昌對施采彤(原名:施粲錦)負 有債務,顯有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修正後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林何鳳珠等4 人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及林何鳳 珠等4 人知悉林誌昌對施采彤負有債務,楊正安縱未於期限 內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其非僅得就剩餘遺產行 使權利。惟楊正安於原審即主張林何鳳珠等4 人對於林誌昌 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並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其於本院主 張林何鳳珠等4 人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對於林誌昌之債務 仍應負連帶責任,係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而經證人 施采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為證言後,楊正安始知悉林何鳳 珠等4 人明知林誌昌對施采彤負有債務,其於本院始主張林 何鳳珠等4 人縱同為限定之繼承,因林誌昌對施采彤之債務 為林何鳳珠等4 人所明知,其自非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 ,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此外,林何鳳珠等4 人是否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林誌昌對施采彤之債務是否為林何鳳珠等4 人 所明知,攸關林何鳳珠等4 人對林誌昌之債務應否負連帶責 任、楊正安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如不許楊正安提 出,恐將造成林何鳳珠等4 人原應負連帶責任,然楊正安僅 得就其4 人所繼承遺產,甚或剩餘遺產行使權利,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正安主張:林何鳳珠等4 人之被繼 承人林誌昌於民國88年12月23日向施采彤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12月23日、利息為月息2 分、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罰20元,除開立本票交施采彤收執 外,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6 分之2 )及其上682 建 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 圍:全部)為擔保,為施采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林誌昌屆期並未清償。茲林誌昌業於 96年7 月6 日死亡,林何鳳珠等4 人為其繼承人,林誌昌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林何鳳珠等4 人概括繼受,依97年 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林何鳳珠等4 人 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施采彤已於99年12月3 日 將系爭債權全部(包括:本金250 萬元、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抵押權等)讓與楊正安,並完成抵押權
讓與登記,楊正安亦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林何鳳珠等4 人債權讓與之事,催告林何鳳珠等4 人於文到10日內連帶清 償系爭債務,林何鳳珠等4 人除於100 年11月28日提存250 萬元外,餘款迄未清償,楊正安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第23 3 第1 項、第250 條規定,請求林何鳳珠等4 人連帶清償借 款本金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 年之利息、違約金,扣除上 開已提存之250 萬元,林何鳳珠等4 人尚應連帶給付楊正安 11,625,000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20元 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何鳳珠及上訴人林以根、林曉鈴、 林玉鈴抗辯:林何鳳珠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誌昌於96年7 月 6 日死亡,林何鳳珠於96年8 月30日向原法院陳報限定繼承 ,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其他繼 承人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林何鳳 珠等4 人就系爭債務均僅於繼承林誌昌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而楊正安或其前手施采彤均未於規定之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林何鳳珠等4 人復不知悉該項債權之存在,依民法第 1162條、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楊正安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又林誌昌與施采彤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並未載明借款 金額,僅記載設定金額為250 萬元,施采彤於本院準備程序 業證稱其僅交付借款200 萬元予林誌昌,系爭借款本金應為 200 萬元,而非250 萬元。再楊正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係請求林何鳳珠等4 人連帶給付14,125,000元,嗣於101 年 1 月18日準備書狀,以土地所有權人業提存250 萬元以為清 償為由,將請求金額減縮至11,625,000元,復於101 年4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在法院提存250 萬元,但我 們拒絕受領,因為那只是本金之數額。我們針對利息部分及 違約金尚有爭執」等語,足證楊正安已撤回本金部分,而僅 就利息、違約金部分為請求。縱認楊正安未撤回本金部分之 請求,然其既認上開已提存之250 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其顯有以上開250 萬元先抵充原本之意思,兩造既已合意 先行抵充原本,上開已提存之250 萬元自應先行抵充系爭借 款本金。另被上訴人僅以190 萬元受讓系爭債權,然其請求 之違約金竟高達9,125,000 元,顯不相當。且銀行關於違約 金之計算,通常為「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以 此方式計算,其違約金僅相當於年息4%,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罰20元,相當於年息73% ,其違約金顯 然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林何鳳珠於繼承林誌昌遺產之範圍內,與林 以根、林曉鈴、林玉鈴連帶給付楊正安500 萬元,及其中25 0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林何鳳珠、林以根、 林曉鈴自100 年12月20日起,林玉鈴自101 年1 月1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按:原 判決主文誤載為:「本金250 萬元部分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楊正安其餘 之訴。林何鳳珠等4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何鳳珠等4 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正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楊正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正安就原審對於林何鳳 珠所為保留給付判決(於繼承林誌昌遺產之範圍內為給付) 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楊正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 何鳳珠應與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連帶給付楊正安500 萬 元,及其中250 萬元,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林何鳳珠則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何鳳珠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誌昌於88年12月23日與施采彤 (原名:施粲錦)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上記載 :「設定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利息:每月23日付 月頭息新臺幣貳分。清償日期:民國89年12月23日。違約金 每日每萬元罰貳拾元。民國88年12月23日收訖新台幣貳佰伍 拾萬元正」,借款金額欄則為空白〔原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 第45802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 頁〕。 ㈡林誌昌與施采彤於88年12月23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 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6 分之2 )及其上682 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為擔保,為施采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經 登記在案(支付命令卷第5 頁)。
㈢林誌昌於88年12月23日簽發到期日:89年5 月30日、金額各 :250 萬元、10萬元之本票交施采彤收執,惟屆期未獲付款 (支付命令卷第6 頁)。
㈣林誌昌於96年7 月6 日死亡,林何鳳珠於96年8 月30日開具 遺產清冊向原法院陳報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96年度繼字第 1757號受理。
㈤施采彤於99年12月3 日將其對林誌昌之債權全部(包括:本
金250 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抵押權 等)讓與楊正安,並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楊正安於100 年 9 月1 日委由律師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林何鳳珠等4 人於10 0 年9 月1 日收受送達(支付命令卷第18頁、第14-17 頁、 第20-21 頁)。
㈥林何鳳珠等4 人於100 年11月28日向原法院清償提存250 萬 元,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楊正安應將其受讓 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確定(原審卷第63-65 頁)。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楊正安主張林何鳳珠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誌昌積欠借款未償 ,林何鳳珠等4 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林何鳳 珠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 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是否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林何鳳珠 等4 人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楊正安是否僅得就林誌昌 之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㈡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為何?㈢楊正 安是否已撤回本金部分之請求?林何鳳珠等4 人所提存之25 0 萬元應否先行抵充本金?楊正安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林以根、林曉鈴、林玉鈴是否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林何鳳珠 等4 人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楊正安是否僅得就林誌昌 之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97年1 月2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定有明文 。林誌昌於96年7 月6 日死亡,雖屬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之繼 承事件,然於修正施行時,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 定期間(3 個月),依上所述,其限定繼承應適用97年1 月 2 日修正前限定繼承之規定。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 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林誌昌96年7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林何鳳珠於96年 8 月30日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陳報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 96年度繼字第1757號受理,已據本院調閱上開限定繼承案卷 查明屬實,按之上開規定,其他繼承人即林以根、林曉鈴、 林玉鈴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林何鳳珠等4 人既為限定之繼 承,就其被繼承人林誌昌之債務,即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 之有限責任,其4 人已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本院僅能為保 留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
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⒉楊正安雖主張林何鳳珠等4 人辦理限定繼承時,故意不於遺 產清冊載明其被繼承人林誌昌對施采彤負有債務,顯有於遺 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修正後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林何鳳珠 等4 人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林誌昌96年7 月6 日死 亡,依97年1 月2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其限定繼承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限定繼承之規定 ,業如前述,楊正安主張依98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件繼承事件應適用98年6 月10日 修正後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固非可採。惟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97年1 月2 日修正前 民法第1163條第2 款亦規定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依此規定,林何鳳珠 等4 人如於財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仍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 利益。茲林何鳳珠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遺產清冊向原法 院陳報限定繼承,已據本院調閱上開限定繼承案卷查證明確 ,林何鳳珠未將林誌昌對施采彤之債務列入,僅其所提遺產 清冊有不完全之情形,應屬其應就所提遺產清冊再予補正之 問題,難謂其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楊正安以林何鳳珠 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主張林何鳳珠等4 人已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尚不足採。
⒊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林誌昌 向施采彤借款時,曾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6 分之2 ) 及其上682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 號,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為施采彤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250 萬元,經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 頁),擔保該項債權之抵押權既未塗 銷,林何鳳珠等4 人就該項債權已難諉為不知。且系爭借款 原債權人施采彤於林誌昌死亡前後曾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 經原法院簡易庭於林誌昌死亡後之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 拍字第1961號裁定准許,嗣復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未續行,林誌昌死亡後,施采彤亦 曾逕向林何鳳珠催討債務,惟遭林何鳳珠予以拒絕,已據施 采彤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林誌昌過世後,我有去跟他太 太林何鳳珠要,她表示繼承人都已經拋棄權利,我已經沒有
辦法跟他們要」、「是用本票,在板院,已經進行到鑑價的 階段,但執行法院通知我不夠受償,後來我再去查,他們已 經賣給別人」、「後來去要,他太太都很兇,因此就沒有要 到」等語,並有原法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1961號裁定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150 頁),足徵 系爭債權非林何鳳珠等4 人所不知,依上開規定,楊正安非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林何鳳珠等4 人以施采彤或楊 正安未報明債權,抗辯楊正安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核非可採。
㈡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為何?
楊正安主張系爭借款本金金額為250 萬元,固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 頁)。惟查:上 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未載明借款金額,林誌昌向施 采彤借貸之金額應為200 萬元,施采彤實際交付之借款亦為 200 萬元,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林誌昌收訖之 金額為250 萬元並非實在,已據系爭借款原債權人施采彤於 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初借款金額是多少?)二百萬元 ,我是現金給他的」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證系爭 借款本金應為200 萬元,楊正安主張系爭借款本金應為250 萬元,尚難憑採。
㈢楊正安是否已撤回本金部分之請求?林何鳳珠等4 人所提存 之250 萬元應否先行抵充本金?楊正安得請求之項目、金額 為何?
⒈林何鳳珠等4 人固以楊正安101 年1 月18日準備書狀,以土 地所有權人業提存250 萬元以為清償為由,將請求金額減縮 至11,625,000元,復於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被告在法院提存250 萬元,但我們拒絕受領,因為那只是 本金之數額。我們針對利息部分及違約金尚有爭執」等語, 抗辯楊正安已撤回本金部分之請求。惟查:楊正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項目、金額為本金250 萬元、利息5 年250 萬元、違約金5 年9,125,000 元,合計14,125,000元 ,有請求金額計算明細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6頁)。而楊正 安於101 年1 月18日,以林何鳳珠等4 人業提存250 萬元,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625,000元,並於準備書狀記載「請求 被告等連帶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及於101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被告在法院提存250 萬元,但我們拒絕受 領,因為那只是本金之數額。我們針對利息部分及違約金尚 有爭執」等語,固有101 年1 月18日準備書狀、101 年4 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原審卷第16頁、第37頁正面、背面 ),惟其始終未表明撤回本金部分之請求,且援用之請求權
基礎仍為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其中 民法第478 條即為返還借款之依據,甚或其訴之聲明仍載為 :「本金250 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 每日20元之違約金」(按:楊正安誤載為「每萬元每月20元 之違約金」),僅將請求金額減縮250 萬元而已,對照上開 請求金額計算明細、101 年1 月18日準備書狀即明(支付命 令卷第46頁、原審卷第14-16 頁),足見楊正安並未撤回其 本金部分之請求,否則何以仍以民法第478 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就本金部分仍請求利息、違約金?林何鳳珠等4 人 抗辯楊正安已撤回本金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⒉林何鳳珠等4 人復以楊正安既認上開已提存之250 萬元係清 償系爭借款本金,其顯有以上開250 萬元先抵充原本之意思 ,抗辯兩造已合意所提存之250 萬元先行抵充本金等語。惟 查:林何鳳珠等4 人係因楊正安聲請拍賣抵押物,始按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即本金最高限額250 萬元予以提存( 支付命令卷第14-17 頁、原審卷第19-20 頁),其提存時並 未指定抵充本金或有以之抵充本金之意,而楊正安仍就本金 部分請求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足認其亦無以林何鳳珠 等4 人所提存之250 萬元抵充本金之意,林何鳳珠等4 人抗 辯兩造已合意所提存之250 萬元先行抵充本金,尚難憑採。 ⒊茲就楊正安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規定甚明。林誌昌與施采 彤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2 分,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為憑(支付命令卷第7 頁),經計算,其約定利率為 年息24% ,依上開規定,楊正安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楊正安主張其利息請求應按年息20% 計算,核屬有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借款本金為200 萬元,林何鳳珠等4 人倘如期履行,楊 正安復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楊正 安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林誌昌、施采彤約定 之違約金以每日每萬元罰20元計算,其1 年之違約金即高達 146 萬元,相當於以年息73% 計付違約金,為利息法定最高 利率20% 之3 倍有餘,該項違約金數額與楊正安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自有過高之情形,林何鳳珠等4 人請求予以酌減,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楊正安因林何鳳珠等4 人未能如期履行 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及時利用該借款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 失,林何鳳珠等4 人倘如期清償,楊正安將該借款另行貸與 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而現今銀行存款利率呈逐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及法 定週年利率5%等情形,認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20% 計算 始為適當。
⑶關於利息、違約金,楊正安係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 年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有請求金額計算明細可稽(支付命令 卷第46頁)(按:楊正安原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日 起算利息、違約金,原審誤為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然 楊正安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原審卷第14頁 ),楊正安於本院所提之102 年3 月15日答辯狀,雖提及自 89年12月23日系爭借款屆期時起至101 年1 月1 日林何鳳珠 等4 人均收受支付命令時止,其間歷時11年,其得請求之違 約金應為440 萬元(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經本院闡明結 果,楊正安陳稱僅係補充請求之事實理由,並無於本院擴張 請求之意(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其請求違約金之期間, 仍應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 年為計算。經計算,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前5 年,楊正安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各為200 萬 元、200 萬元(2,000,000 ×20% ×5 =2,000,000 ),加 計系爭借款本金200 萬元,楊正安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林何鳳珠 、林以根、林曉鈴自100 年12月20日起,林玉鈴自101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⑷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林何鳳珠等4 人於100 年11月28日清償提存2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並未 合意上開已提存之250 萬元先行抵充本金,復如前述,按之 上開規定,林何鳳珠等4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再 充原本。則上開已提存之250 萬元,應先抵充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前5 年之利息200 萬元,餘款50萬元再抵充原本(按: 餘款50萬元原應先抵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100 年11月16日 至100 年11月28日之利息,然關於利息,楊正安係請求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林何鳳珠、林以根、林曉鈴自100 年12月20日,林玉鈴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是餘款50萬元 仍應先抵充原本),經抵充,本金尚餘150 萬元(2,000,00
0 -500,000 =1,500,000 )。依此,楊正安得請求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350 萬元〔1,500,000 (本金)+2,000, 000 (違約金)=3,500,000 〕,及其中150 萬元(本金部 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林何鳳珠、林以根、林 曉鈴自100 年12月20日起,林玉鈴自101 年1 月1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⑸林何鳳珠等4 人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其4 人既已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本院僅能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已如前述,則 楊正安僅得請求林何鳳珠等4 人於繼承林誌昌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楊正安35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林何鳳珠、林以根、林曉鈴自100 年12月 20日起,林玉鈴自101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本金金額應為200 萬元,其違約金應酌 減至按年息20% 計算始為適當,經以林何鳳珠等4 人所提存 之250 萬元抵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 年之利息、部分本金 ,楊正安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350 萬元,及其中 150 萬元(本金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林何鳳珠等 4 人已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本院僅能為保留給付(於繼承 林誌昌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楊正安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非有據。從而,楊正安依民法第478 條、第233 第1 項 、第250 條規定,請求林何鳳珠等4 人於繼承林誌昌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楊正安35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林何鳳珠、林以根、林曉鈴自100 年12月20日起,林玉鈴自101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何 鳳珠等4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4 人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林何鳳珠等 4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 審對於林何鳳珠所為保留給付(於繼承林誌昌遺產之範圍內 為給付)之判決部分,並無違誤,楊正安就此提起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