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93號
TPHV,101,上,1093,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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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壬○○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壬○○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己○○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他造當事人 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準用 同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 (下稱壬○○)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己○○(下稱己○○)返還無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27萬9521 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復追加 依民法第17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給付 其將房屋出租而收取租金之管理利益,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 勝訴之判決。壬○○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 一或關連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己○○對壬○ ○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



壬○○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壬○○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91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4段44號4層加強磚造1、2、3、4層及騎樓, 與坐落同一土地上之31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4段44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屋),係於民國5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為伊與己 ○○、訴外人庚○○、辛○○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4),系爭土地則登記為己○○所有。詎己○○於90年9 月6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逾越其應有部分將系爭房屋 占為己用,占有期間亦曾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己○○事後提 供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向訴外人甲○抵押借 款9600萬元,嗣因清償期屆至未清償,遭甲○聲請拍賣抵押 物,並由辛○○於95年11月29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系爭土地則由甲○承受,並於96 年5 月1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15日完成登記。己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壬○○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己○○自應返還自95年 11月1日起99年9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4即2 27萬9521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己○○應 給付壬○○227萬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己○○給付壬○○5萬4377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壬○○其餘請求 。壬○○己○○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壬 ○○提起上訴後,就己○○出租房屋收取租金部分,追加依 民法第17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給付管 理利益中之1/4 金額,並請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並上訴及 追加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壬○○部分廢棄。㈡己○○ 應再給付壬○○222萬5144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㈣ 己○○之上訴駁回。
二、己○○則以:壬○○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壬○ ○當時未滿10歲,實為庚○○信託登記,故系爭房屋之管理 權應歸屬庚○○;且壬○○在82年間與庚○○成立訴訟上和 解,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予庚○○出租、收取租金至庚○○百 年為止,壬○○雖為所有權人,但已失去收益權,自非己○ ○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受害者;況己○○之所以占用系



爭房屋,實係庚○○將系爭房屋交予己○○管理,故己○○ 占用系爭房屋之收益與壬○○無涉;且壬○○事後曾書立文 書,表示放棄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並願將相關租金收益給 付己○○之女兒,其事後自不得再向己○○請求不當得利或 準無因管理所得利益。又縱認為壬○○仍得請求不當得利或 準無因管理所得利益,然而,己○○在95年11月1日至96年5 月13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96年5 月14日起 雖為甲○拍賣取得,惟己○○本於出賣人地位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以,己○○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計算己○○占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時不應將土地價額併入計算。又己○○於96年6月1日 至97年5 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戊○○,實際上每 月只收取租金17萬元、而非18萬元。另外,系爭房屋之3、4 樓毫無利用價值,無可獲利,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系 爭房屋價值10% 計算亦嫌過高,應按8%計算為適當等語置辯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己○○給付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壬○○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50年7 月18日興建,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為壬○○己○○、訴外人庚○○、辛○○所 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系爭土地則於62年11 月19日移轉登記予己○○所有。
㈡嗣己○○向甲○借款,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旋因己 ○○未依約清償借款,經甲○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後,無人 應買,而由甲○以9,600 萬元承受系爭土地,辛○○則以79 萬元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辛○○於95 年12月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6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甲○則於96年5月1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6年5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在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為己○○所有; 在96年5月14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則為訴外人甲○所有。 ㈣庚○○生前曾訴請兩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532 號受理後,兩造與庚○ ○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系爭房屋由庚○○出租及收取 租金,至庚○○百年為止(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之和解筆錄 )。
己○○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29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嗣經辛○○於97年6月2日訴請己○○及其配偶丙○○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辛○○及其他共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 己○○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辛○○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在 案(見原審訴字卷第248-250 頁)。辛○○事後持上開確定 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於99年9 月29日實施強制執 行而使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㈥系爭房屋95年度房屋評定之課稅現值為58萬9,500 元;96年 度為57萬5,500元;97年度為56萬1,400元;98年度為54萬4, 400元;99年度為53萬4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26 頁之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9年11月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2 046300號函)。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之1 樓(面積109.14㎡) 、2樓(面積109.13㎡)、3樓(面積109.13㎡)、4樓(面 積105. 7㎡)及頂樓增建(面積79.5㎡)部分之課稅現值, 按各樓層面積占系爭房屋總面積比例計算之。且同意有關依 土地法第97條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於系 爭房屋未出租時,有關建築物申報價值即按上述標準認定之 。
己○○曾於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之 1、2 樓出租於訴外人陸光敏,每月租金16萬5,000元,該段 期間內之租金合計115萬5,000元(16萬5,000元×7個月=11 5萬5,000元)。
己○○又於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之1 、2樓出租於訴外人戊○○,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8萬元。 ㈨系爭土地之95年至99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2 91.2元(見本院卷第5、23 頁)、114,644元、114,644元 、114,644元、122,076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20、227、228 頁)。
四、壬○○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請求己○○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準無 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合計227萬9521 元,為己○○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壬○○請求己○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準無因管理所得利益等 ,是否可採?㈡壬○○依民法179條或第177條第2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所得請求己○○給付 之金額如何?茲就兩造上述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壬○○請求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準無因 管理所得利益等,是否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 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 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以,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 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壬○○主張己○○自95年11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直至99年9 月29日經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情,為己○○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堪認屬實。壬○○又主張己○○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並曾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給付準無因管理所得利益等,雖為己○○所否認, 並辯稱庚○○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壬○○壬○○嗣與 庚○○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房屋交予庚○○出租、收 益,庚○○又將系爭房屋交予己○○管理,壬○○自不得 請求己○○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給付準無因管 理所得利益,況且,壬○○事後曾書立文書放棄對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益,將相關租金收益給予己○○之女兒等語。 惟查:
己○○抗辯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信託 登記予壬○○所有等語,固提出庚○○起訴狀、陳報狀 、地價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 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63-165、第169-172、第166 頁),惟為壬○○所否 認。觀己○○所提出之上開庚○○起訴狀、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 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 筆錄,固可證明庚○○曾依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壬 ○○、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辦理變 更登記為庚○○所有,以及壬○○於該訴訟中曾陳稱「 我未收取任何租金,我願意還」等語,惟庚○○事後已



壬○○己○○成立訴訟上和解,壬○○己○○同 意系爭房屋由庚○○出租及收租金,直至庚○○百年以 後;庚○○則同意不再請求壬○○己○○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移轉登記予庚○○所有,並拋棄 其餘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足見,庚○○已拋棄對壬○○依信託登記關 係之相關請求,是無從僅憑上開庚○○之起訴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 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 記事件筆錄等文件,遽認為庚○○與壬○○間就系爭房 屋所有權1/4 存有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壬○○ 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時,其年齡如何,與庚○○是否 信託登記之間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其間容有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情形,尚不得僅因壬○○登記為系爭 房屋共有人時為未成年人,遽然推論壬○○與庚○○間 具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 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 繫屬中,縱有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70 頁)後提供庚○○向法院陳報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71 頁),此與庚○○是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1/4 信託登記予壬○○所有無涉,無從資為庚○○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信託登記予壬○○所有 之憑證。此外,己○○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庚○○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信託登記予壬○○所有,其 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己○○辯稱庚○○將系爭房屋交予其管理使用等語,亦 為壬○○所否認,經查:己○○聲請傳喚之證人癸○○ 固證述「我的房子是46號,與44號的房屋一起租給華南 銀行,華南銀行搬走以後,因房屋一直漏水,庚○○叫 己○○到44號那邊拿鑰匙,要修房子叫我跟己○○聯絡 。」、「(問:庚○○當時還有無說什麼?)庚○○說 房子要交給她管理。」、「(問:交給她管理的意思? 有無說明管理的內容?)沒有說管理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筆錄)。是依證人癸○○之證述 內容可知,庚○○係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委請己○○找人 維修,此外,並無再交待己○○其他管理系爭房屋之具 體情形,實難認為庚○○將系爭房屋交予己○○管理、 使用。況且,癸○○證述庚○○因委請己○○找人維修 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而要求己○○至系爭房屋拿取相關 鑰匙等語,亦與己○○主張「庚○○要求己○○到臺北 市○○路○段○○號12樓住處拿取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將



系爭房屋交予己○○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 面筆錄),不論就庚○○委託之具體內容、交付鑰匙之 地點等,均有所不同,是以,證人癸○○之證述內容, 實不足據為己○○主張庚○○將系爭房屋交付其管理之 憑據。此外,己○○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庚○○將系爭 房屋交付其管理,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至於壬○○與庚○○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 字第532 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予庚○○出租、收取租金直至庚○○ 百年為止(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僅係壬○○ 授權庚○○得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而已,既不影響 壬○○仍為系爭房屋所之有權人地位,亦無使己○○因 此取得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事理至明。己○○辯 稱壬○○與庚○○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已非己○○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之受害人云云,尚不可採。
己○○又辯稱壬○○曾書立文書放棄系爭房屋之租金收 益,並願將相關租金收益給付己○○之女兒云云,亦為 壬○○所否認,觀己○○所提出之文書1 件(見本院卷 第25頁),其內容零散、隨意塗寫:「壬○○→李先 生→房租」、「佳穎」、「扣除宋先生地租」、「餘額 由李先生」、「1/5」「18」、「20」…「1/4→法院→ 地上權」等字,又無壬○○之簽名,客觀上無從證明壬 ○○有何放棄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意思。又己○○聲請 傳喚之證人即己○○之配偶丙○○固證述:「(提示本 院卷第25頁文書,是否看過?)這個文書是壬○○寫給 我的,我再交給己○○的…」、「(問:寫這份文書的 真意?)因為壬○○在97年6 月23日有找過我一次,她 來店裡找我並跟我講,當時我在『八方雲集』幫忙,44 號這個房子壬○○及庚○○都同意給己○○出租收房租 。」、「這份文書,是因為子○路四段54、56、58號大 樓的樓下已經給壬○○、庚○○、辛○○,且房租給他 們收,所以44號的房子要給己○○收房租收到死,壬○ ○的四分之一部份也要給我收房租,收房租要扣除地租 後,剩下的餘額要給我,我說不方便,所以要給我的女 兒乙○○,我岳父也有四分之一,在我岳父死後,壬○ ○可分到五分之一,也同意我收房租,房租大約算了一 下,每年約有18萬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背面筆錄)。然而,壬○○係42年間出生、德育護專 畢業等情,亦據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筆 錄)。可見,壬○○在98年間大約56歲,且依其教育程



度並非不識字,壬○○如真有放棄租金收益之意思、又 恐口說無憑而特別以文書紀錄之,衡情,應會以文字載 明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簽名以示負責,而無只是隨 意於紙上塗寫上開零碎內容。是以,丙○○證述壬○○ 為放棄租金收益、將相關租金收益給予己○○之女兒等 情,故而書寫、交付上開文書等語,尚與一般客觀常情 不符,殊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壬○○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1/4(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己○○自95年11月1日 起,踰越其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直至99年9 月29 日經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己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己○○辯稱壬○○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或給付準無因管理所得利益云云,均不可採。是依 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壬○○自得請求己○ ○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 付準無因管理所得利益。
㈡壬○○依民法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擇 一為其勝訴判決),所得請求己○○給付之金額如何? ⒈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或給付準無因管理所得利益,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之,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規定屬於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 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土地 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年息10 %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壬○○主張計算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將土地價額併入計算等語,雖為己○ ○所否認,並辯稱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或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計算占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時,不應將土地價額併入計算等語。惟按房屋之 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本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己 ○○在95年11月1日至96年5月13日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此僅係己○○得否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系爭房屋所有人給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 其他對價而已,並不影響計算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 受不當得利時,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包括建築物及其基 地之總價額為基準。遑論己○○自96年5 月14日起已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後在計算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受之不當得利時,自更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包括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並不因己○○個人有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有不同。是以,己○○辯稱計 算其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時,不應將系爭土地價額併入計 算云云,並不足採。
⒊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緊臨台北市○○路○ 段道 路,離大安捷運站約100 公尺,鄰近有師大附中及大安高 工等學校,交通及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繁盛等情,業 據壬○○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09 頁背面書狀),並 有該處地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23- 225 頁),並為己○○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交 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商業活動熱絡。又計算己○○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時,應將系爭土地價額併入計算, 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1樓面積109.14㎡、2樓面積109. 13㎡、3樓面積109.13㎡、4樓面積105. 7㎡、頂樓增建面 積79.5 ㎡;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95年度為58萬9,500元 、96年度為57萬5,500元、97年度為56萬1,400元、98年度 為54萬4,400元、99年度為53萬400元;系爭土地自95年至 99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291.2元、114,64 4元、114,644元、114,644元、122,076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㈨)。是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09.14㎡,本院認為核算己○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其 中109.14㎡)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 ⒋壬○○主張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先於95年11月 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之1、2樓出租於訴外 人陸光敏己○○在該段期間收取租金計115萬5,000元; 繼於96年6 月1日至97年5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之1、2樓出 租於訴外人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8萬元等情,為



己○○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堪認 屬實。壬○○又主張己○○因上述無權出租行為所得利益 為331萬5000元(計算式:115萬5,000+18萬x12=331萬500 0 ),雖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出租予戊○○期間,實 際上每月只收取17萬元等語,惟查己○○對實際收取租金 少於租約所約定金額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故應認為壬○○主張己○○因上述無權出租行為 所得利益331萬5000元等語,為可採。
⒌承上所述,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曾於95年11月 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收取租金33 1萬5000 元。己○○於該段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 實際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31萬5000 元,已逾己○○在 該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依土地法第97規定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萬9146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是以,關於己○○於95年11月1日至97年5月31日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部分,壬○○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己○○給 付其獲得利益1/4即82萬8750元(計算式:331萬5000元x1 /4=82萬8750元),為有理由。至於己○○於97年6 月1日 至99年9 月28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並無出租、收取 租金情形,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為247萬970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壬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己○○給付其獲得利益1/4即 61萬9926元(計算式:247萬9704元x1/4=61萬9926元), 亦有理由。又己○○在99年9 月29日當天已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壬○○自不得再請求己○○返還該日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之不當得利。據此,壬○○依民法179 條規定,得請 求己○○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其中1/4 金額合計 共144萬8676元(計算式:82萬8750元+61萬9926元=144萬 8676元)。
五、從而,壬○○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己○○返還占用系爭 房屋之不當得利其中1/4金額144萬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壬○○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 命己○○給付5萬4377元本息,而駁回壬○○其餘139萬4299 元(計算式:144萬8676元-5萬4377元=139萬4299 元)本息 之請求,尚有未洽。壬○○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壬○○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壬○○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壬○○就 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 審為己○○敗訴判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己○○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壬○○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壬○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 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己○○返還無權出租系爭 房屋所得租金中之1/4即82萬8750 元,既有理由,其追加依 民法第17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作相同請求(擇一為 其勝訴判決),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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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附表一(95年11月1日至97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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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 間 │房屋評定現值│土地申報地價│ 不 當 得 利 計 算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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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1.01-95.12.31 │58萬9500元 │8萬8291.2元 │(58萬9500元+8萬8291.2元x109.14)x8%x2/12=13萬6341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96.01.01-96.12.31 │57萬5500元 │11萬4644元 │(57萬5500元+11萬4644元x109.14)x8%=104萬7020元。 │
├─────────┼──────┼──────┼───────────────────────────┤
│97.01.01-97.05.31 │56萬1400元 │11萬4644元 │(56萬1400元+11萬4644元x109.14)x8%x5/12=43萬5788元。 │
├─────────┼──────┴──────┴───────────────────────────┤
│ 合 計 │13萬6341元+104萬7020元+43萬5788元=161萬9149元。 │
└─────────┴─────────────────────────────────────────┘
┌────────────────────────────────────────────────────┐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附表二(97年6月1日至99年9月28日): │
├─────────┬──────┬──────┬────────────────────────────┤
│ 期 間 │房屋評定現值│土地申報地價│ 不 當 得 利 計 算 式 │
├─────────┼──────┼──────┼────────────────────────────┤
│97.06.01-97.12.31 │56萬1400元 │11萬4644元 │(56萬1400元+11萬4644元x109.14)x8%x7/12=61萬103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98.01.01-98.12.31 │54萬4400元 │11萬4644元 │(54萬4400元+11萬4644元x109.14)x8%=104萬4532元。 │
├─────────┼──────┼──────┼────────────────────────────┤
│99.01.01-99.09.28 │53萬400元 │12萬2076元 │(53萬400元+12萬2076元x109.14)x8%x8/12=73萬8868元。 │
│ │ │ │(53萬400元+12萬2076元x109.14)x8%x1/12X28/30=8萬6201元。│
│ │ │ │73萬8868元+8萬6201元=82萬5069元。 │
├─────────┼──────┴──────┴────────────────────────────┤
│ 合 計 │61萬103元+104萬4532元+82萬5069元=247萬97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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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